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rest seed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operation licenses
Made 2002-11-07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Subjects
- Forestry
- Keywords
- seeds/planting material, forest management/forest conservation, authorization/permit, insp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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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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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家林业局 【发布日期】2002-11-07 【生效日期】2002-12-15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 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 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 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 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 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 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林木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 许可证申请表; javascript:ROF(35447,0)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三)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 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经 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 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 贸易许可的证明。 第三章 审核和发放 第九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林木种子(包括苗木)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 2000 万元的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 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生产机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 施、仪器设备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或审核的机关, 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 及苗圃地; (四)具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和资金; (五)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 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其中大田育苗面积不足 50 亩的,应当具有技术 员或者育苗熟练人员;大田育苗面积 50 亩以上 100 亩以下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等 专业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 术人员;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或者大田 育苗面积超过 100 亩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 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晒场、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风选和精选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 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三)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 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精选机、种子包装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 仪器设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除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 2000 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三)有 3 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 营地点及生产、经营种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申请换领新证的,生产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林木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持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根据本办 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变更项目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或者经营者应当自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两 个月内,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加盖验证 章;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报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证情况上报国 家林业局。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 包括:申请材料、审核发放材料、年检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 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使用林木品 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并同时注明良种编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使用良种或优质品种、 速生品种、高产品种等字样。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知道其生产、经营的良 种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已经取得的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交回原发证机关或者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逾期不交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以未取得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论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各类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资金的具体数额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2 月 15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