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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Taiwan

Regulations for Hot Spring Development Permit (2010)

Made 2005-07-26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2010) .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Country
Taiwan
Subjects
Water
Keywords
groundwater, protected area, thermal and medicinal waters, authorization/permit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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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9 日經水字第 09904604370 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 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 告書或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向開發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或補辦開發許可。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一定規模,指每日溫泉取用量達 七十立方公尺者。 本法第五條所稱無地質災害之虞,指非位於活動 斷層、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或嚴重地層下陷之地 區。 前項活動斷層地區,指位屬活動斷層兩側各一百 公尺範圍內者;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指位於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開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 者;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指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 層下陷地區者。 第四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 人),申請開發許可所附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如屬 公有地者,應檢附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許可或同意書 函,如屬私有地者,則應依法公證。 前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期限不得少於二年,如屬 國有土地者,得分年提出。但開發期程少於一年者, 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一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 土地管理機關名稱。 二、使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使用人 為機關(構)或團體時,其名稱、機關或主事務 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三、同意使用年限。 四、使用之限制事項。 五、其他約定事項。 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時,得檢附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替代土地同意使用證明。 第五條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 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 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開發之位置、範圍、預定之溫泉取用量。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及用地說明、土地登 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五、溫泉取用之目的及其使用規劃。 六、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 法、說明、取用量估算及其影響評估。 七、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環境維護及安 全措施。 八、溫泉開發工程相關圖說、規格及內容說明。 九、施工順序及預定實施期程。 十、維護管理計畫。 前項第四款所稱溫泉地質報告,指地質調查、探 勘、分析、評估之報告及圖件。 第六條 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 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 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現已使用溫泉之位置、範圍、溫泉取用量說明及 使用事業類別。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及用地說明、土地登 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五、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 法、說明、取用量估算及其影響評估。 六、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 七、現況改善計畫。 前項第四款之溫泉地質報告內容,依前條第二項 之規定。 第七條 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第八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 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之簽 證。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溫泉開發許 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查決定,並將審查決 定送達申請人。 前項審查,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 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後二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 理。 第一項期間,經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 計畫、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及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 書,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逕行駁回其申請者 外,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 成審查會,並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但適用簡易溫 泉開發許可申請書者,得免召開審查會。 一、溫泉開發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其他依法禁止於該地區開發及使用之規定。 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 書、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時,應考量下列各款情 形: 一、溫泉開發是否有影響周邊地區之溫泉湧出量、溫 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虞。 二、開鑿之溫泉井是否有損害水文地質、土體或岩 體,並造成公共安全之虞。 三、有否符合溫泉區管理計畫。 四、溫泉之總量管制。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二年內完成溫泉 開發,並申請開發完成證明。 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溫泉開發者,應於期 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 延,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 規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開發者, 其開發許可自規定期限屆滿或展期之期限屆滿之 日起,失其效力。 第十二條 溫泉開發應依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 施工或依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辦理改善;施工中或 完工後如有變更,除下列各款情形,應加附變更計 畫者外,其餘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一、溫泉取用設施結構體或溫泉井深度增減超過原 核定深度百分之十。 二、增加溫泉出水量超過原核定量百分之十或增加 機械動力。 三、開發範圍內溫泉取用設施位置。 四、取水管線或儲槽。 五、監測計畫。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變更計畫,應經水利技 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 第十三條 溫泉開發之興工、興工後停工、復工或完工, 應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備查;開發完成後, 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 關發給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一、未依許可內容開發。 二、未取得溫泉水權狀。 三、開鑿溫泉井者而未檢具開鑿完成三個月內,經 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及 水量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未檢具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報告。 前項第三款所稱鑽探紀錄,指地質柱狀圖及井 體竣工圖;水量測試,指抽水設備竣工圖、抽水試 驗紀錄表及抽水試驗分析成果。 符合以下規定之一,得免附鑽探紀錄及水量測 試: 一、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申請補辦開發許 可者。 二、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定者。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審查溫泉開發是否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得召開審查會,並得視需要 會同審查委員現勘。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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