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rections for Examination Operations of Non-urban Land Development
Made 0000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Country
- Taiwan
- Subjects
- Land and soil
- Keywords
- land-use planning, public land, policy/planning, authorization/permit,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agricultural land, land ten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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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1/45 非都市⼟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綜合計畫組 發布⽇期:2019-10-15 內政部84.3.27台內營字第8472377號函修正 內政部84.7.13台內營字第8480083號函修正 內政部85.8.7台內營字第8504989號函修正 內政部86.5.9台八六內營字第8672765號函修正、(續) 內政部86.7.8台內營字第8673193號函修正、(續) 內政部87.2.16台內營字第8771255號函修正 內政部87.9.25台內營字第8772902號函修正 內政部88.9.28台內營字第8874729號函修正、(續) 內政部90.6.6台內營字第9083915號令修正「非都市⼟地開發審議規範」 為「非都市⼟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續) 內政部90.10.17台內營字第9085851號令修正發布休閒農場專編第五點條 文 內政部91.10.15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6758號令修正 內政部92.3.13台內營字第0920084904號令修正 內政部93.5.24台內營字第0930084011號令修正 內政部94.5.16台內營字第0940083353號令修正、附件附表 內政部95.7.26台內營字第0950802352號令修正、附件附表 內政部97.8.7台內營字第0970805739號令修正「非都市⼟地開發審議作業 規範」總編第⼗六點、第⼗八點之⼀規定 內政部100.10.13台內營字第1000808063號令修正「非都市⼟地開發審議 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及總編第五點附件⼀、總編第六點附件⼆、附件三 內政部101.8.30台內營字第1010807351號令修正總編第⼗七點、第⼗八 點之⼀規定及第六點附件⼆、附件三 內政部102.9.6台內營字第1020808863號令修正部分規定及總編第五點附 件⼀、總編第六點附件⼆及附件三、總編第八點附表⼆之⼀ 內政部103.12.16台內營字第1030813246號令修正部分規定及總編第五點 附件⼀、第六點附件⼆、附件三、第八點附表⼆之⼀、附表⼆之⼆ 內政部104.8.17台內營字第1040811078號令修正部分規定及總編第五點附 件⼀、第八點附表⼀、住宅社區專編第⼗七點附表四 內政部104.11.12台內營字第1040815492號令修正部分規定 內政部105.5.19台內營字第1050806976號令修正總編第九點規定 內政部106.3.9台內營字第1060802034號令修正部分規定 內政部107.2.2台內營字第1060820388號令修正總編第⼗⼀點、第⼗八點 之⼀規定 內政部107.3.21台內營字第1070803509號令修正部分規定及總編第五點 附件⼀、第六點附件⼆及附件三、第八點附表⼆之⼆,⾃即⽇⽣效 內政部108.5.15台內營字第1080807675號令修正第九編⼯業區細部計畫 第⼆⼗點,⾃即⽇⽣效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840327.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840713.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850807.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860509.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860509 2.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860708.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860708 1.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870216.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870925.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880928.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880928 1.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900606.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900606 1.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901017.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911015.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920313.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930524.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940516-1.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940516-2.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0950802352.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0950802352-2.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0970805739.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1000808063.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1010807351.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2/1020808863.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2/1030813246.doc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2/1040811077-2.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2/1040815492.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data/1050806976.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1060802034.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1060820388.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1070803509.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1080807675.pdf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2/45 內政部108.10.15台內營字第1080816024號令修正部分規定及總編第六點 附件⼆、附件三,⾃即⽇⽣效 壹、總編 ⼀、本規範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第⼆項規定訂定之。 ⼆、非都市⼟地申請開發⾯積⾜以影響原使⽤分區劃定⽬的者,依非都市⼟地使 ⽤管制規則規定,其⼟地使⽤計畫應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除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本規範為審查基準。 三、非都市⼟地申請開發區應符合各級國⼟計畫及區域計畫所定下列事項: (⼀)全國國⼟計畫之國⼟空間發展與成⻑管理策略、部⾨空間發展策略、 國⼟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條件、⼟地使⽤指導事項。 (⼆)直轄市、縣(市)國⼟計畫之空間發展與成⻑管理計畫、部⾨空間發 展計畫、國⼟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地使⽤管制原則。 (三)區域性部⾨計畫之指導。 (四)保育⽔⼟及⾃然資源、景觀及環境等⼟地分區使⽤計畫。 位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按全國區域計畫所定下列條件劃設之設施型 使⽤分區變更區位者,免依本編第三點之⼀、第三點之⼆辦理: (⼀)環境資源劃設區位條件。 (⼆)成⻑管理劃設規模條件。 (三)開發性質劃設區位條件。 三之⼀、申請開發計畫應說明基地無法於下列地區開發之理由,經徵得所在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始得開發: (⼀)都市計畫地區之推動都市更新地區及整體開發地區。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得變更使⽤之都市計畫農業區。 (三)新訂或擴⼤都市計畫地區。 (四)第三點第⼆項劃設區位。 申請開發基地規劃內容屬興辦國防、⾏政院核定之重⼤建設或緊急救災安置 需要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三之⼆、申請開發計畫應調查說明基地所在直轄市、縣(市)範圍內同興辦事業 性質開發案件⼟地之分布、使⽤及閒置情形,並從供需⾯分析開發需求與無 法優先使⽤閒置⼟地之理由,並取得⽬的事業主管機關意⾒文件。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1080816024.pdf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3/45 前項規定之調查事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討論認為申請開發⾏為情況特殊 者,其調查範圍得以區域計畫委員會指定之範圍辦理。 四、本規範計分總編、專編及開發計畫書圖三部分,專編條文與總編條文有重複 規定事項者,以專編條文規定為準。未列入專編之開發計畫,依總編條文之 規定。 五、為提供非都市⼟地擬申請開發者之諮詢服務,申請⼈得檢具附件⼀之資料, 函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擬申請開發之基地,是 否具有不得開發之限制因素,提供相關意⾒。 六、申請⼈申請開發許可,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申請書。 (⼆)開發計畫書圖。 (三)涉⽔⼟保持法令規定應檢附⽔⼟保持規劃書者及涉環境影響評估法令 規定應檢附書圖者,從其規定辦理。 前項第⼀款及第⼆款書圖文件格式如附件⼆、附件三。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之書圖文 件格式如附件六。 七、申請開發者依本法有關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者, 其費⽤之計算除依規定辦理外,並應載明於開發計畫書中。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時,應查核其 開發計畫及有關文件(如附表⼀、附表⼆之⼀、附表⼆之⼆);有須補正 者,應通知申請⼈限期補正。 八之⼀、申請開發殯葬、廢棄物衛⽣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棄物焚化處 理廠、營建剩餘⼟⽯⽅資源堆置處理場及⼟⽯採取場等設施,於⼟地使⽤分 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階段,應依總編第三點、第三之⼀點、第三之⼆點、第 八點、第九點、第⼗點、第⼗⼆點⾄第⼗六點、第⼗八點、第⼆⼗四點、第 ⼆⼗六點、第⼆⼗九點規定,並應考量區位適宜性與說明開發⾏為對鄰近地 區之負⾯影響及防治措施。 開發基地如經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審查無設置必要性或區位不適宜 者,得不予同意。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八點規定受理第⼀項申請開發案件後,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召開聽取陳情⺠眾或相關團體意⾒會議,申請⼈應就⺠眾或 相關團體陳述意⾒做成紀錄並研擬回應意⾒,於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時 ⼀併檢附。但已依⼟地徵收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或其他⽬的事業法令規定 辦理公聽會,且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其公聽會之說明內涵,包括開發計畫之範 圍、計畫內涵及⼟地取得⽅式者,不在此限。 九、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附表⼆之⼀所列第⼀級環境敏感地區。但有下列情 形之⼀者,不在此限: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4/45 (⼀)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 ⽤事業,且經各項第⼀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興辦。 (⼆)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積⼟地符合第九點之⼀規 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 (三)依各項第⼀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的事業主管法令明定得許可或同 意。 (四)屬優良農地者,供農業⽣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經農業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所需,且不影響農業⽣產環境及農地需求總量。 (五)位於⽔庫集⽔區(供家⽤或供公共給⽔)非屬與⽔資源保育直接相關 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且該⽔庫集⽔區經⽔庫管理機關(構)擬訂⽔ 庫集⽔區保育實施計畫,開發⾏為不得影響該保育實施計畫之執⾏。 前項第⼀級環境敏感地區中⽔庫集⽔區(供家⽤或供公共給⽔),指現有、 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核定中),作為供家⽤及公共給⽔者,其範圍依 各⽔庫管理機關(構)劃定報經⽬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認確定之範圍為標準, 或⼤壩上流全流域⾯積。 第⼀項第五款屬與⽔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指位於特定⽔ ⼟保持區、飲⽤⽔⽔源⽔質保護區或飲⽤⽔取⽔⼝⼀定距離之地區、⽔庫蓄 ⽔範圍、森林(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等森林地區)、森林(區域計畫劃定 之森林區)、森林(⼤專院校實驗林地及林業試驗林地等森林地區)、地質 敏感區(⼭崩與地滑)、⼭坡地(坡度百分之三⼗以上)及優良農地之地 區。 九之⼀、申請開發基地內如有夾雜之零星屬於第⼀級環境敏感地區之⼟地,須符 合下列情形,始得納入開發基地: (⼀)納入之夾雜地須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需要。 (⼆)夾雜地仍維持原使⽤分區及原使⽤地類別,或同意變更為國⼟保安⽤ 地。 (三)夾雜地不得計入保育區⾯積計算。 (四)⾯積不得超過基地開發⾯積之百分之⼗或⼆公頃,且扣除夾雜⼟地後 之基地開發⾯積仍應⼤於得辦理⼟地使⽤分區變更規模。 (五)應擬定夾雜地之管理維護措施。 九之⼆、申請開發之基地符合第九點第⼀項第五款規定者,應採低密度開發利 ⽤,並依附表八規定辦理。 九之三、基地位於優良農地者,於本規範中華⺠國⼀百零七年三⽉⼆⼗⼀⽇修正 ⽣效前已依本法受理,並取得農業⽤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同意文件,經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5/45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確認維持同意之意⾒,得適⽤⼀百零七 年三⽉⼆⼗⼀⽇修正⽣效前規定。 九之四、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第⼆級環境敏感地區者,應就基地內位於環境敏感 地區之⼟地說明下列事項,並徵詢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主管機關意⾒: (⼀)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提出具體防範及補救措施,並不得違反各項 環境敏感地區劃設所依據之中央⽬的事業法令之禁⽌或限制規定。 (⼆)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規範⼟地使⽤種類及強度。 九之五、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原住⺠族特定區域計畫範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該計畫公告之⽔源保護區範圍,禁⽌開發。 (⼆)該計畫規定不受全國區域計畫第⼀級環境敏感地區不得辦理設施型使 ⽤分區及使⽤地變更編定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申請開發之基地,如位於⾃來⽔⽔質⽔量保護區之範圍者,其開發應依⾃來 ⽔法之規定管制。其基地污⽔排放之承受⽔體未能達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 告該⽔體分類之⽔質標準或河川⽔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體 之涵容能⼒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或經⽔利主管機關認為對河防安全堪虞者,不 得開發。但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興辦之各項供公眾使⽤之設施,不在此 限。 開發基地所在之⾃來⽔⽔質⽔量保護區已依法公告飲⽤⽔⽔源⽔質保護區或 飲⽤⽔取⽔⼝⼀定距離內之地區者,其開發應依前項規定及飲⽤⽔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但如開發基地未位於該⾃來⽔⽔質 ⽔量保護區已公告之飲⽤⽔⽔源⽔質保護區或飲⽤⽔取⽔⼝⼀定距離內之地 區,並經飲⽤⽔主管機關說明該⾃來⽔⽔質⽔量保護區內不再另外劃設其他 飲⽤⽔⽔源⽔質保護區者,其開發僅依第⼀項規定辦理,不受第三項規定之 限制。 第⼀項基地所在之⾃來⽔⽔質⽔量保護區,於尚未依法公告飲⽤⽔⽔源⽔質 保護區之範圍或飲⽤⽔取⽔⼝⼀定距離前,其開發除應依第⼀項規定辦理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有特殊情形,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者且無 污染或貽害⽔源、⽔質與⽔量⾏為之虞者,經提出廢⽔三級處理及其他⼯程 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飲⽤⽔及⾃來⽔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區域計畫委 員會審查通過者,得不受本項第⼀款及第⼆款規定之限制。 (⼀)距離豐⽔期⽔體岸邊⽔平距離⼀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保持以 外之⼀切開發整地⾏為。 (⼆)取⽔⼝上游半徑⼀公⾥內集⽔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 保持以外之⼀切開發整地⾏為。 (三)距離豐⽔期⽔體岸邊⽔平距離⼀千公尺以外之⽔源保護區,其開發管 制應依⾃來⽔法之規定管制。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6/45 (四)各主管機關依本編第六點審查有關書圖文件,且各該主管機關同意 者。 ⼗⼀、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原住⺠保留地者,其申請開發之計畫依原住⺠族基本 法第⼆⼗⼀條規定諮商取得原住⺠族或部落同意並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 者,得為礦業、⼟⽯、觀光遊憩、⼯業資源、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 設施、原住⺠文化保存及社會福利事業之開發,不受本編第九點及第⼗點 之限制。 ⼗⼆、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來⽔淨⽔廠取⽔⼝上游半徑⼀公⾥集⽔區內,且基 地尚無銜接⾄淨⽔廠取⽔⼝下游之專⽤污⽔下⽔道系統者,暫停核發開發 許可。但提出上述系統之設置計畫,且已解決該系統所經地區之⼟地問題 者,不在此限,其設置計畫應列於第⼀期施⼯完成。 前項基地如位於⾃來⽔⽔質⽔量保護區之範圍者,則依第⼗點規定辦理, 免依本點規定辦理。 ⼗三、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經明顯擅⾃變更者,除依法懲處外,並依⽔⼟保持 法相關規定暫停兩年申辦,其不可開發區之⾯積,仍以原始地形為計算標 準。 前項開發案件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且獲致結論不同意者,請各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遵照本法第⼆⼗⼀條及第⼆⼗⼆條相關規定, 嚴格究辦執⾏。 ⼗四、基地⼟地形狀應完整連接,如位於⼭坡地該連接部分 ⼩寬度不得少於五 ⼗公尺,位於平地不得⼩於三⼗公尺,以利整體規劃開發及⽔⼟保持計 畫。但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符合整體規劃開發,並無影響安 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基地內之公有⼟地或未登記⼟地,基於整體規劃開發及⽔⼟保持計畫需 要,應先依規定取得同意合併開發或核准讓售之文件。 ⼗六、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以上之地區,其⾯ 積之百分之八⼗以上⼟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發區,其餘⼟ 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 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以上未逾四⼗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 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為限,不得作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 地)。 滯洪設施之設置地點位於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以上地區,且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設置地點之選定確係基於⽔⼟保持及滯洪排⽔之安全考量。 (⼆)設置地點位於⼭坡地集⽔區之下游端且區位適宜。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7/45 (三)該滯洪設施之環境影響評估及⽔⼟保持規劃業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 通過。 (四)申請⼈另提供位於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以下地區,與滯洪設施⾯ 積相等之⼟地。但該⼟地除規劃為保育⽬的之綠地外,不得進⾏開 發使⽤。 申請開發基地之⾯積在⼗公頃以下者,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 百分之三⼗以下之⼟地⾯積應占全區總⾯積百分之三⼗或三公頃以上;申 請開發基地之⾯積在⼗公頃以上者,其可開發⾯積如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查認為不符經濟效益者,得不予審查或作適度調整。 ⼗七、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並重,並應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 區,以維持基地⾃然淨化空氣、涵養⽔源、平衡⽣態之功能: (⼀)基地應配合⾃然地形、地貌及地質不穩定地區,設置連貫並儘量集 中之保育區,以求在功能上及視覺上均能發揮 ⼤之保育效果。除 必要之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公⽤設備等⽤地無法避 免之狀況外,保育區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不得為其它道路、公共設 施、公⽤設備⽤地切割或阻絕。 (⼆)保育區⾯積不得⼩於扣除不可開發區⾯積後之剩餘基地⾯積之百分 之三⼗。保育區⾯積之百分七⼗以上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不得 開發。 (三)劃為保育區內之⼟地,如屬曾先行違規整地、海埔新⽣地、河川新 ⽣地或⼟地使⽤現況為漁塭、裸露地、墾耕地者,應補充如何維持 保育功能之內容或復育計畫。 (四)保育區⾯積之計算不得包括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公 ⽤設備,且不得於保育區內劃設建築基地。 (五)滯洪設施如採⽣態⼯程⽅式設置,兼具滯洪、⽣物棲息與環境景觀 等功能,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其⾯積得納入保育區⾯積計 算;前開設施⾯積納入保育區計算者,仍應符合第⼆款規定。但基 地非屬⼭坡地範圍,基於公共安全及防災需要,所規劃⽣態滯洪設 施符合第⼆⼗⼆點滯洪設施量體規定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 意,其變更原始地形地貌之比例,得酌予調整。 (六)非屬⼭坡地範圍之基地設置以輔助污⽔處理設施改善⽔質為⽬的之 ⼈⼯濕地,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得納入保育區⾯積計算, 且其變更原始地形地貌之比例,得酌予調整。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得調整保育區變更原始地形地貌比例,不得⼤於保育 區⾯積百分之五⼗。 ⼗八、開發基地內經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且尚未依相關法規劃定保護者,應優 先列為保育區: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8/45 (⼀)珍貴稀有之動、植物保護地區。 (⼆)主要野⽣動物棲息地。 (三)林相良好之主要林帶。 (四)文化資產之保護地區。 (五)經濟部認定之重要礦區且地下有多條舊坑道通過之地區。 (六)特殊地質地形資源:指基地內特殊之林⽊、特殊⼭頭、主要稜線、 溪流、湖泊等⾃然地標及明顯⽽特殊之地形地貌。 (七)坡度陡峭地區:指坡度在百分之四⼗以上之地區。 ⼗八之⼀、申請開發基地規劃內容如屬廢棄物衛⽣掩埋場、廢棄物處理廠 (場)、⼟⽯⽅資源堆置處理場等掩埋性質、配合國家重⼤公共⼯程專⼟ 專⽤政策⼟⽯採取或礦⽯開採之開發⾏為,符合環境影響評估、⽔⼟保持 審查通過之要件,並加強考量景觀、⽣態及公共與國⼟安全之措施,經區 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第⼗六點第⼀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開發基地於開發完成後,除滯洪池為防災需要應予維持外,應按開發 前之原始地形,依第⼗六點第⼀項及第⼗七點規定計算不可開發區及保育 區⾯積,供作國⼟復育使⽤,並編定為國⼟保安⽤地,該部分⼟地得配合 ⼟地開發合理性彈性規劃配置⼟地位置,其餘⼟地應依核定計畫整復,並 加強環境景觀維護。 前項供作國⼟復育使⽤之⼟地⾯積,不得⼩於全區總⾯積百分之五⼗。 第⼀項礦⽯開採基地與周邊⼟地使⽤不相容之範圍邊界,應退縮留設寬度 ⼗五公尺以上之緩衝綠帶,其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第⼗七點 第⼀項第⼆款及第⼗八點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開發完成後之⼟地使⽤及使⽤地編定,仍應依第⼆項及第三項規定辦 理。 第⼀項申請礦⽯開採之⼟地屬國有林、公有林或保安林者,其使⽤地編定 於開採中或開採完成應維持或編定為林業⽤地,不受第⼆項、前項及總編 第四⼗四之三點使⽤地編定規定之限制。 