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Governing Land and Building Use in Hot Spring Areas
صدر في 2005-09-26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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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دولة
- تايوان
- الموضوعات
- Land and soil, Water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land-use planning,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IA), zoning, protected area, authorization/permit, groundwater, freshwater pollution, thermal and medicinal waters, pollution 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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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符合溫泉區特定需求,溫泉區內土地使用分區、用地變更之程序及建築 物之使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溫泉區指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擬訂 溫泉區管理計畫,並會商有關機關及報經交通部核定後,公告劃設之範圍 。 第 3 條 溫泉區範圍內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 公園法及相關法規所定程序變更使用分區及用地。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之變更,涉及興辦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 持計畫等審查作業程序,應採併行方式辦理;其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第 4 條 依前條擬具之變更土地使用計畫,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參酌環境保護 、地方溫泉資源及溫泉產業需求,於溫泉區管理計畫所定發展總量範圍內 ,規劃不同程度之土地使用管制。 前項變更土地使用計畫應訂定景觀管制或都市設計事項,以塑造溫泉產業 地區之景觀及地方特色。 第 5 條 溫泉區內溫泉設施規劃設置原則如下: 一、溫泉儲存塔、溫泉取供設備及溫泉使用廢水處理等設施應在不妨礙溫 泉產業發展,並兼顧地區景觀之原則下,於適當地點設置之。 二、溫泉管線之設置,應就溫泉使用人口、土地利用、交通、景觀等現狀 及未來發展趨勢,按使用需求情形適當配置之。 溫泉區公共設施用地,須使用公有土地者,應事先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後劃設之。 第 6 條 溫泉區建築物及相關設施之建築基地,受山坡地坡度陡峭不得開發建築之 限制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考量溫泉區發展特性,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另定規定審查。 溫泉區建築物及相關設施之建築基地,受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 設置人行步道之限制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考量溫泉區特殊情形,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退縮距離 或免予退縮,訂定認定原則審查。 前二項規定之審查方式,得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籌組審查小組或 聯合審查會議辦理之。 第 7 條 為輔導溫泉區內現有已開發供溫泉使用事業使用之土地、建築物符合法令 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先就輔導範圍、對象、條件、辦理時程及 相關事項,研擬輔導方案,報請交通部會同土地使用、建築、環境保護、 水土保持、農業、水利等主管機關審查後,轉陳行政院核定。 前項輔導方案內土地,其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但書或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前項方 案中,就興辦事業土地面積大小及設置保育綠地面積比例限制,另為規定 ,併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為輔導第一項範圍內,現有已開發供溫泉使用事業使用之建築物符合相關 法令,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考量溫泉區發展特性並兼顧公共安全,就 其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建築物外牆與擋土牆設施間之距離 及建築物座落河岸之退縮距離,於輔導方案中訂定適用規定,併案報請行 政院核定。 第 8 條 輔導方案經行政院核定後,其輔導範圍屬非都市土地者,得依區域計畫法 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前項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完成後,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 ,仍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面積未 達五公頃者,其辦理程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第 9 條 溫泉區列入輔導方案之案件依法完成各項補正手續後,經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符合相關規定者,始核發營業登記證 或執照。 第 10 條 溫泉區列入輔導方案之案件於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輔導作業期 間,未經許可仍進行建築或工程等行為,致違反土地使用、建築、消防、 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法處 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