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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Taiwan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Inspection of Imported Alcohol

Made 2005-07-27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Language
English;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Country
Taiwan
Subjects
Food and nutrition
Keywords
beverages, inspection,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hygiene/sanitary procedures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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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27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403513960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 第 094040574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23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400387301 號令發布定自 95 年 1 月 1 日施 行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3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503511330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 第 095040459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6、8~10、18~20、22 條條文;修正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4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603703800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6040307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8、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10 條第 2 項所 列屬「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改由「海關」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10403643220 號令、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42000858 號令會銜發布全文 22 條,名稱並修正為「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查驗範圍為進口酒類之衛生安全。進口酒類之衛生,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進口酒類查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酒類產品特性,參酌歷年檢驗結 果,國內外產品衛生安全資訊或基於防制疫情等情勢需要,考量查驗 實益調整。 進口酒類申請查驗義務人為酒類之進口業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進口酒類之查驗相 關事項,得依本法同條第六項規定,委託其他機關(構)(以下簡稱 受託機關(構))執行。 第 3 條 進口酒類應申請查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查驗: 一、進口供自用之酒類且進口數量不超過五公升。 二、進口酒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符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 三、進口供製酒以外用途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四、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 其完稅價格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五、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 其完稅價格逾美金一千元,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專案免 驗。 符合前項但書第五款專案免驗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其同品牌名稱、 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同製造業者,同一進口人於六個月內申請免 驗以一次為限。但供研發測試用之酒類,進口人檢具研發測試計畫書 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但書之免驗酒類,進口人應確保其品質衛生符合規定。主管機 關得隨時派員查核。進口人違反免驗酒類用途者,停止免驗六個月。 第 4 條 進口酒類之查驗,依下列查驗方式執行: 一、逐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該批酒類留置,經取樣檢 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 二、抽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以每批抽中率不低於百分 之五隨機抽驗;抽中批酒類暫行留置,經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 者,始得輸入。 三、書面核放: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經電腦檢核符合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者,准予輸入。但依該條規定首次檢附國內外衛生證明文件, 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惟有衛生安全疑慮時,仍得取樣檢驗。 同批申請查驗之酒類,應為品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 及包裝材質相同之酒類。但屬葡萄酒僅其酒精成分不同者,得併成一 批申請查驗。 第 5 條 申請查驗之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未變性酒精。 二、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 三、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科學證據對人體有危害之虞。 四、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有瞭解產品特性之必要。 五、申請查驗義務人輸入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之酒類 曾經查驗不符規定。但其後連續輸入三批經查驗合格者,得改採抽批 查驗或書面核放。 六、申請查驗義務人曾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 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七、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疑慮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再申請查驗同品牌名 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之酒類,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第 6 條 申請查驗之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書面核放: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酒品。 三、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稱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指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品 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製造業者之酒類 於進口前,二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或經其公告認可之實驗室 依規定檢驗方法檢驗合格者。但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品牌名稱、原 產地、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製造業者之葡萄酒,僅酒精成分不同時, 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第五項規定,且提供我國酒品出 口相同待遇之國家。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指下 列三種: 一、屬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認可之實驗室或原產國及出口國政府機關 (構)或該機關(構)認可之實驗室二年內所簽發之檢驗報告。 二、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種類,其原產國及出口國政府機關 (構)或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二年內所簽發證明確屬公告產品種類並 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之驗證證明或保證證明。 三、進口葡萄酒,經申請查驗義務人聲明符合原產國規範之優質酒品 者,其原產國及出口國之製造業者或出口商二年內所出具符合我國酒 類衛生標準並經申請查驗義務人保證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原產國及出口國,指其酒品生產、品質、標 示、衛生檢驗及查緝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證認定其法令及管理制 度完備,並已確實實施之國家。 第四項第二款所稱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指已向前項原產國及出口國 註冊登記之專業性團體,其專業屬性涵蓋其所欲證明之酒品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三項或第五項之查證及認定,得邀集專家學者依 所查證事實資料為之,並給予利害關係人(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7 條 申請查驗之酒類不適用第五條逐批查驗及前條書面核放方式者,採抽 批查驗。 