第⼀項之礦⽯開採⼟地於開發完成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 五條之⼀第⼀項第⼀款規定辦理使⽤分區變更為原使⽤分區或適當使⽤分 區。 ⼗九、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保安⽤地,嗣後不得再申請開 發,亦不得列為其它開發申請案件之開發基地。 ⼆⼗、整地應依審查結論維持原有之⾃然地形、地貌,以減少開發對環境之不利 影響,並達到 ⼤的保育功能。其挖填⽅應求 ⼩及平衡,不得產⽣對區 外棄⼟或取⼟。但有特別需求者依其規定。 非屬⼭坡地之整地排⽔應依以下原則辦理: (⼀)挖填⽅計算應採⽤⽅格法,⽅格每⼀邊⻑為⼆⼗五公尺,並根據分 期分區計畫分別計算挖填⼟⽅量。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9/45 (⼆)整地應維持原有⽔路之集、排⽔功能,有須變更原有⽔路者,應以 對地形、地貌影響 ⼩之⽅式做合理之規劃,整治計畫並須徵得各 該主管機關同意。 ⼆⼗⼀、基地開發不得妨礙上、下游地區原有⽔路之集、排⽔功能。基地內凡處 於洪氾區之任何設施皆應遵照⽔利法之規定。 ⼆⼗⼆、基地開發後,應依⽔利法或⽔⼟保持法等相關規定提供滯洪設施及排⽔ 路,以阻絕因基地開發增加之逕流量。 前項排⽔路設計應能滿⾜聯外排⽔通洪能力。 前⼆項滯洪設施量體與逕流量計算及排⽔路設計,應以⽔利主管機關核 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或⽔⼟保持主管機關審定之⽔⼟保持規劃書為準。 ⼆⼗三、(刪除) ⼆⼗四、基地開發應分析環境地質及基地地質,潛在地質災害具有影響相鄰地區 及基地安全之可能性者,其災害影響範圍內不得開發。但敘明可排除潛 在地質災害者,並經依法登記開業之相關地質專業技師簽證,在能符合 本規範其他規定之原則下,不在此限。 潛在地質災害之分析資料如係由政府相關專業機關提供,並由機關內依 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者,不受前項應經依法登記開業之相關 地質專業技師簽證之限制。 開發基地位於地質法公告之地質敏感區且依法應進⾏基地地質調查及地 質安全評估者,應納入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 ⼆⼗五、基地開發不得阻絕相鄰地區原有通⾏之功能,基地中有部分為非申請開 發範圍之地區者,應維持該等地區原有通⾏之功能。 ⼆⼗六、基地聯絡道路,應⾄少有獨立⼆條通往聯外道路,其中⼀條其路寬⾄少 八公尺以上,另⼀條可為緊急通路且寬度須能容納消防⾞之通⾏。但經 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供需求,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不在 此限。 ⼆⼗七、基地開發應依下列原則確保基地通往中⼼都市之縣級(含)以上道路系 統的順暢: (⼀)基地開發完成後,其衍⽣之尖峰⼩時交通流量不得超過該道路系統 D級服務⽔準之 ⼩剩餘容量,且其對鄰近重要路⼝延滯不得低於 D級服務⽔準,優先申請者得優先分配剩餘容量。 (⼆)前款道路系統無剩餘容量時,暫停核發開發許可。但有計畫道路或 申請⼈提出交通改善計畫能配合基地開發時程,且徵得該道路主管 機關之同意,並符合前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基地開發應視需要規劃或提供完善之⼤眾運輸服務或設施。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10/45 ⼆⼗九、基地開發應檢附電⼒、電信、垃圾及⾃來⽔等相關事業主管機構之同意 文件。但各該機構不能提供服務⽽由開發申請⼈⾃⾏處理,並經各該機 構同意者不在此限。⾼壓輸電⼒線經過之⼟地,原則上規劃為公園、綠 地或停⾞場使⽤,並應依電⼒主管機構有關規定辦理。 三⼗、基地內應依下⽔道法設置專⽤下⽔道系統及管理組織,下⽔道系統應採⽤ 雨⽔與污⽔分流⽅式處理。 三⼗⼀、為確保基地及周遭環境之品質與公共安全,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依基地 本⾝及周遭之環境條件,降低開發區之建蔽率、容積率;並得就地質、 排⽔、污⽔、交通、污染防治等項⽬,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 查,其所需費⽤由申請⼈負擔。 三⼗⼆、開發後基地內之透⽔⾯積,⼭坡地不得⼩於扣除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 積後剩餘基地⾯積的百分之五⼗,平地不得⼩於百分之三⼗。但經區域 計畫委員會認定無影響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基地位於依地質法劃定公告之地下⽔補注地質敏感區,其開發後基地內 之透⽔⾯積應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規定 辦理。 三⼗三、基地整地應配合⾃然景觀風貌,儘量⾃然化,其整地之綠化應與⾃然環 境配合。 三⼗四、公共管線應以地下化為原則,管線如暴露於公共主要路線上時,應加以 美化處理。 三⼗五、開發區內建築配置應儘量聚集,並將法定空地儘量靠近連貫既有之保育 區,使得建築物基地之法定空地能與保育區相連貫,⽽發揮 ⼤保育功 能。 三⼗六、基地內之道路應順沿⾃然地形地貌,並應依下列原則設置: (⼀)避免道路整地造成⻑期之基地開發傷痕,以維護基地之⾃然景觀。 (⼆)路網之設置應表達基地之⾃然地形結構,避免平⾏道路產⽣之階梯 狀建築基地平台所形成之⼭坡地平地化建築現象,並避免產⽣違背 基地⾃然特性之僵硬⼈⼯線條。 三⼗七、申請開發者,應依下列原則提供基 地⺠眾享有接觸良好⾃然景觀的 ⼤機會: (⼀)優先提供良好之觀景點為公共空間,如公園、步道及社區中⼼等。 (⼆)以公共步道銜接視野優良之公共開放空間。 (三)建物的配置應提供良好的視覺景觀。 三⼗八、為維護整體景觀風貌及視野景觀品質,申請開發之基地與相鄰基地同時 暴露於主要道路之公共視野中者,應配合相鄰基地優良之景觀特⾊,塑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11/45 造和諧的整體意象。 三⼗九、申請開發者,其基地內建築物應尊重⾃然景觀之特⾊,並應注意下列事 項: (⼀)建築量體、線條、尺度均應順應⾃然地形地貌之結構,表達並強化 各個地形景觀。 (⼆)建築物之容許⾼度應隨坡地⾼度之降低⽽調整,以確保⼤多數坡地 建築的視野景觀。 (三)建築尺度、⾊彩、材質及陰影效果,均應與相鄰地形地貌配合,並 應保持以⾃然景觀為主之特⾊。 (四)利⽤地形的⾼低差或建築物本體,提供停⾞空間以避免增加整地的 ⾯積及⼤片的停⾞景觀。 (五)依建築法令綠建築相關規定辦理之開發基地,應說明綠建築設計構 想並承諾未來於建築許可階段配合辦理。 四⼗、申請開發案件之⼟地使⽤與基地外周邊⼟地使⽤不相容者,應⾃基地邊界 線退縮設置緩衝綠帶。寬度不得⼩於⼗公尺,且每單位平⽅公尺應⾄少植 喬⽊⼀株,前述之單位應以所選擇喬⽊種類之成樹樹冠直徑平⽅為計算標 準。但天然植被茂密經認定具緩衝綠帶功能者,不在此限。 前項緩衝綠帶與區外公園、綠地鄰接部分可縮減五公尺;基地範圍外鄰接 依⽔利法公告之河川區域或海域區者,其鄰接部分得以退縮建築⽅式辦 理,其退縮寬度不得⼩於⼗公尺並應植栽綠化,免依前項規定留設緩衝綠 帶。 第⼀項基地範圍緊鄰鐵路、⼤眾捷運系統、⾼速公路或⼗公尺寬以上之公 路、已開闢之計畫道路,第⼀項緩衝綠帶得以等寬度之隔離設施替代。但 緊鄰非⾼架式公路或道路之對向屬住宅、學校、醫院或其他經區域計畫委 員會認定屬寧適性⾼之⼟地使⽤者,不得以隔離設施替代。 前項所稱隔離設施應以具有隔離效果之道路、平⾯停車場、⽔道、公園、 綠地、滯洪池、蓄⽔池、廣場、開放球場等開放性設施為限。 四⼗⼀、申請開發,需於基地季節風上風處設置防風林帶者,其寬度比照緩衝綠 帶標準。 前項防風林帶得配合緩衝綠帶設置。 四⼗⼆、全區綠化計畫應先就現有植栽詳細調查,樹⾼⼗公尺以上及樹⾼五公尺 以上且⾯積達五百平⽅公尺之樹林,應予原地保存。但在允許改變地貌 地區得於區內移植。 前項樹林經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可得砍伐林⽊者,不在此限。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12/45 四⼗三、全區綠化計畫應涵括機能植栽(緩衝、遮蔽、隔離、綠蔭、防⾳、防 風、防火及地被等植栽)景觀植栽及⼈⼯地⾯植栽等項⽬,並以喬⽊、 灌⽊及地被組合之複層林為主要配置型態。 前項綠化計畫範圍應包含基地私設之聯絡道路。 四⼗四、開發區位於下列⾼速鐵路、⾼速公路及區域計畫景觀道路⾏經範圍內, 應做視覺景觀分析: (⼀)以⾼速鐵路、⾼速公路兩側⼆公⾥範圍內或⾄ 近稜線之範圍內, 並擇取其中範圍較⼩者。 (⼆)以區域計畫景觀道路(如附表七)兩側⼀公⾥範圍內或⾄ 近⼭稜 線之範圍內,並擇取其中範圍較⼩者。 四⼗四之⼀、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河川新⽣地範圍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開發計畫書應敘明⼟地使⽤性質及相關防洪計畫之相容性,開發計 畫應符合河流流域之整體規劃,以維持原有河系流向、河岸之平衡 及⽣態系之穩定,將環境影響減⾄ ⼩為原則。開發區⼟地利⽤應 採低密度之規劃使⽤,明確說明其⼟地需求之計量⽅式,並依計畫 ⽬的及區位環境特性,編定適當⼟地使⽤分區及⽤地,且應視開發 區之⼟地利⽤⽅式及鄰近地區需要,適當配置相關排⽔設施及防汛 通路,以供防汛搶險之公共安全使⽤。 (⼆)開發計畫中應包含築堤造地計畫以敘明⼟地利⽤強度及堤防設計關 聯性,並檢附於河川新⽣地開發築堤造地計畫摘要簡表(如附表 六)。有關堤防結構型式之規劃設計應先考慮新⽣地之⼟地使⽤分 區,以安全、經濟與河岸景觀、⽣態保育並重為原則,宜採親⽔性 及⽣態⼯法之設計。有關堤防之興建及排⽔⼯程設計,並應先報請 ⽔利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施⼯前須向⽔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開發計畫中應研訂環境維護計畫及⼟地處理計畫,以分期分區⽅式 辦理開發者,並應說明開發各期與分區之資⾦來源及資⾦運⽤估算 ⽅式。因開發致可能影響鄰近地區之安全或對既有設施造成之損 害,所採取之河岸防護措施,其防護計畫成本應納入開發申請案財 務計畫中。 前項所稱河川新⽣地開發,係指涉及築堤造地及堤後新⽣地之開發者。 四⼗四之⼆、為因應氣候變遷影響及不同天然災害(如⽔災、⼟⽯流、颱風及地 震等)發⽣時之緊急避難與防救災措施,開發案件應研擬防災計畫內 容。 四⼗四之三、申請開發案件如屬單⼀興辦事業計畫使⽤者,於使⽤地變更規劃 時,除緩衝綠帶與保育區⼟地應分割編定為國⼟保安⽤地、滯洪池應分 割編定為⽔利⽤地及穿越性道路應分割編定為交通⽤地外,其餘區內⼟ 地均編定為該興辦⽬的事業使⽤地。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13/45 申請開發案件如非屬單⼀興辦事業計畫使⽤者,區內各種⼟地使⽤項⽬ 仍應按審定⼟地使⽤計畫內容與性質,分割編定為適當使⽤地類別。 申請開發案件屬第⼀項情形者,申請⼈應依第⼀項⽤地變更編定原則規 劃⽤地類別,並依非都市⼟地使⽤管制規則規定應編定之⽤地類別,擬 具各種⽤地之⼟地使⽤強度對照表,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於審議時,得 視個案之開發類型及規模等因素,賦予開發建築之建蔽率、容積率及有 關⼟地使⽤管制事項。 四⼗四之四、申請開發案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會議審議通過,本部尚未核 發開發許可函前,非經申請⼈發⽣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並查明屬實 者,應維持原決議。 四⼗四之五、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坡地範圍者,其基地整地、排⽔、景觀等相 關設施之規劃與配置,宜以尊重⽣態之理念進⾏設計。 四⼗四之六、申請開發基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開發⾏為所 需⽔源應不得抽取地下⽔,並應以低耗⽔使⽤為原則。 前項申請開發計畫應依所在區域近五年內地⾯之年平均下陷量,評估該 區域未來可能之下陷總量,並據此提出防洪、排⽔及禦潮等相關措施, 以防⽌基地之地盤沈陷、海⽔入侵或洪⽔溢淹等情形。 基地位於彰化縣、雲林縣轄區之⾼速鐵路沿線兩側⼀公⾥範圍內者,應 知會⾼速鐵路主管機關;基地位於⾼速鐵路兩側⼀百五⼗公尺範圍內 者,應進⾏開發基地荷重對⾼速鐵路結構及下陷影響評估分析,並取得 ⾼速鐵路主管機關認定無影響⾼速鐵路結構文件。 四⼗四之七、(刪除) 四⼗五、本規範實施後,尚未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受理審查者,應依本規範審 議之。 四⼗六、本規範為審查作業之指導原則,若有未盡事宜,仍以區域計畫委員會之 決議為準。 四⼗七、本規範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貳、專編 第⼀編 住宅社區 ⼀、社區開發應遵循各該區域計畫指定之⼈⼝及住宅⽤地之總量管制,或位於總 編第三點第⼆項所劃設區位。但屬鄰近重⼤產業建設投資地區且符合該地區 發展需要所衍⽣住宅需求者,不在此限。 ⼀之⼀、申請開發基地位於⼀般農業區者,⾯積須為⼗公頃以上。 ⼀之⼆、社區開發區位應符合下列原則。但申請⼈提出之因應措施經區域計畫委 員會討論同意者,不在此限: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14/45 (⼀)位於鐵路、⾼速鐵路、都會捷運等軌道系統或⼤眾運輸系統之⾞站或 轉運站道路距離三公⾥範圍內。 (⼆)位於中、⼩學道路距離⼆公⾥範圍內。 (三)位於警察及消防設施⾜以涵蓋之服務範圍內。 (四)位於⾃來⽔供應範圍內。 (五)位於污⽔下⽔道設施涵蓋範圍內。 基地位於總編第三點第⼆項所劃設區位者,免受前項規定限制。 ⼆、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坡地者,其保育區⾯積不得⼩於扣除不可開發區⾯積 後之剩餘基地⾯積的百分之四⼗。保育區⾯積之百分之七⼗以上應維持原始 之地形⾯貌,不得開發。 三、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以下之⼟地⾯積應佔 全區總⾯積百分之三⼗以上或三公頃以上。 四、為減少主要河川流域過度開發,減輕⽔患災害,如基地位於各該主要河川⽔ 源⽔質⽔量保護區範圍內者,於整治⼯程未完成前,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建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暫緩核准開發。 五、基地開發之街廓,以獨立住宅或雙併住宅為主者,其⻑邊應以八⼗公尺⾄⼀ 百⼆⼗公尺為原則,短邊應以⼆⼗公尺⾄五⼗公尺為原則;以集合住宅為主 者,其邊⻑不得超過⼆百五⼗公尺。其街廓內之停⾞場、綠地、廣場、通 路、臨棟間隔等應做整體規劃。 基地位於⼭坡地者,其街廓得順應地形地勢規劃,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需 要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六、基地開發應確實標明每宗建築基地位置。整地後每宗建築基地 ⼤⾼差不得 超過⼗⼆公尺,且必須臨接建築線,其臨接⻑度不得⼩於六公尺。 七、基地開發應於集合住宅或建築組群之外圍設置⼗公尺以上緩衝帶,且得以道 路為緩衝帶。 八、居住⼈⼝數之核算,依每⼈三⼗平⽅公尺住宅樓地板⾯積之標準計,⼜依每 四⼈為⼀⼾核算⼾數,並據以計算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及公⽤設備之 需求。 