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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Taiwan

Measures for Mutual Assistance in Maritime Disaster Rescue of Fishing Vessels

Made 1985-07-27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research.laws.repealedOn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Country
Taiwan
Subjects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Keywords
fishery management and conservation, fishing vessel, hazards, data collection/reporting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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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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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5/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1/3 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廢⽌) 中華⺠國74年7⽉27⽇⾏政院農業委員會74農漁字第51851號令訂定 中華⺠國83年6⽉9⽇⾏政院農業委員會83農漁字第3126286A號令修正全文15條 中華⺠國88年6⽉29⽇⾏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漁字第88670010號令修正第1 1條 中華⺠國88年12⽉31⽇⾏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漁字第88675714號令修正全 文13條 中華⺠國96年3⽉23⽇⾏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20617號令廢⽌ 第1條 為維護漁⺠⽣命財產安全,⿎勵漁⺠發揮互助精神,救護遭遇海難漁船,並獎勵及補償救難漁船 之損失,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漁船遭遇海難,除應依其他法令及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外,並得依本辦法發 動漁船互助。 第3條 本辦法所⽤名詞定義如下: ⼀、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 ⼆、海難:係指漁船故障、沉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或其他非常事故。 三、互助:係指漁船對遇難漁⺠或漁船之救助。 四、漁業通訊電台:係指專供漁業通訊使⽤之漁業電台、漁業專⽤電台及漁業通訊電台。 五、無線電信:係指利⽤無線電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無線對講機(DSB)等設 備通訊。 第4條 漁船遭遇海難呼救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依照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規定,以無線電信呼救或非電信呼救⽅式求救。 ⼆、以無線電信向漁業通訊電台求救。 三、發射海難信號彈求救。 漁業⽬ 12/5/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2/3 第5條 有關機構接到漁船海難呼救信號,應即通知中華⺠國海難救護委員會搜救協調中⼼(以下簡稱搜 救協調中⼼);該中⼼接獲通知,應即採取下列措施辦理: ⼀、依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迅即實施救難作業。 ⼆、通知當地漁業主管機關,⽔上警察局及漁會,並請予必要之⽀助。 三、如搜救有困難時,應通知該管漁會發動漁船互助。 四、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 。 第6條 漁會發動漁船互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協調泊於港內之漁船前往救助。 ⼆、協調臺灣區漁業廣播電台、漁業通訊電台,呼叫在遇難漁船附近作業之漁船前往救助。 三、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及搜救協調中⼼。港內漁船出港前往救助時,漁會應發給證明, 並協調當地主管檢查單位以最迅速程序施檢 後出海。 第7條 漁業通訊電台為⽀援救難⼯作,應全天候守聽,如接獲呼救,應即轉報搜救協調中⼼處理,並通 知當地漁業主管機關。 第8條 海上作業漁船為⽀援救難⼯作,應依規定裝設無線電信設備,並依照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 法之規定按時收聽,如接獲呼救訊息,應全速前往救援,並即轉報搜救協調中⼼處理。 第9條 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應分別協調台灣省漁會、當地漁會設置漁船海難救助基⾦,作為 救難漁船之獎勵及遇難漁船無⼒⽀付救難漁船施救損失之補助。前項基⾦應設置管理運⽤委員會 並由該委員會訂定救難漁船獎勵、施救損失補償標準,報請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核准。中央漁業主 管機關為⿎勵設置該項救助基⾦,得在公務預算內編列補助款予以補助。 第10條 救難漁船施救之費⽤、減少作業之損失,⼈員傷亡之醫卹費⽤及漁船損壞之修繕費⽤,遇難漁船 船主應按救難漁船施救損失補償標準予以補償。遇難漁船船主無⼒⽀付前項補償費⽤時,救難漁 船船主得申請漁船海難救助基⾦補助;其最⾼⾦額為補償費之半數。但遇難漁船沉沒者,救難漁 船船主得申請全額補助。 第11條 12/5/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3/3 依本辦法規定應施⾏救助⽽未救助者,由施救漁船所屬漁業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漁會依漁船船員管 理規則等規定處理外,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第12條 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海難救護互助,應負責協調及督導。 第13條 本辦法⾃發布⽇施⾏。 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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