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d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Regulations
Made 1936-04-17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Country
- Taiwan
- Subjects
- Land and soil
- Keywords
- land tenure, land valuation, taxes, inspection, public land, private land, procedural matt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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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減免規則 沿革 中華民國 25 年 4 月 17 日行政院第 16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26 年 8 月 4 日行政院第伍 12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28 年 2 月 16 日行政院呂字第 1455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31 年 5 月 5 日國民政府准渝文字第 602 號指令核准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5 日國民政府准渝文字第 345 號指令核准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28 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7 年 4 月 29 日行政院臺財字第 2392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59 年 4 月 3 日行政院臺財字第 279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3 年 4 月 13 日行政院臺財字第 2666 號函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5 日行政院臺財字第 505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76 年 9 月 21 日行政院臺財字第 21636 號令發布增訂第 11 條之 1 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1 日行政院臺財字第 130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4 日行政院臺財字第 398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第 11 條之 2、第 11 條之 3、第 11 條之 4、第 22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24 日行政院臺財字第 02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8 日行政院臺財字第 165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行政院臺財字第 21562 號令修正發第 8 條、第 11 條之 4、第 15 條、第 20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31 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30037176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4 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400045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第 8 條、第 11 條之 1、第 11 條之 4、第 20 條、第 22 條、第 31 條、 第 36 條條文;刪除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600550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之 5、第 22 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7 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90019583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9、2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Top↑ 第二條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63&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64&languagetype=ch 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Top↑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私有土地,指公有土地以外,經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 土地。 承墾人依法取得耕作權之墾竣土地及承領人依法承領之土地,準用本規則關 於私有土地之規 定。 Top↑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 地。 Top↑ 第五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 合於本規則減免 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 Top↑ 第六條 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 外,以其土地使 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 Top↑ 第二章 減免標準 第七條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65&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66&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67&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68&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69&languagetype=ch 供事業使用者在 內。 三、(刪除)。 四、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 校直接用地及其 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 為該國政府 設立或認可,並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 辦法設立, 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 學校,以依 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八、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 (池、場)等直接 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十、政府無償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十二、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 未出賣與興辦觀 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十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 如經該使用機關 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 土地自訂約之日 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一項第五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 土地後,仍供原 學校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 與該校學生作宿 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 及營運期間,其 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免徵。 Top↑ 第八條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70&languagetype=ch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 林、漁、牧、工 、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 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 立之私立圖書館 、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 究機構,其 直接用地,全免。 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 為該財團法人所 有者為限。 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 園及體育館場, 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四、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理 五年以上,具有 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用地減徵百分 之五十。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 為促進公眾利益 ,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 為主要受益 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 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免 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 其用地為該 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六、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 為目的者,其用 地,全免。 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七、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開放並 附帶客貨運輸者 ,其基地,全免。 八、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項 建造物用地,全 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 公開傳教佈道之 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 館堂祠廟用 地,全免。 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 不適用之。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 使用期間以內, 全免。 十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 會附屬之冷凍魚 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十二、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 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私立社會救 濟慈善各事業, 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 案報請減免。 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 各該事業所有者 為限。 但第三款之事業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地仍適用該款之規定。 Top↑ 第九條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Top↑ 第十條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 者,依左列規定 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 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Top↑ 第十一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71&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72&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73&languagetype=ch 者,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 Top↑ 第十一條之一 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 而實施限建或禁 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一、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 徵。 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Top↑ 第十一條之二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之標準如左: 一、農業區及保護區,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區,減徵百分之二十。 Top↑ 第十一條之三 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 標準如左: 一、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造受限制者,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 全免。 Top↑ 第十一條之四 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 管理辦法規定禁 止建築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五十。 