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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Taiwan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of natural gas supply and price control

Made 2011-08-02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2013).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Country
Taiwan
Subjects
Energy
Keywords
energy conservation/energy production, authorization/permit, natural gas
Categories
energy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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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7/2017 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 字級: 小 中 大 ::: 現在位置:首頁 > 法規 > 條文內容 所有條文 名 稱 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 革 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可用存量:指天然氣進口事業於其自備儲槽中儲存之天然氣數量,加 計已抵港液化天然氣運輸船所裝載之天然氣數量。 二、天然氣售價:指天然氣進口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計算方 式所計算之售價。 三、供應管制:指天然氣進口事業與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辦法規定,對用 戶採行減供用量或輪流停供之措施。 四、日平均用量:指天然氣用戶發生減供用量時,前一年度之天然氣每日 平均使用量。 五、存量可用天數:指可用存量可供銷售之天數。 六、存量下限天數:指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穩定供應天然氣,規定天然氣 進口事業避免啟動供應管制之存量可用天數下限。 七、價格管制: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命天然氣進口事業減緩當 期天然氣售價調漲幅度之措施。 第 3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天然氣進口來源數量不足,或天然氣運輸船船期延誤之 原因,致其存量可用天數低於存量下限天數(以下稱可用存量不足)時, 應依本辦法實施供應管制。 前項存量可用天數,以天然氣進口事業當日上午八時之可用存量為分子, 前一年度日平均售氣量為分母計算之。 第一項存量下限天數之計算,以天為單位表示,四捨五入取小數一位;其 公式如下: (前一年度事業液化天然氣運輸船平均裝載量÷前一年度事業平均日進口 量)×三 第 4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一項原因,預期存量可用天數不足時,應於原因 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將可能發生可用存量不足之期間、數量,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30054 1/3 10/27/2017 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期間應依限制用戶用氣供應管制方案(以下 稱供應管制方案)實施。 前項供應管制方案,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修正時,亦同。 第 5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時,應依下列順序及比率管制天然氣之供應 : 一、電業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二、汽電共生系統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三、工業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四、電業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五、汽電共生系統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六、工業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七、運輸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八、公用天然氣事業,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用戶屬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用戶者,以公用天然氣事業 申報資料中該用戶之日平均用量,依前項減供比率計算減供數量後,減供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用量;前一年度用戶實際用氣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實際 用氣期間之日平均用量替代之。

  2. 第 6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實施三日前通知其用戶;依前 條第一項第八款對公用天然氣事業減供用量者,應於五日前通知之。 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 第 7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存量可用天數達存量下限天數以上時,天然氣進口事業 應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 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應於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後三日內 ,將實施之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其提 出補充說明。 第 8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減供用量,得對其供 氣區域內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依輪流停供方案實施輪流停供。但 天然氣進口事業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減供用量者,不得實施輪流停供。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實施三日前將停供對象及時間等資 料,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停止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 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 第一項輪流停供方案,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 9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施用戶輪流停供方案,應於停止實施後七日內,將實施 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隨時提出報告。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30054 2/3 10/27/2017 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 第 10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即停止實施 輪流停供方案。 第 11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進口天然氣價格上漲,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辦法 實施價格管制: 一、天然氣進口平均價格月上漲幅度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天然氣進口平均價格連續三個月累積上漲幅度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 12 條 天然氣進口平均價格上漲幅度達前條規定時,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檢具相關 資料提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民所得水準、物價變動指數及經濟成長指標因素後, 於必要時,得命天然氣進口事業暫不調整或部分調整其天然氣售價。 第 13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二項規定未調整天然氣售價之部分,得將之列為 應調未調之成本,並於計算天然氣售價時,得加計之。 前項應調未調之成本,天然氣進口事業應以獨立帳目記載之。 第 14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調整天然氣售價時,應依本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3.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榮獲第 339,563,948 2,695,753 1,540 148,623 14屆全 國標準 化獎 團體標準化獎 資料開放宣告 隱私權保護宣告 資訊安全政策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或參考本網站為民服務單元。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 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建議將畫面解析度設定為1024*768 本網站由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維運管理..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30054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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