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visions of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he Discretionary Powers in Imposing Agricultural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Made 2017-11-30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Guangxi
- Subjects
- Agricultural and rural development, Cultivated plants, Wild species and ecosystems
- Keywords
- enforcement/compliance, offences/penalties, registration, plant protection, seeds/planting material, fertilizers/nutrients,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 (GMO), pesticides, biotechnology, plant production
- Categories
- agricul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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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附件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 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等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农业系统适用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含畜牧、农机) 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 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遵循罚过相当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遵 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 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 — 3 — 结合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取对当事 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 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严禁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 量幅度和范围。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 的,在幅度范围内一般分为轻微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一般违法行 为处罚适用,严重违法行为处罚适用。 本规定所指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分别指以下情形: (一)轻微违法行为:指违法货值 5000 元以下,或者违法行 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严重违法行为:指违法货值在 50000 元以上,或者违 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一般违法行为:指上述第(一)(二)项情形以外的 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从重处罚: (一)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属于再犯的; (二)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 4 — (三)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四)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或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或 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提 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 实、理由和依据。法制机构认为执法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 提出改变处罚档次审核意见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 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 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 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执法机构作补充说明。法制机构认为 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意见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 据证明,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调查取得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级行政 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 受委托组织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 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 本规定责令纠正。 — 5 — 第二章 种子种苗管理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 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 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对单位处 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 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 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三、自由裁量权限:对单位处 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50000 元以上 60000 元以下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0 元以 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60000 元以上 80000 元以下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0000 元以 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8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 — 6 —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0 元以 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种子。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 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 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 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 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 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 10000 元以上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5 倍 以下罚款。 — 7 — (三)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劣种子。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 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 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 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 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5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 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2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 10000 元以上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7 倍以 下罚款。 — 8 — (三)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7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 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 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 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 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 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 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 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 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 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 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 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 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 9 — 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 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 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 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 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 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 10000 元以上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4 倍以 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4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10 —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 行推广、销售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 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 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 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 审定 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 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 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种子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 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第二十二条第六款 对 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 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法》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 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 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 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 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 2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 — 11 —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 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 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 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 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三、自由裁量权限:并处 2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并处 2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并处 50000 元以上 150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并处 15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 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 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 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一、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 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 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 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 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 — 12 — 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 得作为种子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 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 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 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 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 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 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 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 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 10000 元以上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4 倍以 下罚款。 — 13 — (三)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4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 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 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 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一、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 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 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 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 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 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 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 — 14 — 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 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 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 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 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 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 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 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 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 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 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 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 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 2000 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 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 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 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 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 备案的。 — 15 —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 5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 1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 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 国家依法 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 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 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自由裁量权限: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 10000 元以上 40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 4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 — 16 —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 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 国家对 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 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 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 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 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2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 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三、自由裁量权限:并处 2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 2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 50000 元以上 150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 15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种子企业伪造品种审定试验数据。 — 17 —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 实行选 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 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 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 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 1000000 元以上 5000000 元以下罚款;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 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1000000 元以上 500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造假 1 个品种的试验数据,处 1000000 元以上 2000000 元以下罚款。 (二)造假 2 个品种的试验数据,处 2000000 元以上 4000000 元以下罚款。 (三)造假 3 个以上品种的试验数据,处 4000000 元以上 500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 接种试验。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四条 从事 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 — 18 — 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 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 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 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 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20 平方米以下的,处 5000 元以 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20 平方米以上至 50 平方米以下 的,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50 平方米以上的,处 30000 元以 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 实施监督检查。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 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 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 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 19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 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 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 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 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 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 督检查的,处 2000 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2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 10000 元以上 40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 4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 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 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 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 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 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 20 — 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 种子,属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 种子,属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 1.5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三)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 种子,属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 代销种子的;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 的;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一、认定依据: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 二款 禁止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接 — 21 — 受委托进行种子代销者,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 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 子。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 要求赔偿,也可直接向委托代销者要求赔偿。非责任方赔偿后, 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专 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 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 起 15 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 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生 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种子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 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 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 拆包销售的; — 22 — (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 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 1.5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 档案。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八条 商品果树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果树种苗生产档案,载明果树种苗 名称、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繁殖材料的来源及质量、技术 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检疫性病虫害发生及防控情况、果树种 苗流向等内容。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三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23 —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建立但没保存生产、经营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处 1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及未具 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下生产果树种苗;未在网 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生产柑橘种苗。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四条: 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 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 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十四 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四条规 定生产果树种苗,面积在 1 亩以下,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 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四条规 定生产果树种苗,面积在 1 亩以上 3 亩以下,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 24 — (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四条规 定生产果树种苗,面积在 3 亩以上,逾期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 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 和植物检疫证书。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一款 经营果树种苗,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出示果树种苗生 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建立果树种苗经营档案。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 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以 5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出售果树种苗只出示生产备案证明或植物检疫证书之 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 (二)出售果树种苗既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也不出示植物检 疫证书,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 生产备案证明。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三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第十六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 — 25 — 证明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 1、轻微违法行为,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处 500 元以上 800 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处 8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 1、轻微违法行为,处 5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处 7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处 9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蚕种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一、认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 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 资源。 二、处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 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处 10000 以 — 26 — 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10000 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处以 10000 元以上 40000 以下罚款;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处以 40000 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对 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 一、认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 对外合作研 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外合作 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审批。 二、处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开展对 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 并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10000 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未造成蚕遗传资源流失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蚕遗传资源流失的,处以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 — 27 — 定未通过的蚕品种。 