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restry law enforcement certificates
Made 1997-01-06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Subjects
- Forestry
- Keywords
- forest management/forest conservation, inspection, enforcement/compli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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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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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林业部令 12 号发布 自 1997 年 1 月 6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确认林业行政执法资 格。加强对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 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 在林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林业行政执法 证》。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中,按照 业务分工,具有林业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的执法工作人员和分管的 行政负责人。 陆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 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是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统 一有效证件,由林业部统一制定。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发放的原 则,按统一格式,分别标明林业行政执法的执法范围和种类。 http://www.chinalawedu.com/fagui2006/index.shtm http://www.chinalawedu.com/fagui2006/index.shtm http://www.chinalawedu.com/fagui2006/index.shtm http://www.chinalawedu.com/fagui2006/index.shtm http://www.chinalawedu.com/fagui2006/index.shtm 第五条 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林业行政执 法证》由林业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发放;地州级以下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林业行政执法证》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发放,林业部负责监督。 发证机关必须严格控制证件的发放。加强证件的管理。 第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者除必须符合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在岗直接从事林业行政执法 工作的人员; (二)经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性岗位培训,取得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三)经过林业行政执法资格性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 规定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持花名册和有关证明材料,经逐级 审核后,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林业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申领《林业行政执法证》前,应当对林业行政执法 人员进行培训。 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性培训,由林 业部统一组织;地州级以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执法资 格性培训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培训应当使用林业部编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省 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部制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 和教材,结合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编写培训辅导教 材。 第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实行一人一证制度。持证人员 必须按照证件中规定的执法范围和种类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 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实行每二年审查注册制度,持 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根据发证机关的要求,将证件报送注册。经 审查不合格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发证机关不予注册,取消林业 行政执法资格并及时收回证件。 到期未经审查注册的《林业行政执法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 时向发证机关报失,经发证机关审核并声明作废,待一个月确认 无误后,可以补发。持证人员离开林业行政执法岗位,所在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林业行政执法证》,并及时上交发证 机关。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发证机关有权督 促违法人员所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或者暂扣执法证件;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及时收回违法人员的《林业行政执法证》;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活动使用《林业行政执法证》; (二)使用伪造或者冒用《林业行政执法证》; (三)以欺骗等手段骗取《林业行政执法证》; (四)伪造《林业行政执法证》; (五)利用《林业行政执法证》以权谋私、违法乱纪; (六)其他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无权发放或者擅自乱 发《林业行政执法证》,其行为无效,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