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Allocation of Oil for Fishing Vessels
صدر في 1964-09-30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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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 漁船油核配辦法.
- اللغة
- Chinese
- النوع
- لائحة
- الدولة
- تايوان
- الموضوعات
- Energy,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 fishing vessel, authorization/permit, offences/penalties, oil
- الفئات
- ener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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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2018 友善列印 漁業⽬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中華⺠國53年9⽉30⽇經濟部(53)經國營字第15947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國62年7⽉31⽇經濟部(62)經國營字第2336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國66年11⽉24⽇經濟部(66)經國營字第3557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國69年9⽉27⽇經濟部(69)經國營字第3361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國70年6⽉18⽇經濟部(70)經國營字第24324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中華⺠國70年10⽉29⽇經濟部(70)經國營字第45426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條文 中華⺠國74年8⽉2⽇經濟部(74)經國營字第32990 號令修正發布第15、16、1 8、19條條文 26⽇經濟部(82)經國營字第091520號令修正發布第 4、6、 10、12、17、22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中華⺠國86年11⽉26⽇經濟部(86)經國營字第865423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 1條 中華⺠國88年6⽉30⽇經濟部(88)經國營字第8853675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4、5、7、13、17、18、21條條文 (原名稱: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並⾃88年7⽉1⽇起施⾏ 中華⺠國95年4⽉18⽇經濟部經營字第09500524720號令修正發布第 9、11條 條文 中華⺠國96年3⽉7⽇經濟部經營字第09604601170號令廢⽌ 第 ⼀ 章 總則 第1條 為核配漁船油,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凡領有漁業執照之動⼒漁船、舢舨、漁筏,均得依本辦法申請配購漁船油。 第3條 漁船油分為甲、⼄⼆種,其核配對象如下: ⼀、主機或副機係柴油機者,核配甲種漁船油。 ⼆、主機或副機係半柴油機者,核配⼄種漁船油。 三、柴油機需⽤⼄種漁船油時,得核配⼄種漁船油。 第 ⼆ 章 配售及代購單位 第4條 漁船油限由依法取得經營⽯油及⽯油產品之業者及設立之漁船加油站(以下簡稱 配油單位)配售;未設有漁船加油站或有漁船加油站⽽加油能量不敷之地區,由 當地漁會統籌代購後轉交漁船使⽤。 第 三 章 配售⽅法及程序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1/5 12/9/2018 友善列印 第5條 鯖 圍網漁船團申購補充漁船油應依下列規定: 漁船油之配售,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漁船油配油⼿冊」(附件⼀,以下簡 稱配油⼿冊)統⼀編號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核發予漁船主,作為 配油憑證,憑以向配油單位申購漁船油。漁船主應填具「漁船油配油⼿冊申請 書」(附件⼆) 檢同漁業執照,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漁業主管機關查核 符合規定後發給之。直轄市及縣(市) 漁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底將配油⼿冊核 發情形,函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新造或輸入漁船之漁船主,於初次申請購油時,得預購作業週轉油,其出海作業 所耗⽤之週轉油量,依出海時間核計補充。 漁船因意外事故,需購⽤額外補充油;或新造及入塢上架修理之漁船,需購⽤試 ⾞油者應由漁船主具文詳敘理由,並檢附證據,由當地漁會核實轉請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專案核辦。 第7條 配油⼿冊在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作廢,並應向原發⼿冊機關繳銷。如需申請 換發,應檢同原配油⼿冊或原發⼿冊機關出具已繳銷配油⼿冊之證明,依第五條 規定辦理。 配油⼿冊遺失者,應由漁船主申具理由或漁會證明,依第五條規定程序申請補 發。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補發後,應副知配油單位登記。 縣(市)漁業主管機關並於每⽉底彙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領有配油⼿冊之漁船,於轉讓、出租或停⽌經營時,原漁船主應即向原發⼿冊機 關繳銷配油⼿冊。賸餘油量於漁船轉讓或出租時,隨同移交新漁船主使⽤;於漁 船停⽌經營時,報由當地漁會簽證結售配油單位。 前項轉讓或出租之漁船主在登記前,得將其未補購之補充油,於繳銷配油⼿冊 前,先填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附件三),送由當地漁會簽證轉送配油單位 申准保留後,交由新漁船主憑以補購補充油。 依第⼀項規定繳銷配油⼿冊者,原發⼿冊機關應發給繳銷證明,以便隨船交由新 漁船主據以請領配油⼿冊。 