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wind power generation offshore system demonstration incentives
صدر في 2012-07-03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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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 اللغة
-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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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لائحة
- الدولة
- تايوان
- الموضوعات
- Energy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energy conservation/energy production, renewable energy, re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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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018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 資訊與服務 - 經濟部能源局(Bureau of Energy,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R.O.C.)全球資訊網 ⽬前位置: ⾸⾴ > 資訊與服務 > 能源法規 > 再⽣能源 >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範獎勵辦法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範獎勵辦法 經濟部 令 中華⺠國101年7⽉3⽇ 經能字第10104604190號 第⼀條 本辦法依再⽣能源發展條例第⼗⼀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第⼆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六條、第八條⾄第⼗六條、第⼗八條所定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 理。 第三條 本辦法⽤詞,定義如下: ⼀、⽰範機組:指申請⼈依本辦法提出申請並領取獎勵費⽤所建置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範風場:指申請⼈依本辦法提出申請規劃建置包含⽰範機組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建設之全部。 三、受獎勵⼈:指符合本辦法資格條件之申請⼈,經依本辦法獲選並簽訂⽰範獎勵契約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條 本辦法獎勵之標的及條件如下: ⼀、⽰範機組:應為兩部且單機容量三千瓩以上,位於五公尺⽔深等深線以外海域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且屬新出廠之機組 設備。 ⼆、⽰範風場:設置總規模應達⼗萬瓩以上,未達⼆⼗萬瓩,位於五公尺⽔深等深線以外海域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且風場 建置區域均係於本辦法施行後新設或擴增者。 前項所稱五公尺⽔深等深線,係以最新版(採最⼤比例尺)海軍⼤氣海洋局刊行之中華⺠國海軍⽔道圖所⽰深度為五公尺等 深線,輔以⽔深地形量測為準。 第五條 本辦法獎勵如下: ⼀、⽰範機組設置獎勵:以本辦法公告當年度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躉購費率每瓩裝置容量期初設置成本百分之五⼗為上限,且 不得超過⽰範機組設置總費⽤之百分之五⼗。 ⼆、⽰範風場作業獎勵:以新臺幣⼆億五千萬元為上限。 前項所稱⽰範機組設置獎勵指為建置兩部可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機組,並能將產出電力引接應⽤或與電業併聯之整體設備 系統所需之費⽤,包括發電機、變壓器、傳動軸、煞車裝置、齒輪箱、機艙轉向裝置、葉片、控制系統、輪轂、主軸、機艙 罩、塔架、基礎⼯程及輸配電設施之費⽤。但不包括觀光步道或相關附屬設施費⽤。 第⼀項所稱⽰範風場作業獎勵指下列費⽤,但不包括漁業補償及地⽅回饋之費⽤: ⼀、⽰範風場場址評估及可行性研究之費⽤。 ⼆、⽰範風場海氣象觀測塔規劃、設計及施⼯作業費⽤。 三、⽰範風場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態調查及地質鑽探)等申請籌設作業費⽤。 四、⽰範風場申請籌設許可相關研究及行政作業費⽤。 五、本辦法發布⽣效⽇前之前四款作業費⽤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六、⽰範機組配合辦理技術⽰範展⽰及推廣展⽰活動作業費⽤。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作業費⽤。 受獎勵⼈辦理⽰範機組或⽰範風場相關採購,受獎勵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受獎勵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範風場及⽰範機組,如曾依我國法令規定獲得補助、優惠或⽰範獎勵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列明全部補 助、優惠或⽰範獎勵之項⽬及金額等經費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扣除重複補助之部分。 ⽰範機組設置獎勵應逐年折抵返還,折抵返還⽅式為調降⽰範機組躉購費率⾄其返還完畢為⽌,即折抵返還總金額達⽰範機 組設置獎勵總金額時,不再調降躉購費率;調降躉購費率計算⽅式為受獎勵⼈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範機組購售電契約 時,依購售電契約簽訂當年度公布之再⽣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及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計算參數,其期初設置成本參數必 須扣除⽰範機組每瓩設置獎勵費⽤。 受獎勵⼈應於⽰範機組開始躉售電力後⼗五年內返還⽰範機組設置獎勵,中央主管機關每年結算當年度⽰範機組躉購費率折 抵返還總金額,該金額不得低於⽰範機組設置獎勵之⼗五分之⼀,不⾜部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內繳還之。
