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angdong Province Grain Security Assurance Regulation
Made 2009-03-31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Guangdong
- Subjects
- Agricultural and rural development, Food and nutrition, Land and soil, Cultivated plants
- Keywords
- food security, agricultural commodities,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agricultural land, business/industry/corporations, cooperative/producer organization, early warning system, family farming, farming, financial agricultural measures, financing, fiscal and market measures, food loss and waste, inspection, internal trade, international trade, investment, offences/penalties, plant production, policy/planning, risk assessment/management, soil conservation/soil improvement, hazards, cereals/grains/ric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processing/handling,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 Categories
- *, agricul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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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 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 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 通、加工、应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
第三条 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粮 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 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充实粮食储备,保障粮食市 场稳定,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 储备、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 交通运输、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 -2- 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 入机制,确保对耕地保护以及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等的必要投 入,采取财政、金融、用地、用水、用电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 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 障机制,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发展智慧农 业,支持粮食领域的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工艺改进等,拓 展人工智能、数据、低空等技术应用场景,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 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育种、生产、储备、 流通、加工、应急的科技支撑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粮食产业,建立健 全粮食产业主体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创新 粮食产业发展方式,推动粮食产业优化升级,促进粮食产业高质 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品牌培育的指导,鼓励和 支持粮食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和有关行业组织加强地理标志 品牌建设,强化对粮食地理标志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 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建 立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相结合的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粮食全链条 -3- 节约减损工作,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 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损失损耗,引导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 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加强本单位食堂管理,避免粮食浪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宣传 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粮节粮、反对浪费 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粮食安全公益性宣传,对浪费粮食的行为 加强舆论监督。 公民应当增强爱粮节粮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理性、绿色 的粮食消费习惯。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有 计划地组织开发补充耕地,督促占用耕地主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 责任,按照规定做好补充耕地的数量认定、质量验收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补充耕地后期管护机制,落实管 护责任,确保补充耕地长期稳定利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建立 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加大投入保障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建设布局,明确建设时序,按照 新建和改造并重、数量和质量并重、建设和管护并重的原则,将 -4- 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等耕地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摸底调 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推动采取土地托管、代耕 代种、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措施恢复粮食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撂荒地的农田水利设施、田间道路等基础 设施,改善粮食生产条件。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种业发展纳 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种业振兴行动,支持粮食作物种质资 源保护开发利用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扶持粮食作物良种选育、 生产、更新和推广,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 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 好大中型灌区建设改造与维护,加强水源工程建设,优化水资源 配置,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高标准农田等的田间灌排工程 与灌区骨干工程的衔接配套,以及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保障 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 -5- 自职责加强对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农 田水利设施集中清理维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粮食生产机械化水 平,鼓励因地制宜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推动应用 与农业生产模式配套的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提升粮食生产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防 灾减灾救灾应急农机储备和调配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建设, 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费,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 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 生产技术,促进提高粮食单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设农业气象观测 站网,建立健全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干旱、暴雨、 低温、高温、大风、冰雹、台风、雷电等气象灾害防御防控技术 研究应用,强化旱涝灾害防御体系建设,提高粮食生产防灾减灾 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作物病虫害 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推进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 预警自动化和智能化, 提升重大病虫害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 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农作物病虫疫情田间 监测点的建设与维护,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的绿色防控和统 -6- 防统治,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落实粮食播种 面积,提高粮食产量,确保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达到上一级人民 政府下达的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信息、调控储备或者给予种 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可能发生粮食严重 紧缺情形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 以依法将当期生产非粮作物的耕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 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对因转产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十九条 本省建立省、市、县三级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实 行分级负责制度。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 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第二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和粮食市场调控的实际需要,省人 民政府核定省本级和地级以上市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核定市本级和县级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 政府粮食储备,并根据政府粮食储备正常储存年限规定和品质变 化情况等组织轮换。 -7-
第二十一条 政府粮食储备由负责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 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储;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组 织承储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布局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 (二)具有粮食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仓储设施, 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 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进行监测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等管理技术 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政府粮食储备的采购和销售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 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政府粮食 储备应急;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的其他 情形。 -8-
第二十四条 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县、市、省逐级动用原则。 动用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 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 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按照程 序调用下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 动用、调用政府粮食储备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 复储备库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政府粮食储备管理规定下达政府粮食储备的收 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 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 确、完整,并接受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监 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粮食储备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承储政 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 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申请核销,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 主管部门报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保障的 -9- 需要, 做好政府直属储备粮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运维资金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规模以上粮 食加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的社会责任储备,平时由企业自行管 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启动应急响应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的动用方案,参与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不包括承储的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粮 食库存。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和收购政策解读,鼓励和引导多元经营主体开 展粮食收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财政、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粮食收购保障 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10-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 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的重点粮食品种实 行政策性收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 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地级以上市、 县(市、区)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落实资金,并加强对粮食风险基 金的监督管理,防止被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按照规定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 场等,使用后仍有节余的,可以用于加强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 建设、发展城市小包装成品粮油、支持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等粮食 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非粮食方面的支出。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 级粮食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统筹本行政区域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工 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 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支持粮食应急 -11- 网点建设,确保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供应能力。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设跨区域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健全跨区 域政府粮食储备动用协调机制,对接粮食主产区建立多元化粮源 基地,畅通协同应急供应通道,提高跨区域粮食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 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 食市场秩序。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应急 响应,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 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形势 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并健全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 家做好外商投资粮食生产经营行为安全审查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以及收储、销售、轮换、动用等 的监督检查, 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联网监控, 实现远程动态监管, -12- 确保政府粮食储备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可以 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行 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地 级以上市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对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府粮食储备或者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一级人民政 府核定的规模; (二)未按照规定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政府粮食储备损失, 给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增加经济负担;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 -13- 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法 行为不及时制止、处理; (二)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储政府粮食储 备;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粮食储备收储、销售、轮换 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或者粮食储存事故;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