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Nelum
Laws of China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Central Meat Reserves

Made 2007-08-13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Organisation
European Union
Country
China
Subjects
Food and nutrition
Keywords
hazards,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food security, transport/storage, inspection, offences/penalties, financing, meat, cattle, swine, sheep/goats

Where to read it

Text

The law's own text, section by section, as held. Each section has its own link.

  1.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2018 年修正版(商务部 财政部令 2007 年第 9 号) (2007 年 8 月 13 日商务部、财政部令第 9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2 月 22 日《商务部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储备肉(以下简称储备肉)管理,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 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肉,是指国家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 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肉类产品,包括储备活畜(含活猪、活 牛、活羊,下同)和储备冻肉(含冻猪肉、冻牛肉、冻羊肉,下同)。 第三条 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第四条 从事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储备肉的行政管理,审定储备肉区域布局及代储企业、储存库、活畜储 备基地场(统称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的资质,对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 查;负责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和资金的申领。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储备肉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储备肉财政补贴资金,会同财政部驻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 等。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储备肉计划安排储备肉贷款,对储 备肉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 商务部委托的操作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储备肉入储、加工、更新轮 换及动用工作,负责储备肉日常管理和台账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及时上报储备肉业务、 财务报表和报告,并提出储备肉计划安排建议。 第九条 商务部委托的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肉公证 检验和全程卫生质量安全监控工作,出具公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确保检验结果真 实、准确。 第十条 承储单位负责储备肉在库(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严格执行储 备肉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 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肉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应支持 和配合储备肉管理工作,按有关要求择优推荐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督促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 及时落实储备肉计划。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代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 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具有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全资储存冷库、活畜储备基地场(以下简称基地场),或持有储存 冷库、基地场所在企业 5%以上股份;地方代储企业与基地场(分公司除外)必须在同一省 (自治区、直辖市);具有组织、管理基地场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 全责任;自身及基地场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 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 70%。 储存冷库应符合中央储备冻肉储存冷库有关资质标准。牛羊肉储存冷库应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 准确认的清真库。冷库储存能力在 3000 吨以上。 基地场应符合中央储备肉活畜储备基地场有关资质标准。 第十三条 储备冻肉加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 件:冻猪肉加工企业应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 加工企业资格,具备《生猪屠宰加工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规定的四星级以 上(含四星级)的资质条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分割鲜、冻猪瘦肉》(GB9959?2-2001)要求; 冻牛、羊肉加工企业应符合《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 件》(GB/T17237-1998)及《牛羊屠 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2001)的要求,冻牛肉产品质量符合《鲜、冻分割牛肉》 (GB/T17238-1998),冻羊肉产品质量符合《鲜、冻胴体羊肉》(GB9961-2001)。 第四章 入储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布局合理、成本和费用节省、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选择储备 肉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 第十五条 根据储备肉储存规模、品种结构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和中国 农业发展银行向操作单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 管部门下达储备肉入储计划,并抄送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专员 办、质检单位和承储单位。 第十六条 储备冻肉加工和入库原则上实行招标采购办法和送货到库制,采购上限价由商务 部、财政部确定,操作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储备活畜每吨分别按活猪 20 头、活牛 6 头、活羊 60 只折算。储备存栏活畜体 重,活猪在 60 公斤以上,活牛在 400 公斤以上、活羊在 20 公斤以上。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向操作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担保证明,或以资产抵 押,或缴纳保证金。储备冻肉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为入库成本的 1%,储备活猪、活牛、活 羊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每头分别为 40 元、130 元、13 元和 10 元、30 元、3 元。 第十九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与承储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 任等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办妥资产抵押、担保手续或足额交付保证金,并 按计划入储。 第二十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应按时落实储备肉入储计划。储备冻肉入库数与入储计划的 差异不得超过 1%。未经商务部、财政部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操作单 位应及时将储备肉入储计划执行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一条 因承储单位没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商务部会 同财政部调减或取消其储备计划;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超规模紧急收购储备肉的,由商务 部会同财政部视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在库(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或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 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储备肉,不得虚报储备肉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冻肉 堆码库、垛位和活畜饲养专栏。 第二十四条 在库(栏)储备肉由北京市专员办监督操作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统一办理财产保 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 单位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及时报告商务 部。 第二十六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 度,严格在库(栏)管理。承储单位应加强储备肉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操作单位, 操作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商务部、财政部。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肉轮换。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 3 轮,每 轮储存 4 个月左右。冻牛、羊肉原则上不轮换,每轮储存 8 个月左右。活畜原则上每年储备 3 轮,每轮储存 4 个月左右。 第二十八条 储备冻猪肉由操作单位按计划组织承储单位及时轮换。储备活畜应根据育肥情 况适时轮换。 第二十九条 储备肉轮出后,承储单位应按计划及时、同品种、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 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商务部、财政部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肉处理。 第三十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的轮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财 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在地专员办。 第七章 出库(栏)和动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出库(栏)计划,组织承储单位按时出库(栏)。 第三十二条 储备冻肉出库采取公开竞卖、就地销售或者商务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 行。公开竞卖底价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确定,操作单位组织实施,实行到库提货制;就地销售按 结算价格对承储单位包干,由其自行销售。结算价格原则上由当地专员办参照当地市场批发价 格和品质差价核定。 第三十三条 储备活畜出栏由承储单位根据计划自行组织。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商务部提出动用储备肉计划,商财政部后及时下达动用 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 件; (二)全国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动用储备活畜的结算价格,原则上按基地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平均饲养成本确 定。动用储备冻肉的结算价格,参照入库成本、品质差价随行就市,并经当地专员办核定。 第三十六条 操作单位应及时落实储备肉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并 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所在地专员办。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 备肉动用计划。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七条 储备肉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储备冻肉应在入库前 30 天内生产。 第三十八条 质检单位应在收到商务部委托检验通知后,依据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 在储备活畜出栏前完成公证检验;依据国家储备冻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冻肉入库时进行 公证检验。 第三十九条 质检单位应向承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书;同时,将储备肉公证检验结果报告商 务部,抄送财政部。商务部应对储备肉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十条 承储单位如对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在 7 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反映,商务部按 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商务部建立储备肉监测系统,对承储单位的基本情况、储备肉动态管理信息和 活畜及其产品、饲养原料市场信息进行管理监控。操作单位、承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储备肉台 账,按有关规定通过台账系统及时向商务部、财政部、操作单位和所在地专员办报送有关信 息。 第四十二条 建立储备肉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后的 5 个工作日内编制《中 央储备肉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商务部、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并抄送所在 地专员办。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对储备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按照信贷政策有关规定,加强对储备肉贷款的信贷监管, 并将监管情况通报商务部、财政部,抄送操作单位。 第四十五条 专员办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收储、轮换、动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 检查情况上报财政部,抄报商务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六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重大问题应报请商务部、财政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储单位对商务部、财政部及专员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 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 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四十九条 操作单位和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给予警告,并责令 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管理费和公证检验费补贴,直至取消其业务操作和公证检验 单位资格。 第五十条 加工企业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 予以处理。其违法违纪所得由财政部或专员办按有关规定收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Central Meat Reserves · Nel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