第七條 申請⼈提出申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 https://www.moeaboe.gov.tw/ECW/populace/Law/Content.aspx?menu_id=1850 1/5 3/7/2018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 資訊與服務 - 經濟部能源局(Bureau of Energy,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R.O.C.)全球資訊網 ⼀、依電業法取得電業執照之電業,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籌設電業之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其發起⼈之⼀應為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全 體發起⼈中數⼈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合計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億元以上。 電業或籌備處發起⼈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各該發起⼈財務均須符合公司淨值不得低於實收資本額⼆分之⼀,且銀行往來票、 債信正常之條件,但國營事業不在此限。 以籌備處名義提出申請之申請⼈,應於其申請設置計畫書中承諾設立電業之期限。 經核定為得受獎勵⼈,於簽訂⽰範獎勵契約時,應由籌備處全體發起⼈以及該籌備處名義共同簽約並負連帶責任。 以籌備處名義簽約者,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內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換約。 第八條 受理申請獎勵期間為⾃本辦法發布⽣效⽇起⾄中華⺠國⼀百零⼀年⼗⽉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延⻑受 理申請期間。 申請⼈應於申請截⽌⽇下午五時以前,檢附下列文件⼀式⼆⼗五份,親送或以雙掛號郵件(以送達證明所載時間為準)送達 經濟部能源局,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範獎勵作業流程(附件⼀ )辦理: ⼀、資格文件:符合本辦法⽰範機組及⽰範風場獎勵條件之位置圖說及相關資料、公司(籌備處)設立相關證明、資本額、 財務狀況證明,電源引接、其他機關意見書及其他必要文件(附件⼆ )。 ⼆、規格文件:包括⽰範風場及⽰範機組之申請設置計畫書,其中⽰範機組及⽰範風場海氣象觀測塔應不低於本辦法規格條 件(附件三 );如申請時尚無法確定規格,得提出數種規格同時接受評選。 前項第⼆款申請設置計畫書格式及內容要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申請⼈所提數種規格均應符合本辦法要求,評選委員將 以該數種規格中最劣者進行評選及獎勵費⽤核定,但不影響申請⼈⽇後以較優規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以進行建置 之權利。 同⼀申請⼈及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或同⼀籌備處及其發起⼈,不得同時或分別提出兩項以上申請案。但國營事業 不在此限。 第九條 評選作業分為資格審查及計畫(含規格)評選,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截⽌⽇起三個⽉內完成,必要時得延⻑。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所提申請案內容有疑義者,得限期通知申請⼈以書⾯補充文件或到場提出說明。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逾越申請期限。 ⼆、資格文件不符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充或補正,屆期未補充或補正。 三、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法情事。 四、申請⼈不符合本辦法所定資格要件。 五、申請⼈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承諾。 第⼗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七⼈⾄⼗九⼈擔任計畫評選委員,以召開評選會議⽅式審議符 合資格審查之獎勵案件。召集⼈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選擔任,其餘委員以具有與能源相關專⾨知識或⽰範風場開發涉及政 府機關之⼈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數不得少於三分之⼀;評選委員應親⾃出席評選會議,不得代理。評選會 議召開時,得邀請符合資格條件之申請⼈到場簡報及答詢。 評選委員有下列情形之⼀者,應⾃行迴避: ⼀、申請案涉及本⼈、配偶、三親等以內⾎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本⼈或其配偶與申請⼈或其負責⼈間現為僱傭、顧問、委任或代理關係。 有前項所定情形⽽不⾃行迴避或其他情形⾜以認定評選委員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條 評選會議應有評選委員總數⼆分之⼀以上參與審查評分(評分標準如附件四 ),依申請⼈得分⾼低排出優先順序,兩 件以上合格申請總分相同時,由評選委員以無記名投票⽅式票選決定優勝順位;如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不採序位法; 評分標準五⼤項⽬中任⼀單項平均評分未達該項配分百分之六⼗五或環境調查與環評規劃項⽬平均評分為零分,評選結果為 不合格。 經評選會議審議合格之申請案,應排定結果,除國營事業外,以排名在前者,取最優及次優申請⼈,合計⼆名,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通知該得受獎勵之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就核准案件,得對其申請設置計畫書之組織、財務、履約執行及推廣等項⽬附加負擔,或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之附款。 有下列情形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變更或撤銷評選結果︰ ⼀、申請⼈就申請案件有詐欺、脅迫或賄賂之行為。 ⼆、申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三、評選委員應迴避⽽未迴避,或其他情形⾜以認定評選委員未能公正執行職務。 四、評選⽅式、作業、程序或結果有違背法令或重⼤瑕疵。 五、其他情節重⼤,可能影響評選結果公平性。 