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plementation Rules of Hubei Province for Food Business Licensing and Recordation
Made 2025-06-16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Country
- China · Hubei
- Subjects
- Food and nutrition
- Keywords
- internal trade, international trade, authorization/permit,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inspection, risk assessment/management, offences/penalties, milk/dairy products, data collection/reporting, beverages, meat, poultry products, breastfeeding/infant food, classification/declassification, nutrition
- Categorie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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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建立完善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制度体系,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 贯彻落实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精神,省市场 监管局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已经局长办公会 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6 月 16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保障食品经营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 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仅销售预 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 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食品摊贩、小餐饮的许可审查 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市、县(市、区)级 市场监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工作。 市(州)级行政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 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辖区内中央部属高校、省属高校和其他高校食堂的 食品经营许可及其他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的许可、报告和备案权限。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的经营项目对应多种主体业态的,主体业态以经营面积较大的经 营项目确定;各具体业态经营面积相同的,主体业态以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经营项目确 定。 第五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需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批发”或 者“批零兼营”;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需标注“含网络经营”或者“网络经营”;申请利用自动 售货设备销售的,需标注“含自动售货”或者“自动售货”。 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分为: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 食、不含散装熟食)、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 品,含散装熟食、不含散装熟食,含特殊食品销售、不含特殊食品销售)。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管理公司、其他餐 饮服务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餐饮服 务经营者可选“含网络经营”选项,也可在事后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级行政审批部门报 告时,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办理许可变更。餐饮服务经营者按照规模分为特大型、大 型、中型、小型,需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第六条 已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经营项目的,不需要另 行申请相应的仅简单制售经营项目。未取得以上许可,实际经营有简单制售的需要申请, 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经营项目—餐饮服务中标注“含简单制售”。 第七条 除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外,用餐人数在 50 人以下的其他集中用餐单 位食堂可以适用小餐饮许可条件。 第八条 供餐对象为中小学生的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除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 目和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外, 还不得申请自制饮品(含自制生鲜乳饮品)制售、散装熟食销售项目。 中小学校(包含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学校内原则上不得申请除 食堂之外的其他餐饮服务类食品经营许可(含小餐饮)。中小学、幼儿园一般不得在校内 申请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确有需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以制售热食类食品为主,原则上不得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 品、冷加工糕点,不得制售自制饮品(含自制生鲜乳饮品)。 第九条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承包经营企业应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县级 行政区域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经营项目 为: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经营项目可以复 选。 行政审批部门除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承包经营企业进行 审查外,还应对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能力是否与拟承包食堂的经营 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和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进行审查。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对学校食堂、集中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 企业、大宗食材供应企业严格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现场核查,依法把好食品经营许可关。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平台,对拟承包集 中用餐单位食堂的承包经营者是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 信名单进行核查,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依 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二条 申报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食品经营管理 项目的,主要审查企业的人员资质、规章制度、设备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原料供 货商管理评价制度以及退出机制等材料,并开展现场核查。有特殊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 审查。 第十三条 对经营项目仅包含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的食品销售经 营者,以及实行统一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直营店铺,新申请或变更、延 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免于现场核查。承诺事项不真实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撤销许可。 第十四条 鼓励通过“互联网+视频核查”等方式开展社会餐饮企业食品经营许可智慧辅助 审核,鼓励加强食品经营许可前指导,提供厨房布局参考图库。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各场所面积比例,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 3000 ㎡以上(不含 3000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 1000 座以上 (不含 1000 座)的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其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 于 1︰8。 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 500 ㎡—3000 ㎡(不含 500 ㎡,含 3000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 250—1000 座(不含 250 座,含 1000 座)的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其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 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 1︰7。 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 150 ㎡—500 ㎡以上(不含 150 ㎡,含 500 ㎡),或者就餐座位数 在 75—250 座(不含 75 座,含 250 座)的中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其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 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 1︰6。 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 150 ㎡以下(含 150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 75 座以下(含 75 座) 的小型餐饮经营者,其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 1︰5。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的面积不应小于 300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为 1:3,经营面积大于 1500 ㎡的,可适当调整面 积比例。 单位食堂供餐人数 50 人以上 500 人以下的,每增加 1 人食品处理区面积再增加 0.3 ㎡; 供餐人数 500 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1 人食品处理区面积增加 0.2 ㎡。 切配烹饪场所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 50%。仅有简单处理过程的(如拆封、摆 盘、调制调味等)和仅使用成品、半成品或单一品种的,可以适当调整面积比例。 核定的最大就餐人数或单次最大供餐人数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右下角以中 括号标注。 第十六条 针对《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的,跨省承包经营集中用 餐单位食堂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 告。从外省(市)到本省从事食品经营或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从事食品经营或经营管 理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鄂食安”系统向本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联系 人、联系方式等,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还应报告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仓库、 地址等事项。跨省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还应报告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合同、食 品安全责任协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事项。 第十七条 针对《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 设施、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 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 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 以上均通过“鄂食安”系统报告。 第十八条 “鄂食安”系统采集相关信息后,采用数据交互的方式向经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 管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适用“告知承诺制” 办理的行政许可,及时按要求开展证后监管和核查。加强食品经营者信用风险分级分类 监管,建立“一企一档”信用档案,实施差异化监管,强化信用约束和激励,督促相关经营者 持续保持经营许可条件,依法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应重点加强学校食堂、承包(委托)经营企业、大宗食材供应、校外供 餐单位行政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督促持续保持许可条件,对达不到许可条件的,依法 依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规范涉企执法检查要求,采取“随机查餐厅”、发布 “红黑榜”等方式加强餐饮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开展餐饮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评 定公示,强化社会监督。 推动网络外卖经营者、连锁餐饮经营者建设“互联网+明厨亮灶+AI 识别”,并接入“鄂食 安”系统,通过外卖平台、“放心餐饮监督码”等方式向消费者公示。 第二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可以适用本细则第六条、十三条、十四条、第十九条的有 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细则实施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的,在 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国家有相关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许可或备案变更、延续、注销(取 消)或补证的有关事项,按本细则办理。《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鄂食药监文 〔2015〕125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