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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China

Measures of Shanxi province for administration and supervision on small food production and processing workshops and food vendors

Made 2012-09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Organisation
European Union
Country
China · Shanxi
Subjects
Food and nutrition
Keywords
authorization/permit, food additives,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fraud, hygiene/sanitary procedures, inspection, internal trade, offences/penalties, packaging/labelling, processing/handling, transport/storage, treated food, vending, reg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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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 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2012 年 9月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 动,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 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 营场所,其生产规模、生产条件、固定从业人数等达不到国家规定 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许可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餐饮服 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 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 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摊贩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加工、 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 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 责,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评议考核等职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建制村、 社区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 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 合,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 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 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商场、超 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 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 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教育、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商务、民族事务等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 (市、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 摊贩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 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基 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加强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和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 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改进生产经营 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 保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食品安全法 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在新闻媒体和集中生产经营区域公 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 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培训,提高技 能,诚实守信,保证质量,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社 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道德建设 和诚信建设,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提供 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食 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 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按照 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方 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得生产经营《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食 品。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 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 离; (二)具有清洁水源和排水设施; (三)具有必要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工具、容器、设备和包 装材料; (四)具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尘和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施等;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向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 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 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 面告知理由。许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购进和使用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应当建立台账,进货验收,索证索票,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 得少于二年; (三)加工工艺及加工设备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 的交叉污染。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 洗、消毒; (二)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十九条: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摊贩登记 证》,持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容 器、工作台面; (二)具有相应的亭、棚、车、台和防蝇、防雨、防尘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食品摊贩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摊 贩登记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申请; (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本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摊贩登记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 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内生产经 营; (二)食品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保持清洁; (三)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干净、卫生、无毒、无害; (四)购进和使用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应当记录。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 洗、消毒; (三)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五)具有清洁用水和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 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 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区 域性、普遍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联 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 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食品安全事故时,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 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 员和建制村、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加强现场巡查,督促食品生 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 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食品安全监 督员的培训,规范其监督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食品展销 会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 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办理相关证件; (二)记录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并建立 档案; (三)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四)建立食品准入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五)查验有关资质和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六)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 未履行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义务,造成在商场、超市、集 贸市场、食品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 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食 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食品安全 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 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 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 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者《食 品摊贩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 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 坊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摊贩登 记证》的管理办法和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饭桌的管理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 2013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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