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mackerel fishery
صدر في 2013-02-27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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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دولة
- تايوان
- الموضوعات
-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marine fisheries, fishery management and conservation, monitoring, fishing area, fishing authorization, protection of species, inspection, fishing gear/fishing method, fishing vessel, authorization/permit, biod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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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1/7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中華⺠國⼀百零⼆年⼆⽉⼆⼗七⽇⾏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2132059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共 26條 中華⺠國⼀百零⼆年四⽉⼗六⽇⾏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21321047 號令修正第 7, 12, 13, 19, 24 條 中華⺠國⼀百零三年六⽉⼗⼀⽇⾏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31329477A號令修正第17條、第21 條、第25條 中華⺠國⼀百零三年九⽉⼆⼗六⽇⾏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31326286A號令修正第21條、第 25條 中華⺠國⼀百零七年⼆⽉九⽇⾏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71325440A號令修正第10條 第 ⼀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七條第⼀款及第五⼗四 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第 ⼆ 條 本辦法⽤詞,定義如下: ⼀、鯖鰺漁業:指漁船以扒網或圍網漁具捕撈鯖、鰺為主要 漁獲種類之漁業。 ⼆、鯖鰺漁船:指從事鯖鰺漁業之漁船,包括網船、燈船、 運搬船。 三、東北海區:北緯⼆⼗四度以北之海域。 第 三 條 漁船具備下列條件之⼀者,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本辦法施⾏前已經核准經營單船鯖鰺圍網、鯖鰺圍網或 扒網漁業。 ⼆、本辦法施⾏前經核准經營棒受網或焚寄網漁業,且已配 備扒網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其漁業⼈於本辦法施⾏之⽇ 起三⼗⽇內,向其漁業證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 審查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業執照。 三、前⼆款以外之漁船,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經核准 兼營扒網漁業。 從事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網船合組 船團搭配作業。 第 四 條 漁業⽬ 11/27/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2/7 前條第⼀項第三款之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者,其漁業⼈得申請 兼營扒網漁業: ⼀、配備扒網或圍網網具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 ⼆、配備集⿂燈具之燈船。 三、配備冰藏或冷凍艙間之運搬船。 前項漁船之漁業⼈,應於本辦法施⾏之⽇起三⼗⽇內,檢附漁 業執照影本、漁船及配備前項各款之⼀所定設備之照片,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實地審查。 建造中漁船之船殻已成型者,其漁業⼈應於本辦法施⾏之⽇起三⼗ ⽇內,檢具建造許可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船 殼已成型;並於建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三⼗⽇內,檢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船殼成型證明文件及前項所定文件,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實地審查。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實地審查,認漁船符合第⼀項所定條件之 ⼀者,發給其漁業⼈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第 五 條 漁業⼈申請兼營扒網漁業者,應於前條實地審查合格通知送達之⽇ 起三⼗⽇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漁業證照原核發 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原核發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於其漁業執照所載漁業種 類增列兼營扒網漁業,並記載下列限制事項: ⼀、不得於東北海區以外區域從事鯖鰺漁業。但搭配第三條 第⼀項第⼀款及第⼆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 此限。 ⼆、為因應鯖鰺資源管理⽽須減少已核准之鯖鰺漁船船數 時,得廢⽌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第 六 條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者,不予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有本法第七條之⼀第四款⾄第六款情事之⼀。但收回漁 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者,不在此限。 ⼆、漁船未依第四條規定實地審查或實地審查結果不符合條 件。 第 七 條 鯖鰺漁船禁⽌於臺灣本島距岸六浬內從事集⿂、圍捕、汲撈及漁獲 轉載。 11/27/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3/7 總噸位⼀百以上之鯖鰺漁船,禁⽌於臺灣本島距岸⼗⼆浬內從事集 ⿂、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第三條第⼀項第三款之鯖鰺漁船,禁⽌於臺灣本島距岸⼗⼆浬內從 事集⿂、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但搭配第三條第⼀項第⼀款及第 ⼆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禁⽌攜帶以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 網、圍網漁具出港。 第 九 條 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禁⽌裝設扒網或圍網漁具設備。 第 ⼗ 條 鯖鰺漁船禁⽌於下列期間,於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作業: ⼀、每年六⽉⼀⽇⾄六⽉三⼗⽇。 ⼆、中華⺠國⼀百零七年⼆⽉⼗四⽇⾄⼀百零七年三⽉五 ⽇。 第 ⼗⼀ 條 鯖鰺漁船未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不得赴東北海區從事鯖 鰺漁業。 第 ⼗⼆ 條 鯖鰺漁船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但未兼 具運搬功能之燈船,免裝設。 第 ⼗三 條 鯖鰺漁船申請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除第⼆項規定外,應於 本辦法施⾏之⽇起三個⽉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逾期不予受理: ⼀、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經財團法⼈中華⺠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時 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 報器者,免附。 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審查合格之漁船,應於取得兼營扒網漁業 證照之⽇起六⼗⽇內,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11/27/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4/7 第 ⼗四 條 依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東北海區作業者,核發東北海區 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文件;其許可種類如下: ⼀、單船作業⽅式: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單船作業許可。 ⼆、圍網船搭配燈船、運搬船之船團作業⽅式:核發東北海 區鯖鰺漁業船團作業許可,並於船團所屬各漁船之漁業作業 許可文件載明漁船統⼀編號、作業態樣及同船團其他船名。 每組船團最多包括⼀艘網船、⼆艘燈船及⼀艘運搬船。 同⼀漁業⼈所有鯖鰺漁船之船團超過⼀組者,其網船、燈船、運搬 船得申請許可為互相搭配作業,不受前項船團總艘數限制之規定。 第⼀項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許可期間最⻑為⼆年。但不得逾漁業執照 有效期限。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應依第⼀項或第三項規 定,始得互相搭配作業從事鯖鰺漁業。 