一、认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未经审定 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二、处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 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 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 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 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 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 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 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 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 50000 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 — 28 — 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 确认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 二款 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 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第二项 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 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生 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 通过的蚕品种的。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 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 50000 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 以下罚款。 — 29 —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九条第 二款 禁止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第三项 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 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 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的。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 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 50000 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 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 弄虚作假的。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 条第二款 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 — 30 — 准和技术要求,确保样本真实性,不得弄虚作假。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第四项 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 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弄虚作假的。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 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 50000 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 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 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认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蚕种 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蚕种管 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 — 31 — 产、经营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 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 产、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 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3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0 元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 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 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广西 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 经营活动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 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3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0 元 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所得在 3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 32 — 30000 元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 30000 元的,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 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 30000 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 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 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蚕 种生产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 检疫不合格的;(三)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 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蚕 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 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 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 33 — 50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 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 50000 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 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 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一、认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 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广西壮族自治区 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四)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 二、处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 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 经营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 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蚕种生产 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 — 34 — 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 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 50000 元的,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 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 50000 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 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蚕种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 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 一、认定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 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未 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 标签的蚕种。 — 35 —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销售的蚕 种应当经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蚕 种纸或者蚕种盒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和标识。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蚕种生产经营者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 标识缺项、涂改的。 二、处罚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 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的蚕种未附具检 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 涂改,出现其中一种情形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 涂改,出现其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使用禁止生产、 — 36 — 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蚕种的,或者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 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未取得蚕种生 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的。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第一款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自治区小蚕共 育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不得使用下列蚕种生产商品小蚕: (一)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二)本条例第十七 条禁止销售的;(三)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 者提供的。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 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使用禁 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本条例第十七 条禁止销售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商品小蚕和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 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 8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未建立 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 — 37 —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 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生 产、经营档案。蚕种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商 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四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缺项、残缺,但蚕种 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符合要求的,处 2000 元以下 罚款。 (二)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完整,但蚕种和商品 小蚕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处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三)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未建立档案的,或者蚕种 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不完整且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对不合 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未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 — 38 — 条第一款 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 以及蚕沙等废弃物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污染 环境。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 者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未进行销毁或者无害 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 3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完成 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 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 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39 —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 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 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 子;货值金额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250000 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 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货值金额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2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5 倍以上 6 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5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6 倍以上 8 倍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2000000 — 40 — 元以上 2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假冒授权品种。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完成 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 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 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处罚依据: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 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假冒授权品种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 以上 2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货值金额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2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 41 —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5 倍以上 6 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5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6 倍以上 8 倍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2000000 元以上 2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一、认定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不论授权 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 名称。 二、处罚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 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 的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货值在 10000 元以下的,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在 10000 元以上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 罚款。 — 42 — 第五章 农药管理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 告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登记试验应 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 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登记试验单 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 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000元以上 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000 元以上 6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60000 元以上 80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8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 者生产假农药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 — 43 — 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 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 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 品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 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 的,并处 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 的,并处 50000 元以上 7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 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 10000 元以上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5 倍 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15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 44 —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 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 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 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农农药 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 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 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 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 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25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 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2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 10000 元以上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7 倍以 下罚款。 — 45 — (三)严重违法行为,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7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 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 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 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一、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 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 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 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 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 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 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 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 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 — 46 — 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 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 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 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 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 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 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 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 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 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 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 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12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 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 10000 元以上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 下罚款。 — 47 — (三)严重违法行为,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 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一、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 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 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 2 年以上。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 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 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 2 年以上。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 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 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 列支。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 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 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 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48 —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 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 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 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 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 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 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 度。《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 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 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农 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 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 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 49 —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 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 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 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 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 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 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 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 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5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2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7.5 倍以下罚款。 — 50 — (三)严重违法行为,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7.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 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 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 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 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 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2000 元 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 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 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 足 5000 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 51 — 3.5 倍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 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 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 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 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 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取得 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 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 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农药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 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 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农药 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 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 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 — 52 — 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 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 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 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 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 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 10000 元以上 40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 4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 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 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 物回收义务。 一、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 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 — 53 — 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采购台账应当保存 2 年以上。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 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 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 2 年以上。