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Management of the Review, Registration, and Permit Issuance of Food and Related Products
صدر في 2001-12-03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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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證管理辦法。
- اللغة
- English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دولة
- تايوان
- الموضوعات
- Food and nutrition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authorization/permit, registration, inspection,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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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證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3 日衛署食字第 0900073976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衛署食字第 0910041154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署授食字第 1001302739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0 日部授食字第 1021350146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查驗登記,係指審查、檢驗、登載有關事項及核 發許可證。 前項登載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得包括下列有關事項: 一、 中文及外文品名。 二、 原料成分。 三、 包裝。 四、 原廠名稱及地址。 五、 申請廠商名稱及地址。 六、 許可證有效期限。 七、 其他登記事項。 第一項所稱許可證,係指經查驗登記所核發之許可證件或 許可文件。 第 3 條 食品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時,應備具申請書, 繳納審查費、檢驗費、證書費,並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分別 檢附下列一部或全部證件: 一、 產品成分含量表、規格表、檢驗方法、檢驗成績書、 營養成分分析表、製程作業要點資料。 二、 完整技術性資料。 三、 標籤、包裝、中文標示、說明書、樣品、實物照片。 四、 申請輸入查驗登記者,原廠為合法製售工廠之官方證 明文件、委託書。 五、 申請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六、 其他必要之文件。 第 4 條 申請查驗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通知領取許可證 者,應於二個月內前來領取,逾期未領視同放棄,由中央 主管機關逕予廢止該許可證。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許可 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類 別及特性公告指定之;期滿仍需展延者,應於期滿前三個 月內,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 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並繳納審查費。 但每次核定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或不准 展延者,廢止其許可證。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 費。 第 6 條 許可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本辦 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並繳納審查費。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前項申請屬變更品質者,應另檢附樣品並繳納檢驗費。 第 7 條 許可證辦理移轉時,應備具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 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繳納審查 費、證書費。 第 8 條 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備具申請書及本辦法 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 補發,並繳納審查費、證書費。污損者應同時將原證繳銷, 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廢止。 前項申請換發或補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以原證為準。 第 9 條 經依本法規定,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者,廢止原許可證。 第 10 條 食品業者基於業務之考量,得敘明理由,備具申請書、許 可證及有關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經核定後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許可證。 第 11 條 食品業者申請查驗登記及許可證之換發、補發、展延、移 轉、廢止、登記事項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送驗或補 送文件者,應於二個月內辦理,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個 月,逾期未辦視同放棄,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結案。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查驗登記事項,其申請書格式、申請書應載明 之事項、申請案應檢附之證件及許可證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查驗登記事項屬標章標準圖樣者,得依產品類別所 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