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application for gas supply permits of natural gas utility enterprises. enterprise
Made 2011-08-01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Country
- Taiwan
- Subjects
- Energy
- Keywords
- energy conservation/energy production, natural gas, authorization/permit
- Categories
- ener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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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17 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 字級: 小 中 大 ::: 現在位置:首頁 > 法規 > 條文內容 所有條文 名 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 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供氣許可並核發供 氣營業執照: 一、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公用天然氣事業臨時供氣營業執 照。 二、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臨時供氣營業執照之處分。 第 3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前條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至一 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轉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供氣許可: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各供氣區域用戶數統計表。 五、各供氣區域管線埋設長度彙整表。 六、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之供氣區域地圖三份。 七、輸儲設備配置位址圖。 八、臨時供氣營業執照影本。 第 5 條 申請者應檢具之文件不全或記載不完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於 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應予駁回。 第 6 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該供氣區域申請供氣之許 可,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輸氣管線未通達該供氣區域之主要街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30050 1/2 10/30/2017 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 二、該供氣區域無已供氣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 三、未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期限補正,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通 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第 7 條 依本辦法獲發供氣營業執照者,應繳回臨時供氣營業執照正本。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 ::: 榮獲第 339,823,251 2,955,056 941 148,627 14屆全 國標準 化獎 團體標準化獎 資料開放宣告 隱私權保護宣告 資訊安全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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