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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Taiwan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mackerel fishery

Made 2013-02-27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Country
Taiwan
Subjects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Keywords
marine fisheries, fishery management and conservation, monitoring, fishing area, fishing authorization, protection of species, inspection, fishing gear/fishing method, fishing vessel, authorization/permit, biod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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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27/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1/7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中華⺠國⼀百零⼆年⼆⽉⼆⼗七⽇⾏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2132059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共 26條 中華⺠國⼀百零⼆年四⽉⼗六⽇⾏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21321047 號令修正第 7, 12, 13, 19, 24 條 中華⺠國⼀百零三年六⽉⼗⼀⽇⾏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31329477A號令修正第17條、第21 條、第25條 中華⺠國⼀百零三年九⽉⼆⼗六⽇⾏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31326286A號令修正第21條、第 25條 中華⺠國⼀百零七年⼆⽉九⽇⾏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71325440A號令修正第10條 第 ⼀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七條第⼀款及第五⼗四 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第 ⼆ 條 本辦法⽤詞,定義如下: ⼀、鯖鰺漁業:指漁船以扒網或圍網漁具捕撈鯖、鰺為主要 漁獲種類之漁業。 ⼆、鯖鰺漁船:指從事鯖鰺漁業之漁船,包括網船、燈船、 運搬船。 三、東北海區:北緯⼆⼗四度以北之海域。 第 三 條 漁船具備下列條件之⼀者,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本辦法施⾏前已經核准經營單船鯖鰺圍網、鯖鰺圍網或 扒網漁業。 ⼆、本辦法施⾏前經核准經營棒受網或焚寄網漁業,且已配 備扒網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其漁業⼈於本辦法施⾏之⽇ 起三⼗⽇內,向其漁業證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 審查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業執照。 三、前⼆款以外之漁船,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經核准 兼營扒網漁業。 從事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網船合組 船團搭配作業。 第 四 條 漁業⽬ 11/27/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2/7 前條第⼀項第三款之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者,其漁業⼈得申請 兼營扒網漁業: ⼀、配備扒網或圍網網具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 ⼆、配備集⿂燈具之燈船。 三、配備冰藏或冷凍艙間之運搬船。 前項漁船之漁業⼈,應於本辦法施⾏之⽇起三⼗⽇內,檢附漁 業執照影本、漁船及配備前項各款之⼀所定設備之照片,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實地審查。 建造中漁船之船殻已成型者,其漁業⼈應於本辦法施⾏之⽇起三⼗ ⽇內,檢具建造許可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船 殼已成型;並於建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三⼗⽇內,檢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船殼成型證明文件及前項所定文件,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實地審查。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實地審查,認漁船符合第⼀項所定條件之 ⼀者,發給其漁業⼈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第 五 條 漁業⼈申請兼營扒網漁業者,應於前條實地審查合格通知送達之⽇ 起三⼗⽇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漁業證照原核發 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原核發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於其漁業執照所載漁業種 類增列兼營扒網漁業,並記載下列限制事項: ⼀、不得於東北海區以外區域從事鯖鰺漁業。但搭配第三條 第⼀項第⼀款及第⼆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 此限。 ⼆、為因應鯖鰺資源管理⽽須減少已核准之鯖鰺漁船船數 時,得廢⽌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第 六 條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者,不予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有本法第七條之⼀第四款⾄第六款情事之⼀。但收回漁 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者,不在此限。 ⼆、漁船未依第四條規定實地審查或實地審查結果不符合條 件。 第 七 條 鯖鰺漁船禁⽌於臺灣本島距岸六浬內從事集⿂、圍捕、汲撈及漁獲 轉載。 11/27/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3/7 總噸位⼀百以上之鯖鰺漁船,禁⽌於臺灣本島距岸⼗⼆浬內從事集 ⿂、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第三條第⼀項第三款之鯖鰺漁船,禁⽌於臺灣本島距岸⼗⼆浬內從 事集⿂、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但搭配第三條第⼀項第⼀款及第 ⼆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禁⽌攜帶以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 網、圍網漁具出港。 第 九 條 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禁⽌裝設扒網或圍網漁具設備。 第 ⼗ 條 鯖鰺漁船禁⽌於下列期間,於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作業: ⼀、每年六⽉⼀⽇⾄六⽉三⼗⽇。 ⼆、中華⺠國⼀百零七年⼆⽉⼗四⽇⾄⼀百零七年三⽉五 ⽇。 第 ⼗⼀ 條 鯖鰺漁船未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不得赴東北海區從事鯖 鰺漁業。 第 ⼗⼆ 條 鯖鰺漁船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但未兼 具運搬功能之燈船,免裝設。 第 ⼗三 條 鯖鰺漁船申請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除第⼆項規定外,應於 本辦法施⾏之⽇起三個⽉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逾期不予受理: ⼀、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經財團法⼈中華⺠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時 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 報器者,免附。 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審查合格之漁船,應於取得兼營扒網漁業 證照之⽇起六⼗⽇內,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11/27/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4/7 第 ⼗四 條 依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東北海區作業者,核發東北海區 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文件;其許可種類如下: ⼀、單船作業⽅式: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單船作業許可。 ⼆、圍網船搭配燈船、運搬船之船團作業⽅式:核發東北海 區鯖鰺漁業船團作業許可,並於船團所屬各漁船之漁業作業 許可文件載明漁船統⼀編號、作業態樣及同船團其他船名。 每組船團最多包括⼀艘網船、⼆艘燈船及⼀艘運搬船。 同⼀漁業⼈所有鯖鰺漁船之船團超過⼀組者,其網船、燈船、運搬 船得申請許可為互相搭配作業,不受前項船團總艘數限制之規定。 第⼀項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許可期間最⻑為⼆年。但不得逾漁業執照 有效期限。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應依第⼀項或第三項規 定,始得互相搭配作業從事鯖鰺漁業。 