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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وانين تايوان

Management Regulations for Reuse of Common Industrial Wastes

صدر في 2018-01-08 · النص بتاريخ 2026-10-01

القانون العام والإرشادات الرسمية منشورة بوصفها أبحاثاً. ليست مشورة قانونية أو ضريبية أو مالية.

البحث نفسه مكتوب بالإنجليزية. العناوين والوسوم مترجمة؛ أما النتائج والاقتباسات فغير مترجمة.

عن هذا القانون

العنوان الأصلي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اللغة
Chinese
النوع
لائحة
الدولة
تايوان
الموضوعات
Waste and hazardous substances
الكلمات المفتاحية
waste management, waste non-domestic sources, waste disposal, authorization/permit, hazardous waste, transport/stor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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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院公報 第 024 卷 第 005 期 20180108 農業環保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8 日 環署廢字第 1070000611 號 訂定「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附「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署 長 李應元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事業。 二、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指附表所列由二個以上目的事業所產生同種類之事業廢 棄物。 三、 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 料等附表所列之用途行為。 四、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 第 三 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自行再利用;非 屬公告之事業,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第 四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附表規定進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非屬附表規定之 再利用行為,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 理。 前項附表所列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第 五 條 再利用機構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利用登記 檢核申請。 再利用機構應於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後,始得 依附表規定從事再利用。 第 六 條 再利用機構生產再利用產品及清理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相關之 使用規定,並於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料中載明。 二、 附表規定限制用途之再利用產品,應於產品包裝或盛裝容器明顯處,標示使 用限制及其他注意事項之警語。 三、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理。 行政院公報 第 024 卷 第 005 期 20180108 農業環保篇 第 七 條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送至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 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 三、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第 八 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機構或合法運輸業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檢附再利用機構檢核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數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再利用用途。 四、契約書有效期間。 五、 清除或再利用機構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 置方式。 第 九 條 事業對於共通性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 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 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完成日期,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紀錄及相關憑證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事 業與再利用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第 十 條 再利用機構應逐項逐筆記錄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流向、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三 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再利用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 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應妥善保存 相關紀錄及憑證三年。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 系統,申報前月下列事項之營運紀錄: 一、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代碼、名稱及收受、使用數量。 二、再利用產品之代碼、名稱、生產數量及前月底之庫存量。 三、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及銷售量。 再利用機構之實際營運狀況發生與前項申報資料不一致之情形時,應立即主動上 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再利用產品無銷售或無庫存時,仍應 依前項規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行政院公報 第 024 卷 第 005 期 20180108 農業環保篇 一、 僅再利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連線申報之廢棄物種類所產製 再利用產品。 二、該再利用用途未產出產品。 三、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返回原生產製程作為原料所產製之再利用產品,且該製程 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 十一 條 再利用機構依前條規定連線申報營運紀錄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 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作 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第 十二 條 再利用機構終止再利用業務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且廠(場) 內已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再利用產品庫存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免依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第 十三 條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收受共通 性事業廢棄物;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再利用行為,並得廢止其再利用登記檢核資 格: 一、 事業廢棄物來源、運作管理、再利用用途或產品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再利 用登記檢核內容。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三、 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 規定。