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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China

Measures of Ningxia Hui Autonomous Region for the Assignment and Transfer of the Use Rights of the State-owned Land in the Area of Cities and Townships

Made 1995-05-24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Organisation
European Union
Country
China · Ningxia
Subjects
Land and soil
Keywords
land tenure, public land, transfer rights, urban land, property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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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办法 (1995 年 5 月 24 日宁政发〔1995〕49 号公布 根据 1997 年 12 月 29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 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 2010 年 11 月 4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11 月 1 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0 月 9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8 月 20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 营土地,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2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 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 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四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 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依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 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 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 市规划,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 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土地的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 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3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 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依法办理。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自治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 地产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 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 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 (以下简称供地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供地计划包括当年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位置、范 围、用途、供地方式、预计收取的地价款和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 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4 第十一条 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拟定出让方案。 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 年度供地计划、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共同拟定,并按《宁 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四至范 围、出让方式、年限、规划用途及宗地地价等内容。 征收、征用、划拨土地的有关材料应与出让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二条 对按照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连片综合开发的土 地,可按开发小区一次申请批准征收、征用,分期出让或划拨使 用。已征收征用范围内尚未实施建设的耕地,可暂借农业集体经 济组织负责安排继续耕种。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 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出让合同应包括土地位置、界址、面积、使用年限、土地利 用规划设计要求、出让金额、付款方式、投资总额、开发建设期 限、限制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5 出让合同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 印制。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 议的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 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 牌方式出让。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不 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提交 资质、资信证明,缴纳保证金(不计利息,下同),购领拍卖文 件和应价牌。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主 持拍卖,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定金。 (五)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 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竞投未中者所缴的保证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拍卖后 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6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 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文件,缴纳保证金,按投标文件规定 投标。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 开标、评标、决标,在评标小组签发决标书十日内向中标者发出 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并退还保证金。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间与出让方签 订出让合同,并缴纳定金。 (五)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 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须持申请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发展 改革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预约用地登记。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十五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提 供有关资料。 (三)预定受让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 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和有关文件,缴纳预约金(不计利息)。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7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预定受让者提交的方案和有关 文件,并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经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方缴纳定金。 (六)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 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第十九条 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 同。受让方因故不能在限期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可在期 满前十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分 等定级的基础上,按照土地的区位、用途拟定基准地价,依据国 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 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应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所付预 约金或保证金、定金可抵充出让金。 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但延 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具 体支付期限和方式应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间受 让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额的利息。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8 第二十二条 预定受让者在规定时间内不与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受让资格,所缴预约金或保证金作 为违约赔偿,不予退还。 受让方未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 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作为违约赔偿不予退还。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 解除合同,出让方须将受让方所支付的预约金、保证金如数退还, 并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 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依 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 议,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 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出让金 20%以下的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 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 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 使用权,不得在使用期满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 利益的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9 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 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出让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收回前六个月将土地使 用权收回的理由、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方,并在被收 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以申请续期, 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让方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一年向出让方申请,经审 查批准的,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房屋产权和土 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 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 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 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 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 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10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土地使用 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抵 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 着物的,还应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出让金; (三)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出让金和税费除外)已达到出 让合同约定开发投资总额的 25%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出租前提条件。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只能转让、出租、 抵押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 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 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 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 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11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出 让合同;承租人、抵押权人应当按租赁、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权 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分割转让的,不得影响土地的使用价值,并应当经市、县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分割转让同一建筑物的,各房产所有权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 地使用权。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 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应提前三 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作抵 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告诉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 合同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以抵押人所占有的 份额为限。抵押人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征得其他共有 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 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签订相应的合同。所签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出 让合同的约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12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 应在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申请书和合同,附出让合同、 出让金交付凭证、土地使用证、交易价格申报表和资质证明,向 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 出租、抵押登记。 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 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变更、出租、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关系终 止,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按国家有关 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投资 额应当按出让金数额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出让金数额计算。 原土地使用者已在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或者地价 上涨的,投资者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其增 值部分要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申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 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申报价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使 用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13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 约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向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并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因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 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 应按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 变更过户登记。 第四十四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 附着物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务请求中止,并经抵押权 人同意的; (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权属和房屋所有权因有争议而引起 诉讼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14 (四)其他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四十五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理: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所剩余款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并已确定竣工交付日期, 经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 用者无须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 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15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 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违法占地建房尚未处理的; (四)土地在房屋征收封户公告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抵押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 物,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转让手续, 其程序是: (一)当事人须持申请书,附土地交易价格申报表、土地使 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资质证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权属证件后,由有资格的资产 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批准转让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转让双方协商一 致,受让人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与转让人签订 转让合同; (四)受让人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出 让金后,将约定的成交价扣除出让金的剩余部分交转让人,转让 人交付土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16 (五)转让双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出让金后,按本办法第三十 七条的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换 发不动产权证书。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 转让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转让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按政府决定作其他处理,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产 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取得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股本金或合作条件, 与其他企业或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或者企业改组成 立股份制企业的,投资者应持成立合资、合作企业或股份制企业 批准文件,按原企业隶属关系向该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 机构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后,报政府批准,原投资企业与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方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 作为法人股。原企业补交出让金有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缴纳出 让金的,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国家股,由政府授权的机构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17 股;也可以以承租方式由原投资企业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土 地使用合同,每年缴纳土地租金。 新成立的合资、合作企业或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应按本办法规 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证书。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 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自治区规定 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 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土地使用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 纳土地受益金: (一)以营利为目的,将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出租 的; (二)将非经营性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改为经营性使用的; (三)将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土地用于临时性经营的。 第五十三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的,抵押人应凭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向市、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18 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补缴出让金确有困 难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用抵押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 或在处分抵押物时从转让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出让金的款额。 第五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 物转让,办理出让手续的,出让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市、 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 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解散、撤销、 迁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 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对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 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 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 得 30%至 50%的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19 第五十七条 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 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 不改正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登记手 续,超过规定期限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未经政府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出让土 地使用权以及工作人员在出让、转让工作中接受礼物、收受贿赂、 泄露机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 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 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出让金、 土地受益金、滞纳金、罚没款,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 算,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X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20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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