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f Zhejiang Province 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aquaculture pollution
Made 2018-05-31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浙江省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规范.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Zhejiang
- Subjects
-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Water
- Keywords
- aquaculture, fishery management and conservation, freshwater pollution, policy/planning, prohibited fishing area,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pollution 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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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规范 (新修改稿)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我省水产养殖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和《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 用促进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 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省水产养殖污染预防和治理。 第三条 水产养殖是指养殖生产者在人工构筑设施内,繁 育或放养水产苗种,通过投喂饲料(饵料),使用渔药、投放肥 料或者其它养殖投入品等人工管理措施,收获半成品或成品的 行为。 第四条 水产养殖污染是指水产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尾水、 产生的淤泥和养殖中病死水生动物等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排 放或丢弃到养殖场所周边,对水环境或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水产养殖污染 防治工作,将水产养殖产生的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利用纳入当地渔业产业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鼓励发展绿 色生态、优质高效的水产养殖业,将水产养殖对环境的污染降 至最低。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水 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二、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划定整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制订出台《养殖水 域滩涂规划》,明确养殖区,划定禁止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以 下分别简称“禁养区”和“限养区”)。 第八条 禁养区是指一级饮用水水源地和水环境敏感地带 或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不适合水产养殖的区域。 禁养区范围内禁止任何与水产养殖有关的行为。禁养区划 定前已有的养殖生产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限 期搬迁或关停。 第九条 限养区是指二级饮用水源地水环境承载力较弱的 水域或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区域。 限养区开放性水域禁止施肥养鱼,水产养殖生产活动应采 取污染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养殖尾水排放不得超过国家 排放标准。 第十条 限养区划定前已有的养殖生产者,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根据当地相关规划和水环境承载力,要求养 殖生产者限期对可能造成周围水环境污染的水产养殖设施进行 整改。整治不到位的,应限期搬迁或关停。 第十一条 因禁养区、限养区搬迁或关停造成养殖生产者 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在禁、限养区 水域开展水生生物资源的增殖放流活动,促进禁、限养区内的 水环境持续修复和改善。 三、养殖区的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养殖生产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建设与养殖废弃 物产生相适应的沉淀处理设施,采取物理、生物方法进行生态 化处理,防止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到周边水域。 养殖尾水排放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养殖生产者在养殖生产过程不得使用农药进行 清塘、清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和水产技术推广部 门要积极指导生产者采取以下措施,有效减少养殖污染的产生、 积累和排放: 1、对以吃食性品种为主的养殖模式,推广单一品种单一 饲料,提高饲料利用率,合理控制养殖密度,并搭养一定数量 的滤食性鱼类或贝类。 2、配备与养殖生物总量相适应的电力、增氧设施,提高 养殖水原位处理效率,减少养殖污染积累,提高养殖生物健康 水平。 3、选择合法企业生产的苗种、饲料和渔药等投入品,并 严格执行相关的技术操作规范,不投喂动物源性冰鲜饵料,保 持养殖环境清洁和产品质量安全。 4、定期清除养殖塘的淤泥,改善养殖水体的底质和水质, 并配备使用相应的病死水生动物深埋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5、建设并运行与养殖用水和排放尾水相适应的物理沉淀 和生物净化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技术推广部 门应引导生产者发展生态循环模式,示范推广以下技术,持续 修复和改善水域环境: 1、稻鱼共生轮作,开放性、半开放性水域不投饲利用的 生态渔业模式; 2、浅海贝藻养殖和贝类底播,发展离岸深水抗风浪网箱、 围网; 3、池塘循环水和工业化循环系统。 第十七条 扶持现代渔业发展的财政补助资金优先支持生 态健康养殖和生态循环渔业项目,重点补助循环水养殖和与养 殖生产设施相配套的水处理、水质监测等设施装备建设。 第十八条 生产者收集的淤泥应用做塘堤护坡或用于种植 农产品的肥料,不得随意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四、渔业水域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订渔业水域 环境监测年度计划,加强对水产养殖集中区域和重点水产养殖 单位周边水质进行监测,编制渔业水域环境监测报告,并向同 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限 养区、养殖区的养殖污染处理设施档案,加强养殖污染物处理 设施运行巡查,督促养殖生产者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村级集体组织可以制订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 乡规民约,鼓励水面流转时将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内容写入流转 合同。开展水产养殖污染防控宣传教育,发现水产养殖污染环 境的,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执法机构应当 依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的相关 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养殖生产使用农药清塘、清涂的行 为的,应通报农业执法机构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 201*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