第 8 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口酒類查驗時,應 檢附下列文件: 一、查驗申請書。 二、進口報單影本。 三、進口酒類基本資料申報表。 四、原產地證明書。 五、其他查驗必要文件。 檢附前項第三款文件時,應連同檢附標示樣張或圖樣。但進口酒類供 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者,免檢附。 申請查驗義務人先前進口酒品經查驗不合格,再次進口相同品牌名 稱、原產地、產品種類及製造業者之酒品時,應另檢附合格之檢驗報 告。 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者,應另檢附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原廠授權證 明文件。 進口酒類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書面核放,應另檢附同條第 四項規定之文件。 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逐案加具委任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但 以代理申請查驗為業之營利事業,經檢具委任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備查者,得憑其登記代理申請查驗義務人辦理各項申請查驗手續,免 逐案檢附委任書。 第 9 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進口之酒類,屬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之抽中批,且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未符合查驗規定 前,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派員查 核: 一、體積龐大、種類繁多或因包裝、貨物堆置等原因有無法取樣之情 事。 二、檢驗時間超過七個工作日。 三、國際間限時同步發售或須以特殊冷藏設備保存之特殊葡萄酒。 四、雖可取樣但因安全、儲存條件或其他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先 行放行必要。 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查驗進口酒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許先行 放行: 一、進口酒類有查驗不合格紀錄,且其後進口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 同產品種類、同製造業者之酒類,未經連續三批查驗合格。 二、曾有違反前項規定,於查驗符合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 第三人。但運出貨物儲存地點因不可抗力因素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屬 實者,不在此限。 三、曾有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受託機關(構)取樣情事。 四、曾有檢驗不合格酒類未能於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不合格決定之 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退運、復運出口或銷毀。 五、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進口酒類查驗,查驗方式為書面核放者, 查驗費每批新臺幣二百元;查驗方式為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者, 依實際檢驗項目收取查驗費,各項收費數額如進口酒類檢驗收費基準 表(如附表)。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疑慮,對原採書面核放案件,公告改採逐 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時,其應收取之查驗費,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以 每批新臺幣二百元計收,不適用前項規定。 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於辦公時間外辦理進口酒類之取樣檢驗,依下列 規定計收延長作業費: 一、平常日之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十時,每批 新臺幣四百元。 二、假日之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每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每日下午十時後至次日上午六時前,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同時申請查驗多批酒類,且於同一時間作業者, 其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免驗者,應收取審查費,每件新臺幣 二百元。 屬第九條第一項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加收受託機關(構)派員臨 場執行取樣之臨場費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者, 其臨場費按取樣人員一人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 標準計收。 各種證明之補發、加發,每份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一百元。 進口酒類查驗或免驗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查驗費或審查費,不 予退還。 第 11 條 受託機關(構)依下列規定派員取樣: 一、查驗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者,以受理查驗日派員取樣為原則。但 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 二、查驗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者,於指定日派員取樣。但指定日如為 申請查驗日,而其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受託機關(構) 尚未派員取樣前,申請查驗義務人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以七 日為限。 申請查驗義務人應配合受託機關(構)辦理取樣,逾申請查驗日後三 十日,未配合辦理取樣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受託機關(構)通知 後,駁回其查驗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申請查 驗義務人應於放行後立即通知受託機關(構)派員取樣,逾七日未通 知時,由受託機關(構)指定取樣日派員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拒不 配合取樣,該批進口酒類視同查驗不符規定,限期辦理復運出口。 第 12 條 受託機關(構)人員取樣時,發現酒類內容與查驗申請書所載不符而 申請查驗義務人無法即時更正者,應停止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應於 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查驗申請。若 發現實際到貨內容或數量明顯不符之異常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予 駁回其查驗申請,並通知海關。 第 13 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應將申請查驗之酒類適度堆置,並應受託機關(構) 人員之要求,將抽中樣品搬移至適當地點以供取樣;違反時,受託機 關(構)人員應停止取樣。 第 14 條 查驗之取樣由受託機關(構)人員隨機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不得指 定,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取樣後之樣品,包裝上應由受託機關(構)人員加以封識,並註明查 驗申請書號碼、取樣日及申請查驗數量。 第 15 條 查驗所需之樣品,由受託機關(構)向申請查驗義務人無償抽取之。 抽取樣品後,應開立取樣收據予海關及申請查驗義務人。 第 16 條 受託機關(構)取樣前,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站)關員或自主管理 業者之專責人員;取樣時,應會同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 第 17 條 檢驗以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複驗者,受託機關 (構)應提前辦理之。 受託機關(構)應於取樣後七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 第 18 條 進口酒類經查驗符合規定後,其原餘存樣品由申請查驗義務人於中央 主管機關作成查驗合格決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收據領取之。 屆期未領取者,視同拋棄,由受託機關(構)逕行處理之。 第 19 條 進口酒類經查驗結果不符規定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於中央主管機關作 成查驗不合格決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費複 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受託機關(構)於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後就原餘存樣品複驗之,但原餘存樣品無剩餘或不足者,得重新取樣。 前項查驗不符規定之酒類原餘存樣品不予發還,逾規定申請複驗期 限,由受託機關(構)逕行銷毀。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決定,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 海關,並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送達專屬電子資料檔供申請 查驗義務人查閱或列印。 進口酒類經查驗不符規定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應辦理 退運或銷毀。 第 21 條 申請查驗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表:進口酒類檢驗收費基準表 項目 收費數額 (新臺幣元) 甲醇 2,500 鉛 2,000 二氧化硫 2,000 食鹽 1,000 防腐劑(己二烯酸、苯甲酸) 5,000 輻射 2,000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者 依實際費用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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