第9條 漁船主申購補充漁業動⼒⽤油,除鯖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 憑配油⼿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其由漁會代購 者,應憑配油⼿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並附具補 充漁業動⼒⽤油申請書,送由配油單位核配,每次實際配油量,應由配油單位登 記於配油⼿冊。 漁船寄港作業,需在寄港地購⽤補充油者,應憑配油⼿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 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以補充該次寄港作業時間所需 油量為限。 前項漁船結束寄港作業,仍有賸餘油量存於該地漁會者,應報由該漁會簽證,轉 配油單位專案處理。 漁船因特殊事故進入他港必需補充油料時,得準⽤第⼀項規定辦理。但補充油量 以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2/5 12/9/2018 友善列印 第10條 鯖 圍網漁船團申購補充漁船油應依下列規定: ⼀、主網船及集⿂燈船在海上作業,需運搬船回港代為申購補充油者,由運搬 船提出港檢單位出具之主網船及集⿂燈船「未進港」證明及主網船、集⿂ 燈船之配油⼿冊,向配油單位申購補充油。 ⼆、配油單位先計配運搬船應購之補充油量,再計配運搬船代主網船或集⿂燈 船申購之補充油量,⼆者合計,以運搬船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 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其申購補充油量超出載重噸位部分,得保留於下次 (艘)運搬船加油時加給之。但保留期限以三⼗天為限,逾期不再配供。 三、配油單位應將運搬船應購之補充油量及代主網船、集⿂燈船申購與實加之 補充油量,分別記載於各該漁船配油⼿冊。 第 四 章 配油標準 第11條 漁業動⼒⽤油依下列標準核配之: ⼀、週轉油量:不論主機或副機使⽤,以加滿原有油槽為準。但經漁業主管機 關核准增設補助油槽,且於配油⼿冊載明者,其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 注量,不得超過載重噸位。 ⼆、補充油量之計算如下表: 甲種漁船油 .⼀九公升×出海時數×⾺⼒ 主機⽤油 ⼄種漁船油 .三○公升×出海時數×⾺⼒ 有冷凍機者 .⼀九公升×出海時數×⾺⼒ 副機⽤油 無冷凍機者 .⼀⼀公升×出海時數×⾺⼒ 前項第⼆款出海時數之計算,依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 核計;⾺⼒之採計,拖網漁船依漁船最⼤輸出⾺⼒核計,其他非拖網漁船依漁船 最⼤輸出⾺⼒乘以百分之八⼗核計,且漁筏最⼤輸出⾺⼒之採計上限為三百六⼗ ⾺⼒。 第⼀項第⼆款每次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總噸數未滿⼆⼗噸之⼩型漁船, 每季累計補充油量不得超過⼀千零八⼗⼩時之油量。 第12條 漁船試⾞油之申購量,不得超過該漁船主、副機⼀百⼩時之耗油量。 第13條 漁船意外事故之額外補充油量,由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參照有關標準 依實核配。 統籌代購之漁會得視實際需要並按規定格式填製申請書(格式四)向配油單位預 購所屬漁船平均⼗五天所需補充油之存量。但其申購次數以⼀次為限,並不得超 過漁會現有儲油槽之容量。 第 五 章 管制要點 第14條 漁船油除漁會代購轉交外,不得轉借、轉售、移作他⽤、改變品質或無故在陸上 存置。 第15條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3/5
12/9/2018 友善列印 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 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漁會代購之漁船油,應由漁會監督保管,並裝入船上油槽。 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如因修繕或其他情形須抽離者,應先填具「漁船油核 准抽出及回注證明表」(格式五),取得當地漁會核准,並於回注時,報請當地 漁會、漁業主管機關⼈員到場簽證。 第16條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應按當地情況隨時為漁船加油,並應設置代購漁船油 登記簿冊(格式六),將代購及轉交油量記載於該簿冊及配油⼿冊。 第17條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應於次⽉五⽇以前將上⽉代購、轉交漁船油量及辦理 情形詳細列表(格式七),分報中央及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核 備,並副知當地配油單位。 漁會預購補充油後與所屬漁船間借⽤及歸墊辦理情形應按規定格式(格式八、 九)詳實填記,以便隨時查核,並於次⽉五⽇前將上⽉份預購補充油存量及借出 未歸墊數量明細⽉報表按規定格式(格式⼗)填報配油單位備查。 第18條 漁業主管機關及配油單位得隨時派員查核漁會經辦漁船油情形與各項簿冊憑證等 有關文件,或抽驗漁船油,並得查核各漁船之有關證件及漁船油使⽤情形,漁 會、漁船主不得拒絕或稽延。 第 六 章 處分 第19條 漁船主有下列情形之⼀者,除依法究辦外,初犯者停⽌其申購漁船油六個⽉以 上,⼀年以下;再犯者,停⽌其申購漁船油⼀年以上,三年以下;違規三次以 上,停⽌其申購漁船油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者。 ⼆、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者。 三、拒絕或稽延第⼗八條之查核者。 第20條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有下列情形之⼀者,除依法究辦⾏為負責⼈外,其餘 經辦業務有關⼈員及總幹事應依漁會有關法令議處: ⼀、對於漁船出海時間為不實之抄錄或證明者。 ⼆、將漁船油移作他⽤或改變品質者。 三、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 四、拒絕或稽延第⼗八條規定之查核者。 五、剋扣油量者。 六、為不實之證明或簽證者。 第 七 章 附則 第21條 本辦法⾃發布⽇施⾏。 本辦法中華⺠國八⼗八年六⽉三⼗⽇修正條文⾃中華⺠國八⼗八年七⽉⼀⽇施 ⾏。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4/5 12/9/2018 友善列印 註: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本條文內容與經濟部登載不同時,以經濟部登載內容為準。 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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