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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China

Measures of Hunan Province on th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Pollution Discharge Outlets into Rivers

Made 2026-03-06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Country
China · Henan
Subjects
Environment, Water
Keywords
pollution control,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inspection, monitoring, governance, classification/declassification, data collection/reporting, effluent waste water/discharge, registration, authorization/permit, freshwater poll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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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入河入湖排污口(以下简称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污染物排 放,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入河排 污口设置审批或登记、监督管理等具体内容。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入河排污口 设置和监督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入河排污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行 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其他部门应当按照“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 业必须管环保”要求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入河排污口生态环境问题及时报告属地人民政府并抄送 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 申请或登记、污染治理、规范化建设、自行监测以及运行维护等工作,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各地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政府兜底的原则,开展排查溯源、明确责任主体。经溯源后仍 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由所有排 污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确定,并明确第一责任主体。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类。工 业排污口含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 等;农业排口含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含大中型灌区排 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 活污水散排口等。 入河排污口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为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一般管理。规模以上工矿企业排污 口、省级及以上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县级及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规模化畜禽 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实行重点管理;原则上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 污口中未纳入重点管理的入河排污口实行简化管理;对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之外的入河排 污口实行一般管理;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管理需求科学细化管理分类分级要求。 分类分级管理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实行精细化、差异化、规范化管理,强化监测监管,提升管理 效能。 第七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多元化资金筹措渠道,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将入河排污口 监督监测、技术评估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做好入河排污口排查溯源以及政府部门责任 主体的入河排污口整治工作经费保障,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 管理等。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八条 设置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 污口,应当按相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禁止通过上述入河 排污口排放污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实行登记制。 入河排污口的审批与登记规程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设置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入河排污口,不属于生态环境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 理机构负责审批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 (二)位于洞庭湖和长江、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大型水库的; (三)位于市州界缓冲区、保留区或者市州界断面所在水功能区的工矿企业排污口和工业以及 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四)存在市州之间争议的。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开展专家评审、听证、现场查勘等活动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按规定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且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可以在项 目环评审批过程中同步开展或完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按照“一本报告、一起审查、分别批 复”的原则,一并开展论证。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 做好衔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监督检查入河排污口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二)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 (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严格限制在流域水生态环境质 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设置入河排污口。严格限制可能影响或干扰国控、省控监测断面正常监测 的入河排污口设置。 位于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确需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应合理利用既有排污口进行改建或将既有分散的排口整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题论证报 告,经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置。涉及其他环境敏感区的入河排污口设置,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 规及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在 2002年 10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后设置但未办理设置审批登记手 续且排查整治后市州人民政府确定予以保留的入河排污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要求排污口责 任主体单位限期补办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编制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养殖水域滩 涂规划、城市和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入河排污口布局和管控要求。 开展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将入河排污口设置有关规定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全面摸清排污口底数,建立并动态更新问题排污口清 单,按照“依法取缔一批、清理合并一批、规范整治一批”要求,实施分类分批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推动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入河排污口监测监管体系,实 现“受纳水体—排污口—排污通道—排污单位”全过程精细化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水功能区的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区域流域内入河排污 口制定治理计划,明确责任,督促按期达标,同时采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措施。 湘江、资江、沅江、渌水和浏阳河等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 涉重金属等入河排污口重点监管和整治。 第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入河排污口监测因子、监测频次、 执行标准开展自行监测。未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 管理技术指南》开展自行监测。自行监测结果出现异常的,责任主体应加密监测,并向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监测,并将监测结 果用于环境监管与执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 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 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纳入河长日常巡河工作范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将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并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 监测等问题线索对入河排污口开展执法检查。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求确定监督监测和巡查频次,实行重点管理的入河排污 口监督监测和巡查频次应当高于实行简化管理的入河排污口,实行简化管理的入河排污口监督 监测和巡查频次应当高于实行一般管理的入河排污口。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考核目标的流 域、群众举报或排水感官异常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增加入河排污口监督监测和巡查频次。纳入 全省入河排污口自动监控体系建设的排口可适当减少巡查频次。 第二十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依照《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等要求设置入 河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等,并建立档案。 实行重点管理的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要求竖立标识牌、监测采样点和检查井,并鼓励安 装或利用现有的排污口视频监控和水质流量在线监测系统。实行简化管理的入河排污口责任主 体应当按要求竖立标识牌并具备监测采样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排污通道以及标识牌、监测监控设备等附 属设施,保障排污通道正常运行,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形的,应立即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 留存证据。 第二十二条 枯水期或者发生严重干旱、水质严重恶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等紧急情况 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规制定管控方案,要求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停止或者限制排 放水污染物。 在汛期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水行政、农业农村 及排污口责任主体等有关单位开展入河排污口隐患排查整治,对城镇雨水管、合流管、排渍泵 站前置池及农灌渠排水设施等进行清淤疏通。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在前款所列特殊时段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隐患排查、停止或者限制排 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责任主体应当立即启动 应急预案,并依法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 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同时采取应急措施切断或者控制事故污染源,拦截、导流、分 流事故污水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全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纳入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重 要内容,规划建设全省重点入河排污口“环境感知+智慧监管”的监控网络;实现排污口设置审 批、排查整治、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信息的“一网通办、一网通查”;同时加强与排污许可、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推动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提升排 污口信息化管理水平。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组织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入河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及时将入 河排污口“一口一档”相关信息纳入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应推动物联网、大数据、 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中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标识牌、显示屏、二维码标识或者网络媒体等主动 向社会公开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依规在年度环境信息报告中披露入河排污口设置、 污染物排放等相关信息。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依法公开、定期 更新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并开展宣传舆论引导。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入河排污口排污情况进行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发现有入河排污口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有权通过举报二维码、举报投诉电话等途径向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并按照 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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