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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وانين تايوان

Measures for Takeover Operation of Private Participation in Public 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Facilities

صدر في 2007-05-18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القانون العام والإرشادات الرسمية منشورة بوصفها أبحاثاً. ليست مشورة قانونية أو ضريبية أو مالية.

البحث نفسه مكتوب بالإنجليزية. العناوين والوسوم مترجمة؛ أما النتائج والاقتباسات فغير مترجمة.

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اللغة
Chinese
النوع
لائحة
الدولة
تايوان
الموضوعات
Environment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pollution control,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P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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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22/2019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O0010013 1/4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三條第⼆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任為接管⼈,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 除前項⾃任為接管⼈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之權利義務,得由雙⽅另訂契 約約定之。 第 3 條 ⺠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有下列情事之⼀者,主辦機關必要 時,得強制接管營運: ⼀、有本法第五⼗⼆條第⼀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間機構中⽌營運之 ⼀部或全部。 ⼆、有本法第五⼗三條第⼀項情事,經中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間機構 停⽌營運之⼀部或全部。 三、依本法第五⼗⼆條第⼀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 辦機關書⾯通知⺠間機構終⽌投資契約。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間機構(以下 簡稱⺠間機構)與融資機構、保證⼈及有關機關,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 五⽇: ⼀、⺠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 四、接管⼈之名稱及其機關、主營業所地址。 五、接管⼈之權限。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起三⼗⽇內,依法提起訴願。 八、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發布⽇期: ⺠國 96 年 05 ⽉ 18 ⽇ 法規類別: ⾏政 > ⾏政院環境保護署 > 處務⽬ 第 ⼀ 章 總則 列印時間:108/03/23 00:04 3/22/2019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O0010013 2/4 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 其通知及公告適⽤前項之規定。 第 4 條 依前條第⼀項第⼀款及第⼆款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前條第⼆項所定接 管營運之起始⽇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代為⾏使。 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第 5 條 接管⼈為執⾏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學識 經驗之⼈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如有必要,亦得指派或聘⽤⼈員 ,包括經理⼈、特定技術及財務⼈員等,取代⺠間機構原有⼈員以達成接 管營運之⽬的。 第 6 條 經接管之公共建設因中⽌或停⽌營運⽽為強制接管營運時,其原有之勞⼯ 接續權益,於⺠間機構受強制接管時,應依原委託投資營運契約書或原勞 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經接管之公共建設因中⽌或停⽌營運⽽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接管⼈執⾏接 管營運所衍⽣之下列必要費⽤,在營運收入內⽀應: ⼀、接管⼈指派或聘⽤之⼈員薪資報酬。 ⼆、接管營運所增置或更換必要設備之費⽤。 三、其他接管營運所採取必要⾏為之費⽤。 第 8 條 ⺠間機構就有關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會議及 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七⽇前先以書⾯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 接管⼈參加。 接管⼈應按⽉將業務狀況通知⺠間機構。 ⺠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使職權不得違反強制接管處分及妨礙 接管⼈職權之⾏使。 第 9 條 接管⼈對受接管⺠間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案,報經主辦機關 核准: ⼀、重要⼈事之任免。 ⼆、其他經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強制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由接管⼈⽀配管理。 營運收入不⾜以⽀付接管營運所需之費⽤時,接管⼈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 要之處置。 營運收入有剩餘,於終⽌接管時應返還予⺠間機構。 第 ⼆ 章 中⽌或停⽌營運後之接管 3/22/2019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O0010013 3/4 前⼆項所稱之必要處置及返還,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考量營運風險合 理分擔。 第 10 條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者,得終⽌強制接管營運: ⼀、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或依據已消滅。 ⼆、有事實⾜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終⽌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載明下列事項,通知⺠間機構、融 資機構、保證⼈、接管⼈及有關機關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 ⼀、⺠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終⽌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三、終⽌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 四、終⽌強制接管營運之⽇期。 五、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第 11 條 依前條第⼀項規定終⽌接管營運時,接管⼈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結算 ,並製作結算報告書五份,經會計師簽證後,送交主辦機關審核。 第 12 條 依第三條第⼀項第三款之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或依第⼆章辦理強制接管 營運後有終⽌投資契約者,依本章之規定執⾏之。 第 13 條 第三條第⼆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 範圍內,接管⼈得強制使⽤⺠間機構之資產,⺠間機構不得拒絕。 依前項使⽤⺠間機構之資產,接管⼈應⽀付費⽤,其數額由雙⽅協議訂之 。 ⺠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權利者,⺠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 依前項規定⽀付。 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得不適⽤第⼀項⾄第三項之 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第三條第⼆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起,為維持營運不中斷,⺠間 機構原僱⽤⼈員得由接管⼈繼續僱⽤。 以前項規定僱⽤原⺠間機構⼈員時,應承認其原有之⼯作年資。 第 15 條 第三條第⼆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起,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 收入及⽀出均由接管⼈⽀配管理。如營運收入不⾜以⽀付接管⼈執⾏接管 營運所需之費⽤時,接管⼈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三 章 終⽌投資契約後之接管 第 四 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3/22/2019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O0010013 4/4 第 16 條 接管⼈應按⽉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業務狀況。 ⺠間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對接管⼈所為之處置有妨礙或未配合辦理情 事者,接管⼈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17 條 ⺠間機構對接管⼈執⾏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間機構之董事、監察⼈及經理⼈對於接管⼈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 其他受僱⼈員,應受接管⼈之指揮。 第 18 條 ⺠間機構應於接管營運起始⽇起三⼗⽇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 及範圍內所使⽤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 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製作清單,提供接管⼈強制接管查 核之⽤。但必要時,得由接管⼈⾃⾏清點製作清單,並報主辦機關備查。 第 19 條 主辦機關停⽌⺠間機構營運之⼀部並強制接管其⼀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 管之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費⽤之 分攤比例,由⺠間機構與接管⼈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調處之 。調處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裁決之。但主辦機關⾃任為接管⼈時,由主管 機關裁決之。 第 20 條 本辦法⾃發布⽇施⾏。 第 五 章 附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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