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f the 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 on liquor administration
Made 2006-12-26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Xinjiang
- Subjects
- Food and nutrition
- Keywords
- beverages,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authorization/permit, registration, inspection, offences/penal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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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7 号 颁布日期:20061226 实施日期:20070201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于 2006 年 12 月 26 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6 年 12 月 26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酒类消 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 实施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 0.5%(体积分 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 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 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区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 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负责;州、市(地)、县(市)经济贸易 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设有酒类管理机构的 由其负责具体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 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应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 信用档案。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 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奖励制度,对接 受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 门处理;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由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 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向自治区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申请酒类生产 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法定标准、行业标准; (三)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四)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 段; (五)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以及不符合食用标准的物质配制酒类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的;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于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 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配制酒类使用 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酒类质量进行 严格管理,酒类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厂名、厂 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原料、酒精含量,以 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标志。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在自治区内生产,并在自治区内销售的酒类产品,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 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委托异地加工酒类,受委托方必须具有酒类生产 许可证,并在产品标签标识的显著位置,注明委托企业名称和加工企业的名 称、地址。 委托企业对加工酒类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 50 万元以上;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四)有熟悉酒类业务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州、市(地)经济贸易综 合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与其经营期限相 一致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对申请许可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州、市(地)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批发许 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酒类管 理机构。 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 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并告知理由。 申请进口酒类批发的许可,应当直接向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提出。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 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卫生许 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固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备案登记。备案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二十日内重新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供应方)批发酒类应当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做 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包括酒类经销授权书、酒类经营品种、酒精度、规 格、数量、批次、进货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日期等,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 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酒类流通随附 单。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 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酒类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有固定的销售地点,盛装容器 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 的有效销售日期、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 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 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三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不符合食用标准的物质配制的 酒类; (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 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的酒类; (四)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酒类; (五)销售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 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 知名酒类的酒类;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七)销售不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其他酒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贸易综合、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对酒类质量、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按照查流追源和 查源追流相结合的原则,互相配合,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行 为,并向社会公布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企业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或者 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的,由县 (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3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酒类经营者批发酒类未填写酒类流通随附 单或者单货不符,采购的酒类没有供应方提供的凭据的,由县(市)以上经济 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批发 许可证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 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 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处 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酒类零售活动未备案的,由县(市) 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及其他违反本 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 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 酒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酒类许可证 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造成 严重后果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 不查处,工作中不配合、不提供相关信息、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批发,是指向再销售者转售酒类商品的交易活动。 (二)零售,是指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酒类商品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