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ules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for price monitoring and investigation of maj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materials
Made 2010-09-25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农业部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监测调查工作规范。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Subjects
- Agricultural and rural development
- Keywords
- data collection/reporting, fiscal and market measures, agricultural commodities,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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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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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 农业部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 监测调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开展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 格监测调查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 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 产、流通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监测调 查(以下简称“物价调查”),是指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主要 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公布 的行为。 第三条 农业部物价调查工作由农业部主管,农业部市场与经济 信息司组织实施,具体负责物价调查项目的立项部署、实施指导、制 2 度制定、考核管理、体系建设(包括人员队伍建设和网络体系建设) 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省(区、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 物价调查主管部门(下称“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各 级农业部门开展物价调查工作。具体负责物价调查工作指导督查、数 据审核、汇总计算、分析报告和体系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农业部门根据农业部和省级业务主管部 门的制度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物价调查工作。 第二章 调查内容及方法 第六条 农业部物价调查内容包括原粮、成品粮、经济作物、畜 水产品、农用生产资料和省会城市超市价格监测等项目,调查品种规 格及等级按报表制度规定执行。调查范围包括城镇集贸市场零售价 格、部分品种的农民出售价格和超市零售价。农民出售价、市场价调 查频度为每月两次(每半月一次),省会城市超市价格监测为每月三 次(每旬一次)。 第七条 农业部物价调查以抽样调查为主,辅之其他调查方法。 调查基点是以省级为抽样总体,抽选一定比例的县(含旗和区,下同) 作为物价调查基点县,再以基点县为总体,抽选部分市场作为物价调 查基点市场。 第八条 为保证数据来源客观、真实,物价调查工作采取由调查 员“入市到点”(即调查员深入农贸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等场所的 经销户点,或到农民家中采价)调查为主,问卷调查、电话或邮件等 3 方式调查为辅。 第三章 数据采集及审核 第九条 各级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农业部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 产资料价格报表制度》要求,及时、准确采集数据。基点市场调查时 间:上半月 8-11 日,下半月 23-26日。 第十条 为保证数据可比性,采价要遵循“定点、定时、定品种” 的原则。“定点”,即无特殊情况,每个品种固定 2-3家经销户或农民 进行采价;“定时”,一是每次调查时间要相对固定,二是调查当天集 中交易时间段的价格数据;“定品种”,是指每类商品中不同品牌间价 差大,须固定其中某品牌进行采价。 第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物价调查审核制度, 认真核准后上报。重点审核数据的完整性、时效性、规范性和合理性 等方面。(1)完整性。主要审核报表指标及分析说明等是否齐全。(2) 时效性。重点审核价格信息是否按规定时间报出等。(3)规范性。重 点审核调查品种规格、等级是否符合规定,计量单位是否准确。(4) 合理性。价格波动和该品种当前价格走势是否一致。涨跌幅较大的品 种要重点审核,并给予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物价数据审核程序为:基点县负责审核基点市场数 据,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省基点县数据,农业部市场与经济 信息司负责抽核全国基点县上报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本级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及时 性负责,并有权要求下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调查员)对调查数据进 4 行复查、复核,必要时可亲自实地复查。 第四章 数据汇总及上报 第十四条 基点县调查数据依据各基点市场汇总平均取得,上报 时间:上半月 12-14日,下半月 27-29日。在基点县调查上报结束后,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上、下半月审核时间各延后 2 天,并根据基点县调 查数据汇总生成全省数据并上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依据基点 县数据汇总生成全国数据。数据汇总后,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再次 修改原始数据。 第十五条 对于因产销失衡、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所引起的脱销 断档、滞销卖难等市场异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通过电话、邮 件、传真等方式上报信息,以便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情况。 第五章 数据管理及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物价数据管理制 度。物价信息资料尤其是年度数据的保管、移交,应遵守国家有关管 理规定。要加快各级数据库和价格报送网络的建设和完善。 第十七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各级物价调查员,必须执行国家 有关保密规定。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不得对外公布, 严防泄密。 第十八条 农业部物价调查数据主要作为农业及相关部门管理 决策的参考依据,同时面向社会开展信息服务。其中,部、省级汇总 5 数据的发布与服务,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价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作制度及保障 第十九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分 别负责全国和各省(区、市)物价调查的督查工作。各级业务主管部 门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义务接受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物价调查内部管理制度,对 本单位物价调查资料整理、报送实行监督,以保证物价调查资料的真 实性、时效性;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 改物价调查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相应职能 处(科、室、股)配置专职调查人员,指定物价调查工作负责人,并 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担农业部物价调查工作的各级调查工作人员,应 符合以下标准:政治素质好,能积极贯彻落实、宣传党的方针政策; 协调能力强,重视组织调动相关积极因素;个人素质好,有较强的责 任心和工作热情;文字水平高,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业务能力强, 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开拓性地完成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农业部物价调查队 伍的管理,保持调查人员及岗位相对稳定,保证调查工作的连续性。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健全基点县、基点市场和物价信息调查员的信息 档案。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调整基点市场及调查员时,应事 6 先征求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价调查人员的培训。 采取培训班、以会代训等方式,不断提高各级物价调查工作人员的素 质和水平,特别要加强对新入职调查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将物价调查工作经费列入本 级或部门财政预算,按一定比例配套上级拨付的调查补助资金,并主 要用于基点县物价调查工作。调查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工作考核机制,对 物价调查工作进行定期考核、通报,并作为工作补助经费分配的重要 参考。对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并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调查员给予 表彰;对违反物价调查工作规范或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 工作中拒报或屡次迟报、错报价格资料的基点县应予调换;造成严重 后果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物价调查负责人和具体工作 人员,在从事农业部物价调查工作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