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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Taiwan

Regulations for Hot Spring Development Permit Transfer

Made 2005-07-26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Country
Taiwan
Subjects
Water
Keywords
groundwater, protected area, thermal and medicinal waters, authorization/permit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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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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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名 稱: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溫泉取供事業取得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之開發許可後,移轉於他人,應於取 得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之核准。 第 3 條 溫泉開發許可移轉,由下列申請人向原許可之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時,由讓與開發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及受讓人共同申請 。 第 4 條 取得溫泉開發許可之人於未取得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死亡,其繼承人申請 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於六個月內為之。 依前項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核准之開發許可。 三、繼承事實之證明文件。 四、繼承人之溫泉之水權狀。 五、繼承人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第 5 條 因讓與而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溫泉之水權狀。 三、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 第 6 條 移轉後之開發許可期限,不得逾原開發許可之賸餘期間。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於溫泉開發許可移轉核准之申請,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 序而可補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之次日起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 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許可移轉申請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做成決 定之次日止,不得逾三十日。但依前條規定期限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 算。 第 9 條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溫泉取供事業,其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之申請,受讓人 應符合該項之資格;未符合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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