https://www.moeaboe.gov.tw/ECW/populace/Law/Content.aspx?menu_id=1850 2/5 3/7/2018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 資訊與服務 - 經濟部能源局(Bureau of Energy,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R.O.C.)全球資訊網 同⼀申請審查程序評選結果,如評選合格得受獎勵⼈不⾜⼆名,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補選,以補⿑⾄合計選出⼆名得受獎勵⼈為⽌。 已依本辦法獲評選為得受獎勵之同⼀電業申請⼈及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或同⼀籌備處申請⼈及其發起⼈不得參加 補選程序。 經核定為得受獎勵⼈,非有正當理由且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不得變更申請設置計畫書內容,亦不得更 換單獨或共同申請⼈(含發起⼈)。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變更後規格性能及其相關內容,不低於當初審查結果及要求程度,且⾜以確保第⼗⼆條規定審查原則 之達成,並應兼顧整體審查程序之公平性。 受獎勵⼈已依本辦法完成⽰範機組建置且取得電業執照,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揭原則書⾯認定不妨礙運轉維護及⽰範風場 開發者,不受第七項禁⽌更換單獨或共同申請⼈(含發起⼈)規定之限制。 第⼗⼆條 評選委員應依下列審查原則進行申請案之評分: ⼀、⼯作團隊及計畫之執行能力。 ⼆、⽰範風場建置、運維及期程規劃之完整性與時效性。 三、⽰範機組選⽤、設置及期程規劃之完整性與時效性。 四、對風力發電產業發展及⾃製率提升之助益。 五、對離岸風電推廣應⽤之助益。 第⼗三條 經獲選為得受獎勵之申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書⾯同意展延簽約期限者外,應在書⾯通知後六個⽉內取得⽰範風場海域及 相關⼟地使⽤同意書;並於取得前揭文件後三⼗⽇內,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範獎勵之行政契約。 依本辦法選出得受獎勵之申請⼈拒絕或未依前項期限簽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其受獎勵資格,按排名次順位之其他合格 申請⼈遞補,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條第⼆項規定核定後簽約;如無次順位合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 請期間,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補選。 拒絕簽約之申請⼈或同⼀籌備處及其發起⼈均不得參與補選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與受獎勵⼈協議修改⽰範獎勵契約條款時,應符合下列原則: ⼀、不低於本辦法及原訂契約要求程度。 ⼆、應確保前條審查原則之達成。 三、應兼顧整體審查程序之公平。 依本辦法獲選之受獎勵案件,其受獎勵⼈、獎勵事項、受獎勵金額、核准⽇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按季於機關網站公告 之。
第⼗四條 受獎勵⼈依契約所負之責任及義務如下: ⼀、應於中華⺠國⼀百零三年⼗⼆⽉三⼗⼀⽇以前取得⽰範機組或⽰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百零四年⼗⼆⽉三⼗⼀⽇以 前完成⽰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 ⼆、應於⼀百零七年⼗⼆⽉三⼗⼀⽇以前取得⽰範風場施⼯許可;且應於⼀百零九年⼗⼆⽉三⼗⼀⽇以前完成⽰範風場之建 置、測試與竣⼯,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 三、⽰範機組應完成併聯運轉發電,且⽰範機組設施均有「本風力發電⽰範系統承經濟部獎勵設置」之明顯標⽰。 四、⽰範機組⾃竣⼯完成且查驗合格進入商業運轉⽇起算五年期間為⽰範機組之保證期,應保證其正常運轉;保證期內如發 現⽰範機組瑕疵者,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不符合本辦法及契約規定之情形,受獎勵⼈應即時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並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期限內由受獎勵⼈負責改正;保證期內,⽰範機組因瑕疵致無法使⽤時,該無法使⽤之期 間不計入保證期。受獎勵⼈於保證期以後,仍應依本辦法負責⽰範機組獎勵費⽤逐年折抵返還及本辦法與⽰範獎勵契約 規定之其他義務。 五、於⽰範機組保證期內,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格式,每⽉定期提供海氣象觀測資料、⽰範機組運轉及維護等技術與 成本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無償辦理⽰範展⽰活動、成果發表會及提供展⽰⽀援作業。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有應送交環保、國防或其他主管機關之資料,應另送同式副本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八、⽰範機組展⽰⽤軟體設施文案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與規劃;文案內容展⽰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九、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抽查⽰範機組及⽰範風場之設置、運轉及契約履行情形,受獎勵⼈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員得查閱受獎勵⼈履行⽰範獎勵契約所作成之帳冊與相關文件,受獎勵⼈不得拒絕。 ⼗⼀、申請設置之⽰範機組及⽰範風場,其系統設計、系統採購、施⼯安裝及安全管理,與竣⼯後之運轉、維護暨系統安全 管理,概由受獎勵⼈負責。受獎勵⼈不得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驗,⽽免除其依法令及⽰範獎勵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 責任。但非可歸責於受獎勵⼈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受獎勵⼈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應另依本辦法、⽰範獎勵契約、申請設置計畫書及受獎勵⼈承諾事項辦理。 第⼗五條 受獎勵⼈應依電業法及其他法律取得設立及許可文件,並應依五期請款階段及檢具應備文件及履約保證(附件五 ), 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各期獎勵費⽤。 