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 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 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 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 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 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 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 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 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54 —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 5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 1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 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 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 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 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50000 元以上 50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 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 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50000 元 的,并处 50000 元以上 50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 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 100000 元以上 500000 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 55 — 15 倍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15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 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 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 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 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 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 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 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 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 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标签 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 要求停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 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 物的病虫害防治。《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 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严禁在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 — 56 —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 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 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 的,处 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 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 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 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 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 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 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三、自由裁量权限: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 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 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 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 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 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 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 50000 元以上 60000 元以 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 — 57 — 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 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 60000 元以上 80000 元以 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 2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 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 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 8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 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 6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 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 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农产 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 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 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 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 2 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 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 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 58 —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 5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 1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 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 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 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 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 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三、自由裁量权限:并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 20000 元以上 40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 4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肥料登记管理 第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 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有效成 — 59 — 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一、认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 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 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肥料 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 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 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 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 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 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 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二、处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 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 内容不符的。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 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 60 — 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6000 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法行为: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 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 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一、认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肥料临时 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 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 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 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 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 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 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 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 的,应重新办理登记。《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肥料产 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 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 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 — 61 — 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明 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名 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 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二、处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 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 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 修改标签内容的。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 超过 2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6000 以上 10000 — 62 —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第六十六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 结果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 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 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 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 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自由裁量权限: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处 50000 元 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伪造检测报告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 检测机构处 50000 元以上 6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 63 —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检测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 测机构处 60000 元以上 8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检测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因伪造检测报告曾受 过处罚又再次伪造检测报告的,处 8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 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 农产品生产记录。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 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 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 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 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 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 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 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 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 64 —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可 以处 5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 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法行为: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 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 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 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 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 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 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销售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农产品。 — 65 —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 第三项和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 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 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 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 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 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 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 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 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法行为: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 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 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 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 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 66 —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质 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 第七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 性试验;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或者超 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 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 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 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 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 条第一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 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67 — 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 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 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 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 试验,或者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 1、转基因植物数量在 4 亩以下的,罚款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 2、转基因植物数量在 4 亩至 30 亩的,罚款 20000 以上 40000 元以下。 3、转基因植物数量在 30 亩以上的,罚款 4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产性试验,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 行试验,或者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 1、转基因植物数量在 30 亩以下的,罚款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 2、转基因植物数量在 30 亩以上的,罚款 30000 元以上 50000 — 68 — 元以下。 第七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 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 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 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 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 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 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 流向的报告。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 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 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0000 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100000 元的,并处 10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所得 10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 69 — 100000 元的,并处 10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00 元的,处 10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 100000 元至 500000 元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 500000 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 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生 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 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 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 条例》第二十七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 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 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70 —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法行为: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 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 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 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 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农 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 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 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 条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 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 71 — (二)一般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法行为: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 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从 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 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试验单 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 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 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三)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四)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 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农 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 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 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 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 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证书。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 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 72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 明文书,并处 2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2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1、轻微违法行为,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处 30000 元以上 40000 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处 4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二)假冒、伪造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1、轻微违法行为,处 50000 元以上 70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处 70000 元以上 90000 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处 9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农业环境及基本农田保护 第七十六条 违法行为: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 检查时弄虚作假。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 二条第一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 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二、处罚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拒 — 73 — 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 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第 三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行为,拒绝农业行政部 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 300 元以上 3000 元 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以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不配合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的,处以 3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三)故意破坏现场或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处以 2000 元以 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 体废弃物;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 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 条禁止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 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 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二、处罚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在 — 74 — 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 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 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 担,可以并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第 四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行为,在农田、基本农 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接受危害耕地面 积每平方米 8元至 1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 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 弃物的,可以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 6 元至 8 元的标准并处 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 6 元至 10 元 的标准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内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 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 1 亩以下的,可以按危害面积每 平方米 8 元的标准罚款;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 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 1 亩以下的,可以 按危害面积每平方米 6 元的标准罚款。 (二)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内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 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 1 亩以上 3 亩以下的,按危害面 积每平方米 8 元以上 9 元以下的标准罚款;在农田、基本农田保 — 75 — 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 1 亩以上 3 亩以下的,可以按危害面积每平方米 6 元以上 7 元以 下的标准罚款。 (三)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内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 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 3 亩以上的,按危害面积每平方 米 9 元以上 10 元以下的标准罚款;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 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危害面积 3 亩以上 的,可以按危害面积每平方米 7 元以上 8 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第七十八条 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 农业生产。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 条向农田提供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处罚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将 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 告或者处以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第 五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行为,将不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 平方米 8 元至 12 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 8 元至 12 元 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 76 — (一)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 产,危害面积 1 亩以下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 8 元以上 9 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二)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 产,危害面积 1 亩以上 3 亩以下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 9 元以上 10 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三)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 产,危害面积 3 亩以上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12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 农药。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 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发展高效、低毒、 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技术。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农药 安全使用标准》。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 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给予警告 或者处以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 施办法》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行为,违反 《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污染范围不足 2 亩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77 — (二)污染范围 2 亩以上 10 亩以下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三)污染范围 10 亩以上的,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法行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一、认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划定 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 护区的保护标志。 