九、基地開發應依下列原則確保基地連接縣道(含)以上之聯絡道路系統交通之 順暢: (⼀)基地開發完成後所產⽣之平⽇尖峰⼩時交通流量,不得超過該道路系 統C級服務⽔準之 ⼩剩餘容量,且其對鄰近重要路⼝延滯不得低於 C級服務⽔準,優先申請者優先分配剩餘容量。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15/45 (⼆)前款道路系統無剩餘容量時,暫停核發開發許可。但有計畫道路或申 請⼈提出交通改善計畫能配合基地開發時程,且徵得該道路主管機關 之同意,並符合前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地內之主要道路應採⼈⾞分離規劃之原則劃設⼈⾏步道,且步道寬度不得 ⼩於⼀.五公尺。 ⼗⼀、基地內除每⼀住⼾⾄少應設置⼀路外停⾞位外,並應設置公共停⾞場,停 ⾞場⾯積並不得⼩於社區中⼼⽤地⾯積之百分之⼗⼆且其停⾞位數不得低 於停⾞需求預估值。 ⼗⼆、基地開發應設置國⺠中學、⼩學學校⽤地,學校⽤地標準應依據教育部訂 定之國⺠中⼩學設備基準或縣(市)政府另定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基準內 之都市計畫區外之校地⾯積標準作為計算標準,校地應切結同意贈與直轄 市、縣(市)。 學⽣數之核算,國⺠中學學⽣數以居住⼈⼝數之百分之八計,國⺠⼩學學 ⽣數以居住⼈⼝數之百分之⼗五計。依前項設備基準,國中、⼩⽣每⽣⼆ ⼗五平⽅公尺計。但縣(市)政府依其實際需要另定基準者,從其規定。 如居住⼈⼝數未達設校經濟規模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願贈與 少每⼀國中、⼩⽣⼆⼗五平⽅公尺之完整建築基地提供 給當地直轄市、縣(市),作為取得中、⼩學⽤地及建校之代⽤ 地。 (⼆)贈與建地給直轄市、縣(市)時,應簽訂贈與契約,並註明標售所 得之費⽤,應作為該基地學區範圍內購買學校⽤地及建校、改善學 校服務⽔準或增建學校設施等所需費⽤。 前項第⼆款之贈與契約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後,縣(市)政府 公告開發許可內容前完成之。 學校⽤地應編定為特定⽬的事業⽤地,規劃為代⽤地者,應⼀併整地並應 編定為建築⽤地。 申請⼈依規定繳交學校開發影響費者,免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地使⽤計畫中應敘明學校代⽤地所規劃之建蔽率、容積率及計畫容納⼈ ⼝數、⼾數。 ⼗四、公共設施及公⽤設備設置規模之⾯積⼤⼩,應將學校代⽤地之容納⼈⼝數 與開發案之原計畫⼈⼝數合併計算其⾯積。 ⼗五、基地應設置 少每⼈三平⽅公尺作為閭鄰公園(含兒童遊樂場、運動場) ⽤地,每處⾯積不得⼩於○‧五公頃,短邊寬度不得⼩於⼆⼗五公尺。 前項⽤地之設置應緊鄰住宅區,且不得設置於本規範訂定之優先保育地 區。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16/45 ⼗六、閭鄰公園、社區道路應同意贈與鄉(鎮、市),污⽔處理場應贈與直轄 市、縣(市)。 前項贈與應含⼟地及設施,但操作管理維護仍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 ⼗七、依規定設置中、⼩學(含代⽤地)、閭鄰公園(含兒童遊樂場、運動 場)、社區道路、污⽔處理場之⽤地應於分割後依其使⽤性質變更編定為 適當⽤地。 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內容及完成時間,依附表四辦理。 ⼗七之⼀、(刪除)。 ⼗八、基地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規模適當的社區中⼼⽤地,作為社區商業、圖書、 集會、交誼、康樂、醫療保健及其他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使⽤, 以利社區意識之形成: (⼀)基地應設置每⼈⾯積不得超過四.五平⽅公尺,作為社區中⼼⽤地, 且不得超過住宅⽤地⾯積百分之八。 (⼆)社區中⼼應設置於基地內主要道路上且應於距離各住宅單元或鄰⾥單 元八百公尺之步⾏半徑範圍。 (三)開發計畫應就社區中⼼可能使⽤之內容,提供規劃構想。 ⼗九、開發計畫中應明列由開發者提供之各項社區服務設施內容、規模及⼯程品 質,並於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中明確說明該等服務設施之完成時程。 ⼆⼗、開發計畫書中應規定協助住⼾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項及作法,以 保障居⺠⻑期的安全及⽣活之便利。 ⼆⼗⼀、開發之財務計畫及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營運管理計畫,應依公共 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營運管理計畫(格式如附件三)辦理。 ⼆⼗⼆、(刪除)。 ⼆⼗三、(刪除)。 ⼆⼗四、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編定⼯業區,經⼯業主管機關解除⼯業區編定 後,九⼗九年六⽉⼗五⽇以前區內既存聚集之住宅建築⼟地⾯積規模達 ⼀公頃以上者,應依下列各款及本規範規定申請審議。但本規範總編第 ⼗四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三⼗點、第三⼗⼆點、第三⼗四 點、第三⼗五點、第三⼗九點、第四⼗點、第四⼗四點及本編第⼆點、 第三點、第五點⾄第七點、第⼗⼆點⾄第⼗四點,不在此限: (⼀)申請範圍以位於原解除⼯業區編定範圍為限;其申請⾯積不得⼤於 區內既存聚集住宅建築⼟地⾯積之三倍。 (⼆)基地申請範圍鄰接丁種建築⽤地者,應留設⼆⼗公尺以上之緩衝綠 帶或隔離設施。周邊丁種建築⽤地屬特殊性⼯業使⽤者,其緩衝綠 帶或隔離設施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17/45 (三)開發基地內公共設施⽤地比例不得低於扣除緩衝綠帶及隔離設施剩 餘基地⼟地⾯積之百分之⼆⼗五;其開發或建築案,⼈⼝達下⽔道 法施⾏細則第四條規定之新開發社區規模時,依規定設置專⽤下⽔ 道。 (四)集合住宅或建築組群之外圍應設置適當之緩衝帶,並得以道路、防 風林、綠帶、河川、區域灌排⽔充當。 (五)開發計畫應說明附近商業設施、醫療設施、教育設施(托兒所、幼 兒園、國⼩、國中)、公共設施(⾃來⽔系統、下⽔道系統、電 ⼒、垃圾處理、郵政電信服務、警察派出所、消防站)之服務範 圍。 第⼆編 ⾼爾夫球場 ⼀、(刪除)。 ⼆、保育區⾯積,不得⼩於扣除不可開發區⾯積後之剩餘基地⾯積的百分之⼆⼗ 五;且百分之七⼗的保育區應維持原始之地形⾯貌,不得變更地形。 三、基地開發應對下列項⽬作調查分析: (⼀)環境地質及基地地質之調查分析。 (⼆)主要脊⾕縱橫剖⾯及挖、填⽅⾼度超過⼆⼗公尺且可能影響相鄰地區 安全者應做深層滑動分析。 經分析後,凡具有影響相鄰地區及基地安全之可能性者,其災害影響範圍 內,不得開發。但經依法登記開業之相關地質專業技師簽證,可以排除潛在 災害者,在能符合本規範其它規定之原則下,不在此限。 四、⾼爾夫球場會館建築基地⾯積不得⼤於⼀公頃。 五、基地經過整地的⾯積扣除球道及會館建築部分應考量原有⽣態系統予以綠 化,其剩餘⾯積每單位平⽅公尺應⾄少植喬⽊⼀株。 前項之單位應以所選擇喬⽊種類之成樹樹冠直徑平⽅為計算標準。 六、基地內任⼀球道,其安全距離形成之範圍(詳附圖⼀),以不重疊於相鄰之 球道區及境界線為原則。但若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得視地形變化狀況適 當調整之。 七、基地應提供⼩客⾞停⾞位數不得⼩於下列規定: (⼀)球場為九洞者應提供⾄少⼀百五⼗輛之停⾞位。 (⼆)球場為⼗八洞者應提供⾄少⼆百輛之停⾞位。 (三)超過⼗八洞者,每增加九洞提供⾄少⼀百五⼗輛之停⾞位。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18/45 八、⾼爾夫球場得設置附屬之住宿設施,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住宿設施樓地板⾯積以不超過核准會館樓地板⾯積五分之⼀為則,且 應位於會館建築基地範圍內。 (⼆)有關住宿設施應參考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訂定住宿管理辦法,並納入 球場管理規章。 (三)新增住宿設施應依⾼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申請變更計畫,並 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註明其⽤途。 第三編 遊憩設施區 ⼀、遊憩設施區開發應接受該區域計畫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之指導。遊憩活 動內容須與⾃然資源條件相配合,如係⼈為創造者,應符合區域性觀光遊憩 系統開發原則。 ⼆、遊憩設施區⾃然遊憩資源應詳細調查,據以擬定遊憩資源經營管理計畫。針 對主要遊憩資源詳擬具體可⾏的保育計畫,並採取立即有效的保育措施。 三、遊憩設施區應依據區域性旅遊⼈次空間分派、交通、資源及區內遊憩承載 量,訂定合理的使⽤容量,並據以提供遊憩服務及設施。 四、遊憩設施區應以提供遊憩設施為主,且依計畫設置必要性服務設施,有關遊 客餐飲住宿設施建築基地⾯積,依其遊憩設施區之主要⽤途之不同規定如 下: (⼀)以遊樂區性質為主者:有關遊客餐飲住宿設施建築基地⾯積應不得超 過扣除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積後剩餘基地⾯積之百分之三⼗。 (⼆)以旅館性質為主者:有關遊客餐飲住宿設施建築基地⾯積應不得超過 扣除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積後剩餘基地⾯積之百分之五⼗五;其餘基 地可開發之⼟地並應設置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其設施構造應與週邊 景觀相調和,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五、保育區應以⽣態綠化⽅式強化及確保保育功能,⾼度⼗公尺以上之樹⽊及⾼ 度五公尺以上、⾯積三百平⽅公尺以上之樹林應予保存。 六、基地內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提供應能滿⾜⼀般尖峰⽇旅遊⼈次需求,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基地內應設置停⾞場,其停⾞位數計算標準如下: ⼤客⾞停⾞位數:依實際需求推估。 ⼩客⾞停⾞位數:不得低於每⽇單程⼩客⾞旅次之⼆分之⼀。 機⾞停⾞位數:不得低於每⽇單程機⾞旅次之⼆分之⼀。但經核准設置區外 停⾞場者,不在此限。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19/45 (⼆)以⼈為創造之遊樂區,基地內應設置開放式公園、綠地。必要時並宜 設置遊憩性腳踏⾞道、接駁巡迴巴⼠。 七、基地之⼤客⾞出入⼝若臨接公共道路,則出入⼝應以多⾞道⽅式規劃,並留 設⼤客⾞暫停空間,以確保公共交通之順暢。 八、為維護遊客之安全,應協調地⽅交通單位,設置必要之交通號誌。 九、開發單位須提供基地聯外道路之瓶頸路段在週休⼆⽇⽇間連續⼗六⼩時(八 時到⼆⼗四時)的交通量調查資料,且⾄少調查假期開始前⼀⽇、假期中、 以及假期結束⽇等三種時間之資料。 第四編 學校 ⼀、學校之⼟地使⽤計畫應依不同之性質,如⾏政區、教學研究區、試驗區、住 宿區、校園活動、運動場及其他等單⼀或複合之⼟地使⽤,說明各區建築配 置之構想、校園意象之塑造、開放空間及道路動線系統之規劃與必要之服務 設施之設置計畫。 ⼆、校區內宜設置⼈⾞分道系統,並應有完整之⼈⾏步道系統。 三、住宿區應依設計容量預計其住宿⼈⼝數,並據以設置必要性服務設施及公⽤ 設備。 四、基地開發應考量教職員⽣需求,規劃校園活動系統,如運動場、綠帶、休憩 綠地及草坪、活動廣場及中庭等;其開放空間之景觀塑造,應⼀併規劃。 五、學校之交通系統計畫,應含設校後⼈⾞集結對附近環境及道路系統之衝擊、 校內道路之規劃、⼈⾞動線之佈設、⼤眾運輸系統之調查、停⾞位之需求及 交通旅次之預測。 前項交通旅次之預測,應考量下列因素: (⼀)住宿者:依宿舍設計容量預計其寄宿⼈數,並據以推估其往返校區之 發⽣旅次。 (⼆)寄居者:指寄居於基地附近之教職員及學⽣,其⼈數應依當地實際環 境作推估。寄居者之旅次得視同住宿者計算。 (三)通勤者:非屬住宿及寄居者。其每⽇旅次產⽣依運具選擇不同,得區 分為⼤眾運輸⼯具、⼤、⼩客⾞及機⾞旅次,並應視基地交通條件推估 之。 (四)其他蒞校者:如參觀、訪問等其他原因來校之⼈員,其旅次視狀況推 估之。 六、停⾞位應依下列原則留設: (⼀)⼤客⾞停⾞位數:依實際需求推估。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20/45 (⼆)⼩客⾞停⾞位數:不得低於每⽇單程⼩客⾞旅次之三分之⼆。 (三)機⾞停⾞位數:不得低於每⽇單程機⾞旅次之三分之⼆。 前項停⾞位之設置,得以基地內之路邊或路外之⽅式為之。 七、校地之利⽤除建築物、道路、廣場、及必要性服務設施外,應以公園化為原 則。除必要之整地及⽔⼟保持設施外,應儘量維持原地形並加以綠化,以作 為開放空間。基地內經常性之地⾯溪流,除必要性之公共設施或為⽔⼟保持 所需利⽤者外,應儘量維持原狀,並改善⽔質,其兩岸並應植⽣美化。基地 如位於⼭坡地,其留設之永久性沉砂池宜規劃為景觀湖泊,供師⽣休閒使 ⽤。 第五編 廢棄物衛⽣掩埋場 ⼀、基地應於入⼝處、場區進出道路、管理辦公室、磅秤室、保養廠等附屬設施 附近設置各種景觀美化設施,並利⽤場區內之空地設置庭園綠地等設施以改 善場區觀瞻。 ⼆、垃圾處理採衛⽣掩埋法者,應建立地下⽔監測系統,以觀測井監測地下⽔⽔ 質,並於基地內設置四⼝以上合於下列規定之地下⽔觀測井: (⼀)⾄少有⼀⼝井位於場地⽔⼒坡線之上游,俾利取得⾜以代表埋堆下地 下⽔質之⽔樣。 (⼆)⾄少有三⼝井位於場地⽔⼒坡線之下游並應各具不同深度,俾利探查 埋堆下之地下⽔中是否有垃圾滲入⽔侵入。 (三)前款三⼝井中⾄少有⼀⼝應靠近掩埋場設置,其餘各井則位於基地境 界線內,俾可觀測基地內地下⽔之⽔質。 三、垃圾處理採衛⽣掩埋法者,應於開發計畫中說明取棄⼟計畫。 四、垃圾處理採衛⽣掩埋法者,應於開發計畫中說明 終⼟地利⽤計畫,並應考 慮掩埋地之沉陷及其結構特性與交通系統、周圍環境條件等。 第六編 殯葬設施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除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外,應接受區 域計畫殯葬設施規劃原則之指導,並於⼟地使⽤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階 段,根據其服務範圍進⾏供需分析,評估實際需求。 ⼆、公墓開發應以公園化為原則。平地之墳墓造型應以平⾯草⽪式為主。⼭坡地 之墳墓造型應順應地形地勢設置,且墳頭後⽅須保持植栽坡⾯,不得興建護 壁或任何型式之設施物。 三、保育區內除⽔⼟保持設施及以⾃然素材構成之步道、休憩亭台、座椅、垃圾 筒、公廁、安全及解說設施外,不得設置其他⼈⼯設施。 四、基地內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提供應依下列規定: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21/45 (⼀)基地內應設置停⾞場,其計算標準如次: 1、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掃墓季節及平常⽇之尖峰時段 估算實際停⾞需求,並以該時段之實際停⾞需求作為停⾞設置摽 準,並應研擬掃墓季節之交通運輸管理計畫(包括運輸需求減 量、配合或提昇公共運輸服務或轉乘接駁措施等),以紓緩停⾞ 空間之不⾜。 