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Security Maintenance of Personal Data Files of Pesticide Sales Business
Made 2020-02-21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Country
- Taiwan
- Subjects
- Cultivated plants
- Keywords
- pesticides, data collection/reporting, plant protection
- Categories
- agriculture
Where to read it
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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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2020 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M0140049 1/3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農藥販賣業個⼈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發布⽇期: ⺠國 109 年 02 ⽉ 21 ⽇ 法規類別: ⾏政 > ⾏政院農業委員會 > 植物防檢疫⽬ 本辦法依個⼈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保有消費者個⼈資料之農藥販賣業, 應訂定個⼈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以下簡稱計畫) 。 但保有消費者個⼈資料未達⼀千筆之農藥販賣業, 不在 此限。 本辦法所稱農藥販賣業, 指依農藥管理法第⼆⼗六條規定, 經當地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者。 前條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農藥販賣業之組織規模。 ⼆、 農藥販賣業應依其規模、 特性、 保有個⼈資料之性質及數量等事項, 訂定適當之安全維護管理措施, 其內容得包括下列事項: ( ⼀) 配置管理⼈員及相當資源。 ( ⼆) 個⼈資料蒐集、 處理及利⽤之內部管理程序。 ( 三) 事故之預防、 通報及應變機制。 ( 四) 設備安全管理、 資料安全防護管理及⼈員管理措施。 ( 五) 使⽤紀錄、 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 六) 業務終⽌後之個⼈資料處理⽅法。 農藥販賣業於本辦法施⾏前已保有消費者個⼈資料達⼀千筆以上者, 應於 本辦法施⾏之⽇起六個⽉內, 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備查。 農藥販賣業於本辦法施⾏後, 因直接或間接蒐集⽽保有消費者個⼈資料達 ⼀千筆以上, 應於保有筆數達⼀千筆之⽇起六個⽉內, 將計畫報請當地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列印時間:109/11/20 13:52 11/20/2020 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M0140049 2/3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農藥販賣業應適時檢討所定計畫, 必要時應予修正; 修正後, 應於⼗五⽇ 內將修正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應指定專責管理⼈員辦理計畫之執⾏或業務終⽌後之安全維護 事項。 農藥販賣業應將蒐集、 處理及利⽤個⼈資料之特定⽬的、 法律依據及其他 相關保護事項, 公告於營業場所適當之處或揭露於網站。 農藥販賣業應於蒐集個⼈資料之特定⽬的範圍內, 為個⼈資料之處理及利 ⽤, 並定期清查所保有個⼈資料檔案之現況。 農藥販賣業依前項清查發現有非屬特定⽬的必要範圍內之個⼈資料, 或特 定⽬的消失、 期限屆滿⽽無保存必要者, 應予刪除、 停⽌處理或利⽤, 並 留存相關紀錄。 農藥販賣業應訂定應變機制, 於發⽣個⼈資料被竊取、 洩漏、 竄改或其他 侵害事故時, 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之權益。 前項應變機制, 應包括下列事項: ⼀、 查明事故發⽣原因及損害狀況, 以適當⽅式通知當事⼈, 並採取適當 措施, 以控制事故對當事⼈造成之損害。 ⼆、 研議改進措施, 避免類似事故再度發⽣。 農藥販賣業為執⾏業務蒐集個⼈資料時, 應檢視符合蒐集要件及特定⽬的 之必要範圍。 農藥販賣業蒐集個⼈資料, 應依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 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條規定, 對農藥販賣業為限制國際傳輸個⼈ 資料之命令或處分時, 農藥販賣業應遵⾏辦理。 農藥販賣業所蒐集之個⼈資料作特定⽬的外利⽤者, 應符合本法第⼆⼗條 第⼀項但書規定。 農藥販賣業對所蒐集保管之個⼈資料檔案, 應設置適當之安全設備或採取 防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 應包括下列事項: ⼀、 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 ⼆、 電⼦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 ⾃動化機器相關設備、 可攜式設備或儲存 媒體, 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 存有個⼈資料之紙本或其他儲存媒介物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途時, 應採取適當之銷毀或防範措施。 11/20/2020 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M0140049 3/3 第 14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農藥販賣業為保護個⼈資料之安全, 應對其所屬⼈員採取下列措施: ⼀、 要求所屬⼈員妥善保管個⼈資料之儲存媒介物, 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 務。 ⼆、 所屬⼈員離職時, 應將執⾏業務所持有之個⼈資料辦理交接, 不得在 外繼續使⽤, 並應簽訂保密切結書。 農藥販賣業應不定期檢查計畫執⾏情形, 並留存個⼈資料使⽤紀錄、 ⾃動 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 其保存期限⾄少五年。 農藥販賣業依前項⾃主檢查結果發現計畫不符法令或不符法令之虞者, 應 即改善。 農藥販賣業業務終⽌後, 其保有之個⼈資料不得繼續使⽤, 應依下列⽅式 處理, 並留存相關紀錄, 其保存期限⾄少五年: ⼀、 銷毀: 銷毀之⽅法、 時間、 地點及證明銷毀之⽅式。 ⼆、 移轉: 移轉之原因、 對象、 ⽅法、 時間、 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 項個⼈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 其他刪除、 停⽌處理或利⽤個⼈資料: 刪除、 停⽌處理或利⽤之⽅法 、 時間或地點。 農藥販賣業委託他⼈蒐集、 處理或利⽤個⼈資料之全部或⼀部時, 應依本 法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監督。 農藥販賣業為執⾏前項監督, 應與受託者明確約定相關監督事項及⽅式。 本辦法⾃發布⽇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