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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China

Measures of Liaoning Province for Pig Slaughtering Management

Made 2001-03-30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Organisation
European Union
Country
China · Liaoning
Subjects
Livestock, Food and nutrition
Keywords
slaughtering, traceability, hygiene/sanitary procedures, certification, quarantine, inspection, offences/penalties, animal health,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institution, packaging/labelling, governance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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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25 号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 2001 年 3 月 27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 77 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 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血液、骨、头、蹄、 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 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政府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省、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 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不含县级区,下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的要求,制 定本地区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七条 确定定点屠宰厂,应当充分利用符合条件的现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设备,避免重 复建设。 新建定点屠宰厂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 公共场所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无 害化处理间、化验室、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物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畜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厂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 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 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农牧部门负责生猪 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对生猪的检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 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未协商确定范围之 前,暂按省政府确定的检疫体制执行,国务院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符合国家规定 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 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按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肉品检验的内容,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 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 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城区内运送片肉及其他生 猪产品,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水路长途运输应 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船)。 在市内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在省内运输生猪产品的,运 输工具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和检验合格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可以上 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 输条件的生猪产品上市。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加工病死、毒死或者 死因不明的生猪。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 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 者使用的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来自疫区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三)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 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 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 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下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 不明的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 产品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 其各自的职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按照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1 年 3 月 31 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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