2、殯儀館及火化場:應依尖峰時段估算實際停⾞需求,並以該時段 實際停⾞需求之百分之八⼗五作為停⾞設置標準。 (⼆)設置公墓者,基地內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設置綠化空地。 並得計入前條保育區⾯積計算。但應符合總編第⼗七條第⼀項第⼆款 規定。 五、基地應設置⾜夠之聯絡道路,其路寬應滿⾜基地開發完成後,其聯絡道路尖 峰⼩時服務⽔準於D級以上,且不得低於六公尺,如未達到該服務⽔準,並 應研擬地區交通運輸管理計畫,以減緩基地開發所產⽣之交通衝擊。其尖峰 ⼩時,在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開發型態係指掃墓季節及平常⽇之尖 峰⼩時。 如未採前項設置者,其路寬應依下列規定: (⼀)計畫使⽤容量在⼆千以下者,其聯絡道路路寬不得⼩於六公尺。 (⼆)計畫使⽤容量在⼆千以上,不滿五千者,其聯絡道路路寬不得⼩於八 公尺。 (三)計畫使⽤容量在五千以上者,其聯絡道路路寬不得⼩於⼗公尺。 第⼀項及第⼆項聯絡道路之拓寬,如位於⼭坡地範圍者,應避免造成對⽣態 環境及地形地貌之破壞。 六、第四點、第五點計畫使⽤容量包括墓基數及骨灰罐數,其計算標準如下: (⼀)屬埋藏性質之墓基數及骨灰罐數計算標準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 之規定。 (⼆)非屬埋藏性質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其骨灰罐數依每骨灰罐占零 點⼀五平⽅公尺骨灰存放設施樓地板⾯積之標準計算;骨骸罐數依每 骨骸罐占零點三平⽅公尺骨骸存放設施樓地板⾯積之標準計算。 前項第⼀款屬埋藏性質之墓區應留設⼀定比例⼟地作綠化空地、⽔⼟保持設 施及墓區內步道等使⽤。基地位於⼭坡地者,其比例不得⼩於墓區⾯積百分 之五⼗;位於平地者,其比例不得⼩於墓區⾯積百分之三⼗。 七、(刪除)。 八、(刪除)。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22/45 九、(刪除)。 ⼗、(刪除)。 ⼗⼀、殯葬設施之設置應做視覺景觀分析。 ⼗⼆、殯葬設施之服務設施區如管理中⼼、員⼯宿舍、餐廳等,應集中設置,其 ⾯積不得⼤於基地⾯積百分之五。 第七編 貨櫃集散站 ⼀、基地聯絡道路路寬不得⼩於⼆⼗公尺。 ⼆、基地若緊鄰公共道路,則靠基地側應設置加減速轉彎⾞道,其⻑度不得⼩於 六⼗公尺。 三、基地出入⼝⼤⾨應以多⾞道⽅式規劃並留設貨櫃⾞暫停空間,以確保公共交 通之順暢。 四、基地內貨櫃集散附屬設施,應先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並應符合相 關法規之規定。 第八編 ⼯業區開發計畫 ⼀、非都市⼟地申請開發⼯業區⾯積不得少於⼗公頃。但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等有 關規定申請開發者⾯積不得少於五公頃。有關開發之審議,除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者外,應以本規範為基準。 ⼆、⼯業區劃編應採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階段辦理。申請開發⼯業區⾯積⼤於 ⼀百公頃者,應先擬具開發計畫,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劃編為 ⼯業區後,再依核定開發計畫擬具細部計畫,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 議。但申請開發⼯業區⾯積⼩於⼀百公頃或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者,其開發計畫得併同細部計畫辦理。 申請⼯業區開發計畫書圖製作格式如附件⼆。 三、開發計畫應檢附開發地區所在直轄市、縣(市)⼯業區及⼯業⽤地利⽤或閒 置情形資料,分析所在直轄市、縣(市)⼯業區⼟地之供需狀況與開發必要 性、計畫引進⼯業區種類與區位,並說明能否與所在直轄市、縣(市)產業 及地⽅發展策略相互配合。但區域計畫委員會得視⼯業區開發類型及規模等 因素,指定分析範圍。 ⼯業區開發區位應距離⾼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交流道、⾼速鐵路⾞站、機場、 港⼝或鐵路⾞站道路距離三⼗公⾥範圍內,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基地周邊道路距離⼗公⾥範圍內已有⼯業區、科學園區、產業園區或 既有⼯廠聚落產業,可提供申請產業發展基礎或形成產業聚落潛能。 (⼆)基地周邊道路距離⼗公⾥範圍內已有相關⼯業、科技、研發之⼤專院 校或研發機構資源,並可與其配合,提供申請案研發及⼈⼒環境。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23/45 基地位於總編第三點第⼆項所劃設區位者,免依前⼆項規定檢討。申請特殊 性⼯業區開發或於離島、偏遠地區設置者,免依前項規定檢討。 四、申請開發之⼯業區位於依法劃定之海岸(域)管制區、⼭地管制區、重要軍 事設施管制區或要塞堡壘地帶之範圍者,其開發除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管制外,並應先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五、⼯業區內被劃為海岸(域)管制區、⼭地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或要 塞堡壘地帶之⼟地,得列為基地內之國⼟保安、⼯業區綠地等⽤地,並依相 關法規管制。 六、⼯業區形狀應完整連接,連接部分 ⼩寬度不得少於五⼗公尺。但經區域計 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符合整體規劃開發,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不在此 限。 基地中有部分為非申請開發範圍之地區者,應維持該等地區出入道路之功 能。 七、⼯業區周邊應劃設⼆⼗公尺寬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並應於區內視⽤地之 種類與相容性,在適當位置劃設必要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但在特定農業 區設置⼯業區,其與緊鄰農地之農業⽣產使⽤性質不相容者,其緩衝綠帶或 隔離設施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公尺;設置特殊⼯業區,其緩衝綠帶或隔離設 施之寬度以六⼗公尺為原則。 前項⼯業區周邊緩衝綠帶寬度不得低於⼗公尺。基地緊鄰森林區或特定農業 區者,其緩衝綠帶寬度不得低於⼆⼗公尺。但公園、綠地及滯洪池等設施因 規劃考量須設置於基地邊界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且寬度符合上開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項基地範圍毗鄰⼯業⽤地或⼯業區,經⼯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引進產業 之使⽤行為相容,且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其毗鄰部分之緩衝綠帶或隔 離設施寬度得予縮減,並應於其他範圍邊界依前⼆項規定留設等⾯積之緩衝 綠帶或隔離設施。 第⼀項基地範圍緊鄰依⽔利法公告之河川區域、海域區、鐵路、⼤眾捷運系 統、⾼速公路或⼗公尺寬以上之公路、已開闢之計畫道路,第⼆項緩衝綠帶 得以等寬度之隔離設施替代並應加強植栽綠化。但緊鄰非⾼架式公路或道路 之對向屬住宅、學校、醫院或其他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屬寧適性⾼之⼟地 使⽤者,不得以隔離設施替代。 第⼀項、第三項及前項所稱隔離設施應以具有隔離效果之道路、平⾯停車 場、⽔道、公園、綠地、滯洪池、蓄⽔池、廣場、開放球場等開放性設施為 限。 申請開發⾯積在⼗公頃以下之⼯業區,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符 合整體規劃開發,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得以空地作為隔離設施,不受前項 規定限制。其以空地為隔離設施者,該部分⼟地⾯積不予核給容積。 ⼯業區之開發得免依總編第⼗七點規定留設保育區。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24/45 八、⼯業區應依開發⾯積、⼯業密度、及出入交通量,設置⼆條以上獨立之聯絡 道路,其主要聯絡道路路寬不得⼩於⼗五公尺。 前項聯絡道路其中⼀條作為緊急通路,其寬度不得⼩於七公尺。 區域計畫委員會得依據⼯業區之鄉鎮地區環境限制、區位條件、⼯業性質等 酌減其聯絡道路寬度。 九、⼯業區開發,需計畫利⽤附近區域⼤眾運輸系統或其他相關交通建設計畫配 合者,應先徵求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業區內應設置適當之廢污⽔處理設施,並採雨⽔、廢污⽔分流排放⽅式, 接通⾄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排⽔幹線、河川或公共⽔域。廢污⽔並不 得排放⾄農業專屬灌排⽔渠道系統。 ⼗⼀、⼯業區開發應依其規模⼤⼩於區內設置郵政、⾦融、治安、消防、交通轉 運站、文康運動醫療保健、餐飲服務、圖書閱覽及休閒運動等必要之服務 設施設施。該服務設施規模除須滿⾜⼯業區內之需要外,且須與區外附近 之服務設施相配合。 第九編 ⼯業區細部計畫 ⼀、⼯業區細部計畫應符合開發計畫構想,有變更開發計畫之必要者,應同時提 出變更申請。 ⼆、申請非都市⼟地⼯業區細部計畫許可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申請書。 (⼆)開發建築計畫。 (三)⼟地使⽤分區管制計畫。 (四)公共設施營運管理計畫。 前項書圖文件製作格式如附件三。 三、⼯業區街廓型態應配合⼯業區類型、功能及標準廠房予以規劃,區內各種配 置,應依⼟地開發使⽤性質及核定之細部計畫,依據非都市⼟地使⽤管制規 則編定為適當使⽤地。其中廠房⽤地、住宅社區⽤地部分以編定為丁種建築 ⽤地為原則,公共設施⽤地、管理及商業服務⽤地以編定為特定⽬的事業⽤ 地為原則,滯洪池以編定為⽔利⽤地為原則,綠地則以編定為國⼟保安⽤地 為原則。 單⼀興辦⼯業⼈開發⼯業區,其⼟地使⽤編定原則得依總編第四⼗四之三點 規定辦理。 四、⼯業區規劃應訂定⼟地使⽤分區管制計畫,說明容許使⽤項⽬及強度。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25/45 ⼯業區開發如採⼤街廓規劃原則或須對外招商者,其⼟地使⽤分區管制計畫 應說明區內各種⽤地容許使⽤項⽬及強度、建築退縮規定、退縮地之使⽤管 制、建築⾼度管制、停⾞空間設置標準、道路設計標準、栽植及景觀綠化、 建築附屬設施等。 第⼆項使⽤項⽬如含括員⼯宿舍者,其管制計畫內容並應說明設置員⼯住宿 所衍⽣之相關休憩設施、公共設施之需求及規劃設置⽅式。 第⼀項容許使⽤項⽬及強度不得違反非都市⼟地使⽤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五、⼯業區應依其環境特性及⼯業型態,於法令限制之範圍規劃其開發強度。但 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得視基地本⾝及周遭環境條件,降低建蔽率、容積率等以 維持環境品質。 六、非⼯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之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之國有⼟地或未登錄⼟ 地,基於整體規劃開發及⽔⼟保持計畫需要,其位於⼭坡地者應先依規定取 得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位於平地者應先徵得該管國有⼟地主管機關對該 開發案使⽤國有⼟地之處理意⾒。 七、⼯業區應依開發後之全部實際需求擬定交通系統計畫。其實際交通量、停⾞ 場之計算應依其⼟地使⽤之不同予以加總計算。 八、⼯業區內應依就業⼈⼝或服務⼈⼝使⽤之⾞輛預估數之O.⼆倍,規劃公共 停⾞場。 九、⼯業區內之運輸倉儲場站之貨櫃⾞輛出入⼝臨接公共道路者,其出入⼝⼤⾨ 應以多⾞道⽅式規劃並留設暫停空間,並於基地設置加減速轉彎⾞道,以確 保公共交通之順暢。 ⼗、運輸倉儲場站之設計,應無礙於運貨⾞輛進出廠區、⾏進及裝卸之順暢。其 作業廠房主要運貨道路之設計應依交通部訂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規定辦理。 前項主要運貨道路任⼀⾞道寬度,不得⼩於三‧七五公尺。其 ⼩轉彎半徑, 應依未來營運時預估使⽤之 ⼤⼤型⾞輛設計。 ⼗⼀、⼯業區內之道路系統,應依下列原則留設: (⼀)主要道路:指連接各分區之主要進出⼝,或環繞全區及各分區以構成 完整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低於⼗⼆公尺,全線並須予以植栽綠 化。 (⼆)次要道路:指主要道路以外構成各街廓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低 於⼗公尺,並應視情況予以植栽綠化。 (三)服務道路:指街廓內或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服務性道路。道路寬度不得 低於八公尺。 前項各款道路之容量應妥為規劃留設,以確保區內⾏⾞之順暢。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26/45 ⼗⼆、⼯業區內寬度超過⼗公尺之道路,應留設⼈⾏道,並應連接其他道路⼈⾏ 道或⼈⾏專⽤步道以構成完整步道系統。 前項⼈⾏道得於道路之⼆側或⼀側留設,其寬度合計不得⼩於⼀‧五公尺, 並應予以植栽綠化。 ⼗三、⼯業區內⼈⾏步道系統與⾞道相接,其⾏⾞動線對⼈⾏安全造成重⼤之不 利影響者,應以立體化交叉⽅式規劃。 ⼗四、⼯業區開發應檢附⾃來⽔、⼯業⽤⽔、電⼒、電信、垃圾處理及廢棄⼟處 理等相關主管機關明確同意文件。 ⼗五、⼯業區開發後透⽔⾯積不得⼩於基地⾯積之百分之三⼗。 基地位於依地質法劃定公告之地下⽔補注地質敏感區,其開發後基地內之 透⽔⾯積應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規定辦 理。 ⼗六、⼯業區之整地應配合⾃然景觀風貌,並應依下列⽅式辦理: (⼀)整地後之坡⾯應處理成和緩之曲⾯,凡暴露於公眾視野之坡⾯均應模 擬⾃然地形。 (⼆)基地內除建築物、道路、⽔域及必要之作業、營運等⼈⼯設施外,應 予綠化,其綠覆率應達百分之六⼗以上。 (三)研擬控制⼟壤沖蝕量之措施,並應防⽌⼟⽯流失成災害。 (四)整地計畫應說明表⼟之狀況並擬定表⼟貯存計畫。 (五)明確敘明棄⼟、取⼟地點、運送、其⽔⼟保持及安全措施。取、棄⼟ 計畫並應依法取得相關主管機關同意。 ⼗七、⼯業區⼟地應依其⼟地使⽤性質劃定下列使⽤地: (⼀)第⼀種:廠房⽤地 廠房⽤地主要供⼯業區製造業設廠作廠房、製程中必要之相關附屬設 施、標準廠房、專業辦公⼤樓、試驗研究設施、及運輸倉儲設施等設 施。 (⼆)第⼆種:公共設施⽤地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地 公共設施⽤地之⾯積應占⼯業區全區⾯積百分之⼆⼗以上,其中綠地 不得少於全區⾯積百分之⼗。 綠地包括防風林、綠帶、緩衝綠帶及公園,綠地內可供作無固定休閒 設施之⽤外,不得移作其他使⽤。但其⾯積不包括建築基地內綠化⾯ 積及滯洪池⾯積。保育區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具有防風林、綠帶及 緩衝綠帶等功能,其⾯積得併入綠地⾯積計算。 