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Governing Recall or Destruction of Disqualified Tobacco and Alcohol
صدر في 2014-12-30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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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دولة
- تايوان
- الموضوعات
- Food and nutrition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beverages,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policy/planning, insp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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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 103年 12月 30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103037876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條; 並 定自 104年 1月 1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作業,由各該菸酒製造、進口業者(以 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批發及 零售業者應配合回收 。 第 3 條 責任廠商執行回收銷毀作業前,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式 訂定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以 下簡稱回收計畫), 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回收菸酒之品牌名稱、包裝規格、重量或容量、型態或可 供辨識之特徵或符號、標示之日 期、產製批號或代號等識別資料與編號。 二、回收菸酒完整之產銷紀錄,其內容包括菸酒之品牌名稱、 包裝規格、重量或容量、產製批 號或代號等識別資料與編號、受貨者之名稱及地址、出貨 日期及數量。 三、回收菸酒之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四、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五、回收菸酒之總量。 六、回收菸酒在銷售通路之產品總量。 七、回收菸酒之配銷資料紀錄。 八、擬採行之回收措施,包括回收等級、回收層面、停止銷售 該菸酒之指示及其他應執行之行 動、回收執行完成之期限等。 九、對消費者所需提出之警示及其內容。 十、回收菸酒銷毀程序。 十一、防範再度發生之後續安全措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執行回收銷毀事項。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監督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責任廠商實施回收能力及監 督執行回收銷毀措施,其作業包 括下列事項: 一、稽查違規菸酒,依法處理,並通知責任廠商進行回收。 二、審核並核定責任廠商所提出之回收計畫;回收計畫內容不 完備時,應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 成修正。 三、依據案件之急迫性指示回收狀況通報頻率,並追蹤責任廠 商之回收進度。 四、定期進行查核,確認責任廠商回收計畫執行之達成度。 五、監督及查核責任廠商完成回收計畫及回收報告書。 六、對責任廠商進行後續輔導。 七、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回收菸酒之銷毀行動。 八、相關回收案例資料之建檔及必要之新聞發布。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應回收之菸酒跨越不同縣市或對衛生安全有重大影響時,中央 主管機關得指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一定之 處理,必要時得統一指揮。 第 5 條 責任廠商應建立適當之編組,負責回收與銷毀時機評估、計畫 研擬、執行監控及完成後彙總報 告。 前項編組應置召集人一人,於菸酒回收原因發生時,召集相關 部門為之。 第 6 條 責任廠商應依回收菸酒對民眾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分為 二等級: 一、第一級:指對民眾可能造成死亡或健康之重大危害者。 二、第二級:指前款以外,其他對民眾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之虞 者。 責任廠商執行第一級菸酒回收作業時,應配合檢察官指示辦 理。 第 7 條 菸酒回收深度分為三個層面: 一、消費者層面:回收深度達到個別消費者之層面。 二、零售商層面:回收深度達到販售場所之層面。 三、批發商層面:回收深度達到進口商、批發商等非直接售予 消費者之層面。 第 8 條 責任廠商執行各級回收應依產製、輸入及配售情形,擇定回收 深度辦理回收;另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發布新聞稿公告周知: 一、遇第一級回收之情況。 二、遇第二級回收之情況,且回收深度達消費者之層面。 第 9 條 責任廠商應於進行菸酒回收之過程中,定期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回收進度報告, 其內容包括下列各項資料: 一、通知中、下游廠商家數或人數、日期及方式。 二、回應廠商家數、人數及其持有菸酒之數量。 三、未回應廠商家數或人數。 四、已回收之菸酒數量。 五、回收菸酒保管地點及負責保管之人員。 六、清點查核回收菸酒數量之次數及結果。 七、預計完成之期限。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報告事項。 第 10 條 責任廠商之銷毀行動,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 會同有關單位監毀。銷毀回收之 酒精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當地消防及 有關單位共同監督執行。 前項銷毀作業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並應防止銷毀菸酒外流或 遭吸食或飲用之情事。 責任廠商不為回收銷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其 為回收銷毀,其代履行之費用, 由責任廠商負擔。 第 11 條 責任廠商應於完成菸酒回收銷毀後,將其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 責任廠商應詳載並妥善保存有關菸酒回收銷毀之完整書面資 料至少五年,以供查核。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