二、处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 原状,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破坏或擅自改变标志但不影响基本农田保护区识别的, 处 500 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或擅自改变标志影响基本农田保护区识别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植物检疫管理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 — 78 — 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 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 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 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 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 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 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 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伪造、涂 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违反《植物 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 植物、植物产品;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 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 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 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 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一、认定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 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 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 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 — 79 — 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 部门备案。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 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 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 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 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 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 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 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 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 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 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 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 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 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 — 80 — 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 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 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 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 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 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 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 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 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 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 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 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 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 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 — 81 — 施防止扩散。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 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 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 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条 自治区、直 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 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凋出单位必须根据该 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 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 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 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 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 — 82 — 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 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 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 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 定执行。 二、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 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 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 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 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 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 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 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 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 — 83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 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 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于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 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 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 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 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 的非法所得。 三、自由裁量权限: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84 — 1、货值在 10000 元以下的,处 500 元以下罚款。 2、货值在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处 500 元以上 800 元以下罚款。 3、货值在 50000 元以上的,处 8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货值在 10000 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 倍 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 下罚款。 2、货值在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 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 30000 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罚款。有《植物检疫条例 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 (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 事人非法所得。 3、货值在 50000 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2 倍 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 30000 元,有《植物检疫条例实 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 (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当 事人非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6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食用菌种管理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食用菌菌种。 — 85 — 一、认定依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 产、经营假、劣菌种。 二、处罚依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的, 并处 1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 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 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 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 10000 元以上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5 倍 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劣食用菌菌种。 — 86 — 一、认定依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 产、经营假、劣菌种。 二、处罚依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 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的, 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 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5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 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2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 7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 产经营菌种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 — 87 — 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 营菌种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认定依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 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 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依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 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 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 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 倍 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 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88 —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 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 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 10000 元以上不足 50000 元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4 倍以 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4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法行为:侵占、破坏食用菌种质资源,私自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 国家依法 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 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 七条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 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二、处罚依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 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 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 — 89 —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自由裁量权限: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法行为:为境外制种的菌种在境内销售的; 从境外引进菌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一、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 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 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 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 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 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 得作为种子销售。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 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 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 — 90 — 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二、处罚依据: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 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 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 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 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 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三、自由裁量权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 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 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91 — (三)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 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 经营档案的。 一、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 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 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 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 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 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 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 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 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 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 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 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 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 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 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 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 — 92 — 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 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 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 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 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 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2年。《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 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 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 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 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 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 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 符。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 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二、处罚依据: 《食用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以上 — 93 — 20000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 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 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 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一、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 三款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 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 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 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 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 — 94 — 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 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 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 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采集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 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 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 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 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 采集证。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下 的,可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二)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7 倍以下罚款。 (三)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的,处违法所得 7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 — 95 — 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 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 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 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 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 1000 元以 下的,可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 1000 元以 上,5000 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7 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 5000 元以 上的,处违法所得 7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法行为: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 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一、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款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 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 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 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 — 96 — 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 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出口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 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 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 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 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 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 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0 元以下 的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 文件、标签的 1、轻微违法行为,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处 10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罚款; — 97 — 3、严重违法行为,处 1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标签的 1、轻微违法行为,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处 30000 元以上 40000 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处 4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法行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 外考察。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 十一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 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 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 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 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 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 并处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98 —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非法考察二级以下野生植物的,可处 20000 元以下的 罚款;非法考察一级野生植物的,可处 20000 元以上,50000 元 以下的罚款; (二)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处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法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 办法》规定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九 条 禁止破坏、毁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 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处 2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 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对保 护野生植物种群影响较小的,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对保 护野生植物种群影响较大的,处 2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对保 — 99 — 护野生植物种群造成严重影响的,处 2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 罚款。 (四)采集或者破坏、毁损国家原位保护野生植物,对保护 野生植物种群造成严重影响的,处 2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设定,所称的“以上” 和 “以下”均包括本数,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 农业厅 2012 年 3 月 5 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桂农业发〔2012〕19 号)同时废止。 — 100 — 附件 2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强制 的合理性、合法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自 治区农业系统适用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含畜牧、农机) 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裁量,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 考虑案件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强制 措施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遵 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 规授权的组织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六条 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 — 101 — 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行政强制裁量阶次划分为解除或不采取强制 措施、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不符合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该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实施前须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 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农业 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 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应当 立即解除。 — 102 — 当事人正在或有可能损坏、销毁有关证据或携带相关物品、 资料逃离调查现场,或躲避、妨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 可视为情况紧急。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 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限于涉案的物品或资料, 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物品或资料;不得查封、扣押 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十三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时,应当履行本规定 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 规授权的组织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但 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 由。以下情形为情况复杂: (一)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导致案情无法及时查清的; (二)需要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进行检测、检验、 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 (三)需要发函协查相关情况才能查明案情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管辖区域,需要协调的; (五)案件需要集体讨论或组织听证的; — 103 — (六)其他情况复杂的情形。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 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 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 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查封、扣押物品或资料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 在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 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或资料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 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 押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 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 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物品或资料。