第 ⼗五 條 有本法第七條之⼀第四款⾄第六款情事之⼀,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 鰺漁業作業許可文件。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者,不在此 限。 第 ⼗六 條 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於許可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 營,應於許可屆滿前三個⽉內,檢附第⼗三條第⼀項所定文件提出 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條 漁業⼈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者, 應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內,檢附第⼗三條第⼀項所定文件,申請 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 ⼀、漁業⼈變更。 ⼆、漁船滅失,取得汰建資格後,以原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不建 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 種類。 第 ⼗八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船團所搭配之網船、燈 船或運搬船變更者,應檢附第⼗三條第⼀項所定文件申請變更東北 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後,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前項申請變更之漁船資格,以依第⼗四條第⼀項規定取得船團鯖鰺 漁業許可者為限。 11/27/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5/7 第 ⼗九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且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之鯖鰺漁船出 港前,應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所設岸上接收 中⼼(以下簡稱岸上接收中⼼)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 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出港。 前項鯖鰺漁船出港後,應每⼩時向岸上接收中⼼回報船位。 岸上接收中⼼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由中央主管機關令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通訊 設備每⼩時回報船位,返港後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鯖鰺漁船網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由漁業⼈負擔。 第 ⼆⼗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網船出港作業時,應填 寫漁撈⽇誌,其漁業⼈或船⻑應於作業結束漁船進港⽇起三⽇內, 將當航次漁撈⽇誌送交當地區漁會,由區漁會於⼀個⽉內送交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澳漁 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漁港、 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 港、⼩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鯖鰺漁船卸下漁獲後,應填寫卸⿂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 區漁會於第⼀項漁港設有磅秤設施者,鯖鰺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 應全數秤量。 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當地區漁會 應將他港籍漁船秤量資料及卸⿂聲明書每週通知船籍所在地區漁 會。船籍所在地區漁會應按⽉將該紀錄資料及卸⿂聲明書彙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所捕撈鯖鰺漁獲,應於 區漁會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式公開交易。 區漁會應按⽉將鯖鰺漁獲公開交易資料彙送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三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 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11/27/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6/7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鯖鰺漁船之漁業⼈、船⻑及船員應遵⾏ 事項如下: ⼀、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 員。 ⼆、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活照顧、 醫療與執⾏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三、於觀察員登船時,船⻑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 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任務之事 實,通報全船⼈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 (SSB)等通訊設備。 五、每⽇應提供漁撈⽇誌供觀察員查核。 六、不得妨礙觀察員記錄漁船航⾏儀器相關資訊,並於觀察 員執⾏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七、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 作成紀錄。 九、簽署觀察員執⾏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 錄內容有不同意⾒時,得附記其意⾒。 ⼗、船⻑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 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者,依本法第⼗條規定收回漁業⼈漁業證照、漁業 從業⼈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冊⼀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 ⼤者得撤銷漁業⼈漁業證照、漁業從業⼈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 船員⼿冊: ⼀、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從事鯖鰺之集⿂、捕撈 或漁獲轉載作業。 ⼆、兼營扒網漁業之網船違反第五條第⼆項第⼀款規定,於 東北海區以外區域或臺灣本島距岸⼗⼆浬內從事鯖鰺漁業。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於禁⽌作業區域從事鯖鰺漁業。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攜帶捕 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五、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鰺作 業。 六、違反第⼗條規定,於東北海區之禁⽌作業期間從事鯖鰺 漁業。 七、違反第⼗⼀條規定,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 業。 11/27/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7/7 八、依第⼗⼆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燈船從事運搬作 業。 九、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及回報船 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 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公務。 除前項第⼀款及第四款外,依前項規定執⾏收回漁業證照、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冊之處分,每年六⽉⼀⽇⾄六⽉三⼗ ⽇不計入執⾏期間。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者,依本法第六⼗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及漁 業從業⼈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九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 違反第⼗四條第五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 違反第⼗九條第⼀項或第⼆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 報器、於出港後 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四、 未依第⼆⼗條規定填寫及繳交漁撈⽇誌,或漁撈⽇誌填寫不 實。 五、 於第⼆⼗⼀條第⼀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六、 未依第⼆⼗⼀條第⼆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聲明書。 七、 未依第⼆⼗⼀條第三項規定配合秤量。 八、 以第⼆⼗⼆條所定以外之⽅式出售鯖鰺漁獲。 第⼆⼗六條 本辦法⾃發布⽇施⾏。但第八條及第⼗⼀條⾃發布後三個⽉施⾏。 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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