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Voluntary Reduction of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and Emissions Credits Trading (For Trial Implementation)
Made 2023-11-16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Subjects
- Air and atmosphere, Environment
- Keywords
- climate change, emissions, registration
Where to read it
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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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活动, 保护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 维护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秩序,根据《温室气体 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 相关活动。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相关参与方开展 上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 称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 (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受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 排量的登记、注销申请,记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相关信 息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登记、持有、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四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遵循公平、公 正、公开、诚信、安全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依申请为以下符合条件的主体开 立注册登记账户: 2 (一)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 织(以下简称项目业主); (二)全国或者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 (三)从事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其他交易主体; (四)审定与核查机构; (五)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条 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要求的主体申请开立注册登 记账户时,应当根据注册登记机构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 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 每个主体只能开立一个注册登记账户。注册登记账户应 当以申请登记主体本单位或者本人的名义申请开立,不得冒 用或者以其他单位和个人名义,也不得使用虚假证件。 第七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相关主体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的 申请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审 核通过的申请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 六条要求的,不予开立,并告知申请主体。 第八条 已经在注册登记系统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的主体 (以下简称登记主体)发生以下信息变化时,应当在 15 个 工作日内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信息变更: (一)登记主体名称或者姓名,账户代表信息及联系电 话; (二)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 注册登记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 3 审核通过的申请完成账户信息变更。因未办理变更产生的风 险,由登记主体承担。 第九条 登记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等 信息,账户下发生的一切活动视为登记主体的行为。 第十条 注册登记机构发现以下情况,有权对相应账户 采取限制使用措施并同时通知相关登记主体,涉及交易活动 的及时通知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 (一)登记主体营业执照或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与实际 情况不符; (二)本规则第八条中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而未按要求 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况。 对已被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的账户,登记主体在对上述 所列问题改正后,可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账户恢复手 续。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 权利义务的用户应当申请关闭账户: (一)法人及其他组织登记主体因合并、分立、依法被解 散或者破产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 (二)自然人登记主体死亡;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况。 登记主体申请关闭账户前,应当了结其相关业务。注册 登记机构受理关闭账户期间和账户关闭后,登记主体无法使 4 用该账户进行交易、注销、查询等相关操作。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二条 持有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项目业主、全国或者 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其他交易主体可以通 过注册登记系统查询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数量和持有 状态等信息。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按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管理办法(试行)》,办理项目和减排量登记、注销,并按规 定在注册登记系统公开。 项目业主、审定与核查机构对在注册登记系统提交的项 目和减排量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以承继、强制执行等方式转 让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向注册 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机构审核后办理变 更。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全国或者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重点排放单位、其他交易主体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核证自愿 减排量,注册登记机构依申请出具相关证明并在注册登记系 统公开。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要求冻结持有账户中核证自愿减排 量的,注册登记机构依法予以配合;涉及司法扣划的,注册 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办理变更登记。 5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 序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核证自愿 减排量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的,注册登记机构依法予以配 合。 第十八条 注册登记机构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 公开的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信息连接至省级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网站。 第十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 出意见时,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发布任何不良信息。 对于发布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及减排量无关信息和言 论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采取警示提醒、拒绝发布等措施; 对于经警示提醒不改正的,注册登记机构可暂停其提出意见 权限;对于发布违法和严重不良信息的,根据具体情形向有 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为注册登记 系统提供软硬件运维服务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与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以及其 他可能影响审定与核查公正性的活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本人已持有或者委托 他人代为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应当依法转让并办理完成 相关手续,向供职单位报告全部转让相关信息并备案在册。 6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注册登记机构负责修订与解释, 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业务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