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 — 104 — 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强制措施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章 行政强制裁量具体规则 第二十条 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 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 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一、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 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 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 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 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裁量基准 (一)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可以查封、扣押。 (二)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可以查封。 (三)本条第四款、第五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 30 日 — 105 — 内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 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 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一、强制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 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 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 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 扣押。 二、裁量基准 (一)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可以查 封、扣押。 (二)本条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 30 日内解除查封、扣 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 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强制措施: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 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 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一、强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 — 106 — 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 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 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 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二、裁量基准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可以查封、扣押。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可以查封。 (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 30 日 内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 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强制措施: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 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一、强制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 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 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 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 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 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 — 107 — 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 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 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 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二、裁量基准 (一)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 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封存或者扣押。 (二)本条第五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 30 日内解除查 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 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强制措施:封存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一、强制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 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 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裁量基准 (一)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封存。 (二)本条第三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 30 日内解除查 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 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强制措施: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 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108 — 一、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 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 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 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 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 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 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 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 殖材料,应当在 30 日内做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农业行政部门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 30 日。 二、裁量基准 (一)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封存或者扣押。 (二)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可以封存。 (三)本条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 30 日内解除查封、扣 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 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 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一、强制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 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 — 109 — 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 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 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 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 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裁量基准 (一)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查封、 扣押。 (二)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 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可以查封、 扣押。 (三)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 场所可以查封。 (四)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 当在 30 日内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 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10 — 附件 3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许可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许可行为,促进合理行政,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 自治区农业系统适用行政许可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含畜牧、农机) 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 行使行政许可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 决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的权力。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首先应当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事 项是否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交的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 凭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 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对不属于 本审批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 111 —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资料。 第六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的, 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七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 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 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一)负责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 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 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 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 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 112 —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 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撤销、注销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 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并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许可工作人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不得索取 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除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 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定责令纠正。 第二章 行政许可裁量具体规则 第十三条 权限内肥料登记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 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 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 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 — 113 —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 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 法,并报农业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 工作。《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 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 更登记。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 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 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 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 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 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 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 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 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 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 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二、审批条件 (一)《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 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肥料登记管理 办法》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肥料生 — 114 — 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 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肥料登 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 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 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 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 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1.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 记注册)的国外产品;2.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3.知识产权 有争议的产品;4.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 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二)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 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 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 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 合肥。 三、申请材料 (一)肥料正式登记:肥料登记申请书、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肥料生产企业考核表 (申请有机肥、床土调酸剂需提交)、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许 可证(申请复混肥料、掺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登记的提 交)、产品使用说明书、包装正、背面图片,商标证明(使用有注 册商标的提交)、质量检验委托协议书(申请有机肥、床土调酸剂 提交)、田间试验报告(申请床土调酸剂提交)、经办人身份证复 — 115 — 印件。 (二)肥料变更登记:肥料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工商营业 执照(企业名称变更前后相关资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 委托单位出具的肥料生产企业考核表(生产地址变更的须提交)。 包装正、背面图片,商标证明(使用有注册商标的提交)、肥料登 记证、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肥料续展登记:肥料续展登记申请书、企业工商营业 执照、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肥料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申请复混 肥料、掺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登记的提交)、经办人身份 证复印件。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理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肥 料工作站。 五、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 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 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 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肥料正式登记:在正式受理后,肥料登记管理办公室 承办人在 4 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肥料登记管理考核组实地 复核申请企业的生产条件,考核组当场作出是否给予复核通过的 决定(10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自治区肥料登 记评委会评审小组评审,做出是否给予评审通过的决定(5 个工 — 116 — 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广西土壤肥料工作站审核申请 材料(3 个工作日)。自治区土肥站根据评委意见,主管部门会签, 自治区农业厅审批,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将结果发 布公告(7 个工作日);制作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办证窗口给获批企业发放肥料登记证(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 诺办结时限内)。 (三)肥料变更登记:在正式受理后,肥料登记管理办公室 承办人在 3 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肥料登记管理考核组实地 复核申请办理生产地址变更登记企业的生产条件,考核组当场作 出是否给予复核通过的决定(10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 限内)。广西土壤肥料工作站审核申请材料(1 个工作日)。肥料 登记机关审批,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 2 个工作日);制 作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获批企业发 放肥料登记证(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4、肥料续展登记:在正式受理后,肥料登记管理办公室承办 人在 3 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广西土壤肥料工作站审核申请 材料(1 个工作日)。肥料登记机关审批,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许 可的决定 2 个工作日);制作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办证窗口给获批企业发放肥料登记证(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 诺办结时限内)。 5、对决定不予审批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 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六、审批时限 — 117 — (一)肥料正式登记:法定办结时限:20 个工作日,承诺办 结时限:14 个工作日; (二)肥料变更登记:法定办结时限:20 个工作日,承诺办 结时限:6 个工作日; (三)肥料续展登记:法定办结时限:20 个工作日,承诺办 结时限:6 个工作日。 七、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 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 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 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 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 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审批条件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 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 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 — 118 — 的,具有办公场所 150 平方米以上、检验室 100 平方米以上、加 工厂房 5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500 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 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 100 平方米以上、检验室 50 平方米 以上、加工厂房 1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100 平方米以上;(二)检 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 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 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三)加工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种 子加工、包装等设备。其中,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 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常规小麦种子的,成套设 备总加工能力 10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成套设 备总加工能力 5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大豆种子的,成套设 备总加工能力 3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棉花种子的,成套设 备总加工能力 1 吨/小时以上;(四)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 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 2 名以上;(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 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 1 个 以上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 应当具有 1 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 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六)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 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七)农业部规定的 其他条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领 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 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 200 平方米以上、 检验室 150 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 5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500 平 — 119 — 方米以上;(二)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 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 PCR 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 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 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及品种分 子鉴定;(三)加工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 玉米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10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 交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5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1 吨/小时以上;(四) 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 5 名以上; (五)品种。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自育品种或 作为第一选育人的审定品种 1 个以上,或者合作选育的审定品种 2 个以上,或者受让品种权的品种 3 个以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 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六)生产环境。生产地 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七)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 九条 申请领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基本设施。具 有办公场所 500 平方米以上,冷藏库 200 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 主要农作物种子或马铃薯种薯的,具有检验室 300 平方米以上; 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检验室 200 平方米以上。生产 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小麦种子或马铃薯种薯的,具有加工厂 房 10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2000 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棉花、大 — 120 — 豆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 5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500 平方米以上; 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 200 平方米以上、仓 库 500 平方米以上;(二)育种机构及测试网络。具有专门的育种 机构和相应的育种材料,建有完整的科研育种档案。生产经营杂 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 30 个以上和 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 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 10 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 设施设备;(三)育种基地。具有自有或租用(租期不少于 5 年) 的科研育种基地。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具有分布 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 5 处以上、总面积 200 亩以上;生产经 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 3 处以 上、总面积 100 亩以上;(四)科研投入。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 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年种子销售收入的 5%,同时,生产经营杂交 玉米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 1500 万元;生产经营杂交稻种 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 800 万元;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年 均科研投入不低于 300 万元;(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 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相应作物的作为第 一育种者的国家级审定品种 3 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 6 个以 上(至少包含 3 个省份审定通过),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 2 个和省 级审定品种 3 个以上,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 1 个和省级审定品种 5 个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同时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除 具有杂交稻要求的品种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常规稻的作为第一育 种者的国家级审定品种 1 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 3 个以上。生 — 121 — 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相应作物的以本企业名义 单独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 5 个以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 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六)生产规模。生产经 营杂交玉米种子的,近 3 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 2 万亩以上;生产 经营杂交稻种子的,近 3 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 1 万亩以上;生产 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近 3 年年均种子生产的数量不低于该类 作物 100 万亩的大田用种量;(七)种子经营。具有健全的销售网 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至少有 1 年,杂交玉米种子销售额 2 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 全国市场份额的 1%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至少有 1 年,杂交稻种子销售额 1.2 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 全国市场份额的 1%以上;生产经营蔬菜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至少有 1 年,蔬菜种子销售额 8000 万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 国市场份额的 1%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申请之日 前 3 年内至少有 1 年,其种子销售额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 1%以上;(八)种子加工。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 交玉米、小麦种子的,总加工能力 20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 交稻种子的,总加工能力 10 吨/小时以上(含窝眼清选设备);生 产经营大豆种子的,总加工能力 5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 作物种子的,总加工能力 1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 交稻、小麦种子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干燥设备;(九)人员。生 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 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 10 人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 — 122 — 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 6 人以上。