興辦⼯業⼈開發為⾃⽤之⼯業區,依⼯廠需求,劃設環保設施或必要 設施⽤地。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27/45 (三)第三種:管理及商業服務⽤地 ⼯業區開發,得劃定指定區域作為服務及管理中⼼⽤地,其設置⾯積 以不超過總⾯積之百分之⼗為原則。 (四)第四種:住宅社區⽤地 ⼯業區得設置住宅社區,設置規模應依居住⼈⼝計算。但⾯積不得超 過⼯業區內扣除公共設施後總⾯積之⼗分之⼀。 住宅社區規劃原則及其公共設施(含⼟地)維護管理,應依本規範規 定辦理。 (五)第五種: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 基地內依總編第⼗六點及第⼗八點留設之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等⼟ 地,應劃設為國⼟保安⽤地。除必要之⽣態體系保護設施、⽔源保護 及⽔⼟保持設施、公⽤事業設施(限點狀或線狀使⽤)外,不得開發 整地或建築使⽤,並應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六)第六種: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 ⼗八、廠房⽤地得作為下列各種使⽤: (⼀)廠房或作業場所 廠房或作業場所得配合⼯廠製程、⽣產需求,附設下列必須之附屬設 施作該⼯廠使⽤為限。 1.附屬辦公室。 2.附屬倉庫。 3.附屬⽣產實驗或訓練房舍。 4.附屬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 5.附屬停⾞場。 6.防治公害設備。 7.兼營⼯廠登記產品有關展⽰及買賣業務。 8.⾼壓氣體製造設備及其他附屬設備。 9.單⾝員⼯宿舍。 (⼆)標準廠房 ⼯業區除供製造業設廠外,得按開發⼯業區之計畫⽬的及性質,集中 規劃部分⼟地作為標準廠房。 (三)專業辦公⼤樓 ⼯業區依實際需要,得於廠房⽤地內指定區域,規劃與該⼯業區性質 相關之專業辨公⼤樓,限作⼯業性質辦公⼤樓使⽤。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28/45 (四)試驗研究設施 ⼯業區依實際需要,得設試驗研究設施,作為與⼯業區計畫⽬的及性 質有關之試驗研究設施使⽤。 (五)運輸倉儲設施 ⼯業區依實際需要,得劃定⼯業區內⼀定區域作運輸倉儲設施使⽤。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之⾯積合計不得超過廠房⽤地⾯積百分之⼆⼗五。 ⼗九、⼯業區住宅社區⽤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百:其在⼭坡地範圍,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容積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百⼆⼗。 ⼆⼗、經⼯業區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政院核定⼯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案得增加 既有⼯業區丁種建築⽤地容積率者,其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除應依 本規範規定檢討外,依該⽅案採捐贈產業空間或繳納回饋⾦⽅式增加容積 率者,申請⼈並應提出增加綠覆率、透⽔率、公園、綠地或其他具體作 法,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具有提升整體環境品質之效益後,予以增加。 第⼗編 休閒農場 ⼀、本專編所稱之休閒農場,係指依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經農業主管機關輔 導設置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休閒農場應在確保農業⽣產環境之原則下,依據農場周邊交通條件及農場休 閒資源之承載量,訂定合理的使⽤容量,並據以設置休閒農業設施。 三、休閒農場各分區之⼟地使⽤規定如下: (⼀)休閒農場內應辦理⼟地使⽤變更之使⽤地應依總編第⼗六點規定留設 不可開發區,免留設保育區。其⼟地使⽤計畫除本專編另有規定外, 適⽤總編條文之規定;並應依據審查結果編定為適當之⽤地。 (⼆)休閒農場內之農業⽤地,得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八項 規定之項⽬,辦理非都市⼟地容許使⽤。其開發計畫書圖格式另定 之。 四、休閒農場內應辦理⼟地使⽤變更之使⽤地內休閒農業設施與休閒農場範圍外 緊鄰⼟地使⽤性質不相容者,應設置適當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 五、基地內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提供應能滿⾜⼀般尖峰⽇休閒⼈次需求,並依下列 規定: (⼀)休閒農場應設置⾜夠之聯絡道路,其路寬不得⼩於六公尺。但經農業 主管機關依法列入專案輔導之已開發休閒農場申請案,有具體交通改 善計畫,且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休閒農場內應設置停⾞場,其停⾞位數計算標準如下: 1.⼤客⾞停⾞位數:依實際需求推估。 2.⼩客⾞停⾞位數:不得低於每⽇單程⼩客⾞旅次之⼆分之⼀。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29/45 3.機⾞停⾞位數:不得低於每⽇單程機⾞旅次之⼆分之⼀。但經核准 設置區外停⾞場者,不在此限。 (三)休閒農場內應辦理⼟地使⽤變更之使⽤地內除建築物、道路、廣場、 及公共設施外,宜多留設開放式公園、綠地,其景觀設計並應充分融 合當地⾃然風貌及農業⽣產環境。 第⼗⼀編 填海造地 ⼀、填海造地開發係指在海岸地區築堤排⽔填⼟造成陸地之⾏為,其申請以⾏政 院專案核准之計畫或經中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事 業為限。 ⼀之⼀、申請填海造地應⼀併檢附開發計畫及造地施⼯計畫⼆部分書圖文件,但 為便於申請⼈作業需要,得先擬具開發計畫送審,並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 會指定期限內檢具造地施⼯計畫申請許可。其書圖製作格式如附件四。 開發案之中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有規定造地施⼯之書圖文件者,免製作附 件四之造地施⼯計畫部分,逕由開發案之中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主管法規 進⾏審查。 ⼆、同⼀區域內如有數件開發案件申請時,應⼀併審查,並以環境衝擊 ⼩,且 公益上及經濟價值 ⾼者許可之。 前項情形無優劣差別者,以沿岸⼟地所有⼈之填築申請,且對其⼟地利⽤效 益較⼤者為優先,次以申請書之受理時間在先者許可之。 在受理申請機關受理同區域內第⼀件申請案報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經區 域計畫委員會專案⼩組初審通過後始受理之申請案,不適⽤前⼆項規定。 三、填海造地其造地開發⼯程之規劃設計,應調查蒐集之基本資料如下: (⼀)⾃然環境資料:氣象、海象(波浪、潮汐、潮位、海流、漂沙等)、 ⽔深與地形、⾶沙、地質、⼟壤、⽔源(地表⽔、地下⽔、伏流⽔、 ⽔庫供⽔情形及各標的計畫需⽔量)、⽔質、動植物⽣態等及其他敏 感地區。 (⼆)海岸性質及既有海岸設施現況。 (三)開發區及鄰近地區⼟地使⽤現況與社經狀況。 (四)⼯程材料來源資料。 前項第⼀款⽔深與地形圖,應為 近⼆年之實測圖。 地質鑽探應製作鑽孔柱狀圖及地質剖⾯(屏狀)圖。鑽孔深度,抽沙區內以 預計抽沙完成後深度加抽沙厚度,填築區內以探測⾄確實具有充分⽀承⼒之 承載層⽌為原則。於抽沙區內每⼆⼗五公頃⾄少應有⼀鑽孔,填築區內每⼗ 公頃⾄少應有⼀鑽孔。每⼀開發案,抽沙區⾄少需有三鑽孔,填築區⾄少需 有五鑽孔。鑽孔原則應均勻分佈於填築及抽沙區內,且填築區外圍鑽孔應位 於規劃之堤防線上。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30/45 ⼀百公頃以上之填海造地開發計畫,應有累積鄰近測站之實測氣象、海象資 料,並以每季之平均分佈資料為準。其觀測規定如下: (⼀)氣象資料主要為雨量與風⼒,風速站必需設置於海邊,不受建築物與 林⽊遮蔽處,觀測作業按中央氣象局規定辦理,累積資料五年以上。 (⼆)波浪與潮汐觀測與資料統計參照中央氣象局觀測作業規定辦理,累積 資料五年以上。 (三)海流觀測每季辦理⼀次,每次觀測應測得⼤潮與⼩潮(約為⼗五天) 資料,累積資料⼀年以上。 (四)漂沙及⾶沙調查在冬季季節風及夏季颱風過後各辦理⼀次,累積資料 ⼀年以上。 海象觀測資料必須能滿⾜⽔⼯模型試驗及數值模擬計算所需驗證資料。 利⽤鄰近測站海象資料推算設計⽔位者,須符合⼆地潮汐性質與地理位置相 近之條件。 四、填海造地之開發,應優先保育⾃然資源,保護歷史古蹟與重要文化資產,維 護國防與公共安全、公共通⾏及鄰近海岸地區之保護。其開發計畫並應配合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計畫、港灣與航運計畫,以及其他各⽬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法公告之計畫。申請填海造地開發,其地點不得位於下列地區內。 但經各該⽬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認定不影響其⽬的事業計畫之實施及保護 標的者,不在此限。 (⼀)國家公園區域及其外五公⾥之範圍。 (⼆)依法劃(指)定公告之保育區、保護區或保留區及其外五公⾥之範 圍。 (三)臺灣沿海地區⾃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然保護區及其外五公⾥ 之範圍或⼀般保護區內。 (四)要塞地帶區範圍及依國家安全法公告之海岸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 制區與依其他法令禁建、限建範圍。 (五)依法設立之海⽔浴場及其外三公⾥之範圍。 (六)縣(市)級以上風景特定區之範圍。 (七)古蹟及重要考古遺址及其外三公⾥之範圍。 (八)重要濕地及其外三公⾥之範圍。 (九)海洋放流管三公⾥之範圍或海底通信纜、海底電⼒纜、海底輸油管、 海底隧道及輸⽔管⼀公⾥之範圍。 (⼗)⼈⼯⿂礁區及其外三公⾥之範圍。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31/45 (⼗⼀)中央管及縣(市)管河川河⼝區範圍。 (⼗⼆)活動斷層五百公尺之範圍。 (⼗三)已依法令設定之礦區或⼟⽯區。 (⼗四)經劃編公告為保安林者。 五、填海造地之開發應調查並分析基地及環境之地形與地質,對於海底平均坡度 ⼤於百分之⼗,⼟壤曾有液化情形或液化潛能及附近有海岸侵蝕或地層下陷 之基地,於潛在災害影響範圍內,不得開發。但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地質、結 構、⼟⽊、⼤地⼯程、⽔利⼯程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得克服潛在災害,並 經主管機關委由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審查結果相符者,不在此限。 開發區位在低潮線以外海域者,其⼯程應經前項相關技師之簽證,必要時得 由主管機關委由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 六、填海造地開發應以維持原有海岸沙源之平衡與⽣態系之穩定,並將環境影響 減⾄ ⼩為原則。開發⾯積以適⽤為原則,⾯積在⼆百五⼗公頃以上者,應 視開發區之⼟地利⽤⽅式及內陸排⽔需要設置隔離⽔道,其寬度應依⽔⼯模 型試驗及數值模式推算結果決定。開發基地之形狀,以接近⽅形或半圓形為 原則。 七、填海造地有關堤防之興建,應先徵得⽔利主管機關同意,施⼯前並須向海堤 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其佈置應以安全及經濟並重,並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臨海堤線之⾛向宜與海底等深線⾛向儘量⼀致,以配合當地⾃然條 件,避免過度影響海岸地形。 (⼆)堤線應⼒求平直圓順,不宜曲折佈置,以避免波浪集中。 (三)堤址位置應選擇海底地形變化⼩、坡度平坦與灘⾯穩定處,以確保安 全。 (四)堤址位置應選擇地質良好之處,情況特殊須於地質不佳處興築海堤 者,應以挖除或其他⽅式進⾏地盤改良。 (五)堤址⽔深之選擇,應能避免盛⾏風浪在堤址前破碎。 八、堤防堤⾝須耐浪壓、⼟壓、上揚壓⼒及地震等外⼒作⽤,為確保安全應進⾏ 堤⾝安定性計算及基礎承載⼒分析。堤防結構型式之選擇,應考慮各種結構 型式之特性,宜採⽤緩坡式或消波式海堤,並依下列事項決定之: (⼀)當地⾃然條件:如海岸地形、⽔深、海灘底質及堤前波浪狀況等。 (⼆)堤線佈置。 (三)消波設施。 (四)築堤⽬的或重要性。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32/45 (五)施⼯條件。 (六)材料條件。 (七)維護難易。 (八)⼯期。 (九)⼯程費。 九、堤防結構設計時,應以第三點規定之實測資料及模擬颱風資料為依據,相關 暴潮位及波浪之復現週期或迴歸期⾄少以五⼗年為標準,或以模擬颱風配合 各種可能颱風路徑推算設計波浪。堤防之設計條件依下列各項決定: (⼀)波浪:包括季節風浪與颱風波浪。 (⼆)潮位:包括天文潮與暴潮位。 (三)⽔流:包括流向與流速。 (四)地形:包括海底與海灘地形。 (五)地質:地盤及堤⾝⼟壤之⼟質條件。 (六)地震震度與係數。 (七)材料。 (八)載重:分⾃重與外載重。 (九)堤內設施重要性。 (⼗)⼯程之環境影響。 ⼗、堤頂⾼度得由設計潮位加波浪溯升⾼或容許越波量決定之,並應預留可能之 地層下陷⾼度。 堤頂寬度應依波⼒、材料特性、堤岸構造⾼度、堤後設施或使⽤之重要性、 堤頂通⾞要求、地層下陷後之加⾼⽅法及施⼯維護⽅法等因素考慮。 ⼗⼀、填海造地開發規模在三⼗公頃以上,或開發區位於侵蝕海岸者,所興建之 堤防應辦理⽔⼯模型斷⾯試驗,並依試驗結果,修正堤防斷⾯及堤線。 前項⽔⼯模型試驗⾄少應包括:安定試驗、溯升或越波試驗,及堤基沖刷 試驗。 填海造地開發規模在⼀百公頃以上,且開發區為沙質海岸,應辦理漂沙⽔ ⼯模型試驗或採⽤數值模式,且經由實測資料校驗,以推算開發區及鄰近 海岸之地形變化。填海造地開發規模在⼆百五⼗公頃以上時,⽔⼯模型試 驗及數值模式推算均應辦理,以相互驗證。 ⼗⼆、潮⼝應依地形、地質、風、波浪、潮差等因素,預先規劃其位置。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33/45 潮⼝⻑度、封堵⽅法、預定封堵時間與⽇期、所需材料及機具數量等,應 納入造地施⼯計畫之申請書圖。 ⼗三、填海造地填築新⽣地,應做造地⼟源分配規劃。填海造地開發計畫並應配 合環境條件及施⼯時序,採取分期分區⽅式開發為原則。 ⼗四、取⼟區應考慮公共安全因素,避免破壞⽣態系或造成重⼤環境影響。使⽤ 海沙造地,除潮汐灘地應予保留外,以優先使⽤淤沙區、浚渫港灣、航道 或預定⽔道之⼟沙為原則,其浚渫深度不得影響堤防安全及邊坡穩定,且 於下列地區範圍內禁⽌抽取海沙: (⼀)平均低潮線及低潮⾼地之低潮線向海延伸⼆公⾥或⽔深⼗五公尺以 內所涵蓋之範圍。 (⼆)⽔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三)第四點之各項資源保護區內。 (四)現有或計畫堤線向海延伸⼀點五公⾥範圍內。 ⼗五、取⼟區內應進⾏地質調查及海底等深測量,以確定沙層性質、分布、⾛ 向、與厚度之變化情形。海沙抽取之品質與地點,應考慮下列因素: (⼀)海象條件。 (⼆)開發⽤途。 (三)⽔深與地質調查結果。 (四)填⽅材料性質與填⽅數量。 (五)施⼯期限。 (六)排泥距離與浚挖船作業能⼒。 (七)堤防安全。 (八)海岸邊坡與海底地形穩定。 (九)交通阻塞與海難預防。 (⼗)⽣態繁殖及其他環境影響。 ⼗六、抽沙應儘可能維持海岸地形與⽣態系之穩定,抽沙期間並應持續監測挖泥 作業對抽沙區與填築區之環境影響。⼟沙採取、輸送及填埋施⼯時,其作 業場應採減低污染措施,並符合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空氣及⽔質標準。 ⼗七、填海之料源以無害且安定為原則,如屬廢棄物者,並應符合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之檢出及相關規定。廢棄物填海⼯程應有具體處理、管理及填埋完成 後再⽣利⽤計畫,並採取嚴格排⽔、阻⽔及掩埋設施標準。其施⼯與完⼯ 後,必須持續監測環境,該⼀監測計畫並應納入開發申請案財務計畫中。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34/45 廢棄物填海⼯程應有具體處理、管理與填埋完成後再⽣利⽤計畫,並採取 嚴格排⽔、阻⽔與掩埋設施標準。其施⼯與完⼯後,必須持續監測環境, 該⼀監測計畫並應納入開發申請案財務計畫中。 ⼗八、造地⾼程應依填築區之潮位與海象情況、堤防構造、區內⼟地使⽤、填⼟ 層及原地層之沈陷量與區內外排⽔需要等因素審慎決定。 前項⾼程依潮位計算時,除採機器排⽔或適當補救措施者外,應在⼤潮平 均⾼潮位⼆公尺以上,或依暴潮位酌加餘裕⾼。考慮區內排⽔因素者,造 地⾼程應為⼤潮平均⾼潮位加上 ⼤⽔頭損失。造地完成⾄建築使⽤前再 依使⽤⽬的及地質條件酌予加⾼。 ⼗九、堤防應設排⽔設施。堤後之排⽔設計應同時考慮堤頂越波量及⾄少⼗年之 區域降雨頻率,並取其和為計算依據。 設排⽔抽⽔站者,其抽⽔量設計須考慮區內排⽔⽔位及潮位⾼度。 ⼆⼗、填築之新⽣地須有定沙⼯作或鋪設覆蓋⼟,以防⽌細沙⾶揚飄失。 前項覆蓋⼟以粘性⼟,塑性指數九⾄⼆⼗,厚度⼗五公分⾄⼆⼗公分為原 則。 採⽤化學製劑定沙,其品質須不造成⼆次公害。 ⼆⼗⼀、為降低強風吹襲、減少鹽害、遮阻⾶沙、穩定⽔⼟保持、維護交通安全 及美化環境,填築之新⽣地除非有其他替代措施,應配合⼟地使⽤,設 置防風、⾶砂防⽌、潮害防備等保護林帶及種植定沙植物。 前項保護林帶與定沙植物,應選擇數種耐風、耐鹽、耐旱、耐溫度突 變,⽽易於海濱迅速成⻑之樹種或植物,且以當地原⽣種植物優先考 慮。 第⼀項保護林帶應配合風向、道路及堤防系統栽植,其 ⼩林帶寬度 (縱深)在主要受風⾯,主林帶以不⼩於五⼗公尺,總寬度以不⼩於⼀ 百公尺為原則,新⽣地供農、林、漁、牧使⽤者,保護林帶寬度得減為 ⼆分之⼀。在次要受風⾯,應視情況需要規劃設置防風林。 填海造地之開發位於離島地區者,得視實際情況需要設置防風林,其寬 度不受前項限制。 ⼆⼗⼆、填海造地之開發,應依區域整體發展觀點,區分道路功能,建立區內與 區外完整之道路系統。基地應依開發之⾯積、⼈⼝規模、產業密度及出 入交通量需求預測,設置⾜夠之聯絡道路。 主要聯絡道路容量設計,以尖峰時間不低於C級之道路服務⽔準為考 量,且道路等級不得⼩於標準雙⾞道公路。 開發區應開闢通路,以維護⺠眾之親⽔及公共通⾏權益;並於緊急情況 時,供維護國防或公共安全使⽤。 ⼆⼗三、開發區內應依使⽤性質適⽤本規範其他專編及相關法規規定,劃設⾜敷 計畫發展所需之公共停⾞場。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35/45 ⼆⼗四、⽔源供應應說明消防及各類⽤⽔需⽔量預估、給⽔⽅式、路徑、加壓 站、配⽔池位置與容量、⽔質處理⽅式與標準。開發地區不能供應⾃來 ⽔,⽽須⾃⾏設法取⽤地⾯或地下⽔源時,須依⽔利法、飲⽤⽔管理條 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向⽔利及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五、填海造地開發之⾯積,以適⽤為原則,不宜擴⼤需求,開發計畫應明確 說明其⼟地需求之計量⽅式。⼟地使⽤⽬的與造地填築材料性質亦應併 同考量,以符合承載⼒要求。 填海造地之開發,應依核定之計畫⽬的及區位環境特性,編定適當⼟地 使⽤分區及使⽤地。其使⽤類別與使⽤強度及結構⼯程之設計建造,依 本法、建築技術規則、本規範其他專編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供住宅、⼯業、商業及遊憩使⽤之填海造地開發區內,綠地總⾯積不得 少於全區⾯積百分之⼗。綠地、公共設施與必要性服務設施合計者,其 合計⾯積不得⼩於全區⾯積百分之三⼗。供農、林、漁、牧者,不在此 限。 ⼆⼗六、開發區內⼯業區與區內或區外之集合住宅或聚落,應有五⼗公尺以上寬 度之綠帶,作為緩衝區。 前項緩衝區之寬度,得將道路或隔離⽔道併入計算。但其中綠帶寬度應 ⾄少有⼆⼗公尺。 建築線與堤防胸牆外緣線間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七、開發區內以重⼒排⽔為原則。採離岸式佈置之填海造地,其隔離⽔道規 劃依下列規定: (⼀)不變更陸域現有⽔系及現有排⽔功能為原則,且陸域相關河川及 排⽔之計畫洪峰流量均能納入隔離⽔道中宣洩。 (⼆)開發區內之排⽔,得視需要納入隔離⽔道中排放。 (三)隔離⽔道內所容納之實際總排⽔量,其抬⾼後之 ⾼⽔位,應在 堤頂⾼度⼀公尺以下,且其迴⽔不能影響現有堤防之安全及陸域 洪泛排洩。 基地儘可能於規劃排⽔時,選擇適宜地點設置淡⽔調節池,以回收利⽤ ⽔資源。 有關排⽔⼯程之興建,應先徵得⽔利及下⽔道主管機關同意;施⼯前並 須依⽔利法及下⽔道法向⽔利及下⽔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八、開發區內之公園、綠地與其他開放空間,須兼顧環境保護及災害防⽌之 ⽬的,其規劃應⼒求景觀品質之維護,並與相鄰基地之景觀特⾊配合, 塑造和諧的整體意象。供住宅、商業、⼯業、文教及遊憩使⽤者,應有 造園或綠化計畫。公⽤設備管線應利⽤綠地或道路埋設,以地下化為原 則。 ⼆⼗九、填海造地開發區附近有侵蝕情形或可能侵蝕之區段,開發者應採取海岸 防護措施,侵蝕防護計畫並應納入開發申請案財務計畫中。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36/45 前項防護措施,包括興築突堤、離岸堤、⼈⼯岬頭、及養灘⼯程等。侵 蝕嚴重之海岸,宜併⽤數種⼯程⽅法,以提⾼海岸防護成效。 三⼗、開發計畫對於海岸地區既有設施或有關權利所有⼈所造成之損害,應分別 依法賠償或興建替代設施。 三⼗⼀、申請⼈之財務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詳列開發計畫各項費⽤⾦額,各項費⽤之估算應依開發⼯程直接 費⽤、⼯程間接費⽤及財務成本費⽤情形訂定估算標準。 (⼆)說明開發計畫總經費所需之資⾦籌措⽅式並予必要之評析。 (三)檢具⼟地分區圖並編製⼟地處分計畫書,計畫書內應說明或記載 ⼟地分區編號、⾯積單位、處分⽅式(讓售或租賃)、處分之預 定對象、處分之預定時⽇、以及處分之預定等價⾦額,處分計畫 中若無特定之預定對象,則須記載候選對象之資格條件。 (四)就開發計畫之施⼯時序及⼟地處分計畫,編製現⾦流量分析表, 並說明開發各期及分區之資⾦來源及資⾦運⽤估算⽅式。 (五)就整體財務計畫之損益平衡性給予必要之分析。 三⼗⼆、申請⼈之財務計畫書其編製應注意或記載下列各事項: (⼀)開發⼯程直接費⽤應按各項硬體建設⼯程之施⼯成本估列,間接 費⽤除須包括因硬體建設產⽣之各項間接費⽤外,亦須包括廢棄 物填海⼯程在施⼯期間及完⼯後之監測設施費⽤,以及整個開發 計畫期間之物價上漲因素。 (⼆)財務成本費⽤應依開發計畫之資⾦籌措⽅式所載融資條件分列其 利息費⽤。 (三)⼟地處分計畫書所載之⼟地分區編號應與所檢具之⼟地分區圖編 號相符,所列處分之特定預定對象,應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住址 及其被選定之理由。 (四)⼟地處分之預定等價⾦額應以單位⾯積估算之,並應附有估算⽅ 式或推算基礎之資料。 第⼗⼆編 ⼯商綜合區 ⼀、本規範所稱⼯商綜合區,係指中⼼都市近郊交通便利之非都市⼟地,依其區 位及當地發展需要,以平⾯或立體⽅式規劃設置綜合⼯業、倉儲物流、⼯商 服務及展覽、修理服務、批發量販或購物中⼼等⼀種或數種使⽤。 ⼆、(刪除)。 三、⼯商綜合區依其使⽤⽤途劃分為⼀種或數種使⽤: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37/45 (⼀)綜合⼯業:指提供試驗研究、公害輕微之零件組合裝配或與商業、服 務業關聯性較⾼之輕⼯業使⽤者。 (⼆)倉諸物流:指提供從事商品之研發、倉儲、理貨、包裝或配送等使⽤ 者。 (三)⼯商服務及展覽:指提供設置⾦融、⼯商服務、旅館、會議廳及商品 展覽場等設施使⽤者。 (四)修理服務:指提供汽機⾞修理服務、電器修理服務及中古貨品買賣等 ⾏為使⽤者。 (五)批發量販:指提供以棧板貨架⽅式陳列商品之賣場,並得結合部份⼩ 商店之使⽤者。 (六)購物中⼼:指提供設置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 資訊等設施之使⽤者。 開發計畫應分別明列開發後各使⽤之各項硬體設施及預定使⽤事業。其使⽤ 事業並需符合前項規定及經濟部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 四、⼯商綜合區如有多類使⽤內容者,應說明各類使⽤之相容性。如同時包含 ⼯、商業或其他之使⽤致互相⼲擾時,應以獨立進出⼝、專⽤聯絡道路、綠 帶,或其他之規劃⽅式減低其不利影響。 五、基地聯絡道路,應⾄少有⼆條獨立通往外接道路。其中⼀條路寬⾄少⼗五. 五公尺以上,另⼀條可為緊急通路,寬度不得⼩於七.五公尺。 前項路寬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有具體交通改善計畫,且經區域 計畫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基地供購物中⼼、⼯商服務及展覽或批發量販使⽤者,其進出⼝之⼀之半徑 五百公尺內,如設有⼤眾捷運系統或鐵路之客運⾞站時,則區域計畫委員會 得視情況折減其聯絡道路之寬度限制。 七、基地附近區域若有⼤眾捷運系統、鐵路系統或其他交通建設計畫能配合基地 開發時程及需求者,應徵得該交通建設計畫主管機關之同意證明文件。 八、應依開發後衍⽣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及停⾞需求等)進⾏交通影響評估。 其實際交通量及停⾞量之計算依其⼟地使⽤之不同應予以加總計算。 九、基地內應依事業計畫之性質設置⾜夠之私設停⾞空間或公共停⾞場,使開發 後各型⾞輛停⾞位之需求供給比低於⼀。其停⾞位之設置量,不得低於本專 編之規定。 ⼗、各使⽤應依計畫推估下列停⾞位之留設量: (⼀)⼤客⾞停⾞位數:依實際之需求量留設。但區內如設有⼤眾運輸場 站設施,其停⾞位數應加計預估停放之⼤眾運輸⾞輛;設有旅館 者,應按其客房數每滿五⼗間設置⼀輛⼤客⾞停⾞位。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38/45 (⼆)⼩客⾞停⾞位數:不得低於預估之營業時段⼩客⾞停⾞數除以營業 時段停⾞位平均轉換頻次之商,並受以下之限制: (1)供綜合⼯業使⽤者,不得低於每滿⼀百平⽅公尺樓地板⾯積計算⼀輛 停⾞位之結果。 (2)供⼯商服務及展覽、修理服務使⽤者,不得低於每滿七⼗五平⽅公尺 樓地板⾯積計算⼀輛停⾞位之結果,且不得低於三百輛。 (3)供批發量販、購物中⼼使⽤者,不得低於每滿四⼗五平⽅公尺樓地板 ⾯積計算⼀輛停⾞位之結果,且不得低於五百輛。 前三⽬所規定應留設之 低停⾞位數,如有下列情形得酌減或按比例計算 之: (1)離島地區單獨規範可酌減之。 (2)申請⼈如提出具體評估數據並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討論同意者,得酌減 之。 (3)得配合申請案件之開發期程需求,按各期比例計算之。但各期合計留 設停⾞位總數仍應符合 低停⾞位數之規定。 (4)申請案件如有數種使⽤,可按各種使⽤比例計算之。 (三)機⾞停⾞位數:不得低於預估之營業時段機⾞停⾞數除以營業時段 停⾞位平均轉換頻次之商。 (四)貨⾞、平板⾞、貨櫃⾞:依實際需求量留設之。但供倉儲物流使⽤ 者應依平⽇尖峰作業時之 適需求留設之。 ⼗⼀、⽣態綠地及供區域性使⽤之公共設施應提供公眾共享,不得以配置與其他 ⽅式降低其可及性及公共利益。 ⼗⼆、基地內可建築基地⾯積(指申請開發之⼟地總⾯積扣除⽣態綠地及相關必 要性服務設施後之⾯積)之總建築物容積率,應依附表五規定辦理。 前項可建築基地,得以總建築物容積率作為計算各宗建築基地容積率之依 據,並應依核定之計畫管制之。 ⼗三、基地應依下列原則配合環境特性劃設必要之⽣態綠地,以維持⾃然景觀、 淨化空氣、涵養⽔源、及保護⽣態,得免依總編留設不可開發區及保育 區: (⼀)⽣態綠地⼟地形狀應完整,其 ⼩寬度不得低於⼆⼗公尺,且總⾯ 積佔申請開發⼟地總⾯積之比例應依附表五規定辦理,除天然植被 良好或有其他保持原有⽣態環境及地貌之需要者外,綠地皆應植樹 成林。其⾯積每單位平⽅公尺應⾄少植喬⽊⼀株,其單位應以所選 擇喬⽊種類之成樹樹冠直徑平⽅為計算標準。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39/45 (⼆)基地應配合⾃然地形、地貌及不穩定地區,設置連貫並儘量集中之 ⽣態綠地,以求在功能上及視覺上均能發揮 ⼤之保育效果。除必 要之道路、公共設施、公⽤設備等⽤地無法避免之狀況外,⽣態綠 地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不得為其它道路、公共設施、公⽤設備⽤地切 割或阻絕。 (三)⽣態綠地應完全維持⽣態保護功能,除可供作無固定休閒設施⽤途 外,不得移作他⽤。 (四)不具⽣態保育功能之道路植栽、休憩景觀植栽及⼈⼯地盤植栽等或 ⾯積畸零狹⼩不能形成綠蔭之綠地或景點,不得當作⽣態綠地。 (五)列為⽣態綠地者,應編定為國⼟保安⽤地,嗣後不得再申請開發, 亦不得列為其他開發申請案件之開發基地。 ⼗四、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之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以上之地區,其⾯ 積之百分之八⼗以上⼟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可開發並作為⽣態綠 地,其餘部份得就整體規劃需要開發建築。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之地區,以作⽣態綠地使⽤為原則。 ⼗五、下列地區優先劃設為⽣態綠地: (⼀)主要野⽣動物棲息地。 (⼆)林相良好之主要林帶。 (三)經濟部認定之重要礦區且地下有多條舊坑道通過之地區。 (四)特殊地質地形資源:岩⽯、特殊之林⽊、特殊⼭頭、主要稜線、溪 流湖泊濕地、潮間帶等區址內⾃然地標及明顯⽽特殊之地形地貌。 基地內被劃定為海岸(域)管制區、⼭地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或 要塞堡壘地帶之⼟地,得列入⽣態綠地計算,並應依相關法規管制。 ⼗六、⽣態綠地⾯積之計算,不包括道路(維護步道除外)、公共設施、公⽤設 備,且不得於內劃設建築⽤地。 ⼗七、基地應依事業需求及環境特性,設置⾜供區內因開發衍⽣⾏為所需之必要 性服務設施,其⾯積佔申請開發⼟地總⾯積之比例應依附表五規定辦理。 其⽤地並應於分割後依其使⽤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地。 前項必要性服務設施,須與區外附近之公共設施相配合。屬通過性之道路 者,應捐贈並分割移轉登記為該管地⽅政府所有。 ⼗八、必要性服務設施⽤地得作為下列各種使⽤: (⼀)道路。 (⼆)停⾞場:限作供公眾使⽤之停⾞場。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40/45 (三)污⽔處理排放、廢棄物處理及其他必要之環保設施。 (四)雨⽔處理排放設施。 (五)⽔電供給及其他必要之公⽤事業設施。 (六)景觀維護設施。 (七)服務及管理中⼼。 (八)休憩公園、廣場。 (九)海堤、護岸及其相關⽔岸設施:限濱海及臨河川之基地。 (⼗)其他必要之服務設施。 