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Law Enforcement for Grain Circulation
Made 2022-11-23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Organisation
- European Union
- Country
- China
- Subjects
- Food and nutrition
- Keywords
- cereals/grains/rice, internal trade, transport/storage, offences/penalties, enforcement/compliance, agricultural commodities
- Categories
- agricul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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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 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规 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 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 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 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配合,建立粮食 流通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 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相关制度规定。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和人员 — 2 — 队伍建设,并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检举违反粮食 流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 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 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 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 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储 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实行分级负责制。 — 3 —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等重大案件的查办,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省级粮食和储备 部门组织、指导跨地(市)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必要时提级或者 指定管辖。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涉及政策性粮食的,应当结 合粮食权属及性质开展。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政府 储备粮管理情况,对中央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开展行政执法,依 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 局,监管辖区内除中央政府储备粮以外的其他中央事权粮食及其 相关政策执行情况,开展相关行政执法。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监管辖区内地方政府储备粮,以及社会 粮食流通情况。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与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 当建立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 生地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同级部门都有管 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 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 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受移送的粮食和 — 4 — 储备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 辖;不得擅自移送。 第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 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移送 违法线索。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 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二条 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粮食收购企业、仓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 虚假备案信息; (二)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时间三十 日以上且涉及金额三千元以上,或者其他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 粮者支付售粮款被举报;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代 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 较大; (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 — 5 — 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六)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 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七)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 检验,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八)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 途销售的粮食; (九)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 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 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十)粮食仓储单位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 员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 (十一)粮食仓储单位违反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或者造 成粮油储存事故; (十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 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未服从国家统一 安排和调度; (十四)其他违反国家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6 — (二)承储企业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达十吨以上; (三)承储企业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 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 或者骗取信贷资金; (四)承储企业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千 元以上; (五)承储企业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六)承储企业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承储企业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 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承储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九)承储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 阻挠出库,时间三日以上并且涉及粮食数量五十吨以上; (十)粮食经营者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 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应当立案调查的,立案决定应于发现涉嫌违法违规 行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 出。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应 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粮食和储备部门有关工作规程等法定程序 — 7 — 开展。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 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 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 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 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和储备 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 理决定。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对象及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 据。 第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检测机 构,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粮食、工具等进行鉴定检测。 第二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 内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必要时可听取公职律师、法律顾问、专家 意见。案情疑难复杂或者委托检验鉴定时间较长的,经粮食和储 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 第四章 查封、扣押 — 8 — 第二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 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 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 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 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 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 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 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 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 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 由。 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初次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 — 9 —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 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 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 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 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 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 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 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 料。 第二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 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 — 10 —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 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 处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 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 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粮食和储备 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 第二节 普通程序 — 11 — 第三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 食和储备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 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 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 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粮食和储备部 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 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行使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 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并公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 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作出 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 — 12 — 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 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 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粮食和储备部门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 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向当事人告 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 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 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 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13 —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 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部 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 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 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用传 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 作出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 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收入,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 法〉的通知》(财税〔2020〕54 号)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 http://www.64365.com/fagui/article-640339.aspx — 14 —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和储备 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所称“较大数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 或者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其数额为对公 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当事人不承担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和储备部门告知后五 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 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 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 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 http://www.64365.com/baike/dl/ http://www.64365.com/baike/dl/ — 15 — 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和储备部门终止 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 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 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 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粮食流通行政执 法中,涉嫌违纪违规、违法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 机关、司法机关。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粮食和储备部门 应予以通报,并由相关任免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教育、管理、 监督或处分: (一)包庇、纵容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核查、处理粮食流通违法违规举报、案件线 索; — 16 —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定开展粮食流通行政执法, 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 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或最近一次采购成本计算;涉及数 量的,“以上”包括基数。 第四十七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 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 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11 月 16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原卫生 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 发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 号), 以及 2005 年 3 月 9 日原国家粮食局印发的《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 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