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f Hebei Province on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Made 2014-11-28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Subjects
- Environment
- Keywords
- pollution control,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offences/penalties, public particip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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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 (2014 年 11 月 28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 7 月 30 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 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活动及相关管理 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自身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利 益,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监督环境执法和促进环 境法律、法规实施等活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 利的原则。 第五条 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相关环境信息,对环境决策、行 政许可以及环境执法表达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保 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寻求行政或者司法救 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权利。 第六条 公众应当主动接受环境保护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 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 务。 公众参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或者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自觉履行企业环境责 任,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 信息,征求公众意见,及时答复公众的意见、建议和举报,为公 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协调和奖励机制,鼓励 和支持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 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商务、公安等其他负有生 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 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章 环境信息的公开与获取 第十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 开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生态环境功能区划、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和违法企业名单,生态环境 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等环境信息。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 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政府环 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内容、申请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事项。 第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依 法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环境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制作或者变更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个工 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时间和期限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 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以便 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 阅和下载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针对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环境 问题定期或者根据情况及时发布政府环境信息。 第十二条 公众可以采取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 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提供政府环境信 息。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申请后,能够即 时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经本部 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 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如实公开以下环境 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 量; (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 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记录; (四)环境保护投资、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 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五)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废物的处置和综合利用等情 况; (六)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过污染事故以及事故造 成的损失情况; (七)开展自行监测工作情况及监测结果; (八)环境保护税的缴纳、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情况; (九)对职工进行的环境保护培训状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向公众公布生产使用的危 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相关污染物排放及事故信息、污染防 控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以外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成份、排放 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采取在其网站以及厂区出入口设置显示 屏、展板等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规划编 制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或者规划实施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 公告; (二)公开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在直接受到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居住地的公 告栏、出入口等地方张贴公告,或者召开信息公告会议; (四)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调 查了解舆情,对发现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环 境信息及时予以澄清,并适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环境污染,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有关责任单位和 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 人,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依法进行应急处置,并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终端 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达事态进展、处理状况和应对建议或者要 求。 第十九条 鼓励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依法监督 信息公开情况,收集整理已经公开的环境信息,开展调查评估活 动。 第三章 公众参与的范围和途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范围: (一)环境立法、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 的开发利用规划及经济、技术政策制定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的编制; (二)调查了解当地环境状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提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议; (三)受聘担任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依法参与环境保护工 作; (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志愿服务; (五)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 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六)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或者事项。 前款第六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众是指符合法定条 件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一条 制定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规 划、标准或者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开发利用规划及经济、技术 政策,起草机关及审查机关应当采取公众评议、召开专家论证 会、公众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 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公众也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和网站留言等 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召开听 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环境影响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拟制定可能导致重大环境影响的政策或者规划的; (三)拟对具有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进行立项的; (四)建设项目涉及重大环境影响,应当进行听证的; (五)对国家机关拟作出有关环境影响的决定有较大争议 的; (六)国家机关认为有关环境影响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 形。 第二十三条 征求有关环境影响公众意见的国家机关、企业 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并将其作为修改和完善决 策的重要依据。对于未采纳的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 官方网站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公众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 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议。接到公众提出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 议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自接到建议 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反馈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意见。 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选聘 具有行业、专业代表性以及热心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人员担任环 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定期对社会监督员进行培训,制定社会监督 工作方案,为社会监督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环境保护 普法工作,及时收集公众对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意见和建议,并按 照社会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监督检查当地污染物排放情况和负 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 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众参加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 护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志愿服务 的引导、组织和培训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众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 者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 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办 法、投诉电话、处理情况及反馈信息,并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受理 举报的事项。 对举报的事项,受理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登 记,并按下列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一)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予以受理,依 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 人; (二)对不属于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 项,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 报; (三)举报的事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解决的, 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复议或者诉讼。 第二十九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 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取的赔 偿、补偿资金,应当用于环境治理、生态恢复和诉讼救济等。 第四章 公众参与的保障和促进措施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当 地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合法社 会团体,组织各阶层、各行业有代表性且具有较高社会公信力、 热心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公众和具备环境、法律等相关知识的专 家学者,对环境立法、环境政策制定以及环境保护区域协作等提 出咨询意见,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应公众要求向有关部门、单 位、企业表达诉求和意见,参与对环境保护、环境资源开发利用 的调研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教育、文化和旅 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对公众进行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推动公众依法、有序 参与环境保护事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 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高等 院校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参加 环境教育实践活动,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重点排污单位负责人、被依法处罚的环境违法企业负责人及相关 责任人员,应当接受环境教育培训,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十四条 公众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举报 情况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 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 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 亲属。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预 算中安排经费,用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明确机构或者人 员具体负责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对工作情况进 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七条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向有关国家机关 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予以支持。 社会组织申请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其提 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污染损害取证等方面协助的,负有生态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 社会组织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支持、引导和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环 境政策、法规、规划和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 育、咨询、培训服务、法律援助以及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等 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依法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应予依法公开监测数 据的; (三)未及时澄清虚假环境信息导致事件扩大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理或答复举报信息,造成不良社 会影响的; (五)泄露控诉、检举人信息,致使控诉、检举人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企业 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四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公开。逾期不公开的,可以按照 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 罚。 第四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 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公众参与和信 息公开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 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级、省 级、市级重点监控企业,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的企业,发 生过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以及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挂 牌督办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