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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Taiwan

Implementation Rules of Agricultural Natural Disaster Relief

Made 1991-08-31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Country
Taiwan
Subjects
Agricultural and rural development, Livestock,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Forestry, Cultivated plants
Keywords
hazards, subsidy/incentive, financial agricultural measures, fiscal and market measures
Categories
agricul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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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8/11/201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https://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media=print&id=FL014287 1/7 ⾏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系統 列印時間:107.11.28 04: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公發布⽇: ⺠國 80 年 08 ⽉ 31 ⽇ 修正⽇期: ⺠國 107 年 01 ⽉ 02 ⽇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060024026號 令 法規體系: 農⺠輔導 立法理由: 106.05.11 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pdf 107.01.02 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pdf 圖表附件: 附表 農業天然災害現⾦救助項⽬及額度.PDF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查驗報告表.pdf 農業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書.pdf 農業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pdf 第 ⼀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救助,係指現⾦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 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之。 第 5 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產之⾃然⼈。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者,不予現⾦救助及補助: 28/11/201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https://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media=print&id=FL014287 2/7 ⼀、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未辦理者。 ⼆、使⽤⼟地、⽔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當季養殖⽔產物於天然災害發⽣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者。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次為限。 救助對象,其使⽤⼟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第⼆項規定,⾃中華⺠國⼀百零四年八⽉九⽇施⾏。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後七⽇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 ,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救助項⽬及額 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 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 災害發⽣後七⽇內顯現者,應於三個⽉內完成提報。 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 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救助及 低利貸款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前項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 現⾦救助之救助款。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 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第 6-1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 章 農業損失之查估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損失包括農作物、畜禽、林業及養殖漁業損失,損失⾦額 查報之估算⽅式如下: ⼀、農作物損失估算:短期作物在當期作尚能復耕或轉作且可以收穫者, 其損失⾦額以⽣產總費⽤之百分之五⼗計算;如在當期作無法復耕或 28/11/201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https://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media=print&id=FL014287 3/7 轉作者,以⽣產總費⽤扣除採收⼯資計算;⻑期作物受災時並無收穫 物者,其損失⾦額以成園費計算;受災時有收穫物或當年可收穫者, 以⽣產總費⽤扣除採收⼯資計算。 ⼆、畜禽損失估算:成畜禽損失以受災時該畜禽之⽣產總費⽤計算;幼畜 禽損失以受災時之育成成本或產地農⺠購入價格計算。 三、林業損失估算:林⽊損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損失材積乘以當地當期⼭ 價計算;苗圃及撫育中幼齡造林⽊損失均以復耕成本計算;⽵林損失 以⽵材損失⽀數乘以當地當期⼭價計算。 四、養殖漁業損失估算:養殖漁業中已達收穫期者,各養殖⽔產物每公頃 或每⼀千立⽅公尺網具⽔體損失以⽣產量乘以平均估算價;未達收穫 期⼀半者,折半估算;⿂苗⽣產損失則以已達收穫期之損失計算。 第 三 章 現⾦救助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救助除第⼗⼆條之⼆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 限如下: ⼀、農⺠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起⼗⽇內填具申請表,向 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 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起三 ⼗⽇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 表之翌⽇起七⽇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 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 次為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 紀錄表之翌⽇起七⽇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 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 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 、漁會信⽤部之⾦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作。 第 12-1 條 28/11/201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https://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media=print&id=FL014287 4/7 農⺠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救助,有下列情形之⼀者,經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 應以書⾯命農⺠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 ⼆、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產使⽤或實際受災項⽬與申報項⽬不符 。 三、申報項⽬損失率未達百分之⼆⼗。 農⺠有前項第⼀款或第⼆款情形,於下次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 第 12-2 條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 天然災害現⾦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農⺠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起⼗⽇內填具申請表,向 受災地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轄⼯作站(以下簡稱⼯作站)提出申請 ,逾期不予受理。 ⼆、⼯作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起三⼗⽇內完成勘查, 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務局;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林務局應於收受⼯作站救助統計表之翌⽇起七⽇內完成⼯作站申請案 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 抽查,以⼆次為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林務局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起七⽇ 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林 務局,由該局各林區管理處發放。 第 13 條 為辦理現⾦救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產業性質,指派專⼈負 責或採任務編組⽅式辦理權責範圍內之救助⼯作;各鄉(鎮、市、區)公 所應由機關⾸⻑或其指派之⼈員召集成立專案⼩組辦理救助⼯作。 第 四 章 補助 第 14 條 農⺠投保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或農業收入 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保險費。 第 15 條 28/11/201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https://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media=print&id=FL014287 5/7 (刪除) 第 15-1 條 (刪除)。 第 五 章 低利貸款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農⺠申借低利貸款經辦機構為設有信⽤部之農會、漁會、依法承受農會、 漁會信⽤部之銀⾏當地分⾏及全國農業⾦庫,並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第 19 條 農⺠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 利貸款地區之翌⽇起⼗⽇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 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起三⼗⽇內, 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於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申借低利貸款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起⼗⽇內,向所在⼯作站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作站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起三⼗⽇內,完成受災證明書 之核發。 農⺠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起⼗五⽇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 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第 20 條 農⺠申借低利貸款之利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如有調整,並隨同調 整。 第 21 條 貸款期限及寬緩期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償還⽅式如下: 28/11/201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https://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media=print&id=FL014287 6/7 ⼀、本⾦⾃寬緩期限期滿後每半年為⼀期平均攤還為原則。 ⼆、利息每半年繳付⼀次為原則。 三、本息攤還⽅式得由借貸雙⽅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所訂定之最⻑期限。 第 21-1 條 借款⼈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前⼀個⽉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 提出。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件,除下列案件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由貸款經 辦機構審核: ⼀、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剩餘期限內非以平均攤還⽅式辦理者。 第 22 條 貸款經辦機構應依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申借案件核定擔保⽅式,並輔 導借款⼈辦理相關擔保事宜。借款⼈擔保能⼒不⾜時,貸款經辦機構應協 助送請農業信⽤保證機構保證。 第 23 條 貸款風險由經辦機構承擔。 第 24 條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 ,應通知借款⼈儘速辦理貸款⼿續。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額⼀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之貸款⽤途為 資本⽀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 第 25 條 貸款資⾦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內動⽤,並應⽤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 畫書上所指定之⽤途。但借款⼈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 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貸款資⾦,每次延期動⽤期間不得超過三個 ⽉,延期動⽤次數以⼆次為限。 第 26 條 貸款⽤途應由經辦貸款機構依下列⽅式查核與輔導: ⼀、經辦機構應辦理貸款⽤途查驗⼯作,並於貸放後三個⽉內完成查驗報 告並作成紀錄。 ⼆、借款⼈未依貸款⽤途運⽤者,應由經辦機構督促限期改正,否則視為 違約,收回其貸款本息。 三、經辦機構於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農場經營技術指導與資⾦運 28/11/201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https://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media=print&id=FL014287 7/7 資料來源:⾏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系統 ⽤輔導。 第 26-1 條 依本辦法所為現⾦救助之處分,除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救助處分 ,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出租造林地現⾦救助之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26-2 條 因中華⺠國⼀百零四年九⽉⼆⼗八⽇杜鵑颱風遭受農業損失,不論是否於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專案補助地區或選擇補助項⽬,農⺠於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實地勘查其申報項⽬損失率達百分之⼆⼗以上 者,依現⾦救助項⽬及額度予以補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期者外,⾃發布⽇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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