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the incentives to reduce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from general waste landfills
صدر في 2015-12-25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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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一般廢棄物掩埋場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獎勵辦法.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دولة
- تايوان
- الموضوعات
- Air and atmosphere, Waste and hazardous substances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emissions, climate change, authorization/permit, waste disposal, waste manag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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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掩埋場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獎勵辦法 (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與一般廢棄物掩埋場(以下簡稱掩埋場之 所有人或管理人簽訂契約,約定於該掩埋場設置發電設施,抽取 掩埋場所產生之沼氣發電,具績效優良之業者。但得依再生能源 發展相關規定或其他提供補助或獎勵之相關法規申請者,從其規 定。 前項所稱績效優良之業者,係指有效降低掩埋場溫室氣體甲烷排 放之沼氣發電業者。 第 3 條 沼氣發電業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資格: 一、公司或財團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 明文件。 二、沼氣發電業者與掩埋場所有人或管理人簽訂之場地使用契約 。 三、沼氣發電業者與供電業者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取得前項獎勵資格之沼氣發電業者,得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 及十月底前,檢具申請表、上一季售電量憑證、上一季發電量報 表及經會計師簽證之沼氣發電設施財務及營運操作成本分析報告 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獎勵申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沼氣發電業者獎勵之申請,得遴聘相關政府機 關代表、專家及學者,審查申請獎勵案件,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 審查。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其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內。 第 5 條 依第三條提出獎勵申請並經審查通過者,獎勵標準額度採發電量 每度新臺幣零點五元,並依下列規定計算核發獎勵金: 獎勵金(元)=實際售電量(度)×獎勵標準額度(元/度)。 獎勵金最高不得逾獎勵期間之營運操作費用;實際售電量係以其 他燃料發電產生者,不予計入。 獎勵金預算每年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依沼氣發電業者申請順 序審核撥款。但當年度溫室氣體管理基金預算不敷支應時,即停 止獎勵。 第 6 條 沼氣發電業者於申請獎勵時所提申請文件有不實情事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撤銷其獎勵,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六十日內繳還 獎勵金;屆時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7 條 沼氣發電業者得依再生能源發展相關規定或其他提供補助或獎勵 之相關法規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獎勵資格,並作 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六十日內繳還獎勵金;屆時未繳還者,依 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一般廢棄物掩埋場沼氣發電獎勵辦法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獎勵資格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第四季抽取掩埋場 所產生之沼氣發電,應依第三條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