生产 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 专业技术人员各 5 名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 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 3 名以上;(十) 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 和培育条件;(十一)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 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 箱、PCR 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 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 备,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及品 种分子鉴定。 三、申请材料 (一)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必要材料: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公司章程 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 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种子生产、加工 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企业为种子生产、加 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缴纳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 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种子检验室、加工厂 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办 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种子检验、加工 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 照片,自有品种 证明、生产经营品种的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品 — 123 — 种审定证书复印件,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 同意证明,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 说明和证明材料,种子生产地点植物检疫证明。 2.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时还需提供:自有科研育种基地证明或租用科研育 种基地的合同复印件,品种试验测试网络和测试点情况说明及播 种、收获、烘干等设备设施的实景照片,播种、收获、烘干等设 备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育种机构、科研投入及育种材料、 科研活动等情况说明,育种机构成立证明复印件,科研投入证明, 育种人员基本情况,企业为育种人员缴纳社保证明复印件,近三 年种子生产地点、面积和基地联系人等情况说明,近三年种子生 产地点、面积证明材料,种子经营量、经营额及其市场份额的情 况说明,种子经营量证明材料,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的建设 情况。 (二)申请变更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企业需变更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关项目时,应提交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有关变更项目的证明材料。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办理机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以 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广西 壮族自治区种子管理局;除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 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 — 124 — 营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五、审批程序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 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 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请人 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式受 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2、 审核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正式受理后, 广西种子管理局承办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组织核查 小组对申请企业人员、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核查,依据《农作物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对申请企业的技术人员,经营场所, 检验、加工、储藏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真实性核查,核实申请材 料描述与实际状况是否一致(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 限内)。自治区农业厅行政审批办负责人审核申请材料(2 个工作 日),厅负责人审批,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并将结果发布公 告(3 个工作日),制作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办 证窗口给获批企业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5 个工作日, 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3、变更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主证变更,正式受理后,广西种子管理局承办人在 5 个 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自治区农业厅行政审批办负责人审核申 请材料(2 个工作日),厅负责人审批,并结果发布公告(3 个工 — 125 — 作日),制作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获 批企业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 承诺办结时限内), (2)副证变更,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 地点等事项的, 广西种子管理局承办人当场予以变更。 (二)除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 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请 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 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2、 审核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正式受理后,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承办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组 织核查小组对申请企业人员、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核查,依据《农 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对申请企业的技术人员,经营 场所,检验、加工、储藏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真实性核查,核实 申请材料描述与实际状况是否一致(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 办结时限内)。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审批办负责人审核申请材料(2 个工作日),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准予或不予 许可决定,并将结果发布公告(3 个工作日),制作证书文本,并 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获批企业发放农作物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3、变更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26 — (1)主证变更,正式受理后,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承办人 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审批办负责人 审核申请材料(2 个工作日),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并结果发布公告(3 个工作日),制作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 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获批企业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2)副证变更,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 地点等事项的,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承办人当场予以变更。 (三)对决定不予审批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 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六、审批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 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 个工作日 七、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自发布之日起 计算。 第十五条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三条 草种、 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 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四 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二、审批条件 — 127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 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检验人员 1 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 2 名以上;(二)有相应的灭菌、 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三)生产场地 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三、申请材料: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营业执 照复印件,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说明,企业为 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仪器设备 和设施清单、产权证明和照片,菌种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和照 片,品种特性介绍,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县级农业主管 部门审核意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理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种子管 理局。 五、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 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 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 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审核发放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母种和原种) 在正式受理后,广西种子管理局承办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查 申请材料。审核机关组织核查小组对申请企业人员、设施、设备 进行现场核查,依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对申请者的技术人 — 128 — 员,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等进行真实性核查, 核实申请材料描述与实际状况是否一致,检查生产场地环境卫生 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5 个 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自治区农业厅行政审批办负 责人审核申请材料(2 个工作日),厅负责人审批,作出准予或不 予许可决定,并将结果发布公告(3 个工作日),制作证书文本, 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获批申请人发放食用菌菌 种生产经营许可证(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三)变更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正式受理后,广西种子管理局承办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查申 请材料,自治区农业厅行政审批办负责人审核申请材料(2 个工 作日),厅负责人审批,并结果发布公告(3 个工作日),制作证 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获批企业发放食 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 内), (四)对决定不予审批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 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六、审批时限 申请领取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定办结时限:20 个 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 个工作日 七、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自发布之日起 计算。 — 129 — 第十六条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法》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品用菌菌种的种 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参照本法执行。《农作 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二条 对外开展农作物种 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 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 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 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国务院关于取消和 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 号)附件第 78 项: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 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二、审批条件 (一)《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 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 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1. 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2.有 5 名以上符合《农 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 3 — 130 — 名为室内检验员;3.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 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4.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二)变更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条件:在合格 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 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检验机 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范围的,自治 区农业厅应当进行相应的能力考评。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 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换的,应当报经自治区农业 厅认可;检验机构质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 册报自治区农业厅备案。 (三)撤销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条件:持有合 格证书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 格者,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在规定期限内仍 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者,由自治区农业厅撤销其资格。 (四)注销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条件:在合格 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 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厅申请办理合格证书 注销手续。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合格证书失效, 自治区农业厅予以注销。 注销合格证书,自治区农业厅予以公告。检验机构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农业厅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 公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伪造检验记 — 131 — 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的;超载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 CASL 标志检验报告的;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 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 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申请材料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申请书,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 置的证明文件、检验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以及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职称证书, 检验项目范围说明,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 作业指导书),近期典型检验报告。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理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种子管 理局。 五、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 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 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 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在正式 受理后,广西种子管理局承办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 考核机关组织开展能力考评(限 150 日,不计算入承诺办结时限) 通过后,自治区农业厅组织考评小组进行现场评审(限 2 日,不 计入承诺办结时限),提交评审报告(限 10 日,不计入承诺办结 — 132 — 时限)。自治区农业厅行政审批办负责人审核申请材料(2 个工作 日),厅负责人审批,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并将结果发布公 告(3 个工作日),制作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办 证窗口给获批机构发放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5 个 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三)对决定不予审批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 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六、审批时限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法定办结时限: 20 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 个工作日 七、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有效期为 3 年,自发布 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 本法。《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第二条 转基因棉花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 业部核发。 二、审批条件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第三条 申请领取转基 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 有办公场所 200 平方米以上,检验室 150 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 — 133 — 5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500 平方米以上;(二)具有转基因棉花自 育品种或作为第一选育人的品种 1 个以上,或者合作选育的品种 2 个以上,或者受让品种权的品种 3 个以上;生产经营的品种应 当通过审定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经营授权品种 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三)具有净度分析台、 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 分样器、发芽箱、PCR 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 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 液器等仪器设备,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 指标检测及品种分子鉴定;(四)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成套设 备总加工能力 1 吨/小时以上,配备棉籽化学脱绒设备;(五)具 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 3 名以上,农业转 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人员 2 名以上;(六)种子生产地点、经营区域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批准的区域内;(七)符合棉花种子生 产规程以及转基因棉花种子安全生产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生 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八)有相应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 理、防范措施。 三、申请材料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公司章程复印件, 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 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 验专业技术人员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说 明,企业为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和农业转基 — 134 — 因生物安全管理人员缴纳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 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 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办公场所 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 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植物新 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委托种子生产合 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种子生产 地点检疫证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防范措施说明。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理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种子管 理局。 (五)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 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 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 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在正式受理后,广西种子管理局承办人在 5 个工作日 内审查申请材料。组织核查小组对申请企业人员、设施、设备进 行现场核查,依据《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对申请 企业的技术人员,经营场所,检验、加工、储藏设施设备等情况 进行真实性核查,核实申请材料描述与实际状况是否一致。(5 个 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自治区农业厅行政审批办负 — 135 — 责人审核申请材料(2 个工作日),厅负责人审批,,作出审核通 过或审核不通过决定,将结果制作审核意见书(3 个工作日),并 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企业发通过初审的转基因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 限内)。 (三)对决定不予审核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 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六、审批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 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审批 一、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转基 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 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二、审批条件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加工 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专用生产线和封闭式仓储设施。(二)加 工废弃物及灭活处理的设备和设施。(三)农业转基因生物与非转 基因生物原料加工转换污染处理控制措施。(四)完善的农业转基 — 136 — 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包括:1.原料采购、运输、贮藏、加 工、销售管理档案;2.岗位责任制度;3.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 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具备农 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知识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申请材料 (一)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 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人员名单和专业知识、学历证明,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规和加工安全知识培训纪录,农业转基因 生物产品标识样本,加工原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 件,企业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材料。 (二)变更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变更农业转基因生 物加工许可证的申请报告,企业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备查)、 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材料,《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原件。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受理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理机构:广西壮族自 治区农业厅科技教育处。 五、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 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 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 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在正式受理后, — 137 — 转基因管理机构承办人在 4 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审核机关 组织专家评审组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对申请企 业进行现场勘察。(限 20 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转基因 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申请材料(2 个工作日),厅负责人审批,作 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并将结果发布公告(3 个工作日),制作 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企业发放农业 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三)变更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在正式受理后,转 基因管理机构承办人在 4 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转基因管理 机构负责人审核申请材料(2 个工作日),厅负责人审批,作出准 予或不予许可决定,并将结果发布公告(3 个工作日),制作证书 文本,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并给企业发放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 许可证(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四)对决定不予审批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 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六、审批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 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4 个工作日。 七、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自发布之日起 计算。 第十九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初审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 — 138 — 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 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 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 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审批条件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 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 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 的,具有办公场所 150 平方米以上、检验室 100 平方米以上、加 工厂房 5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500 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 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 100 平方米以上、检验室 50 平方米 以上、加工厂房 1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100 平方米以上;(二)检 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 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 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三)加工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种 子加工、包装等设备。