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 of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Made 1999-03-26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Subjects
- Environment, Water
- Keywords
- environmental planning, ecosystem conservation,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liability/compensation, pollution control,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IA), authorization/permit, offences/penalties, policy/planning, freshwater poll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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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9 年 3 月 2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 年 6 月 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 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 年 12 月 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0 年 9 月 29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 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落实任期及 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加大环境保护资金的投入,使辖区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 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废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 合理利用资源,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78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 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有要 求减轻、消除污染危害和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城建、水利、 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产畜牧、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并组织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组织编制和调整 本行政区域地表水水域、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 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控制和消除 危害,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 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履 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污者进行实地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污染物排放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污染源排污 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排污状况的依据。当事人对监测数据 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通知书之日起 7 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 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每年 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水产畜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 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 境安全工作。自治区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物物种资源批准出境的资料信息抄送自治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 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建立生 态功能保护区。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 委员会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建设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进行外来物种试验和种植放养活动。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前 应采取必要的隔离安全管理措施,设立标志。严格限制在野生生物原产地进行同类转基因生物的环 境释放。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 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 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城镇污水、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废弃物的堆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环境的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活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二)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将废油和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 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 恶臭污染的活动。对前款第(一)项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提 前 5 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持有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的证明,并提前 2 日公告周围居民。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 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 为主的综合楼内,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禁止在城市建成区 内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城市建成区内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 壳素、骨胶、骨(鱼)粉、塑料制品等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治区划定的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禁止在一、 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项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项目和设 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 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 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对已建成的大型电 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确实对周围环境污染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 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迁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自治区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自 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 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 销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排污单位取得 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 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 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 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 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 10 日向所在地 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 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 致畸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 超过 10 个月。排污者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在治理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有管辖权的 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 1 次,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 3 个月。限 期治理期间,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减产、限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 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的要求。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限期治理效 果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环境受到污染,威胁群众生活环境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午间和夜间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机械进行施工作业未按规定申报或者未持有 证明文件的; (二)在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将废油和其他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意倾倒的; (四)在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 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经营场所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室内违法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饰、装 修施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法露天烧烤食品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 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5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畜禽、水产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或 者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建设禁止建设的项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 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 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违反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 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 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 12 时至 14 时 30 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 22 时至次日早晨 6 时; (三)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是指转基因生物在开放系统内进行研究、生产和应用的活动,包 括田间试验和商品化生产。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