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ixed-point Inspection Organizations for Pollution-free Agricultural Products, Green Foods, and Agricultural Product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Made 2018-04-26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定点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Subjects
- Food and nutrition
- Keywords
-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inspection, certification
Where to read it
No source link is recorded for this law.
Text
The law's own text, section by section, as held. Each section has its own link.
1 附件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 定点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 地理标志检测机构管理,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 地理标志产地环境监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质量和水平,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产 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检测机构,是指具有相应的检 验检测资质和技术能力,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 心”)考核认定,承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 志检测工作任务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定点检测 机构资质: (一)为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农产品地 理标志登记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证后监 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农产品地 2 理标志登记仲裁检测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参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标准 制修订、风险预警等工作的。 第四条 定点检测机构认定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择优委托”的原则,根据各地区、各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不断 建设和完善定点检验检测体系。 第五条 中心负责定点检测机构的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 主管部门及所属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 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本行业内定点 检测机构的推荐和相关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跨区域承 担任务的定点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该定点检测机构 所在省级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条 定点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独立于其 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标准、技术规 范要求,出具真实、客观、准确的检验数据和结果,并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定点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3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检测机构建立、认证的规定,依 法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从事农产品检测的机构需依 法取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从事食品检测的 机构需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检测机构获得资质 认定的检测项目参数必须能够覆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产地 环境标准规定的项目参数,检测方法与环境标准指定检测方法一 致;无公害农产品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项目参数必须能够覆盖本 行业无公害农产品检测目录的项目参数;除特种产品检测机构 外,绿色食品产品检测机构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需 覆盖 70%以上绿色食品产品标准;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检测机构 须具备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相对应的检测能力。 (三)具有与其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 标志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五)具备从事检测工作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六)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检测工作独立、公正、科学、诚 信的管理体系; (七)实验室有效运行 2 年以上;从事食品、农产品、产地 环境检验检测工作 2 年以上; (八)抽样、检测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熟练掌握无公害 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基本制度、法规和技术标 4 准等; (九)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八条 申请人经省级工作机构推荐并向中心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定点检测 机构委托申请书》; (二)保证执行定点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声明; (三)机构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 位内设机构,提供上级法人单位资格证书及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近两年参加能力验证结果证明材料、实验室间比对结 果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八)检测项目或参数收费价目表; (九)省级工作机构推荐函; (十)其他资质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的规范性 以及对第四条的符合性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现场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5 (一)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检测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 检测仪器设备、设施条件和检测能力等进行现场评审; (二)选择具典型代表性、能反映技术水平的产品所涉及的 关键检验项目,进行盲样考核; (三)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检测 的主要管理人员、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采样人员应参加相 关基本制度及技术标准、产品及产地环境检测基本知识的笔试。 第十一条 现场考核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为合格:现场评审合 格,盲样考核合格,参加笔试人员平均 90 分以上(百分制)。 第十二条 中心根据现场考核结果做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 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定点检测机构委托合同,颁发《无公害 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定点检测机构证书》,并注 明检测的类别、检测范围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定 点检测机构证书》应当载明检测机构名称、实验室地点、检测类 别、检测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定 点检测机构委托合同》有效期六年。 合同期满,愿继续保持定点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在 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经省级工作机构向中心书面提出续展申请, 并提交第八条第一至第四款所列材料和近三年检测工作总结。 6 中心对续展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需要对申请人进 行现场考核。准予续展的,与申请人续签《无公害农产品、绿色 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定点检测机构委托合同》,换发证书,并 进行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点检测机构应当在完成变 更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检测报告授 权签字人等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农产品检测机构考核及食品检验机构授权 的检验检测项目被取消的等。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中心对定点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监管方式包 括飞行检查、能力验证活动等。 第十七条 省级工作机构组织对本辖区域内定点检测机构 的抽样、样品处理、检测等工作质量,以及工作时限、收费等服 务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 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证书中核定的实验室地 点、检测类别和检测范围实施检测。新增的分支实验室,依照本 7 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考核后,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第二十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按相关规定时限及时出具检 测报告,为检测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 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检测业务合理定价,不应采用不正当手段竞 争,扰乱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 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相关的管理制度、检测标准等技术文件,以 及检测报告、原始记录等记录文件单独存档。 第二十三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参加中心组织的业 务及技术培训,参加中心组织开展的有关监督管理活动,接受省 级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中心上报包括持续 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 内容的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通过分析检测数据,及时 向中心及所属地省级工作机构通报行业质量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定点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责 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整改期间暂停无公害农产品、绿色 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检测业务资质: (一)未按照中心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进行抽样、样品处理 的; 8 (二)出具数据、结果不准确、失实的;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定评审机构和中心组织的飞行检查、能力验证等不合格的; (四)检测工作超出规定工作时限的; (五)采用非正常手段竞价、无序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 品地理标志管理文件、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专门管理、保存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 息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中心培训,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 检查的; (十)需整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定点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撤销 其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机构考核等相关资质复审以及被认证机构限期停业整改、取消证 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超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数据、 结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 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9 (四)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 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六)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 构、企业或个人等有利益关系,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 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七)不积极承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 志检测任务,连续两年未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 地理标志检测业务工作的; (八)应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因第四至第六款原因被撤销资质证书的定点检测机构,中心 将处理结果报送其有关上级主管部门,该机构永久不得再次申请 定点检测资质。 第二十八条 定点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事业,认证(登记) 申请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绿色食品检测机 构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 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