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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وانين تايوان

Rules for Audit Operations of Trader and Trade Agents of Catches and Fishery Products

صدر في 2015-05-05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القانون العام والإرشادات الرسمية منشورة بوصفها أبحاثاً. ليست مشورة قانونية أو ضريبية أو مالية.

البحث نفسه مكتوب بالإنجليزية. العناوين والوسوم مترجمة؛ أما النتائج والاقتباسات فغير مترجمة.

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漁獲及漁產品貿易商代理商稽核作業要點.
اللغة
Chinese
النوع
لائحة
الدولة
تايوان
الموضوعات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international trade, fish products, fishery management and conservation, foreign fishing, monitoring, marine fisheries, Illegal 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 fishing (IUU fishing)
الفئا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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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9/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1/2 漁獲及漁產品貿易商代理商稽核作業要點(廢⽌) 中華⺠國104年5⽉5⽇⾏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41333665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點 中華⺠國107年1⽉16⽇⾏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71332067號令廢⽌ ⼀、⾏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建立漁獲及漁產品貿易商、代理商〔以下簡稱貿易(代理)商〕稽核機 制,以確保貿易(代理)商採購⾃國內 或國外漁船捕撈之漁獲物不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為,特訂定本要點。 ⼆、稽核對象為於我國合法立案,銷售或代理銷售我國遠洋漁船漁獲及漁產品之貿易(代理) 商,包括依漁船及船員國外基地作業管理 辦法核准之代理商。 貿易(代理)商稽核,由⾏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辦理。漁業署應 建立貿易(代理)商名單,並對名單內 之廠商進⾏風險評估與分析,風險程度區分為⾼、中、低三種,風險程度⾼者優先稽查。 貿易(代理)商風險評估⽅法及風險程度分類如附件⼀。 三、漁業署為辦理貿易(代理)商稽核,得設置稽核⼩組。 前項稽核⼩組成員,由漁業署指派,並指定簡任⼈員為召集⼈;必要時得聘請會計師、 物流管理等相關專業⼈員協助辦理。 四、稽核項⽬應包括下列內容: (⼀)貿易(代理)商蒐集相關漁業及進出⼝貿易最新法令,並辦理⼈員教育訓練,使其承辦 ⼈員及主管均瞭解相關國際漁業管理組織 訂定有關作業漁船適⽤之養護管理措施,以及船旗國、市場國有關法令之內容,⾜以確 保其採購及銷售⾏為遵守國內及國際相關 規定。 (⼆)貿易(代理)商建立採購、銷售漁獲與漁產品⾏為準則及作業流程,以確保不購買與銷 售IUU漁獲及漁產品,並確實執⾏。 (三)貿易(代理)商保存採購、銷售漁獲與漁產品相關文件表單紀錄⾄少三年,⾜以確保每 筆銷售出⼝漁獲物可追溯。 (四)貿易(代理)商發現IUU漁獲及漁產品處理機制,⾜以確保IUU漁獲及漁產品不流入市 場。 五、稽核程序如下: (⼀)漁業署應以書⾯⽅式通知貿易(代理)商有關稽核程序及稽核項⽬,及未能通過稽核所 ⽣影響。 (⼆)貿易(代理)商接獲漁業署稽核通知後,應於通知期限內提交貿易(代理)商報告表 (格式如附件⼆),供漁業署進⾏書⾯審查。 漁業署檢視該公司所提供相關資訊後,如認有不⾜,得要求該公司限期補正。貿易(代 理)商所提供資訊,包括下列事項: 1.該公司採購、銷售漁獲與漁產品⾏為準則及作業流程。 2.該公司發現IUU漁獲及漁產品處理機制。 漁業⽬ 12/9/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2/2 3.該公司保存其他有關漁獲及漁產品交易資料,該等資料可佐證所交易漁獲流向。 (三)為查核貿易(代理)商建立事先檢查機制、採購及銷售流程、文件建檔等事項,漁業署 依據貿易(代理)商所提供文件進⾏書⾯ 審核後,得派員前往貿易(代理)商登記或主要營運所在處所實地稽核,稽核⽅式包括 ⼈員訪談、文件表單抽查等。 (四)稽核⼩組就該公司採購及銷售內控機制,包括其提供漁業署資訊、辦理情形、漁獲及漁 產品進銷貨資料、可追溯性及表單建檔等, 進⾏實地查核,並填具「機關實地查核表」(格式如附件三),記載符合或不符合及缺 失項⽬。稽核⼩組完成實地查核後三⼗⽇內 應填具「查核處理建議表」(格式如附件四)之「缺失項⽬及改進作為」,作成書⾯報 告並通知貿易(代理)商查核結果。 (五)貿易(代理)商應於收到漁業署書⾯稽核結果三⼗⽇內就缺失項⽬進⾏改善,並填具前 述「查核處理建議表」之「(貿易(代理) 商)處理情形」函送漁業署進⾏複查。貿易(代理)商無法於前揭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時,得向漁業署申請延⻑改善期間⼀次,以 三⼗⽇為限。稽核⼩組複查後,以書⾯⽅式通知貿易(代理)商複查意⾒,仍有缺失項 ⽬者,應記錄之。 六、貿易(代理)商稽核次數,除第⼆項⾄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風險程度⾼者,每年⾄少稽核⼀次。 (⼆)風險程度中者,每⼆年⾄少稽核⼀次。 (三)風險程度低者,得免稽查。 稽核缺失紀錄達三次以上之貿易(代理)商,得增加稽核次數。 連續三年稽核均無缺失之貿易(代理)商,得於下⼀年度免稽查。 貿易(代理)商經檢舉有涉及IUU⾏為或貿易(代理)商申請相關漁業證明書內容顯有異 常時,漁業署得對其進⾏稽核。 七、⾃中華⺠國⼀零五年ㄧ⽉⼀⽇起,貿易(代理)商⼀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記錄有稽核缺失 者,漁業署得依相關法規限制該貿易(代理) 商銷售或代理銷售漁獲及漁產品。 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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