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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China

Provisions of the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radioisotope and ray devices safety permits

Made 2015-08-11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伴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Organisation
European Union
Country
China · Guangxi
Subjects
Waste and hazardous substances
Keywords
authorization/permit,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IA), inspection, offences/penalties, radiation, pollution control, emiss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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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环 境 保 护 厅 桂环函〔2015〕1116 号 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 同伴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环境保护局: 2009 年 2 月 24 日我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 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2009年 3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随着时间推移和核技术利用项目 审批权的下放,原《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现阶段的管理需求。 为了能够更好地对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行许可管 理,我厅对《规定》进行了修改,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伴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 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5 年 8 月 11日 (信息是否公开:主动公开) — 2 —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伴素与 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辐射安全许可管理,促进区内放射性 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 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 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31 号)、 《放射性同位 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 18号)《放射 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 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 位”)。 第三条 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核发 由审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用((以下简称“核技术利 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但若辐 射工作单位同时具有多类别核技术利用项目的,其许可证由审 批其最高类别的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核发。 — 3 —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对设区市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许可证核发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管 理,对许可证核发工作及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抽查。 第五条 仪器、设备中含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使用仪器、设备的辐射工作单位应按照仪器、设备中所含放射 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类别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或由法定代表人指定负 责人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都作为一个辐射工作单位, 分别申请许可证。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独立法人资格 的辐射工作单位办理许可证的许可种类和范围,不包括其所属 分支辐射工作单位的种类和范围。 第七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许可证前,必须编制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辐射工作单位申请许可证许可的种类和范围,不 得超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批复的种类和范围。申请许可证许可的种类和范围超出批准的 种类和范围时,应补充或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辐射工作单位应充分考虑在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核技术利 用的规划规模,确定申请许可证许可的种类和范围。 第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其辐射工作人 员必须参加国家规定的相应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并取得考核合 — 4 — 格证。 新建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所有辐射工作人员必 须完成相应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核;已建辐射工作单位在 申请许可证时,辐射工作人员参加相应级别的培训人数不得少 于总辐射工作人员的 80%。辐射工作单位辐射安全负责人及工 作场所的责任人必须参加规定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 合格证。 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辐射安全管理、操 作工作,或者工作场所中存在不可避免的辐射源辐照的工作人 员。 第十条 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开展高级、中级 和初级辐射安全培训,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 并推荐的单位可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培训考核合格,由相 应的培训机构发给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 第十一条 操作Ⅰ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相关设施或设 备和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主要辐射工作人员及其 辐射安全负责人、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装置辐射安全负责人和操 作人员、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装置相关设施或设备和甲级非密封 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主要辐射工作人员及其辐射安全负责人 应参加中级或高级辐射安全培训;一般辐射工作人员,以及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其他各类 — 5 — 辐射工作人员应参加国家级辐射安全初级培训。 第十二条 除以上规定以外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参加自治 区级辐射安全培训,也可以参加国家级培训。取得国家级培训 合格证的人员可不参加自治区级培训。 第十三条 已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 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第十四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按以下要求配备与核技术利 用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一)辐射工作人员在从事辐射工作时均应佩戴个人剂量 监测仪(计片)。从事Ⅰ、Ⅱ、Ⅲ类放射源应用的辐射工作人员 还应佩戴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销售和使用Ⅰ、Ⅱ、Ⅲ类放射源和使用Ⅰ、Ⅱ类射 线装置以及甲、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应用的辐射工作单位, 必须配备便携式辐射监测仪。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还应 配备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甲、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应配备个人防 护及卫生用品。应建设、配备放射性固体废物暂存设施和放射 性废液(气)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先在国 家核技术利用申报系统上进行申报,同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书面申请报告(单位文 — 6 — 件); (二)按填表说明要求在国家核技术利用申报系统上认真 填写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任命的分支机构负责人 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的批复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明细表(加盖单位公章); (七)辐射工作单位任命的辐射安全负责人、指定的工作 场所负责人及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参加与单位核技术利用种类和 范围相适应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 章); (八)辐射安全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书及身份证复 印件。其中:销售、使用Ⅱ类以上(含Ⅱ类)密封放射源,销 售、使用Ⅱ类以上(含Ⅱ类)射线装置以及乙级以上非密封放 射性物质利用的辐射工作单位,其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要求为大 学本科以上,其余为大专以上(加盖单位公章); (九)由单位统一制定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管理体制,同 时也符合单位管理实际,并由单位颁布实施的辐射安全管理规 — 7 — 章制度(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许可证申请后,必要 时,由负责许可证核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开展现场 检查,或组织技术专家开展技术审查。按照行政许可办理程序, 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通知 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 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 请。 