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asures for the Accreditation of Qualifications of the Enterprises Entrusted with the Storage of Central Grain Reserve
Made 2004-11-23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Subjects
- Food and nutrition
- Keywords
-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food security, transport/storage, cereals/grains/rice, inspection, oils/oilseeds/fats, certification, agricultural commodities
- Categories
- agriculture, sof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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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为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行为,依据《中央储备粮管 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 第一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实行属地化管理。拟取得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粮食类、油脂类代储资格须分别申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企 业分别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集团和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粮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格从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 (www.chinagrain.gov.cn)下载。 第三条 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申请资料应 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一致。纸质文本应 使用 A4 纸打印(总平面示意图除外)。电子文本应使用中央储备粮 代储资格认定申请系统制作。其中纸制文本一式四份,电子文本一 份。 第四条 申请企业应配备专职的粮食保管、防治和检验人员, 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 2 — 粮食类:2.5至 5万吨(含 2.5万吨,不含 5万吨,下同)仓容, 检验人员不少于 2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 4 人;5 至 10 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 3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 7人; 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 4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 于 10人。 油脂类:0.3万吨至 5万吨(含 0.3万吨,不含 5万吨,下同) 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 2 人,保管人员不少于 2 人; 5 万吨以上容 量,检验人员不少于 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 3人。 第五条 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一并申请,同时必须在申 请资料中详细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第六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国家粮食局年度仓储设施统 计数据一致。如数据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需说明 理由。 第七条 申请企业的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由县 级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核定单位 对核定结果负责。 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核报 第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规范的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负责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对申请企业提交的 — 3 — 资料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上报国家粮食局。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上报的资料应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其中纸质文本一式三份,电子文本 一份; 二、申请企业汇总表; 三、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建议授予或不授予的意 见以及受理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在《办法》施行之后,由于出现《办法》第三条规定 的特殊条件,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而又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的企业,应在粮食入库后立即向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有效期届满, 如需延续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应在有效期届满前 30个工作日提出 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提出延续申请的企业应向国家粮食局提出,并同时 提交以下文件: 一、延续申请的报告; 二、中央储备粮存储记录; 三、企业仓储设施变化情况; 四、企业人员变化情况;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 4 — 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工作于每年五月和十 月的第三个星期一开始后的 10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由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企业的申请资料进行评审并提出是否授予中央储 备粮代储资格的建议后,报国家粮食局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建立由粮食储藏、粮食检验、粮库建设、 仓储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组成评审委 员会的专家从专家库内抽取,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 5人的单数组成。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接到上报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 核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 但最长不能超过 30 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审核实行公示制度。国家 粮食局将审核结果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 7 个工 作日。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申请企业和其 他有关单位有义务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和澄清。 第十九条 经审核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国家粮食 局发文认定,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相关信息同时在国 家粮食局政府网和其他指定媒体公布。 第二十条 经审核对决定不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 — 5 — 由国家粮食局正式函告申请企业并抄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 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且对审核过程或结果 有异议的企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在企业明显位 置悬挂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当存储中央储备粮后,应在存储 中央储备粮仓房的明显位置挂牌明示。挂牌的具体办法由中国储备 粮管理总公司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对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 储企业储存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国家粮食局和有关部门通报检 查结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及时掌握取得中央储 备粮代储资格企业资格条件的变动情况,并及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发生重 大变化,已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时,该企业应及时向省级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以及国家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中央储备粮代 储资格证书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统一销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遗失中央储备粮 代储资格证书后应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 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同时向国家粮食局提出补办证书的申请。 — 6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04年 12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以下附件为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粮食类)》 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油脂类)》 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省级管理表》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200411242-1.doc 200411242-2.doc 200411242-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