其中,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 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常规小麦种子的,成套设 备总加工能力 10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成套设 — 139 — 备总加工能力 5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大豆种子的,成套设 备总加工能力 3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棉花种子的,成套设 备总加工能力 1 吨/小时以上;(四)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 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 2 名以上;(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 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 1 个 以上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 应当具有 1 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 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六)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 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七)农业部规定的 其他条件。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领取主要 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 200 平方米以上、检验 室 150 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 5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500 平方米 以上;(二)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 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PCR 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 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能够开 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及品种分子鉴定; (三)加工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 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10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 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5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主要农 作物杂交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1 吨/小时以上;(四)人 — 140 — 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 5 名以上; (五)品种。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自育品种或 作为第一选育人的审定品种 1 个以上,或者合作选育的审定品种 2 个以上,或者受让品种权的品种 3 个以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 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六)生产环境。生产地 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七)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 申请领取实行 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 500 平 方米以上,冷藏库 200 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或 马铃薯种薯的,具有检验室 300 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 物种子的,具有检验室 200 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 交稻、小麦种子或马铃薯种薯的,具有加工厂房 1000 平方米以上、 仓库 2000 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棉花、大豆种子的,具有加工厂 房 5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500 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 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 2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500 平方米以上; (二)育种机构及测试网络。具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和相应的育种 材料,建有完整的科研育种档案。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 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 30 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 考种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 有测试点 10 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三) 育种基地。具有自有或租用(租期不少于 5 年)的科研育种基地。 — 141 — 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 种基地 5 处以上、总面积 200 亩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 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 3 处以上、总面积 100 亩 以上;(四)科研投入。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年均科研投入不低 于年种子销售收入的 5%,同时,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年均 科研投入不低于 1500 万元;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年均科研投 入不低于 800 万元;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 300 万元;(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的 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相应作物的作为第一育种者的国家级 审定品种 3 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 6 个以上(至少包含 3 个 省份审定通过),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 2 个和省级审定品种 3 个以 上,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 1 个和省级审定品种 5 个以上。生产经 营杂交稻种子同时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除具有杂交稻要求的 品种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常规稻的作为第一育种者的国家级审定 品种 1 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 3 个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 物种子的,应当具有相应作物的以本企业名义单独申请获得植物 新品种权的品种 5 个以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 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六)生产规模。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 近 3 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 2 万亩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 近 3 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 1 万亩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 的,近 3 年年均种子生产的数量不低于该类作物 100 万亩的大田 用种量;(七)种子经营。具有健全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 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至少有 1 年,杂 — 142 — 交玉米种子销售额2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 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至少有 1 年, 杂交稻种子销售额 1.2 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 1% 以上;生产经营蔬菜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至少有 1 年, 蔬菜种子销售额 8000 万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 1% 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至少有 1 年,其种子销售额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 1%以上;(八) 种子加工。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玉米、小麦种 子的,总加工能力 20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总 加工能力 10 吨/小时以上(含窝眼清选设备);生产经营大豆种子 的,总加工能力 5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总 加工能力 1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小麦种子 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干燥设备;(九)人员。生产经营杂交玉米、 杂交稻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 员 10 人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 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 6 人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 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 5 名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 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 3 名以上;(十)生产环境。生产 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11) 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 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PCR 扩增仪及产 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 — 143 — 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能够开展种子水 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及品种分子鉴定。 三、申请材料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公司章程复印件,营业 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 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 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企业为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 专业技术人员缴纳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 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 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办公场所自有产 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 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自有品 种证明材料(品种审定证书或品种登记证书复印件),植物新品种 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 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种子生产地点 检疫证明。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受理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理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 种子管理局。 五、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 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 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 — 144 — 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在正式受理后,广西种子管理局承办人在 5 个工作日 内审查申请材料。组织核查小组对申请企业人员、设施、设备进 行现场核查,依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对申请 企业的技术人员,经营场所,检验、加工、储藏设施设备等情况 进行真实性核查,核实申请材料描述与实际状况是否一致。(5 个 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自治区农业厅行政审批办负 责人审核申请材料(2 个工作日),厅负责人审批,作出审核通过 或审核不通过决定,将结果制作审核意见(3 个工作日),并将审 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企业发通过初审的进出口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三)对决定不予审批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 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六、审批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 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 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 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 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考核管理办法》第二条 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 — 145 — 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 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 格。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 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 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 目的决定》(国发〔2014〕50 号)附件第 27 项 将农作物种子质 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审批条件 (一)《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 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 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1. 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2.有 5 名以上符合《农 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 3 名为室内检验员;3.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 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二)变更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条件:在合格 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 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检验机 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范围的,自治 区农业厅应当进行相应的能力考评。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 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换的,应当报经自治区农业 — 146 — 厅认可;检验机构质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 册报自治区农业厅备案。 (三)撤销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条件:持有合 格证书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 格者,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在规定期限内仍 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者,由自治区农业厅撤销其资格。 (四)注销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条件:在合格 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 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厅申请办理合格证书 注销手续。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合格证书失效, 自治区农业厅予以注销。 注销合格证书,自治区农业厅予以公告。检验机构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农业厅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 公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伪造检验记 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的;超载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 CASL 标志检验报告的;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 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 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申请材料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申请书,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 置的证明文件、检验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以及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职称证书, 检验项目范围说明,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 — 147 — 作业指导书),近期典型检验报告。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受理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理机构:广西壮族自 治区种子管理局。 五、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 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 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 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在正式受理后,广西种子管理局承办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查 申请材料。考核机关组织开展能力考评(限 150 日,不算入承诺 办结时限)通过后,自治区农业厅组织考评小组进行现场评审(限 2 日,不计入承诺办结时限),提交评审报告(限 10 日,不计入 承诺办结时限)。自治区农业厅行政审批办负责人审核申请材料(2 个工作日),厅负责人审批,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并将结果 发布公告(3 个工作日),制作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 人,办证窗口给获批机构发放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三)对决定不予审批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 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六、审批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 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 个工作日 — 148 — 七、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有效期为 3 年,自发布 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条 省级及以下农产品(种植类)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 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 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 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 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二、审批条件 (一)根据自治区农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产品 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桂农业发〔2013〕36 号)、 自治区农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 检测机构考核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机构考核申请书样式》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机构考核评审工作指南》的通知(桂农业发〔2013〕67 号)规定, 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1.基本条件: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 独立法人资格或法人单位授权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 计量认证合格,能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具有满足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所需要的管理体系、专业技术人员、 实验室环境和仪器设备;有相关的工作规范和工作制度。 — 149 —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 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 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专业技术培 训经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3.自治区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 于 14 人,市级不少于 7 人、县级不少于 5 人,且中级以上职称人 数不得少于专业技术人员人数的 40%。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3 年以上。 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 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备率达到 98%, 仪器设备完好率达到 100%。 5.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固 定工作场所,并具备保证检测数据准确的环境条件。从事相关田 间试验检测的,还应当符合检疫和环境控制的要求。 6.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风险评估等工作的农产品 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每年应当依据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下达的检测 任务,制定检测方案、对检测结果处置应有完备的记录。 7.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与质量 保证体系。 8.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风险评估等工作的农产品 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争取将所需工 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 150 — (二)变更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条件:在 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名称或者 地址变更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在证书有 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检测仪器设 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检测项目增加的应当向自治区农 业厅重新申请考核。 (三)注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条件:通 过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农 业厅应当视情况注销其《考核合格证书》。1.所在单位撤销或者法 人资格终结的;2.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 备相应检测能力,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考核的;3.擅自扩大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项目范围的;4.依法可注销检测机构资格的 其他情形。 (四)撤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条件:自 治区农业厅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能力验证和检 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 30 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考 核合格证书》。 三、申请材料 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申请书,机构法人资格证 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 明文件,质量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目录),通过 计量认证的质检机构提供计量认证证书和计量认证项目附件,近 两年内每一申请考核的领域中具有代表性的检测报告,技术人员 — 151 — 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书、检测人员上岗证、技术职称证 书),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职称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包 括技术管理者与授权签字人)、管理人员劳动关系证明(社保部门 盖章确认的社保证明),其他证明文件(内部审核、管理评审、能 力验证、比对试验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证明。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理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 五、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 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 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 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在正式受理后,审核机关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 构评审专家技术审查、现场评审、申请单位整改(各 30 个工作日, 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审核机关根据技术审查和现场评审决 定是否通过考核(11 个工作日),考核未通过,出具《不合格通知 书》(限 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考核通过,制 作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机构发放农 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7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 诺办结时限内)。 (三)对决定不予审批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 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 152 — 六、审批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自得出检验结果后 20 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 限:自得出检验结果后 10 个工作日。 七、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 3 年,自 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一、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 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 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 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 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 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 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 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 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 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二、审批条件 (一)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 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二)调 — 153 — 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 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 并实施检疫。(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 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二)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 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 物检疫证书:1.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 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2.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 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 疫证书;3.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 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 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申请材料 农业植物调运检疫申请书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理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植保总站。 五、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 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 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 式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在正式受理后,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组织实施产地检验,依检疫结果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作为签 — 154 — 发依据;现场或实验室检验的,经检疫合格(或经检疫处理合格 的),制作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企业 发放植物检疫证书(10 个工作日)。如未经产地检疫,或现场或 实验室检验检疫不合格,经检疫处理仍不合格,不予办理调运植 物检疫证书。 (三)对决定不予审批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 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六、审批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自得出检验结果后 20 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 限:自得出检验结果后 10 个工作日。 