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im provisions of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iscretionary power in imposing agricultural machinery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Made 2017-09-30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Guangxi
- Subjects
- Agricultural and rural development
- Keywords
- enforcement/compliance, offences/penalties, equip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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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 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农机办〔2017〕161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农机局(农委):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 办发〔2017〕49 号)精神,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 为增强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2017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机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 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 农机系统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 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 遵循罚过相当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于违 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 行政目的的,应当选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 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严禁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 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一般分为轻微违 法行为处罚适用,一般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严重违法行为处罚适用。 本规定所指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分别指以下情形: (一)轻微违法行为:指违法案值在 500 元以下,且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严重违法行为:指违法案值在 20000 元以上,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 社会影响的; (三)一般违法行为:指上述第(一)、(二)项情形以外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从重处罚: (一)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属于再犯的; (二)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三)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四)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或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 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法制机构认为执法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提 出改变处罚档次审核意见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 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机构 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执法机构作补充说明。法制机构认为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意见报告中对所建 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 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 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定责令纠正。 第二章 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培训许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 械化技术院校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等农业机械使用、 维修、销售、管理等提供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技术人员、规 章制度,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 定,未取得培训许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6000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一条: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产品,农机鉴定机 构应当在公布后 10 日内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使用农业 机械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发 布。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第 5 年的 12 月 31 日止。禁止伪造、涂 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一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 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 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无违法所 得的,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无违法 所得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 得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适用部分)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 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 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 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 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 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三、自由裁量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 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1-1.5 倍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 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1.5-2 倍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 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2-3 倍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 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 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 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自由裁量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 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 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处 6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 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 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 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 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 申请续展。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 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并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自由裁量权限: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 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1.2 倍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 2-3 倍罚款,并通知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一般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2-1.6 倍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 3-4 倍罚款,并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严重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6-2 倍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 4-5 倍罚款,并通知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 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规定的农业机械的。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 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 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 经达到报废条件规定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三、自由裁量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拒不 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经营额 1-1.2 倍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 额 2-3 倍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经营额 1.2-1.6 倍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 营额 3-4 倍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6-2 倍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 经营额 4-5 倍以下罚款;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 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 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 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 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 200 元以上 8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 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 8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 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 1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 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 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 6 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 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 18 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 70 周岁的,县级 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 予以批评教育,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 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并处 2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 600 元以上 1300 元以下 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 1300 元以上 2000 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 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 6 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 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 18 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 70 周岁的,县级 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责令改正,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主动承认错误,立即整改的,处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二)被查后态度较好,表示过后整改的,处以 2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处 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 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 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 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 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 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 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 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 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三、自由裁量权限: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主动承认错误,立即整改的,处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二)态度较好,表示过后整改的,处以 2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处 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 证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适用部分)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拖拉机、联合 收割机每年进行 1 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的,不得继续使用。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条 例第十七条规定,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 监理机构处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 15 天驾驶证。 三、自由裁量权限: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 上农机监理机构处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 15 天驾驶证。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农业机械的,处以 100 元罚款。 (二)驾驶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处以 200 元罚款。 (三)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年内发生两次的,处以 300 元罚款,并处暂扣 15 天驾驶证。 (该条建议按照农业部条例第五十一条执行)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 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 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登记管 理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操作证件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按 照国家规定式样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挪用。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 标志以及驾驶操作证件,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 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三、自由裁量权限:予以收缴,并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 及驾驶证的,收缴伪造证件,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处 200 元罚款。 (二)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收缴证件,暂扣该农业 机械,并处 300 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 及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态度恶劣的,收缴 不当证件,暂扣该农业机械,处以 500 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的。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驾驶 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 驾驶拖拉机、2.2 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禁止人、货混载。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拖拉机、耕整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三、自由裁量权限: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拖拉机、 耕整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初次从事客运被查处尚未有违法收入的,处以 500 元罚款,并暂扣拖拉机、耕整机至 违法状态消除。 (二)偶尔从事客运已经有违法收入的,处以 700 元罚款,并暂扣拖拉机、耕整机至违法状 态消除。 (三)以从事客运为生的,处 1000 元罚款,并暂扣拖拉机、耕整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驾驶拖拉机、2.2 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驾驶拖 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 驾驶拖拉机、2.2 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禁止人、货混载。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驾驶拖拉机、2.2 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 (一)载物、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的;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的; (三)载物尺寸不符合装载规定或者人、货混载的。 从事货运的拖拉机、2.2 千瓦以上的耕整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 或者人、货混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将其暂扣至违法状态消除。 拖拉机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暂扣拖拉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三、自由裁量权限: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载物、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的,处以 100 元罚款。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的,处以 200 元罚款。 (三)处载物尺寸不符合装载规定或者人、货混载的,以 300 元罚款。 (该条建议按照农业部条例第五十条执行)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实行登记管理的农 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或者在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的。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拖拉机驾驶 人初次申领驾驶操作证件后的 12 个月为实习期。实习期内驾驶人可以按准驾机型单独驾驶,但不得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未取得驾驶操作证件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实行登 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或者在被依法吊销、暂 扣驾驶操作证件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农业机械驾驶人、操作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取得驾驶操作证件,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主动承认错误的,处以 100 元罚款。 (二)在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被查处后态度 较好的,处以 300 罚款。 (三)未取得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或者在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 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被查处后拒不配合,态度恶劣的,处以 500 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实行登记管 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 格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 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并处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 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主动承认错误,立即整改的,并处 20 元罚款。 (二)态度较好,表示整改的,处以 30 元罚款。 (三)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处 50 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业机械驾 驶人、操作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行驶证和驾驶操作证件;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人驾 驶; (三)不得驾驶与驾驶操作证件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 2.2 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 (六)固定式农业机械操作人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安全操作生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人驾驶的, 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以 100 元罚款。 (二)将农业机械交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以 200 元罚款。 (三)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被查处后拒不配合处 理且态度恶劣的,处以 300 元罚款,并处吊销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驾驶与驾驶证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农业机械 驾驶人、操作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人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驾驶证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 2.2 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 (六)固定式农业机械操作人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安全操作生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与驾驶操作证件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 符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主动承认错误,处以 50 元罚款。 (二)不认识到错误,处以 80 元罚款。 (三)拒不配合处理的,处以 100 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 2.2 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 机械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 一、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农业机械 驾驶人、操作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的人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驾驶证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 2.2 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 (六)固定式农业机械操作人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安全操作生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 2.2 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 械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可 以并处暂扣 15 天驾驶操作证件。 有醉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 2.2 千瓦以上的耕整机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 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 15 天驾驶证。醉酒一年内 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驾驶证。 四、自由裁量基准: (一)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 2.2 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等级公路以 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乡村道路,主动承认错误的,处以 200 元罚款。 (二)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 2.2 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等级公路以 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乡村道路,被查处后态度较好的,处以 300 罚款。 (三)醉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 2.2 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等级公路 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乡村道路,被查处后拒不配合,态度恶劣的,处以 500 元罚款,并处暂扣 15 天驾驶证。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驾驶证。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设定,所称的“以上”和 “以下”均包括本数,法律、 法规、规章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