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for Hot Spring Development Permit Transfer
Made 2005-07-26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Country
- Taiwan
- Subjects
- Water
- Keywords
- groundwater, protected area, thermal and medicinal waters, authorization/perm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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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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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溫泉取供事業取得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之開發許可後,移轉於他人,應於取 得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之核准。 第 3 條 溫泉開發許可移轉,由下列申請人向原許可之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時,由讓與開發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及受讓人共同申請 。 第 4 條 取得溫泉開發許可之人於未取得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死亡,其繼承人申請 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於六個月內為之。 依前項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核准之開發許可。 三、繼承事實之證明文件。 四、繼承人之溫泉之水權狀。 五、繼承人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第 5 條 因讓與而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溫泉之水權狀。 三、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 第 6 條 移轉後之開發許可期限,不得逾原開發許可之賸餘期間。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於溫泉開發許可移轉核准之申請,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 序而可補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之次日起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 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許可移轉申請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做成決 定之次日止,不得逾三十日。但依前條規定期限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 算。 第 9 條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溫泉取供事業,其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之申請,受讓人 應符合該項之資格;未符合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