申请延续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先在国家核技术利用 申报系统上进行申报,同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 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的书面申请报告(单 位文件); (二)按填表说明要求在国家核技术利用申报系统上认真 填写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许可证有效期有效期间内每年最后一年的场所辐射 环境监测报告(加盖单位公章); (四)许可证有效期间内每年有效期最后一年的个人剂量 监测报告(加盖单位公章); (五)许可证有效期间内每年有效期内最后一年的辐射安 全和防护情况总结; — 8 — (六)许可证持有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的辐射安全 负责人、辐射工作人员名单及参加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复 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八)持证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医疗机构提 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九)持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任命的分支机 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向原发证 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申请变更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先在国家核技术利用 申报系统上进行申报,同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 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许可证变更书面申请报告(单位文件); (二)按填表说明要求在国家核技术利用申报系统上认真 填写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变更前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或负责人) 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加盖单位公章); (四)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 — 9 — 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 公章); (五)工商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定效力的单位信息变 更证明材料(加盖单位公章); (六)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 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 所的。 重新申领许可证时,需在国家核技术利用申报系统上进行 申报,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式三份): (一)许可证取证后至重新申领前每年上年度的场所辐射 环境监测报告(加盖单位公章); (二)许可证取证后至重新申领前每年上年度的个人剂量 监测报告(加盖单位公章); (三)许可证取证后至重新申领前每年上年度的辐射安全 和防护情况总结(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 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 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 — 10 — 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注销许可证的应当先在国 家核技术利用申报系统上进行申报。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书面申请(单位文件); (二)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证明材料(不再使用密封 放射性同位素的提供废放射源回收或送贮证明,不再使用非密 封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提供单位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单位非密封放射性场所停用或射线装置报 废的意见); (三)原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 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 (四)原发证机关核发的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五)注销许可证的单位还需提交《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 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辐射工作单位因遗失许可证需申请补发的, 许可证属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应当到自治区级报 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属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应当 到各设区市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 30日后的一个月内 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 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 11 —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 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二十三条 持有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需转让放射性 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在每次转让前按要求在国家核技术利用申 报系统上按填表说明要求认真填写《放射性源转让审批表》或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审批表》,同时一式四份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 让活动完成之日起 20日内,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进行备案。 转让密封放射源的将所转让的密封放射源的技术参数与 《放射性源转让审批表》进行核实无误后,将一份《放射性源 转让审批表》原件,一份已完成转让的密封放射源出厂编码卡 (或检验单)的复印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同时将复印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或转让医用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每年最后 一次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前款要求的备案。备案时 应附本期次《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审批表》和审批有效期内 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际购买量清单(包括核素、购买日期、 实际购买量等内容),提供每一次转让同位素时的厂家检验合格 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五条 持有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 — 12 — 同位素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到我区境内,或在自治区 境内转移使用的,在转移活动实施前 10 日内先在国家核技术利 用申报系统上进行申报,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并附以下资料: (一)按填表说明要求认真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 备案表》(一式五份); (二)放射性同位素转移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正本复印件及含有许可种类、范围的副本复印件; (三)与工程发包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 (四)转移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技术参数资料文件(如编 码牌、放射源检验证书)复印件; (五)取得辐射安全防护培训考核合格证的施工作业人员 名单; (六)配套使用的监测仪器、个人剂量报警仪清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放 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的备案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申请备案的 单位将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审核的资料报转 出、转入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作业现场后,由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组织对作业现场的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进行监测验 收,合格后才能开展施工作业。 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在 20 日内持《放射 — 13 — 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办理放射同位素异地使用活动注销,并报所在地设区市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 据本行政区域内辐射安全监督检查的对象制定阶段性监督检查 计划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监督检查情况按 季度、年度和专题报告的形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辐射工作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内容应包括: (一)辐射工作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制度的 执行情况; (二)辐射工作单位应在许可证许可的种类和范围内从事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 (三)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 的有效性; (四)辐射工作人员岗位培训计划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辐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建立和安全防护措施的落 实情况; (六)工作场所、贮源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及安全防护措 施的有效性; — 14 — (七)辐射事故应急机构建立和应急预案的制定; (八)持证单位年度辐射安全评估情况。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辐射工作单位有不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的,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整改意见。检查整改意见由检查 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签收、 存档保留。 第三十一条 辐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其许可证: (一)辐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培训考核 合格证,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二)辐射工作单位不任命辐射安全负责人,或辐射安全 负责人未按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培训考核合格证的; (三)辐射工作单位不按规定配备辐射环境监测仪器的; (四)不按规定开展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 写辐射工作单位监督管理年度总结,于每年 1 月 15 日前报自治 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总结内容应当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密封放射源数量和 — 15 — 类别、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情况、射线装置数量和类别、全 年审批的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安全许可证核发 与注销情况明细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罚情况 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辐射安全许可证》由国家环境保护部统一 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16 — 抄送:自治区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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