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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China

Detailed Rules of Guangdong Province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Urban and Town Land Use Tax

Made 1989-03-25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Organisation
European Union
Country
China · Guangdong
Subjects
Land and soil
Keywords
taxes, enforcement/compliance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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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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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30 号 颁布时间:2009-01-04 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 2008 年 11 月 28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 20 次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省 长 二○○九年一月四日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9 年 3 月 25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1989〕39 号发布 2008 年 11 月 28 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十一届 20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 《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 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 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广州、深圳市为 1.5 元至 30 元; 佛山、东莞、中山、珠海、江门市为 1.2 元至 24 元; 惠州、汕头、湛江、韶关、肇庆、茂名、梅州、清远、阳江、河源、汕尾、潮州、揭阳、云 浮市为 0.9 元至 18 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 0.6 元至 12 元。 第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土地坐落的市政建设状 况、经济繁荣程度以及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 税额幅度内确定或适时调整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执行。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 低额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 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批准。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 院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九条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 关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地方税务局(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程序自行审批) 批准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 5 至 10 年。 第十条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八、九、十条规定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 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满 1 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村庄、集 镇规划而统一征地的,在没有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前,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确定建设用地单位 后,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占用面积等有关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土地使 用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 等事项,纳税人应在 30 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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