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f Qinghai Province on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Echinococcosis
Made 2023-07-28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青海省包虫病防治条例.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Qinghai
- Subjects
- Livestock
- Keywords
- animal health, public health, vaccination, drugs, pests/diseases, inspection, offences/penalties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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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青海省包虫病防治条例 (2023 年 7 月 28 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包虫病的发生及传播,保障人体健 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推进健康青海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包虫病的预防、控制、救治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包虫病,是指由棘球绦虫的幼虫寄生在人体引起 的人畜共患寄生虫病,主要包括细粒棘球绦虫的幼虫引起的囊型 包虫病和多房棘球绦虫的幼虫引起的泡型包虫病。 第三条 包虫病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 源头管控、宣传教育、综合治理、因人施治的原则,实行政府领 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包虫病防治工作的 领导,完善区域间和部门间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解决包虫病防治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基础设施、信息化和专业队伍建设,建 -2- 立健全考核评估机制,将包虫病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 区包虫病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包虫 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包虫病 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健全省、市(州)、县(市、区)、乡(镇) 四级诊疗联动机制,开展包虫病防治工作人员技能培训,统筹本 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实施人群包虫病筛查、流行情况监测及 患者随访管理,引导患者早诊断、早治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犬只驱虫、牛羊免疫等防治工作,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并对驱 虫后的犬粪和牲畜病害脏器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 犬只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 犬只驱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农村牧 区供水保障工程,保障人畜饮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水质监测,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族宗教、教育、 林业草原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包虫病防治相关工 作。 -3-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 公安、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民族宗教、教育、林业草原 等部门,制定全省包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 政区域的包虫病防治工作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措施、开 展防治工作,并每年定期进行督查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 原则,在乡(镇)、农村、社区逐步推进犬粪和牲畜病害脏器无害 化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应 当支持包虫病防治领域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促进包虫病防治科 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引进,加强包虫病防治技术推广体系建 设,提高包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开展包虫病防 治新药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促进包虫病防治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加强包虫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包虫 病防治知识,引导群众树立自我健康管理意识,养成健康饮食习 惯和生活方式。 包虫病流行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 本辖区群众的包虫病防治宣传,开展以勤洗手、不随意丢弃牲畜 脏器、不用病变牲畜脏器喂犬、防范流浪犬及野生犬科类动物包 -4- 虫病传染风险等为主要内容的健康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包虫病防治公益性 宣传。 每年四月为包虫病防治宣传月。 第十三条 包虫病流行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 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进行包虫病防治知 识教育,并引导学生向家庭传播防治知识。 包虫病流行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组 织本单位人员学习包虫病防治知识,增强科学防护能力。 第十四条 包虫病流行区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对动物包虫病的发生、传播开展监测、诊断、流行 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处置等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 包虫病流行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包 虫病新发病例个案调查和疫点调查,完善包虫病患者网络化管理 信息系统,加强病例报告与管理,定期对人群包虫病患病率、防 治知识知晓率等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包虫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包虫病临床诊断病例和确诊病 例,按照应治尽治和医防结合的要求,通过临床检查和手术评估, 引导患者及时接受规范化药物或者手术治疗,强化救治服务能力, 提高患者治愈率。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 -5- 展人群包虫病筛查,加强包虫病患者随访管理,指导患者规范用 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 部门应当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包虫病患者及其家庭进行医疗和生活 救助。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 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 卫生健康等部门完善犬只管理机制,加强流浪犬管理工作,阻断 包虫病传播途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 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包虫病传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运输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只等动物,防止因违法运输造成包虫病的 发生及传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水利、 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包虫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有 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 样本,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在包虫病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 -6- 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拒不 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犬只驱虫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包 虫病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