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依前項辦法規定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或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74&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75&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76&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77&languagetype=ch 田賦得在百分之 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 Top↑ 第十一條之五 已發布主要計畫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變更案於本 規則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因受限 於防洪計畫致尚 未能核定者,於該地區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分之三 十範圍內,由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 Top↑ 第十二條 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 過程中之土地,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Top↑ 第十三條 經依法編定為森林用地,或尚未編定為森林用地之山林地目,業經栽植竹木 之土地,田賦減 徵百分之五十。 但依法編定並實際供保安林使用之土地,田賦全免。 Top↑ 第十四條 已墾竣之土地,仍由原承墾人耕作並經依法取得耕作權者,自有收益之日 起,免徵田賦八年 。 免徵田賦期間內,原承墾人死亡,仍由繼承人耕作者,得繼續享受尚未屆滿 之免稅待遇。 Top↑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61&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78&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79&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80&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第十五條 農地因農民施以勞力或資本改良而提高等則(包括地目等則變更)者,其增 加部分之田賦免 徵五年。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 換耕地時,於取 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自承受之年起,免徵 田賦十年。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自受 贈之年起,免徵 田賦十年。 Top↑ 第十六條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 Top↑ 第十七條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 無收益者,其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 年。 Top↑ 第十八條 外國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或典權之土地,其土地稅之減免依各該國與我國互 惠規定辦理。 Top↑ 第十九條 (刪除)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81&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82&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83&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84&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85&languagetype=ch Top↑ 第二十條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全免。 二、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全免。 三、被徵收之土地,全免。 四、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全免。 五、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 關者,全免。 六、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及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 單位面積而領取 現金補償者,或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全免。 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 七、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 但以下列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 移轉者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 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後 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八、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全免。 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領 差額地價者,亦 同。 九、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相等者,全免。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相等者,亦同。 十、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全 免。 十一、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全 免。 但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Top↑ 第三章 減免程序 第二十一條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86&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87&languagetype=ch 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六十日 前,將減免有關規 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Top↑ 第二十二條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 關,私有土地應由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 徵機關辦理,免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 地籍資料辦理) 。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 理 )。 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據 徵收或承購機關 函送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 市、區)公所建設 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 理)。 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 及禁、限建面積 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八、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 地標示、使用分 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九、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 示、使用分區送稽 徵機關辦理)。 十、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 管制圖等有關資 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依第十一條之五規定減徵之土地(應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該 地區主要計畫變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88&languagetype=ch 更案之範圍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 因仍存在並准予 繼續減免者。 Top↑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 定外,應即會同 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 引導。 一、徵收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因公承購土地,於辦妥產 權登記前,依徵 收或承購土地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 二、公有土地,依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 免辦實地勘查。 三、無償提供公共或軍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私有土地,依有關機關或 使用機關之申請 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 四、合於減免規定之私有土地,依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減免時所檢附之 相關資料,足資 證明其地上建築物之土地標示者,得自行派員實地勘查。 前項實地勘查,其應勘查事項如左,會勘人員並應將勘查結果會報主管稽徵 機關。 一、核對原冊所列土地權屬、坐落、面積、地號、地價或賦額是否相符。 二、查核申請減免案件是否與有關規定相符。 三、逐筆履勘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屬實。 四、其他有關事項。 Top↑ 第二十四條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四十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提出申請。 Top↑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89&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90&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土地稅減免案件,應於查核會勘核 定後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 Top↑ 第二十六條 (刪除) Top↑ 第二十七條 (刪除) Top↑ 第二十八條 依第十八條規定減免土地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依照第二十二條 及第二十四條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層轉財政部會同內政部核定。 Top↑ 第四章 檢查考核 第二十九條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 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Top↑ 第三十條 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補應納地 價稅或田賦外, 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其為公有土地,該土地管理機關主管及經辦人員,應予懲處。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91&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92&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93&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94&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95&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96&languagetype=ch Top↑ 第三十一條 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 辦機關,普查 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 處理: 一、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 二、有兼營私人謀利之事實者。 三、違反各該事業原來目的者。 四、經已撤銷、廢止立案或登記者。 五、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六、減免原因消滅者。 前項普查或抽查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函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 Top↑ 第三十二條 凡經減免土地稅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除於有關稅冊記 載減免原因、期 別及核准文號外,並應登錄土地稅電腦稅籍主檔,按年(期)由電腦列印明 細表,函報直轄 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備。 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前項明細表,分別編造地價稅、 田賦及土地增值 稅減免稅額統計表,函報財政部備查。 Top↑ 第三十三條 依本規則辦理土地稅減免所需之表冊簿籍,其格式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主管稽徵機 關訂定之。 Top↑ 第三十四條 主管及會辦機關處理減免案件,應隨到隨辦,不得積壓;如有勘辦不實或違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97&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98&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1999&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2000&languagetype=ch 反規定情事,其 主管及經辦人員,應予議處。 Top↑ 第三十五條 減免土地稅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 Top↑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 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一日施行。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2001&languagetype=ch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poem1 http://www.dot.gov.tw/web-ch/index.jsp?contlink=include/lawcontrastshow single.jsp?serno=200912192002&languagetype=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