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salt sector
Made 1990-03-02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Subjects
- Food and nutrition
- Keywords
- condiments/herbs/spices, authorization/permit, internal trade, offences/penalties, transport/storage, inspection,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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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1990 年 2 月 9 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 年 3 月 2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 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 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 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 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 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 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国 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 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 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 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 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 定办理。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 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 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护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 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 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 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 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 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 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 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 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 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 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 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 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 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 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 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 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 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食盐 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 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护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 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的标准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 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 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 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 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 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 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 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 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 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 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 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 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 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 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 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 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