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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China

Measures for the Annual Report Disclosure of Farmers’ Specialized Cooperatives

Made 2014-08-19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Organisation
European Union
Country
China
Subjects
Agricultural and rural development
Keywords
cooperative/producer organization, access-to-information, inspection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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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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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 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 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3.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分别负责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的管理 工作,并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年度报告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公示 相关工作。

  4.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通过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 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5.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资产状况信息; (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五)联系方式信息;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6.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 责。

  7.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 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 6 月 30 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8.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 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 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9.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的信息虚假 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 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10.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 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 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 公示。

  11.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 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2.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 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3.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 作社,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14.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 合作社,更正其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 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 决定。

  15.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 合作社,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 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16.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 公示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 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 理的,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 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17. 第十七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8.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9.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及公示内容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20.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21.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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