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再利用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者,應檢具改善證明文 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繼續進行再利用。但 經廢止其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 用業務;其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之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 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其負責人於三年 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再利用登記檢核且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 其再利用方式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再利用至原再利用登記檢核有效期間屆滿。 前項期間屆滿前,再利用機構未依第五條規定取得再利用資格者,不得再收受共 通性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再利用登記檢核且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未 連線申報營運紀錄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條規定連線申報。 行政院公報 第 024 卷 第 005 期 20180108 農業環保篇 第 十六 條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 管理方式,有關附表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再利用種類 再利用管理方式 編號一、 廢鐵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鐵。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鐵錠原料、鐵製品原料、煉鋼原料、鑄鐵原 料、鑄鋼原料、氯化鐵原料或硫酸亞鐵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 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鐵錠、鐵製品、鋼錠、 鋼胚、鋼鐵、鑄鋼、鑄鐵品、氯化鐵或硫酸亞鐵。 (二)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 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 用種類)。 四、運作管理: (一)從事批發零售業務者,不得直接收受行業別包含石油及 煤製品製造業或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所載製程設備維修或汰換產生之廢鐵;得進行廢鐵桶 之人工外形恢復、去除標籤或油漆等整理,經整理後之 鐵桶不得供作盛裝食品之容器。 (二)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 施。 (三)廢鐵再利用之產品為鐵錠、氯化鐵或硫酸亞鐵產品者, 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得供 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其 包裝或盛裝容器上應標示產品用途限制及警語說明。 (四)再利用前之清除得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編號二、 廢紙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紙。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漿紙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 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紙漿、紙類製品或紙類 相關產品。 (二)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 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 用種類)。 四、運作管理: (一)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 及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 (二)工廠應具有廢紙散漿、篩選及淨漿等相關設備。 (三)再利用前之清除得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行政院公報 第 024 卷 第 005 期 20180108 農業環保篇 編號三、 廢玻璃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玻璃(用品、容器、碎片或 屑、CRT 面板玻璃、玻璃纖維或未注入液晶之面板玻璃、醫 療機構產出經滅菌處理後之廢玻璃)。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玻璃原料、陶瓷土粉原料、陶瓷磚製品原料、 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混 凝土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原料、玻璃纖 維板原料(限玻璃纖維)、水泥原料或水泥製品(限混凝土 〔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 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 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玻璃、玻璃 粉碎料、玻璃製品、陶瓷土粉、陶瓷磚瓦、鋪面工程之基層 或底層級配粒料、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預拌混凝 土、瀝青混凝土、玻璃纖維板、水泥或水泥製品(限混凝土 〔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 孔、溝蓋、紐澤西護欄)。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於玻璃原料、陶瓷土粉原料、陶瓷磚製品原料、 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原 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瀝青混凝 土原料或水泥製品原料用途者,應具有窯爐及相關污染 防制設備或具有廢玻璃之前處理設備(例如分類、清 洗、破碎、研磨或篩選設備)。 (二)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者,應具備水泥旋窯。 (三)再利用於混凝土(粒料)原料及瀝青混凝土(粒料)原 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玻璃文 件向廢玻璃產生者取用,或送請經工程管理單位審查認 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 (四)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 施。 (五)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 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或溝蓋等水泥製品者, 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 (六)再利用前之清除得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編號四、 廢塑膠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塑膠。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醫療用廢塑膠(點滴輸注液容器、輸液導 管、廢針筒、廢藥水桶)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塑膠粒原料、塑膠製品原料、塑膠製品、再生 油品原料或輔助燃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 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塑膠粒、塑膠製品或再 生油品。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不受本項產品之 行政院公報 第 024 卷 第 005 期 20180108 農業環保篇 限制,且以水泥製造業、造紙業、汽電共生業或鋼鐵製 造業為限。 (二)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 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 用種類)。 (三)再利用於再生油品原料用途者,應依酒精汽油生質柴油 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取得 核准後,始得從事再生油品之生產及銷售行為。 四、運作管理: (一)廢塑膠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貯存場所並應設有排水收 集設施;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 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與除臭之措施。 (二)從事批發零售業務者,得進行廢塑膠桶之人工外形恢復 或去除標籤之行為。 (三)再利用於再生油品原料用途者,不得使用含有聚氯乙烯 (Polyvinyl chloride,簡稱 PVC)之廢塑膠。 (四)再利用產品為塑膠粒且作為輔助燃料用途者,其銷售對 象應具有旋窯(水泥製造業)、流體化床鍋爐(造紙 業、汽電共生業)或熔爐(鋼鐵製造業)。 (五)廢塑膠再利用之產品或商品不得供作盛裝食品之容器; 其包裝或盛裝容器上應標示產品用途限制及警語說明。 (六)再利用前之清除得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編號五、 廢單一金屬 (銅、鋅、鋁、 錫)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具金屬或合金型態之廢單一金屬 (銅、鋅、鋁、錫)。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銅、鋅、鋁、錫、鋼鐵製品之原料或其化學品 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 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銅錠、銅製品、鋅錠、 鋅製品、鋁錠、鋁製品、錫錠、錫製品、鋼鐵製品或相 關化學品。 (二)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 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 用種類)。 四、運作管理: (ㄧ)從事批發零售業務者,不得直接收受行業別包含石油及 煤製品製造業或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所載製程設備維修或汰換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 鋅、鋁、錫)。 (二)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 施。 (三)廢單一金屬料再利用之產品為銅錠、鋅錠、鋁錠、錫錠 或銅、鋅、鋁、錫相關化學品者,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 行政院公報 第 024 卷 第 005 期 20180108 農業環保篇 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 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其包裝或盛裝容器上應 標示產品用途限制及警語說明。 (四)再利用前之清除得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編號六、 廢水泥電桿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水泥電桿、廢預力電桿或廢水 泥基樁。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鋪面 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人工魚礁原料、軍事偽裝 物原料、園藝造景用材料、濱海沿岸道路圍籬、防風林或學 校教學用材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 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為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粒 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但再利用於人工魚 礁、軍事偽裝、園藝造景、濱海沿岸道路圍籬、防風林、或 學校教學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在此限。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於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鋪面 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及 分選等處理。 (二)得採露天貯存方式,貯存場所並應設有排水收集措施。 (三)再利用前之清除得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編號七、 廚餘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廚餘。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飼料、飼料原料、培養土原料、有機質肥料原 料或生質再生能源之燃料原料或燃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或領有 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 場,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飼料、有機質肥料或其 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其資格及產 品不在此限。 (二)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應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 畜禽飼養登記證之畜牧場。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不在 此限。 (三)再利用於飼料原料用途者,應依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 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 記證。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四)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相 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 證,且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 載為廚餘。 (五)再利用於培養土原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 培養土或其他相關產品。 行政院公報 第 024 卷 第 005 期 20180108 農業環保篇 (六)再利用於生質再生能源之燃料用途者,應具有再生能源 發電或熱利用設備,其設置與營運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於生質再生能源之燃料原料用 途者,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生質再生能源之燃料或 其他相關產品,如符合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 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之生質燃料業規定,應 取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資格條件,並依前開 辦法規定取得核准,始得從事生質再生能源燃料之生產 及銷售行為。 四、運作管理: (一)廚餘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 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與除臭之措施。 (二)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應具有高溫蒸煮設備、動物 防疫措施及相關設施。高溫蒸煮時應持續攪拌,並維持 中心溫度於攝氏九十度以上,蒸煮至少一小時以上。 (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須具有醱酵之相關設 備,且不得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清除。 (四)收受再利用之廚餘不得流入食品產銷鏈,供作食品原 料,其再利用產品之包裝或盛裝容器並應標示產品用途 限制及警語說明。 (五)再利用前之清除得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編號八、 廢食用油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但依相關法規認定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肥皂原料、硬脂酸原料、燃料油摻配用之脂肪 酸甲酯原料、生質柴油原料或生質再生能源之燃料原料或燃 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 至少為下列產品之一項:肥皂、硬脂酸、燃料油摻配用 之脂肪酸甲酯原料或生質柴油。 (二)再利用於生質柴油原料用途者,應依酒精汽油生質柴油 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取得 核准,始得從事生質柴油原料之生產及銷售行為。 (三)再利用於生質再生能源之燃料用途者,應具有再生能源 發電或熱利用設備,其設置與營運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於生質再生能源之燃料原料用 途者,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生質再生能源之燃料或 其他相關產品,如符合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 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之生質燃料業規定,應 取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資格條件,並依前開 辦法規定取得核准,始得從事生質再生能源燃料之生產 及銷售行為。 四、運作管理:再利用於燃料油摻配用之脂肪酸甲酯原料用途 者,其再利用產品於國內之銷售對象,以石油煉製業為限。 行政院公報 第 024 卷 第 005 期 20180108 農業環保篇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