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Greenhouse Gas Offset Projects
صدر في 2015-12-31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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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دولة
- تايوان
- الموضوعات
- Air and atmosphere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emissions, climate change, institution, certification, registration,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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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 本法施行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 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 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 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 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 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之專案。 三、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以下簡稱減量額度):指執 行先期專案及抵換專案所取得之獎勵額度,一 單位減量額度等同於一公噸二氧化碳當量減量 額度。 四、抵換專案起始日:指抵換專案之減量措施已完 成招標程序、已完成發包簽約或建造完成之日 期。 五、計入期:指執行抵換專案可取得減量額度之期 間。 六、外加性:依本辦法執行抵換專案所造成降低之 排放量或增加之碳匯量,優於未執行抵換專案 之情況。 七、溫室氣體查驗機構(以下簡稱查驗機構):指依 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執行溫室氣體查驗業務之 機構。 八、溫室氣體減量額度帳戶(以下簡稱額度帳戶): 2 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作為減量額度相關作業紀 錄之帳戶。 第 三 條 抵換專案類型依申請者資格分類如下: 一、計畫型抵換專案:為專案實際執行者或投資者。 二、方案型抵換專案:為整合管理專案及分配減量 額度之單一權責機關(構)。 第 四 條 抵換專案申請者,應檢具查驗機構確證減量措施及 相關數據文件,並取得其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始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冊。 依前項完成註冊者,應檢具查驗機構查證減量成效、 相關數據文件及查證總結報告,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減量額度。 第 五 條 首次申請抵換專案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開立額度帳戶: 一、申請表。 二、負責人及指定帳戶操作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指定電子憑證種類。 四、切結書。 五、使用約定書。 六、申請抵換專案註冊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業之相 關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額度帳戶開立,應於十四日內完 成書面審查;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依指定格式之 帳號編碼方式,開立帳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 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 補正總日數不超過十四日;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3 每一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行 政機關,僅得開立一個額度帳戶。 第 六 條 計畫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 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註冊: 一、申請書。 二、查驗機構出具之計畫型抵換專案確證總結報告。 三、經確證之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減量方法應用說明。 (二)基線計算方法。 (三)外加性分析。 (四)減量或移除量計算說明。 (五)監測方法。 (六)專案活動期程。 (七)環境衝擊分析。 (八)公眾意見。 四、已申請先期專案者,應檢具抵換專案減量不重 複計算文件。 五、未向其他國內外機關(構)重複申請減量額度 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型抵換專案申請註冊,應注 意下列事項: 一、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包含聯 合國清潔發展機制(以下簡稱清潔發展機制) 執行委員會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 方法。 二、抵換專案應依清潔發展機制之外加性原則分析, 並具備外加性。接受政府補助、躉購或其他形 式收購之抵換專案,應確認其具備投資外加性。 4 三、依清潔發展機制減量專案範疇分類,為能源類 型專案者,其計入期產生之總減量額度應大於 五百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四、依清潔發展機制減量專案範疇分類,為林業類 型專案者,其植林之毗連面積應大於零點五公 頃。 五、計畫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二十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2.固定型:以三十年為限。 (二)非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七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2.固定型:以十年為限。 前項第五款屬展延型計入期之計畫型抵換專案,應 於計入期到期日前六個月,檢具經確證之計畫型抵換專 案計畫書及查驗機構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辦理展延,經 中央主管機管審查通過後,始得延續計入期。 