七、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为 15 天,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国(境)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一、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从国外引 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 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 理办法》第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行农 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两级审批。其执行机 构是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 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 二、审批条件 根据《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 条、第六条规定,国外引种需符合下列条件: — 155 — (一)引种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 30 日前,申 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二)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代理进口单 位(以下统称引种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列入 《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上所提对外植物检疫要求,并订 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植物检疫 证书,证明符合我国所提对外植物检疫要求。 (三)对于新引进的(指从未引进和近三年内未引进)的作 物或品种的引进,必须事先少量隔离试种(种子以 2 亩地,苗木 以 50 株用量为限)。引种单位在申请引进前,应安排好隔离试种 计划,隔离试种条件符合检疫要求后,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审批。种苗引进后, 引种单位必须按照《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上指定的地点 进行引进种苗隔离试种或者隔离种植。隔离试种或者隔离种植期 限,一年生植物不得小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两 年。隔离试种或者隔离种植期间,由种植地的省农业厅(局)植 物检疫(植保植检)站负责疫情监测,并签署症情监测报告。必 要时,由全国植物保护总站组织重点疫情监测。 4、引进生产用种苗须同时提供有效的进口种苗权证明材料。 三、申请材料 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口审批表,隔离试种或集中种植计划,首次 引种的需提供引进种苗原产地病虫害发生情况,再次引种的出具 — 156 — 种植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签署的《进口植物种苗疫情监测报告》。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受理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理机构:广西壮族自 治区植保总站。 五、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 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 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 式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在正式受理后,广西植保总站专职检疫员审查申请材 料并提出意见(限 8 个工作日),广西植保总站负责人审批,通过 审批的,制发审批单;未通过审批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限 2 个工作日)。超出省级审批限量的,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审 批(限时 2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制作证书文本, 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企业发放通过审核的国 (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单(3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 办结时限内)。 (三)对决定不予审批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 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六、审批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 20 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 个工作日。 七、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国(境)外引进农业种苗检疫审批单,有效期为 6 个月,自 — 157 — 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 类)审批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 条第二款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 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出售、收购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 〔2015〕28 号)附件 2 第四项规定 将自治区农业厅实施“国家二 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核发、出售和收购审批”的自治区管理权限 委托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下放范围 由农业厅另文明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审 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6〕75 号)附件 2 第 189 项规定 农 业厅实施事项的项目名称调整为“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 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县 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审批条件 (一)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 158 — 农业部《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需符合如下条件:资源管 护人同意采集、采伐或在原生境开展科研活动相关材料;资源现 状条件允许;不能以非采集的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种源、产品或 者达到其目的;采集方法、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符合 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 (二)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根据农业部《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五、十九、二十 条规定,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需符合如 下条件: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律 规定的出售、收购情况;申办人资质符合规定;所出售、收购国 家保护野生植物的来源符合规定。 三、申请材料 (一)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申请表,采集国 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备案表,论证报告或说明, 申请人的法人证明文件,国务院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资源管护人同意采集单位采集、采伐或在原生境开展科研活动的 同意书,具体采集人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每人),保密及管护 承诺书。 (二)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申请人的法 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重点保护农业 — 159 — 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证明材料或购销合同。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办理机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广 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总站;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 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县级承担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工作 部门。 五、审批程序 (一)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1.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 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请人 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式受 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2.在正式受理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总站 初审,组织专家评审(限 40 个工作日,不计入承诺办结时限), 采集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农 业生态与资源保护总站审查(限 10 个工作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总站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限 5 个工作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总站领导审核(限 3 个工作 日),农业厅负责人审批,作出予以同意或不同意决定(限 2 个工 作日)。制作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申 请人发放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5 个工作日, 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 160 — (二)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1.县级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 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请人按 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县级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式受理, 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2.在正式受理后,县级承担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工作部门初 审,县级承担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工作部门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 (限 5 个工作日),县级承担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工作部门领导审 核(限 3 个工作日),县级农业局(委)负责人审批,作出予以同 意或不同意决定(限 2 个工作日)。制作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 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申请人发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 生植物(农业类)许可证(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三)对决定不予审批的项目(资源管护人不同意申请人采 集、采伐或在原生境开展科研活动的;申请人有条件以非采集的 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采集申请不 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或者采集申请的采集方法、采集时间、 采集地点、采集数量不妥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在禁采期内的。),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 予核准的理由。 六、审批时限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法定办结时限: 40 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20 个工作日。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法定办 — 161 — 结时限:20 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0 个工作日。 七、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国家重点保护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有效期根据路程、品种、时节、采集 部位的生长特点等合理确定,以能采集到所需材料最合适时间为 基准的前后一定时间内,一般为前后各一个星期,特殊品种或特 殊需要另行确定。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出售、 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许可证,有效期为一次一 批,每次许可证有效期,根据路程、品种、时节、采集部位的生 长特点等合理确定,以能采集到所需材料最合适时间为基准的前 后一定时间内,一般为前后各一个星期,特殊品种或特殊需要另 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 条第一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国务院关于取消和 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 号)附件第 29 项 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处理 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审批条件 — 162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农业部《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三、十五、十六条规定,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需符合如下条件:所 采集或采伐的资源属于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申请人从事科研的 采集,必须是县级以上科研、教学单位或相关的从事生物技术研 究开发的企业;资源管护人同意采集单位采集、采伐或在原生境 开展科研活动相关材料;资源现状条件允许;不能以非采集的方 式获取野生植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采集方法、采集 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 三、申请材料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申请表;采集国 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备案表;考察、调查项目审 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科研项目审批文件、 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论证报告或说明;申请人的 法人证明文件。 国务院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资源管护人同意采集 单位采集、采伐或在原生境开展科研活动的同意书;具体采集人 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每人);保密及管护承诺书。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受理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理机构:广西壮族自 治区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总站。 五、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 — 163 — 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 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 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在正式受理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 总站初审,组织专家评审(限 40 个工作日,不计入承诺办结时限), 采集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农 业生态与资源保护总站审查(限 10 个工作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总站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限 5 个工作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总站领导审核(限 3 个工作 日),农业厅负责人审批,作出予以同意或不同意决定(限 2 个工 作日)。制作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申 请人发放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5 个工作日, 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三)对决定不予审批的项目(所采集或采伐的资源不属于 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申请人从事科研的采集,不是县级以上科 研、教学单位或相关的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的企业;资源管护 人不同意申请人采集、采伐或在原生境开展科研活动的;申请人 有条件以非采集的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 的的;采集申请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或者采集申请的采 集方法、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不妥当;根据野生植物 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 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六、审批时限 — 164 — 法定办结时限: 40 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20 个工作日。 七、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有效期根据路程、 品种、时节、采集部位的生长特点等合理确定,以能采集到所需 材料最合适时间为基准的前后一定时间内,一般为前后各一个星 期,特殊品种或特殊需要另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 在境内从 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 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 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 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 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 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 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者,并说明理由。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证书样式由农业部 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 — 165 — 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申请从事蚕种生 产(经营)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 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从事蚕种经营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蚕种生 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告知申 请人。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的延续、变 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二、审批条件 根据《蚕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蚕 种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指南》(桂农业发〔2017〕48 号)第三条:申 请桑蚕一代杂交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具备年生产能力 5 万张以上;具有初级以上农业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5 人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应具备蚕桑专业毕业并取得中级以 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农业类专业毕业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 从事蚕种繁育技术工作 5 年以上;年生产 1 万张一代杂交蚕种应 配备专用桑园 40 亩以上,单批每饲养 1 张原种应配备专用蚕房 15 ㎡以上、贮叶室 2.5 ㎡以上,原蚕户应配备消毒池和蚕沙池等 消毒防病设施设备;具有符合制种技术要求的催青室、种茧保护 及制种室、蚕种保护室、低温库、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相配套的 设备仪器等条件(附件 1);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桑蚕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具有农业类高级专 — 166 — 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5 人以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 专业技术人员 10 人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应具备蚕桑专业毕 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农业类专业毕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 蚕种繁育技术工作 5 年以上;年生产 1 万张原种应配备自有专用 桑园 20 亩以上;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叶室、蔟 室、低温室、种茧保护及制种室、检验室及相配套的蚕具和仪器 设备等条件(附件 2);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的,应具有熟悉蚕种冷藏、 浸酸技术的农业类专职技术人员 5 名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 应具备蚕桑专业毕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农业类专业毕业中级专 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蚕种冷藏、浸酸技术工作 5 年以上;具有浸酸 室 150 ㎡以上,晾种室 200 ㎡以上,蚕种保护室 50 ㎡以上,每冷 藏 10 万张应具有冷藏库房 100 m 3 以上,并配备相应的冷藏、浸 酸设备;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 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二 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 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的申报材料,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材料 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和实地考察, 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67 — 三、申请材料 (一)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蚕种生产(经营)许 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原件备查);桑园或原蚕饲育基地情况说明,提供原蚕基地地点、 农户数、桑园面积、蚕房面积、批原种饲养量、消毒池数量、蚕 沙池数量等内容;蚕种生产及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土地使 用或房屋产权证明、仪器设备发票复印件(原件备查)及其彩色 照片;专职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及 近 3 年从业简历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原件备查)。职称证书所标明 的工作单位与申请单位不一致的,还需提供相关变更证明材料的 复印件(原件备查),证明材料可以是退休证、下岗证或失业保险 登记证、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调令或任命文件等;有效控制蚕微 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和消毒防病制度;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 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蚕种冷库运行基本情况说明,冷藏库房、 浸酸设备仪器、场地的情况介绍、彩色照片和产权证明复印件(原 件备查)。 (二)变更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蚕种生产(经营)、 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如有变更事项的,由申请人向作出行政许 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组织相关单位在二十 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小组 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审 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事项应提交下材料:1.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事项变 — 168 — 更申请表或蚕种经营许可证事项变更申请表;2.变更事项的法定 材料,如工商营业执照、任命书或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原件备查); 3.原蚕种生产(经营)、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受理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理机构:广西壮族自 治区蚕业技术推广总站。 五、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 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 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 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领取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在正式受理后,广西壮族自治区蚕业技术推广总站岗位责任 人在 2 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以《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 行政执法工作指南》为根据,自治区农业厅行政审批办公室组织 现场勘查小组对申请企业的主体、生产场所、人员、设施、设备 进行实地勘查(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广西蚕 业技术推广总站根据勘查结果提出审查意见(8 个工作日),自治 区农业厅对审查意见进行审核(2 个工作日),厅负责人审批,作 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并将结果发布公告(2 个工作日),服务 窗口制作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获批 申请人发放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3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 诺办结时限内)。 — 169 — (三)对决定不予审批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 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六、审批时限 申请领取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定办结时限:20 个工 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4 个工作日。 变更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定办结时限:20 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14 个工作日。 七、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农药广告审查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 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 得发布。《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12〕52 号)附件 2 第 25 项 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二、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四十六条规定、《农药广告审 查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国发[2012]52 号)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 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农药已经国家批准登记; 农药广告内容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 — 170 — 农药广告中没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无害”、 “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农药广告中没有有效率及获奖 的内容;农药广告中没有农药科研、植保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 家、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农药广告中没有使用直接 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 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错觉;农药广告中没 有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农药 广告中不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农药广告中 未出现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画面,如在防护不符合要 求情况下的操作,农药靠近食品、饲料、儿童等;农药广告的批 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三、申请材料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农药广告审查表》, 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农药生产许可证或批准证 书,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法律、法规规定 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农药广告审查表》, 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中国农业部颁发的农药登 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 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理机构:广西植保总站 五、审批程序 — 171 — (一)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 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并退回材料。申 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窗口应正 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在正式受理后,广西植保总站岗位责任人在 4 个工作 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自治区农业厅行政审批办审 核申请材料(3 个工作日),自治区农业厅行政审批办首次代表审 批,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并将结果发布公告(3 个工作日), 制作证书文本,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办证窗口给获批企业 发放签发的《农药广告审查表》(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 时限内)。 (三)对决定不予审批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 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六、审批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 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8 个工作日 七、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符合条件的,签发《农药广告审查表》,并发给农药广告审查 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有效期一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72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公室 2017 年 11 月 30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