前項服務設施由開發者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經營管理。 ⼗九、基地內得劃定⼀處指定之區域設置服務及管理中⼼(以下簡稱本中⼼), 其功能以服務區內員⼯為原則,並得作為下列使⽤: (⼀)公⽤事業設施。 (⼆)公⽤事業營業處所及辦事處。 (三)安全設施。 (四)⾏政機構。 (五)⽇⽤品零售及⽇常服務業;其總樓地板⾯積不得⼤於⼀千平⽅公 尺。 (六)餐飲業。 (七)⾦融、保險分⽀機構。 (八)衛⽣及福利設施。 (九)集會堂及會議設施。 (⼗)相關職業訓練教育設施。 (⼗⼀)轉運設施。 (⼗⼆)加油站及汽⾞加氣站。 (⼗三)招待所。 (⼗四)其他經計畫核准之使⽤。 因本中⼼之設置所衍⽣之停⾞需求,應以設置停⾞場之⽅式容納之。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41/45 ⼆⼗、基地內得依興辦事業實際需求設置單⾝員⼯宿舍社區⼀處,並應悉以員⼯ ⾃住為原則。其⽤地⾯積 ⼤不得超過申請開發⼟地總⾯積之百分之三; 其樓地板總⾯積 ⼤不得超過依每位計畫住宿員⼯三⼗平⽅公尺標準之合 計。 前項員⼯宿舍社區之⽤地範圍應完整、連接,以利整體規劃使⽤,並配置 必要之公共設施。 ⼆⼗⼀、開發後基地內之透⽔⾯積不得⼩於扣除⽣態綠地⾯積後剩餘基地⾯積的 百分之三⼗。但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無影響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申請開發案件應依附件五「⼯商綜合區都市設計管制計畫製作要點」之 規定,製作都市設計管制計畫,經核定後作為該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 據。 ⼆⼗三、各種使⽤之可建築⽤地⾯積之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綜合⼯業使⽤:百分之六⼗。 (⼆)倉儲物流使⽤:百分之八⼗。 (三)⼯商服務及展覽使⽤:百分之六⼗。 (四)修理服務業使⽤:百分之七⼗。 (五)批發量販使⽤:百分之八⼗。 (六)購物中⼼使⽤:百分之六⼗。 前項各款使⽤以垂直混合使⽤規劃者,其建蔽率以較低者為限。 ⼆⼗四、供倉儲物流使⽤者應提出其物流處理⽅式,包括服務半徑、作業模式、 預估進出貨量、運輸能量、運輸⾞輛之型式及排程、裝卸貨平均作業時 間、每⽇每季尖峰作業之需求、進出貨⼝與倉儲等空間之規劃及 適停 ⾞台型式之選擇。 ⼆⼗五、倉儲物流使⽤之基地緊臨聯絡道路者,其靠基地物流專業使⽤之側應設 置轉彎⾞道,⻑度不得⼩於六⼗公尺。 ⼆⼗六、倉儲物流使⽤之基地內如設有貨櫃集散站者,其貨櫃⾞輛出入⼝若臨接 公共道路,則出入⼝⼤⾨應以多⾞道⽅式規劃並留設暫停空間,並於基 地設置加減速轉彎⾞道,以確保公共交通之順暢。 ⼆⼗七、⼯商服務及展覽使⽤之商業空間,其任⼀販售展場⾯積不得⼩於三百平 ⽅公尺。但會議廳、旅館、國際觀光旅館、文康中⼼內附設之商店及商 場,不在此限。 ⼆⼗八、購物中⼼及批發量販供百貨商場使⽤、量販商場、便利商店、超級市場 等⼤型販售性質之空間,其樓層之使⽤配置宜以不超過七樓為原則。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42/45 ⼆⼗九、供購物中⼼使⽤者應對⼈⾞集結之現象妥為處理,並應規劃⼈⾞分道系 統,⾏⼈專⽤步道除服務性質之⾞輛外,禁⽌⼀切機動⾞輛進入。但⾏ ⾞道路⼀側設置有寬⼆公尺以上之⼈⾏道,且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無 影響⼈⾞安全之虞,得視為兼具⼈⾏功能者,不在此限。 第⼗三編 農村再⽣計畫實施地區之農村社區⼟地重劃 ⼀、本專編適⽤之農村社區⼟地重劃案,以位於已核定農村再⽣計畫範圍內為 限。 ⼆、符合第⼀點規定之申請案,應依本規範規定申請審議。但本規範總編第⼗四 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六點⾄第⼆⼗八點、第三⼗點、第三⼗⼆ 點、第三⼗四點、第三⼗五點、第三⼗九點、第四⼗點、第四⼗三點及第四 ⼗四點規定,不在此限。 三、農村社區⼟地重劃範圍應儘量避免使⽤特定農業區。 農村社區得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適度擴⼤其範圍,其新 增之建築⽤地總⾯積,以不超過重劃前既有建築⽤地總⾯積⼀點五倍為原 則。 四、計畫書應就下列事項說明重劃合理性: (⼀)公共設施改善計畫:包含居⺠需求調查、改善項⽬、內容及其必要性 等,以及重劃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計畫。 (⼆)住宅⽤地需求變更:分析說明⼈⼝數及家⼾居住⽤地需求變動之推 論。 (三)⼟地所有權⼈意願分析:輔以圖表說明同意與不同意參與重劃之⼟地 所有權⼈意⾒與分布區位。 (四)財務計畫:包括資⾦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五)周邊農業⽣產環境之維護管理:輔以圖⽰說明重劃後農村社區對於所 屬農村再⽣計畫範圍內⽣產區之影響與維護管理措施。 (六)勘選區位合理性:說明勘選聚落因地籍凌亂、畸零不整、公共設施不 ⾜,⽣活環境品質低落須辦理農村社區⼟地重劃之緣由。 五、計畫書應詳實記載下列有關基地與周邊⽣產、⽣活及⽣態之事項: (⼀)基地與所屬農村再⽣計畫範圍之農業發展與⽣活環境情形。 (⼆)基地內古蹟⺠俗文物、信仰空間之現況及區位。 (三)基地與所屬農村再⽣計畫範圍⽔資源或其他⾃然資源之現況及區位。 計畫書應說明重劃後如何維護前項⽣產、⽣活及⽣態資源。 六、計畫書應說明下列鄰近基地之設施服務範圍: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43/45 (⼀)市場。 (⼆)醫療設施。 (三)教育設施(幼兒園、國⼩、國中)。 (四)公共設施(⾃來⽔系統、下⽔道系統、電⼒、垃圾處理、警察派出所 及消防站)。 七、基地聯絡道路,應⾄少有獨立⼆條通往聯外道路,其中⼀條路寬⾄少六公尺 以上,另⼀條可為緊急通路且寬度須能容納消防⾞之通⾏。但經區域計畫委 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供需求,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基地重劃完成後所產⽣之平⽇尖峰⼩時交通流量,應不得使基地連接縣道 (含)以上之聯絡道路系統交通服務⽔準低於D級服務⽔準,優先申請者優 先分配剩餘容量。 前項道路系統無剩餘容量時,申請⼈應提出交通改善計畫及改善計畫內容能 配合基地重劃時程之證明,並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 八、農村社區公共設施項⽬應以改善⽣活環境必須為原則,設施配置應儘量以維 持農村紋理進⾏規劃。公共設施項⽬與配置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認為非屬 必要或不合理者,得作適度調整。 基地內既有社區道路應配合農村紋理,順應農村社區發展現況予以設置,於 考量安全、災害防救需要需適度拓寬時,應以 ⼩拆遷為原則;既有社區外 納入重劃部分之新設道路,應儘量順沿⾃然地形地貌與既有路徑,避免⼤規 模道路整地⾏為影響⽣態環境。 農村社區⼟地重劃區,其開發或建築案,⼈⼝達下⽔道法施⾏細則第四條所 定新開發社區規模時,應依規定設置專⽤下⽔道。 九、基地得依下列規定設置規模適當的社區中⼼⽤地,作為社區商業、圖書、集 會、交誼、康樂、醫療保健及其他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使⽤,以利 提升社區⽣活品質: (⼀)以不超過住宅⽤地⾯積百分之八為原則。 (⼆)計畫書應就社區中⼼可能使⽤之內容,提供規劃構想。 基地內得考量集中留設與當地農業相關具供公眾使⽤之農業經營相關設施所 需⽤地。 ⼗、基地內⼄種建築⽤地使⽤強度,平地不得超過建蔽率百分之六⼗、容積率百 分之⼀百五⼗,⼭坡地不得超過建蔽率百分之四⼗、容積率百分之⼀百。但 基地內既存已編定之建築⽤地或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基地建築型式及景觀設計構想應維持農村景觀及農業⽣產環境之特⾊,並 依下列事項辦理: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44/45 (⼀)建築量體、線條、尺度、⾊彩、⾼度均應順應當地農村風貌景觀, 並應維持當地農村⾃然景觀之特⾊。 (⼆)新建建築物⾼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且不得超過⼗點五公尺。 ⼗⼆、住宅分區之外圍應設置適當之緩衝帶,且得以道路、防風林、綠帶、河 川、區域灌排⽔路充當。但範圍內既存之建築⽤地不在此限。 第⼗四編 太陽光電設施 ⼀、基地開發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應以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昇壓站、變電 所、變流設備等設施為主。 前項設施以外之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公共設施、管理設施或其他建築設施 ⽤地定有建蔽率、容積率者,其⾯積合計未超過⼆公頃且未超過基地⾯積之 百分之⼗,依本專編規定辦理,合計超過⼆公頃或基地⾯積百分之⼗,應依 本專編第三點⾄第七點規定辦理。 ⼆、符合第⼀點規定之申請案,應依本規範規定申請審議。但本規範總編第⼗四 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三⼗五點、第三⼗九點、第四⼗⼆點及第四 ⼗三點規定,不在此限。< 基地有本規範總編第⼗八點情形者,仍應劃為保育區。 基地開發有⾼壓輸電⼒線經過之⼟地,得不受總編第⼆⼗九點有關⾼壓輸電 ⼒線經過之⼟地原則規劃為公園、綠地或停⾞場使⽤之限制。 三、基地開發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應做視覺景觀分析,且為維護整體景觀風 貌及視野景觀品質,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太陽光電設施及其必要發電設施,應配合等⾼線與既有地形、地景及 相鄰基地之景觀特⾊,塑造和諧之整體意象,並利⽤景觀改善措施, 減低對周邊環境之衝擊。 (⼆)基地內各項設施及建築物之尺度、⾊彩、材質及陰影效果,均應與相 鄰地形地貌結合,並應保持以⾃然景觀為主之特⾊。 (三)相關電纜管線應以地下化或地⾯化為原則,避免以⾼架⽅式設置,並 應減少不必要之燈光照明。 (四)基地應適當綠化,綠化範圍及緩衝綠帶之植栽得以不妨礙太陽光電發 電設施產⽣能源之樹種及植被密度予以配置,並以具有景觀維護、緩 衝或隔離之效果及避免對基地外建築物或道路產⽣視覺影響為原則。 四、(刪除)。 五、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開發計畫應含⼟地使⽤分區管制計畫,說明⼟地使 ⽤配置原則或構想、容許使⽤項⽬及強度、建築⾼度管制、植栽及景觀綠 化、透⽔率管制等事項。 10/18/21, 10:43 AM 首頁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pami.gov.tw/首頁/25-綜合計畫篇/10740-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html?tmpl=print&print=1&page= 45/45 六、基地開發應就施⼯期間交通維持管理⽅式納入交通運輸計畫敘明。 七、基地內之廢污⽔應予適當收集處理,如屬⽔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或污⽔下 ⽔道系統,其排放應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之規定。廢污⽔並不得排放⾄農 業灌溉功能之系統。 八、基地地形測量及地質剖⾯(鑽探分析)之書圖得依下列⽅式予以簡化製作: (⼀)基地地形及範圍圖,得以五千分之⼀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或臺灣通 ⽤電⼦地圖製作,並應註明實際範圍以地籍圖為準。 (⼆)基地地質分析得免予鑽探製作基地地質剖⾯圖及相關地質圖。但位於 地質敏感區者,應依地質法相關規定辦理。 (pdf檔案下載) 附件⼀ 第⼀階段諮詢服務書件內容 附件⼆ 申請使⽤分區變更檢附書圖文件製作格式 附件三 申請使⽤地變更編定檢附書圖文件製作格式 附件四 申請海埔地開發檢附開發計畫、造地施⼯計畫及有關文件製作格式 附件五 ⼯商綜合區都市設計管制計畫製作要點 附件六 變更開發計畫書圖文件製作格式 附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開發案件查核表 附表⼆之⼀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開發案件(第⼀級環境敏感地區)型式要件 查核意⾒ 附表⼆之⼆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開發案件(第⼆級環境敏感地區)型式要件 查核意⾒ 附表四 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完成時間 附表五 ⼯商綜合區容積計算表 附表六 申請河川新⽣地開發檢附築堤造地計畫摘要簡表 附表七 區域計畫指定之景觀道路⼀覽表 附表八 開發基地位於⽔庫集⽔區(供家⽤或供公共給⽔)非屬⽔資源保育直接 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應辦理事項 附圖⼀ 球道安全距離⽰意圖 後更新⽇期:2019-10-16 內政部營建署版權所有 © 2021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10708035091.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1080816024-2.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1080816024-3.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s3 4.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2/s3 5.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2/1040811078-6.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1040811078-1.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2/10708035098.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10708035099.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2/107080350910.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s5.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s6.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s7.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107080350914.pdf https://www.cpami.gov.tw/filesys/file/chinese/publication/law/law/s2 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