第 ⼗五 條 有本法第七條之⼀第四款⾄第六款情事之⼀,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 鰺漁業作業許可文件。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者,不在此 限。 第 ⼗六 條 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於許可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 營,應於許可屆滿前三個⽉內,檢附第⼗三條第⼀項所定文件提出 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條 漁業⼈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者, 應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內,檢附第⼗三條第⼀項所定文件,申請 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 ⼀、漁業⼈變更。 ⼆、漁船滅失,取得汰建資格後,以原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不建 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 種類。 第 ⼗八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船團所搭配之網船、燈 船或運搬船變更者,應檢附第⼗三條第⼀項所定文件申請變更東北 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後,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前項申請變更之漁船資格,以依第⼗四條第⼀項規定取得船團鯖鰺 漁業許可者為限。 11/27/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5/7 第 ⼗九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且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之鯖鰺漁船出 港前,應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所設岸上接收 中⼼(以下簡稱岸上接收中⼼)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 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出港。 前項鯖鰺漁船出港後,應每⼩時向岸上接收中⼼回報船位。 岸上接收中⼼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由中央主管機關令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通訊 設備每⼩時回報船位,返港後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鯖鰺漁船網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由漁業⼈負擔。 第 ⼆⼗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網船出港作業時,應填 寫漁撈⽇誌,其漁業⼈或船⻑應於作業結束漁船進港⽇起三⽇內, 將當航次漁撈⽇誌送交當地區漁會,由區漁會於⼀個⽉內送交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澳漁 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漁港、 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 港、⼩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鯖鰺漁船卸下漁獲後,應填寫卸⿂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 區漁會於第⼀項漁港設有磅秤設施者,鯖鰺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 應全數秤量。 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當地區漁會 應將他港籍漁船秤量資料及卸⿂聲明書每週通知船籍所在地區漁 會。船籍所在地區漁會應按⽉將該紀錄資料及卸⿂聲明書彙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所捕撈鯖鰺漁獲,應於 區漁會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式公開交易。 區漁會應按⽉將鯖鰺漁獲公開交易資料彙送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三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 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11/27/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6/7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鯖鰺漁船之漁業⼈、船⻑及船員應遵⾏ 事項如下: ⼀、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 員。 ⼆、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活照顧、 醫療與執⾏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三、於觀察員登船時,船⻑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 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任務之事 實,通報全船⼈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 (SSB)等通訊設備。 五、每⽇應提供漁撈⽇誌供觀察員查核。 六、不得妨礙觀察員記錄漁船航⾏儀器相關資訊,並於觀察 員執⾏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七、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 作成紀錄。 九、簽署觀察員執⾏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 錄內容有不同意⾒時,得附記其意⾒。 ⼗、船⻑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 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者,依本法第⼗條規定收回漁業⼈漁業證照、漁業 從業⼈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冊⼀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 ⼤者得撤銷漁業⼈漁業證照、漁業從業⼈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 船員⼿冊: ⼀、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從事鯖鰺之集⿂、捕撈 或漁獲轉載作業。 ⼆、兼營扒網漁業之網船違反第五條第⼆項第⼀款規定,於 東北海區以外區域或臺灣本島距岸⼗⼆浬內從事鯖鰺漁業。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於禁⽌作業區域從事鯖鰺漁業。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攜帶捕 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五、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鰺作 業。 六、違反第⼗條規定,於東北海區之禁⽌作業期間從事鯖鰺 漁業。 七、違反第⼗⼀條規定,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 業。 11/27/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7/7 八、依第⼗⼆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燈船從事運搬作 業。 九、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及回報船 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 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公務。 除前項第⼀款及第四款外,依前項規定執⾏收回漁業證照、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冊之處分,每年六⽉⼀⽇⾄六⽉三⼗ ⽇不計入執⾏期間。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者,依本法第六⼗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及漁 業從業⼈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九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 違反第⼗四條第五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 違反第⼗九條第⼀項或第⼆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 報器、於出港後 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四、 未依第⼆⼗條規定填寫及繳交漁撈⽇誌,或漁撈⽇誌填寫不 實。 五、 於第⼆⼗⼀條第⼀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六、 未依第⼆⼗⼀條第⼆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聲明書。 七、 未依第⼆⼗⼀條第三項規定配合秤量。 八、 以第⼆⼗⼆條所定以外之⽅式出售鯖鰺漁獲。 第⼆⼗六條 本辦法⾃發布⽇施⾏。但第八條及第⼗⼀條⾃發布後三個⽉施⾏。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