https://www.moeaboe.gov.tw/ECW/populace/Law/Content.aspx?menu_id=1850 3/5 3/7/2018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 資訊與服務 - 經濟部能源局(Bureau of Energy,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R.O.C.)全球資訊網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受獎勵⼈提出費⽤成本計算資料及相關技術資訊,以利後續開發參考及躉購費率檢討。 受獎勵⼈逾期未請領獎勵費⽤者,視為放棄獎勵。 受獎勵⼈未依本辦法及⽰範獎勵契約如期完成⽰範機組,或⽰範機組經查驗不合格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未改善並提出複驗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範獎勵契約按逾期⽇數,每⽇按獎勵費⽤總額千分之⼀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 約金之總額,以獎勵費⽤總額之百分之⼗為上限。 受獎勵⼈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受獎勵⼈事由,致未能於⽰範獎勵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範機組及⽰範風場各設 置階段以請領該期獎勵費⽤,或未能履行第⼗四條第⼆項第⼀款⾄第⼆款之義務時,應於該期限屆滿九⼗⽇以前,以書⾯敘 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書⾯同意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年或再⽣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 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執照或申請完⼯證明之期限。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書⾯同意展延後,受獎勵⼈依本辦法及⽰範獎勵契約所應提出之保證、承諾、保固、擔保或其他類似 義務,應順延並變更契約內容⾄該次展延到期後相當期間最末⽇為⽌。
第⼗六條 受獎勵⼈有下列情形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催告於⼀定期限內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撥付獎勵費 ⽤,並視違反情形撤銷或廢⽌獎勵費⽤之處分、終⽌或解除⽰範獎勵契約,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如有其他損 害時,並得請求之: ⼀、未依本辦法、⽰範獎勵契約、負擔、保證或承諾事項,履行或完成⽰範機組建置、查驗合格、商業運轉及其他約定事項 履行,或顯可預見其無法履行或完成其⼀部或全部。 ⼆、未事先依本辦法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書⾯同意,更換單獨或共同申請之任何⼈(含發起⼈),或⽰範機組或⽰範風場之設 置、使⽤或⽰範獎勵契約履行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影響原獎勵⽬的。 三、違反第六條第⼀項規定⽽受重複補助、優惠或⽰範獎勵。 四、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返還⽰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經限期改善仍不改善。 五、⽀出憑證單據或其他請款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法情事。 六、於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單位派員實地抽查⽰範機組、⽰範風場之設置、利⽤及⽰範獎勵契約履行情形時,拒絕、阻撓、 隱匿或為不實陳述等妨礙行為。 七、未將獎勵費⽤使⽤於依本辦法所核准範圍。 八、保證期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將⽰範機組轉讓、拆除或遷移。 九、保證期內,⽰範機組非因不可抗力損壞⽽不予修復或無法修復且未檢具證明文件及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未依第⼗四條第⼀款、第⼆款或其他⼯作期程規定,履行完成⽰範機組或⽰範風場開發、取得許可或建置、測試、竣⼯ 及商業運轉之義務。 ⼗⼀、保證期內,未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逐⽉編具相關資料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 或說明其資料。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獎勵⼈逕以⺠眾抗爭或地⽅政府反對設置作為不可抗力事由⽽遲延或拒不履約。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範獎勵契約及設置計畫書所列義務之⼀部或全部。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撥付獎勵費⽤、終⽌或解除⽰範獎勵契約、撤銷或廢⽌獎勵處分時,為繼續維持⽰範機組及其 必要設施之建置或運轉,得採取適當措施,受獎勵⼈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適當措施,包括下列⽅式之全部或⼀部: ⼀、協商移轉該⽰範機組所有相關權利及⼀切為維持運轉必需之使⽤權。 ⼆、擇定合格第三⼈繼續依本辦法建置或運轉⽰範機組。 三、其他維持⽰範風場及其必要設施全部或⼀部之建置或運轉之適當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受獎勵⼈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終⽌或解除⽰範獎勵契約之情形時,準⽤前⼆項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能源發展基金⽀應。 第⼗八條 國營事業依本辦法提出申請者,不得請領⽰範機組設置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該國營事業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優先考量國產化原則,於⽰範風場建置兩部符合第四條規格要求之國產 化成品之⽰範機組。 國營事業獲選為受獎勵⼈,為採⽤國產化成品為⽰範機組,得提出延⻑⼯作期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衡量國產化比例程度 及相關因素後,得同意其延⻑,但延⻑⼯作期程不得逾中華⺠國⼀百零九年⼗⼆⽉三⼗⼀⽇;其他期程仍適⽤本辦法有關期 間延⻑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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