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of Hunan Province for Handling Disputes over the Ownership of Forest and Forest Land
Made 1988-08-25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Hunan
- Subjects
- Forestry, Wild species and ecosystems
- Keywords
- forest management/forest conservation, ownership, alternative dispute settlement, legal proceedings/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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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规章 X 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88 年 8 月 25 日湘政发〔1988〕33 号公布 1998 年 5 月 4 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14 号第一次修改 2002 年 3 月 7 日湖南 省人民政府令第 152 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 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 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 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 1984 年 7 月《国 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 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 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 湖南省人民政府规章 X 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2 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 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 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 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 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 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 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 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 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 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 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 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以协 湖南省人民政府规章 X 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3 议为依据。 (二)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 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 全民所有制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 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 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 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 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 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 (四)因兴修水利、兴建电站、修筑道路等基本建设发生的林 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 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第九条 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 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 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 第十条 乡(镇)集体或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者个人使用的 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 湖南省人民政府规章 X 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4 地、林木补偿费。 第十一条 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 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 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 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 禁止以坟争山。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 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划定范围内以及自留地、自留 山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均归个 人所有。 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木大树,经县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按有关 规定进行保护,不得擅自砍伐。村、组管理的现有风景林,不得擅 自分配到户。 第十三条 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 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 第三章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 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 湖南省人民政府规章 X 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5 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 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 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 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本级人 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图和其他 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 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 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 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 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 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 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 湖南省人民政府规章 X 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6 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 印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核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 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导致行政区域界线 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 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 林地权属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 情节轻重处以 50 元至 200 元的罚款,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当事人 给予行政处分;他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故意制造事端,扰 乱社会治安或阻挠调解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 湖南省人民政府规章 X 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7 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按盗伐 林木处理,依照有关森林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中徇私 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三定”,是指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 1981年 3月 8日《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 责任制”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四固定”,是指 1960 年《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 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中“对劳力、土地、耕畜、农 具必须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四至”,是指林地着落位置即至东、南、西、北 四方的界线。 第二十七条 今后凡发生林木、林地权属异动,当事人应当及 时到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 湖南省人民政府规章 X 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8 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