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of Jilin Province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Urban and Town Land Use Tax
Made 1990-07-17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Jilin
- Subjects
- Land and soil
- Keywords
- enforcement/compliance, taxes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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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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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 法)通过的决定》已经 2007 年 7 月 9 日省政府第 8 次常务会议 讨论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0 年 7 月 17 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发布根据 2002 年 10 月 29 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 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07 年 7 月 9 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悦实施办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 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 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 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 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 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 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 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 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锐。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锐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锐依 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 . 5 元至 24 元; (二)中等城市:1 . 2 元至 18 元; (三)小城市:0 . 9 元至 14 元; (四)县城:0 . 6 元至 9 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 . 6 元至 6 元。 第六条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 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 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 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悦额标 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 30%。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 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 5 年至 10 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 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 10 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 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 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由变动之 日起 30 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 申报。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 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悦 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悦暂行条例》 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 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