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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China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the management of the central treasury grant funds for subsidizing agricultural resources and ecological protection

Made 2014-06-09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Organisation
European Union
Country
China
Subjects
Agricultural and rural development,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Keywords
financial agricultural measures, fiscal and market measures, inspection, offences/penalties, fishery management and conserv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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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 法》的通知 财农[2014]3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 济、畜牧、兽医、农机、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 务局、农业局,中央直属垦区: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 效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 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制定了《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 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部 2014 年 6 月 9 日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农 业资源保护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资源保护资金是中央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用于支持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草原生态保护与治理、渔业资源保护与利 用、畜禽粪污综合处理,以及国家政策确定的其他方向。 第三条 农业资源保护资金补助的区域范围: (一)实施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渔业资源保护与利用、畜禽粪污综 合处理的省份,具体范围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政策确定。 (二)开展草原生态保护与治理的省份,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四川省、 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等 8 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吉林 省、黑龙江省等 5 省和农业部直属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的牧区半牧区县(场), 以及国家政策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农业资源保护资金的支出内容: (一)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所需的耕地污染与产品监测、土壤改良培 肥剂(料)、专用肥料、秸杆腐熟剂、接种根瘤菌、绿肥种子,种植结构 调整所需的作物新品种、耕种条件改变、污染耕地修复治理期间农民收益 损失补助等; (二)草原生态保护与治理所需的草原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牧 民生产资料综合补贴、绩效奖励、牧草良种补贴,飞播种草补助等; (三)渔业资源保护与利用所需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海洋牧场建设、 渔民减船转产补助等; (四)畜禽粪污综合处理所需的主体设施建设、设备购置补助等; (五)与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农业资源保护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 资、办公经费,建造楼堂馆所、购置车辆和通讯器材,以及与农业资源生 态保护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第四条第(二)项中草原禁牧补助的中央财政测算标准为平均 每年每亩 6 元,草畜平衡奖励补助的中央财政测算标准为平均每年每亩 1.5 元,牧民生产资料综合补贴标准为每年每户 500 元,牧草良种补贴标准为 平均每年每亩 10 元。 省级财政和农牧部门可结合本地草原载畜能力、牧民承包草场面积、 人口数量、牧民收入构成等情况,按照“对象明确、补助合理、发放准确、 符合实际”的原则,在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额度内,制定对牧民禁牧补助和 草畜平衡奖励的具体发放标准。对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实行资金额度 封顶和保底发放的,不得留有资金缺口。 第七条 农业资源保护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实行因素法分配。不同 支持方向的具体分配因素和权重在资金分配建议中确定。 农业部根据政策确定的实施范围,耕地、草原、渔业等资源状况和畜牧 业发展情况提出保护与治理任务,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并结合绩效评价情 况提出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结合预算资金安排等情况,对农业部提出的 资金分配建议审核后安排分配资金。 第八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 90 日内,中央财政应将农业 资源保护资金按支持方向下达到省级财政。草原绩效奖励资金应于 9 月底 完成评价工作后及时下达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按照补助对象所属预算级 次安排资金。安排给农业部直属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资金,列入其 年度预算。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快资金下达,督促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度,形成 结余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资金规模,确 定资金分配方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将资金安排分配结果报财政部驻各省财 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农业部会同财政部根据项目管理需要,可制定实施指导意见或 工作通知,明确项目管理实施中的具体要求。 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施指导意见或工作通知中的相关 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组织指导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对农(牧)民补助的资金应经 7 天公示无异议后及时发放。发放方式应按照便民高效、资金安全的原则, 通过“一卡通”等方式直接发放给农(牧)民。 第十二条 农业资源保护资金实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 予以通报,并作为资金分配的因素之一。 农业部会同财政部根据需要按照资金支持方向开展绩效评价。各省农 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支持方向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加强资金管理、监督检查,总结 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任务的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资金 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并接受财政、农业、纪检监察、审 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资源保护资金应专款专用,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虚报冒 领、挤占挪用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 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 可制定资金管理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门是指农业、畜牧、渔业、农垦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6 月 9 日起施行。2011 年 12 月 31 日财政 部、农业部印发的《中央财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农〔2011〕532 号),2004 年 9 月 6 日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中央财 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财农〔2004〕139 号),2003 年 9 月 18 日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印发的《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规定》(财办农〔2003〕11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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