第 八 條 計畫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 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減量額度: 一、申請書。 二、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 三、經查證之監測報告書,其內容如下: (一)減量執行單位基本資料。 (二)監測成果。 (三)數據品質及減量成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申請,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計畫型抵換專案計入期之起始日,應於完成註 5 冊日後;本法施行前經政府輔導或補助之計畫 型抵換專案,依確證之計入期起算。 二、減量額度之計算,應依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 之減量方法,採行合理之假設、數值及程序。 三、不重複計算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量。 四、計畫型抵換專案之確證及查證作業,應由不同 查驗機構執行。但適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小 規模減量方法者,不在此限。 五、監測報告書及查驗機構所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 之專案活動或設施,應與完成註冊之專案計畫 書相符。 六、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之成效,應具持續性且無 洩漏之風險。 七、監測報告書之減量成果高於專案計畫書計算結 果時,應附合理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八、不重複核發減量額度。 第 十 條 方案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 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註冊: 一、申請書。 二、查驗機構出具之方案型抵換專案確證總結報告。 三、經確證之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子專案計畫 書各一份;其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內容如下, 子專案計畫書並應依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內 容項目填寫且具備一致性: (一)減量方法組合應用說明。 (二)基線計算方法。 (三)外加性分析方式。 (四)子專案之新增條件。 (五)減量或移除量計算說明。 6 (六)監測方法。 (七)專案活動期程。 (八)環境衝擊分析。 (九)公眾意見。 四、未向其他國內外機關(構)重複申請減量額度 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已註冊之方案型抵換專案,應檢具前項第一款、第 四款、查驗機構確認之子專案計畫書及評估報告,上傳 至指定資訊平台,始得申請新增子專案註冊。 方案型抵換專案應於每七年計入期到期日前六個月, 檢具經確證之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查驗機構出具之 確證總結報告辦理展延,經中央主管機管審查通過後, 始得延續計入期。 第 十一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方案型抵換專案申請註冊,應 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包含 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 二、方案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林業類型專案,以六十年為限。 (二)非林業類型專案,以二十八年為限。 三、子專案之計入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二十年為限,得展延兩 次。 2.固定型:以三十年為限。 (二)非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七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2.固定型:以十年為限。 7 四、已註冊之方案型抵換專案,於計入期期間內 不限制申請新增子專案註冊件數。 五、不重複申請子專案。 前項第三款展延型計入期,應於計入期到期日前 六個月,檢具經確證之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查驗 機構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辦理展延,經中央主管機管 審查通過後,始得延續計入期。 新增子專案計入期之起始日,為中央主管機關受 理子專案註冊申請之日期。 第 十二 條 方案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減量額度: 一、申請書。 二、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 三、經查證之監測報告書,其內容如下: (一)減量執行單位基本資料。 (二)監測成果。 (三)數據品質及減量成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十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方案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申請,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方案型抵換專案及子專案之計入期起始日, 應於完成註冊日後;子專案之計入期應於方 案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內。 二、已註冊之方案型抵換專案,未依規定展延, 不得申請減量額度。 三、減量額度之計算,應依方案型抵換專案及子 專案計畫書之減量方法,採行合理之假設、 數值及程序。 四、不重複計算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量。 8 五、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之成效,應具持續性且 無洩漏之風險。 六、監測報告書之減量成果高於專案計畫書計算 結果時,應附合理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七、不重複核發減量額度。 第 十四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申請減量方法認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 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減量方法草案。 三、減量方法草案應用範例。 四、查驗機構出具之評估報告。 五、如為行政機關研訂之減量方法草案,將應用 該減量方法草案之案例名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十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減量方法認可申請,應注意事 項如下: 一、申請表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 (三)申請單位聯絡方式。 (四)減量方法草案名稱。 (五)減量方法草案範疇類別。 (六)如參考既有之減量方法,其名稱。 二、查驗機構評估結果。 三、減量方法草案應用範例內容。 經確認申請資料完整性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減 量方法草案公告於指定資訊平台十五日以上,進行公 眾意見蒐集後,始得進入實質審查。 9 第 十六 條 除申請額度帳戶開立之審查期間應依第五條規定 辦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期間為六個月; 未能完成者,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補 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 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十七 條 減量額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應依據減 量成效換算、核定減量額度及其編碼,並核撥至指定 資訊平台之額度帳戶。 前項減量額度編碼格式如附錄。 第 十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相關審查作業,得設 溫室氣體減量成效認可審議會。 第 十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減量額度之用途如下: 一、國內排放源自願減量之抵換。 二、相關法規溫室氣體減量承諾之抵換。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時,訂 定減量額度之抵換權重因子。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執行先期專案者, 其減量額度自核發日起三年後,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二 款之用途。但已提供減量額度指定用於相關法規溫室 氣體減量承諾之抵換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 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以下簡稱推動原則)審查 通過之先期專案、抵換專案及核發之減量額度,於本 辦法施行日起採認之。 本法施行前依推動原則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之抵 換專案及減量方法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註冊之抵換專案申請減量額度者,適用第 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10 二、已受理申請註冊抵換專案者,適用第七條及 第十一條。 三、已受理申請減量方法認可者,適用第十四條 及第十五條。 第 二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1 附錄、溫室氣體減量額度編碼格式 一、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以下簡稱減量額度)編碼格式如下: 編碼項目 國 別 額度 種類 額度 種類 附註 額度流水號 額度計入期 減量 專案 類型 減量專 案 流水號 專案 類型 細項 減量額度 期限 頭碼 末碼 起始日期 停止日期 額度格式 (碼數) ○○ (2) ○ (1) ○ (1) ○○○○○○○○○ (9) ○○○○○○○○○ (9) ○○○○○○○○ (8) ○○○○○○○○ (8) ○ (1) ○○○○○○ (6) ○ (1) ○○○○○○○○ (8) 二、減量額度編碼項目計九項,說明如下: (一)國別:指減量額度產生之國家,其代碼編定依 ISO 3166國 際標準規定,以英文字母兩碼表示;我國國別代碼為 TW。 (二)額度種類:指減量額度產生之方式,其代碼編定依聯合國 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京都議定書) 相關規範,以數字一碼0到7表示,各數字代表意義如下: 1:指京都議定書規定之配額單位(Assigned Amount Unit, 以下簡稱 AAU)。 2:指京都議定書規定之移除單位(Removal Unit,以下簡稱 RMU) 。 3:指京都議定書規定之共同履行機制(Joint Implementation, 以下簡稱 JI),其透過 AAU 轉換之排放減量單位 (Emission Reduction Unit,以下簡稱 ERU)。 4:指京都議定書規定之 JI,其透過 RMU 轉換之排放減量 單位(Emission Reduction Unit,以下簡稱 ERU)。 5:指京都議定書規定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以下簡稱 CDM),其減量專案之已經驗證 減量額度(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CER)。 6:指京都議定書規定之 CDM,其林業類型專案產生之臨 時已經驗證減量額度(temporary CER,簡稱 t-CER)。 7:指京都議定書規定之 CDM,其林業類型專案產生之長 期已經驗證減量額度(long-term CER,簡稱 l-CER)。 0:指非屬京都議定書規定之減量額度 (以下簡稱非京都額 度)。 (三)額度種類附註:指京都額度以上之減量額度產生方式細項, 其代碼編定以一碼數字0到 3表示,各數字代表意義如下: 1:國家總量管制保留之額度。 12 2:先期專案減量額度。 3:抵換專案減量額度。 0:非屬前述細項之額度。 (四)額度流水號:依額度產生依序編碼,以頭碼及末碼表示額 度總和;頭碼及末碼皆以九碼數字表示,共十八碼。 (五)額度計入期:指於執行減量專案可取得減量額度計算之期 間,以減量專案監測起始日期及停止日期表示;起始日期 及停止日期皆以八碼數字「日日/月月/西元年」表示。 (六)減量專案類型:指減量專案之類型,主要以林業類型專案 為區分依據。其代碼編定以一碼數字0到 6表示,各數字代 表意義如下: 1:造林及再造林(afforestation and reforestation)相關之林業 類型專案。 2:毀林(deforestation)相關之林業類型專案。 3:林業管理(forest management)相關之林業類型專案。 4:農地管理(cropland management)相關之林業類型專案。 5:牧地管理(grazing land management)相關之林業類型專案。 6:植被(re-vegetation)相關之林業類型專案。 0:非林業類型專案。 (七)減量專案流水號:以英文字母一碼加上數字七碼表示; A0000001-A9999999為先期專案流水號之編號,B0000001 B9999999為抵換專案流水號之編號,C0000001-C9999999 為國外引進之減量額度之減量專案流水號之編號。 (八)專案類型細項:指依照 JI 不同審議機制產生之專案類型, 其代碼編定以一碼數字0到 2表示,各數字代表意義如下: 1:指經京都議定書附件一國家審議通過之 JI專案類型。 2:指經 JI 監督委員會(Joint Implementation Supervisory Committee, JISC)審議註冊通過之專案類型。 0:非 JI專案之減量額度(國內先期專案及減量專案)。 (九)減量額度期限:指專案減量額度有效期限,以八碼數字 「日日/月月/西元年」表示;非林業類型專案相關之額度, 代碼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